搜尋結果: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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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 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 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 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 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聲-17-202503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OO 劉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3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三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因 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80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自主陳述而無程序能力,不能 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而謝惠恩為相對人 主責社工,爰聲請選任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卷宗無訛,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而該診斷書雖記載相對人無行為障礙,惟經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謝惠恩表示相對人雖尚能口語表達,然所回應內容常與 事實不符,需旁人協助確認及理解。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 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 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其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考量謝惠恩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熟悉其 生活照顧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丁○○○○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33頁),堪認選任丁○○○○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5

KSYV-114-家聲-40-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5

SCDV-114-聲-37-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昆偉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 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程淑惠為其監護 人。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程良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程良彬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三姊夫(相對人三姊程素梅之夫)范智淵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程良彬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程良彬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關係人范智淵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係將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全部歸由被繼承人配偶洪秀治單獨繼承, 相對人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亦 未提出補償相對人之方法,該遺產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程昆偉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3-監宣-471-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梁珮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未成年子女乙○○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陳金德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母梁 珮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 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母 ,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 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梁珮瑜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 3。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4-家親聲-47-20250325-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關 係 人 李俊清 李孟庭 李坤龍 李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李俊清第一審(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號)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李 俊清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9日閱 卷1次、親自參與同年6月13日調查庭期詢問證人1次、撰寫 抗告狀1份,並先後於同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4日前往聖母 住宿長照中心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表示不提抗告 ,始未遞送前開抗告狀。現系爭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爰 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李孟庭、李坤龍、李坤忠對李俊清聲請系 爭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並 由聲請人以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迄系爭事件裁 定確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抗告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案卷可按。茲因 系爭事件業已於確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進行中閱覽卷證資料1次、出庭詢問證人1次、撰 寫抗告狀1份、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無抗告之意而 未提出抗告狀,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法律 文件撰擬2千元至5千元、法律諮詢1小時600元等一切情形, 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3-25

ILDV-114-家聲-4-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丁○○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請法院選任各該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不足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選任何一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5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選任所有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親聲-13-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八○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 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聲-10012-20250325-3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 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 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 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葉勝利為公司唯一董事,其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又其死亡後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進行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葉駿緯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葉勝利之子,就公司現況、營運所生之業務往來及上開 事件內容應較其他第三人熟稔,且公司債務與其股東權益亦 有利害關係,復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本院於113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葉駿緯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選任其為特 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葉駿緯,惟 其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可佐。是選任葉駿緯為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5

PTDV-113-司聲-210-202503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倪瓊 相 對 人 陳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 之姊乙○○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陳連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之遺產分割,而監護 人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嫂即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非本件 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監宣-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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