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丁○○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請法院選任各該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不足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選任何一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5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選任所有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4-家親聲-1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