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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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5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意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25分許,黃意婷先與黃OO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永安宮前碰面,再將黃OO帶回其住處,由其與 綽號「芳哥」(疑為「呂孟芳」,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成 年人士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細節後,再騎乘機車搭載黃OO前 往「芳哥」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住處,使黃OO得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向「呂孟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OO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9月15日,黃意婷受黃OO之委託以電話聯繫「芳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後,由黃OO自行單獨前往 雲林縣北港鎮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芳哥」交易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施用,黃意婷以此方式幫助黃OO施用甲基安他 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意婷於警詢、偵訊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證人黃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㈥證人黃OO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上開被告2次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以及幫助之手法均不同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所為已致使施用毒品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危害,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復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以及所幫助購買 毒品之數量、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朴簡-81-2025032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寶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8

CYDM-113-交訴-116-2025032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44 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何宗翰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 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聲字第2 26號」更正為「聲字第33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依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 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 5279號)在卷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6時30分 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施用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吸食 器3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等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號85279)。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至118年9月4日),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08-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 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 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 、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 ,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行使之,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 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 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 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暨本 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告訴人 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 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 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 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 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 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 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 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 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 告訴人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 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 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 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 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 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 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 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 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 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 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 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 ,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 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 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 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 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 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 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 滙豐銀行停卡,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 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主文 1 112年8月1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6760元 皮包1個(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1日 康是美藥妝博華門市 190元 衛生棉1包(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11日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4 112年8月11日 享溫馨KTV博愛店 2172元 唱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5 112年8月12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59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6 112年8月13日 三商巧福鼎山店 369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7 112年8月14日 城市車旅國泰中正店 1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8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230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9 112年8月14日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 1160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10 112年8月14日 和雲行動服務 1744元 租車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11 112年8月14日 義享時尚廣場 1938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12 112年8月14日 不老松足湯左營店 2000元 按摩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13 112年8月15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69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14 112年8月16日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15 112年8月16日 城市車旅左營德威二站 6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16 112年8月16日 鞋全家福華夏店 490元 廚鞋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8月16日 MUCH主幼商場左營分公司 1043元 衣服3件(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76元 衣服4件(物品) 18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2841元 鞋子1雙(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16日 義享時尚廣場 4116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20 112年8月17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4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21 112年8月18日 小北百貨左營富國店 238元 筆4枝、筆記本1本(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8月18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6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23 112年8月18日 黑浮咖啡高雄巨蛋店 1021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24 112年8月19日 城市車旅七賢南台店 250元 停車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25 112年8月19日 中油運河南路站 1187元 95無鉛汽油約34公升(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9日 LOVE美容美甲越式養生洗髮 3090元 洗髮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27 112年8月20日 瘋漂票 1450元 票券服務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28 112年8月21日 全國電子左營自由門市 2890元 刮鬍刀1支(物品)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8月25日 高鐵嘉義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0 112年8月26日 大統五福店 1527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31 112年8月26日 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8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32 112年8月28日 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95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33 112年8月28日 高鐵左營站 410元 交通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34 112年8月28日 Mister Donut左營 443元 用餐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35 112年8月28日 御禧旅館有限公司 1900元 住宿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2025-03-28

CYDM-114-朴簡-72-202503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和峰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28

KSDM-113-審易-215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麗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靜(原名陳凈)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臺灣地區男子簡志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8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小港機場服務站訪談,察覺陳靜並無與 簡志立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 其為能再度來臺,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 向遠房親戚鄭麗華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 料為:鄭麗華、0000年0月0日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鎮 ○○村○○街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李順清(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鄭麗華 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 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 麗華署名1枚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 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 限之入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 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名義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 ,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警政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明知其並非鄭麗華本人,持前開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於95年 10月1日搭機飛抵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先後以「鄭 麗華」之名義,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之簽名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 」署名、按印其指紋各1枚於上,供不知情之面談人員查驗 ,表示其係「鄭麗華」受檢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 書、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面談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處分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 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 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 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 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 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 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被告所為如上 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以偽造署押方式非法入境 ,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 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8年10月31日 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稿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 犯行距今已將近19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 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指印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送達證書,業經 被告交予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 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前身) 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 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及填寫鄭麗華之 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 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 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 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日為9 5年6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 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216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108年9月23日(見偵卷第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108年10月31日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月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  3.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 院,期間為20日應予扣除。    4.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月8日(計算式:95年6月20日+12年6月+1月8日-20日=10 8年1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犯嫌,與上開經論 斷罪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KSDM-114-簡-17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紀東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 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復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紀東銘、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 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因已分別持向承辦員 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109年1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被測人」欄 「紀東銘」之署名1枚 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109年1月6日 凌晨3時05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具志願書人」欄 「急診 科 室 床姓名」欄 「紀東銘」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斯 時起即持有之。陳站成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保力達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 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 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 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 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詎陳站成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 紀東銘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 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東銘、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紀東 銘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之欠款通知單,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㈢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借用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欠款通知單,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東銘之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月6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欠款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紀東銘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6日打卡證明 ㈣109年1月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共計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335號函暨檢附有關109年1月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109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證明: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陳站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 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陳站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站成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 承辦員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而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紀東銘」身分證、駕照各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紀東銘,此有109年2月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652-20250328-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 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賠償被害人A女損害,惟未為A女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而未能 獲得A女父母之原諒,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其為本案犯 行時自身亦僅為17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8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 tagram認識後,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於11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親代號AC000-A113180A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即代號A C000-A113180A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15日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略誘罪嫌,然 被害人A女在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當天 是去找被告玩,被告有經過我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另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兒子查看A女的手機定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A女仍騙我是在高雄同學家,我追問下A女, A女才說出當時所在位置等語。則A女離家既係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即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引誘之舉,而被告與A女在一 起期間,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要求其不得與家人聯絡,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A女脫離家長監督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之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告知告訴人而與被告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即逕認被告已使A女脫離家庭,而遽以刑法略誘 罪或和誘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28

TNDM-114-侵簡-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第2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綺」署名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莉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綺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告訴人陳○綺承 租本案房屋居住,為貪圖利益,未經陳○綺之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並持向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綺 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自述已繳回詐領之補助款,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綺」署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4,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已繳回前開溢領之租金補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堪認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09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6頁 2 110年4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 「陳○綺」署名1枚 見他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                         第22316號   被   告 黃莉庭 0 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庭與王○儒(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結婚)。黃莉庭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簽約日期為10 9年5月1日及110年4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出租人 、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偽造其女兒「陳○綺」之署名 ,以示陳○綺有意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出 租之意後,再要求不知情之王○儒在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 方)欄位簽名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嗣黃莉庭即 於109年8月28日,持前開2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以王○儒 代理人身分,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以向桃園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而行 使之,使都發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補貼,並自11 0年1月起,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4千元,共計11期(總 金額44,000元)至黃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陳○綺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陳 ○綺係挾怨報復,因前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原為 伊所有並贈與告訴人,但伊現在想要將贈與撤銷,告訴人遂 心生不滿而提告,然告訴人在伊詐領租金補貼前即已知悉云 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並核與證人王○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次查,被告 雖稱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伊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云云,然自 承其並無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是被告前揭所辯 ,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查,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租 賃契約,告訴人何不逕自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佐以證人 於簽署租賃契約或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時,均僅透 過被告指示,告訴人均未現身等情。堪信被告所辯,應係臨 訟杜撰,不足採信。末查,況被告持不實租賃契約向都發局 申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仍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亦不因告 訴人事前是否知悉而得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此外,有10 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都發局 核撥之補貼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之「 陳○綺」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44,000元,雖未扣案,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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