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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綺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18、1867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 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安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 月6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某 不詳姓名成年人,且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該 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與詐 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施詐,使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如附表被告之銀行帳戶 欄之帳戶內。該成年人再以卡片跨行提款領或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上述款項提領或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王美琳、莊雅玲、莊雅君、楊亞璇、潘前嬋、張雅筑、 楊喬伊、陳珊如、陳宛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潘安綺。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 其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其有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某成 年人,且取得1,000等情。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 、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未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未將玉山 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未將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其交 付玉山銀行提款卡給同事,要在遊戲平台領取禮物,其身分 證有申請補發,補發後之身分證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前開犯罪 事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且有將來銀行112年1月20日、113年1月 8日、113年5月27日函各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將來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 31日函與113年7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申請書等件、告訴人王美琳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5張、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告訴 人莊雅玲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1份、詐騙網站網頁、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告訴人莊雅君轉帳 交易之郵局存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圖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楊亞 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潘前蟬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5張、詐騙網站傳網頁、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1張、告訴人張雅筑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3張、告訴人楊喬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 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陳宛盈之存摺 、存簿封面翻拍照片2張、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19張、詐騙網 站網頁、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7張可稽。 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他人, 而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王美琳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之第2筆111年140 月6日12時51分許匯入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即經以卡片 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有各5元跨行 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於111年10 月6日14時12分許、同日14時23分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3000元、8000元,分別於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 分許,經以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2萬元各1筆(另 有各5元跨行手續費)而提領一空;足認該詐欺正犯早已知悉 該提款卡之密碼,方能於款項匯入後於極短時間以提款卡卡 片跨行提款方式,迅速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又被告如係僅交 付提款卡供兌換禮物,而未告知密碼,則僅需告知帳戶之帳 號與卡號即可,何須交付未告知密碼之提款卡?又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 功,申請開戶時並提供有效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始補發 之身分證所拍攝之正、反面照片與第二證件(被告係提供有 效且有照片之健保卡)拍攝正面照片供將來銀行承辦人員審 核通過,此有將來銀行函覆資料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陳稱:其該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並未曾交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被告警詢時亦陳明:大概是111年9月底有寄簡訊來,其才 知道上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等情,此與被告名義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係於111年9月27日申請開立,於翌日開戶成功等情 相吻合。被告如未申請開立該帳戶,於將來銀行於111年9月 底某日,以簡訊通知其上開帳戶開戶事宜時,理應即向銀行 表明其未開立,並為相關查詢,且向銀行辦理停止或凍結該 帳戶之使用。而於其所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之111年9月底時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告訴人尚未被騙匯款入該帳戶,被 告果係遭冒名申辦該帳戶,如於接獲簡訊時即向銀行反應, 並辦理相關程序或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 人編號2至9等於111年10月6日或其後數日所匯入之款項,即 不會於匯入後,迅即遭正犯以輸入密碼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雖指其係將上 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同事陳仲輝云云,雖舉另一同事即 證人黃伯哲為證,然依證人黃伯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 法證明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與陳仲輝等情,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陳仲輝之人為正犯,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係提供與陳仲輝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5年, 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仍得科處制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刑5 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就附表編號8、9之被告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 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交 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頗高,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 非佳,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可憑,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提供提款卡,有獲取1,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 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美琳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4日,在臉書提供求職網站向王美琳佯稱:可以搶單賺取傭金云云,又假冒求職網站客服人員,向王美琳佯稱:操作搶單每單可獲取可獲取百分之五之佣金,要30單才能從平台領出云云。使王美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於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1萬6,1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4,3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 莊雅玲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在臉書提供有關點廣告賺錢的工作之訊息,又假冒點廣告網站人員,向莊雅玲佯稱:每日操作點廣告,點滿30則廣告,即可抽取傭金云云,於莊雅玲將點滿30則廣告時,即向莊雅玲佯稱:須依指示儲值金額儲值,始可領取云云,使莊雅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儲值而匯款。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於111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匯款1,074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6時33分許,匯款2,869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5,9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15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3 莊雅君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與莊雅君聯繫,向莊雅君佯稱:搶單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莊雅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楊亞璇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3日,於臉書傳送以兼職賺錢貼文,楊亞璇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接續向楊亞璇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接單作業,即可以賺取傭金、請匯款作為平台之本金,以供接受訂單云云,使楊亞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匯款3,200元至被告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6時1分許,匯款7,21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1萬3,595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8,5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 潘前嬋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家庭代工或抖音按讚員求職貼文,潘前嬋乃與LINE與暱稱「雯慧」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潘前蟬佯稱:依我提供樂天市場平台幫我搶單,即可以賺取傭金云云,潘前蟬即至該平台搶單後,該成年人即又向潘前蟬佯稱:要再搶單餘額不夠,需要儲值云云,使潘前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儲值。 被告上開將來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3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匯款1萬2,116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 張雅筑 (提告) 該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許,再LINE佯向張雅筑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網路商品,該成年人再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張雅筑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張雅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於111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7 楊喬伊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6日,於楊喬伊再網路某家庭代工社團瀏覽後,即請楊喬伊加其LINE暱稱「雯雯」而與楊喬伊以LINE聯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9日,向楊喬伊佯稱:請在平台上幫我匯款下單刷30單,可獲取報酬云云,楊喬伊至該平台下單,該成年人即又向楊喬伊佯稱:餘額不足,需要補足差額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楊喬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9日17時54分許,匯款3,913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9日18時18分許,匯款8,862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8 陳珊如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許,於臉書傳送「代工按讚賺錢」之訊息,陳珊如加LINE與暱稱「陳雅芝」者連繫,並依指示按讚後,確有獲取小額酬金,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向陳珊如佯稱:「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接單後餘額不足,要補足餘額才能繼續完成接單」、「資質不足,審核不過,要繼續入款補足資質」、「操作失誤,要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各云云,使陳珊如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於111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匯款1,1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8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9 陳宛盈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1年10月5日,於臉書傳送訊息,陳宛盈LINE與暱稱「雯惠」者連繫,該成年人即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接續向陳宛盈佯稱:依我指示在我所傳樂天市場平台進行操作,可以賺取傭金云云,使陳宛盈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右欄1、   2) 2、被告上開將來銀   行帳戶(右欄2至   6) 1、於111年10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於111年10月6日14時23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於111年10月6日16時21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於111年10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2,5000萬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於111年10月7日17時59分許,匯款5,48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6、於111年10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9,52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2-金訴-852-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龍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宗澤、羅文賢(下稱李宗澤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李宗澤等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俊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均由其保管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1月25日從玉山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3,500 元後,就把提款卡放在口袋,直到同年月27日想要再使用時 才發現找不到,我有打電話跟玉山銀行人員通報停卡,因為 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所以在有玉山提款卡上寫密碼「000000 」,其他張提款卡也有寫,其他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身份證 號、當兵號碼,我是遺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卷第55至5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宗澤等2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宗澤、羅文賢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5、49至52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1月27日發現卡片不 見時有通報遺失,但事後經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於113年1月27日知道卡片不見,就打電話跟銀行說停卡 ,銀行說若我找到還需要重辦,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 一下,可能因為這樣造成損失和困擾,銀行人員沒有跟我說 帳戶被凍結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頁),惟告訴人李 宗澤於113年1月26日報案後,本案帳戶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 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1頁),本件被告若果於同年月 27日撥打電話掛失,銀行人員理應會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已經 列為警示帳戶乙情,則被告上開辯稱其曾辦理掛失、卻未經 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等情,與常情有違, 已難以採信。  ㈢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本案帳戶於李宗澤等2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17 至18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 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 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 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 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 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且應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見 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3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李宗澤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宗澤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宗澤等2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李宗澤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李宗澤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宗澤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 49986元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4-10-17

KSDM-113-金簡-519-20241017-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亦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學 鴻、告訴人梁絡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48頁),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應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夫 或母親同住,先前為保全業區經理、貼磁磚工人且為自營商 賣寵物服飾,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49頁),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 絡捷成立調解,允諾自113年10月10日起,以分10期之方式 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梁絡捷(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被害人林學鴻、告訴人梁絡捷匯入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 戶內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 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81年8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30日,自稱「TOYS ELECT」人員,向林學鴻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 M解除云云,林學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嗣因林學鴻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應徵家庭手工代工,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取得5000元之補助,所以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 2 被害人林學鴻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被害人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向梁絡捷佯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梁絡捷陷於錯誤, 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9萬9986元至黃亦婷之上開樂天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梁絡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梁絡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二)被告黃亦婷之樂天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616號審理(善股承 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 (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 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0-15

SLDM-113-金簡-58-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第2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另案通緝中)及己○○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己○○另行招募戊○○、子○○一同加入詐欺集 團,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癸○○負 責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而 己○○則負責指揮子○○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地點, 再指示戊○○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分工方式 ,為下列犯行: ㈠己○○、戊○○、子○○、癸○○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 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 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癸○○於111年10月17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戶供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癸○○友人賴婕允(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癸○○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渠 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 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帳 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 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款 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己○○指示子○○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接送賴 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 ,己○○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戊○○帶同賴婕 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旅,由戊○○承 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 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己○○、子○○續於同年 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至同年月00日下午始 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丙○○、甲○○、唐啟 超、壬○○、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己○○、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庚○○、丙○○、丁○○、辛○○、壬○○、寅○○、甲○○、 乙○○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告 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 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己○○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將來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胡雅棋 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癸○○所使用 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  ㈣卷附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④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截 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⑧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己○○所為,就招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及子○○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戊○○及子○○就附表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者被告3人與「偉育」、「安」、「熊仔」、「陳強強」及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己○○就召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與上揭附 表編號1至8部分,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戊 ○○、子○○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參酌被告己○○、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己○○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砂石車,月收入約五萬,已婚,有1名子女,現在由太太 帶,需撫養太太、小孩,現在和家人同住;被告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工作,靠朋友、家裡接濟生活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被告子○○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八大做了八年,月收入約至少三至 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入監前都自己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控人」每天的報酬是1,00 0元,但被告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訂房間、跟吃飯 也要錢,我自己還花錢,我倒貼,說好的報酬沒有收到」;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完全沒賺錢,一毛錢都 沒賺,車的油錢是花我自己的」;被告己○○則供稱:「報酬 約定一天一千元至二千元,但本件我沒拿到錢」。換言之, 依據被告3人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固曾應允被告3人相當之 報酬,但實際上被告3人並沒有取得相對應的報酬,而本件 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庚○○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庚○○佯稱:投資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壬○○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8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寅○○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寅○○佯稱:投資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823-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第975號                          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389、7766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113年 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行動電話壹支(品 牌型號:iPhone 6sPlus,含門號〇九〇〇二二四四二〇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弘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上暱稱「Y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 1%計算報酬,陳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Y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陳弘智依「YY」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Y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 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7頁、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陳俊蒼、周 邵華、范振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 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 反面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0頁反面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 告訴人郭有光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 、告訴人郭有光與林紋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 告訴人賴冠任之交易記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 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儲字第1121245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 10月10日、2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告訴人陳俊蒼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邵華之通 話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 12年3月3日、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 人范振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 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 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 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 於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尚有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50,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6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8,22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非但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蒙受上揭 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 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陳俊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85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9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詐欺款為新臺幣822,89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所提領附 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款項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僅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1、5、6,被告提領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少,則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 告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 均為被告提領),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29元( 計算式:229,905+96,000+100,000+149,985+99,000+148,00 0=822,890;822,890×1%=8,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 ),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 所得281元(計算式:0000-0000=281)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即8,229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聯繫詐欺等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有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佯稱係郭有光之朋友王成彥,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車禍被關,須借錢繳交保釋金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使用其與妻子林紋年名下帳戶匯款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 905元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2分 5萬元 林紋年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 5萬元 2 賴冠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佯稱係賴冠任之朋友立揚,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須借錢協助保釋等語,致賴冠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2年9月11日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47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112年9月11日1時0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時1分 6,000元 基隆市第二新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55分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7分 3萬元 不詳 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1,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9,000元 3 蔡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佯稱蔡嘉芸於網路購物,遭多次扣款,要求蔡嘉芸提供帳戶、密碼,後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要求提供驗證碼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蘆洲希望店) 112年2月26日14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陳俊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佯稱係陳俊蒼之朋友蘇鼎洋,向陳俊蒼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俊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興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後港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49分 1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59分 3萬元 5 周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周邵華之朋友林忠和,向周邵華謊稱因酒駕需要繳納保釋金云云,致周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 2萬9,000元 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勝門市) 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 5萬元 6 范振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許,佯稱想購買范振琨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范振琨依其指示申辦蝦皮帳號並於蝦皮平台上架商品後,謊稱須簽屬保障協議,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范振琨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憑證,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萬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2分 49,969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4分 49,981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冠任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嘉芸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蒼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邵華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振琨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7

PCDM-113-金訴-975-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第975號                          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389、7766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113年 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行動電話壹支(品 牌型號:iPhone 6sPlus,含門號〇九〇〇二二四四二〇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弘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上暱稱「Y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 1%計算報酬,陳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Y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陳弘智依「YY」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Y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 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7頁、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陳俊蒼、周 邵華、范振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 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 反面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0頁反面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 告訴人郭有光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 、告訴人郭有光與林紋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 告訴人賴冠任之交易記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 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儲字第1121245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 10月10日、2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告訴人陳俊蒼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邵華之通 話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 12年3月3日、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 人范振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 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 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 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 於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尚有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50,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6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8,22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非但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蒙受上揭 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 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陳俊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85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9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詐欺款為新臺幣822,89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所提領附 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款項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僅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1、5、6,被告提領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少,則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 告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 均為被告提領),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29元( 計算式:229,905+96,000+100,000+149,985+99,000+148,00 0=822,890;822,890×1%=8,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 ),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 所得281元(計算式:0000-0000=281)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即8,229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聯繫詐欺等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有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佯稱係郭有光之朋友王成彥,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車禍被關,須借錢繳交保釋金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使用其與妻子林紋年名下帳戶匯款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 905元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2分 5萬元 林紋年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 5萬元 2 賴冠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佯稱係賴冠任之朋友立揚,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須借錢協助保釋等語,致賴冠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2年9月11日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47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112年9月11日1時0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時1分 6,000元 基隆市第二新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55分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7分 3萬元 不詳 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1,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9,000元 3 蔡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佯稱蔡嘉芸於網路購物,遭多次扣款,要求蔡嘉芸提供帳戶、密碼,後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要求提供驗證碼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蘆洲希望店) 112年2月26日14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陳俊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佯稱係陳俊蒼之朋友蘇鼎洋,向陳俊蒼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俊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興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後港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49分 1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59分 3萬元 5 周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周邵華之朋友林忠和,向周邵華謊稱因酒駕需要繳納保釋金云云,致周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 2萬9,000元 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勝門市) 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 5萬元 6 范振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許,佯稱想購買范振琨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范振琨依其指示申辦蝦皮帳號並於蝦皮平台上架商品後,謊稱須簽屬保障協議,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范振琨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憑證,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萬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2分 49,969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4分 49,981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冠任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嘉芸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蒼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邵華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振琨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7

PCDM-113-金訴-976-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第975號                          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389、7766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113年 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行動電話壹支(品 牌型號:iPhone 6sPlus,含門號〇九〇〇二二四四二〇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弘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上暱稱「Y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 1%計算報酬,陳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Y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陳弘智依「YY」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Y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 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7頁、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陳俊蒼、周 邵華、范振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 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 反面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 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30頁反面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 告訴人郭有光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 、告訴人郭有光與林紋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 告訴人賴冠任之交易記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 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儲字第1121245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 10月10日、2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告訴人陳俊蒼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邵華之通 話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 12年3月3日、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 人范振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 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 、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 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 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 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 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 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 於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尚有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 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50,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6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 「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8,22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非但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蒙受上揭 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 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陳俊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85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 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9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詐欺款為新臺幣822,89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所提領附 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款項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僅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1、5、6,被告提領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少,則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 告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 均為被告提領),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29元( 計算式:229,905+96,000+100,000+149,985+99,000+148,00 0=822,890;822,890×1%=8,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 ),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 所得281元(計算式:0000-0000=281)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 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即8,229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聯繫詐欺等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 (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有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佯稱係郭有光之朋友王成彥,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車禍被關,須借錢繳交保釋金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使用其與妻子林紋年名下帳戶匯款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 905元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2分 5萬元 林紋年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 5萬元 2 賴冠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佯稱係賴冠任之朋友立揚,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須借錢協助保釋等語,致賴冠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2年9月11日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47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112年9月11日1時0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時1分 6,000元 基隆市第二新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55分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7分 3萬元 不詳 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1,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9,000元 3 蔡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佯稱蔡嘉芸於網路購物,遭多次扣款,要求蔡嘉芸提供帳戶、密碼,後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要求提供驗證碼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蘆洲希望店) 112年2月26日14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陳俊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佯稱係陳俊蒼之朋友蘇鼎洋,向陳俊蒼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俊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興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後港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49分 1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59分 3萬元 5 周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周邵華之朋友林忠和,向周邵華謊稱因酒駕需要繳納保釋金云云,致周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 2萬9,000元 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勝門市) 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 5萬元 6 范振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許,佯稱想購買范振琨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范振琨依其指示申辦蝦皮帳號並於蝦皮平台上架商品後,謊稱須簽屬保障協議,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范振琨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憑證,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萬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2分 49,969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4分 49,981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冠任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嘉芸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蒼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邵華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振琨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7

PCDM-113-金訴-9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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