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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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複數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 執行完畢如上所示,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 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 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 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 人沈德厚領回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居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已於前 述,堪認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22

TYDM-114-壢簡-150-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鑰匙1串」之記載後補充「( 含2支機車鑰匙、2支大門鑰匙、1支大門遙控器)」之記載 。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記載前補充「黃廷達所有之」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遺留於機車 上之鑰匙1串(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 熊廷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 ,且上開鑰匙、大門遙控器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重新 換鎖打製,原鑰匙、遙控器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前,見熊廷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與不知情黃廷達共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熊廷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熊廷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本軒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74-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 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並配合員警於 113年7月30日22時23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知悉前揭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表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到場並配合採 驗尿液,此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毒偵卷第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念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4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30日22時23分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均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桃簡-2840-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固然包含毒品案件,惟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8.4)迄至本案行為時(113.6.22)止已近5年,足 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仍有相當嚇阻效力,難認被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為免刑判決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0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10時15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壢簡-233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Q-380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英軒購買偽造自用小 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Q-38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2號   被   告 徐英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軒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逕行註銷,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8月初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 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 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 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 嗣徐英軒於113年8月31日23時35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 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889巷口時,為警攔查 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同月 3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4-桃簡-28-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崇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其素行、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9號   被   告 王崇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 月19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新莊體育場」,飲用啤酒3罐(共約900毫升)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遭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檢察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易-602-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鄭 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12年12月27日9時37分 許」更正為「於112年12月27日9時4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蕭會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黃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635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5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供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該等帳戶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台新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0、71至7 2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不需 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告訴人亦同 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 院卷第3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帳戶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5號   被   告 黃祥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 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至 112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許凱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許凱 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購買良益 投資公司股票之詐術誆騙蕭會議,致蕭會議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69,661元至前開黃祥偉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 二、案經蕭會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交付許凱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會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思柔-牛牛」之投資詐騙訊息後,自其個人郵局帳戶提領69661元,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往被告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祥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69661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發覺遭受詐騙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案之經過情形。 二、訊據被告黃祥偉固坦認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許凱浩跟我說他工作需要,要用工程款等語,然被告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 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且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 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金融機構資料於他人,如 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形同將該金 融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對於因此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對許凱浩所述沒有查證,我僅口頭跟他說你不要把 我帳戶拿去當成人頭帳戶喔,他說好,我說我真的相信你才 幫你,他也說好;我怕他亂用,可能會被提告,因為我聽說 人頭帳戶會被拿去做壞事,我會對許凱浩有疑慮可能是我沒 有去查他的工作吧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將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但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且在僅有對方LINE聯繫方式之情況下,提 供金融帳戶物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 不明乙情,主觀上亦可預見。基此,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使金融帳戶成為他人匯入並提領 資金之用,且被告所提供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 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 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在所不惜,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432-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 ,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 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 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 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 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 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 化學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細晶體1包 (毛重0.413公克、淨重約0.229公克、取樣0.008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卷第117至118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54公克、淨重0.32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量0.318公克、驗餘總毛重0.53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147頁) ②毒品編號:DD-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楊景安 男 31歲(民國81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0段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 損、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號7樓居 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檜溪公園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桃園市1桃園區雙峰路與民有五街街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YDM-113-桃簡-2201-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補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補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王補元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補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 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第8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11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補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YDM-113-壢簡-2334-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 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辦理重新領牌,向員警謊稱車牌遺失之不 實事項,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 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陳聖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逕行註 銷,並未遺失,為取得報案三聯單,憑之辦理重新領牌,竟 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45分 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通報協尋,因而 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案經警受理後,當日陳聖霖欲 駕駛掛有BBW-9973號車牌之本案車輛離去時,於同日16時12 分經高明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陳聖霖駕駛之本案車輛車牌 與陳聖霖所報遺失車牌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霖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聖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牌照影本、本案車輛維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罪動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聖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又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本案車輛車牌實際上未遺失,僅因欲持 報案三聯單申請新車牌,始自警局報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本案車輛車牌遭不特定人 侵占遺失物或竊取之事實係屬虛構,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稱車牌遺失,警員雖因此對被告 製作調查筆錄,並填載相關資料,但司法警察機關本有偵查 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 發現,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 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 務。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 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牌遺 失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遺失,要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 得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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