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翔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5萬股,原股東為龍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數為455萬股、 持股比例為86.67%,被告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龍一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龍一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 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召開股東會並選任 董事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監察人為顏錦輝,任期均至 104年7月20日,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與龍一公司間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經龍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該案下 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故系爭股份自始屬龍一公司所有 。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 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於函到之日3日內返還原 告公司印章及配合變更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原告辦理變更 登記,詎料被告未為回應,而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兩造間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6日終止,被告仍應依誠信 原則負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交接;又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印 鑑章,及原告相關文件、印文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之一枚(下稱系爭印章)、系爭返 還股份等事件卷宗內所附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印文所使用 之楷書印鑑大章及訴訟專用印鑑章各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返 還「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捷冠公司統一發票章」、「 捷冠公司支票章」、「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冠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 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 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至99年度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 簽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92年至100年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 」、「92年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之原本文件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不合法;龍一公司以股東身分於113年5月6日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惟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 故龍一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權召集原告股東會 之人,亦無其他股東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已 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者,是113年5月6日原告股東會召集 程序自不合法;又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未占 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文件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 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 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公司;楊政達 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 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 力,楊政達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 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 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 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 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 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 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 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一 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 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 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 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 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返還股份 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 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 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 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 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 。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 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 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 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 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㈡ 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 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 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 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 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 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 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所 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3

TPDV-113-訴-3172-20241223-3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涓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炎欽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聖民 陳佳禕 鍾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1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3

TPHV-112-重上更二-98-202412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乃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3

TPHV-112-重上-220-20241223-1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0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源鴻自民國111年11月初前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 陳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並與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正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石門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31 萬2,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被告、同案被告于家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取得其所申辦 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毓惠、被 害人吳秀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柱、黃毓惠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吳秀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瑄之證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張庭瑄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輾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審金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追加院卷第15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庭瑄於112年8月8日檢詢時證稱:之前同事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我於111年11月初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 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同時交給他,我有交付存摺、提款 卡,如有申請網銀的話,也會一併給他,密碼是交付時當面 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明確證述其係同時將華 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又證人張庭瑄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工作時,我同事的朋友即 被告跟我們去吃飯,加上他偶爾會來彩券行,所以對這個人 有印象。我同事約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左右,跟我說被 告可能會跟我借帳戶做網拍,後來對方真的詢問我是否能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大概要借用1、2個月,我 當場同意,將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都交給對方, 金融卡密碼直接唸給對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到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12月底將華南帳戶借朋友使用,我有做備忘 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該人是111年11、12月在工作上透 過同事認識的朋友,叫陳源鴻,他那時要做網拍,他在做精 品,所以借他1、2個月,我在仁武區的公司附近一間7-11超 商,將華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一併 交付,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是口頭跟他說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3頁);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 1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吃飯,被告提及要向我借帳戶作為 網拍使用,事後他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何時可以借 他,我則回覆等我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來後才可以借他,再隔 幾天我們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附近見面,我就直接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  ㈣有關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其先於112年3月25日 警詢及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述其係於111年12月底將帳 戶借予被告,並稱其有以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惟附 表編號3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可知證 人張庭瑄交付帳戶之時點顯係於111年11月25日前,早於其 所證述之111年12月底,證人張庭瑄所指備忘錄記載之事項 ,是否與被告相關,顯有疑義。證人張庭瑄固於112年7月9 日警詢時改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就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方式,其於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證稱其係於被告詢問能否借用帳戶時,當場同 意並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於11 2年7月9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先於其等吃飯時,提及要借 用帳戶一事,事後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相關事宜,並 約定交付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而證人張庭瑄係同時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已據其證 述如上,則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借用帳戶當下即交付帳戶資料 ,或事後另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地,其證述亦有矛盾 。  ㈤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警方提供給我的照片(證 人張庭瑄之照片),我目前看了是不認識,也許有見過面, 但不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向她收取華南帳戶資料等語(見警 卷第14-15頁);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 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張庭瑄,沒有向她 借帳戶做網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4頁、偵三 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 有在警詢時看過她的一張證件照,不確定認不認識、有無見 過面,依我現在的印象,我跟她不熟識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71頁);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 認識證人張庭瑄,我沒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張庭瑄見過幾 次,不算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供稱其未曾向證 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向 證人張庭瑄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就其與證人張 庭瑄係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幾次面之關係,所述雖略有不一 ,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 無從逕以被告陳述不一,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等語,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 、33231、332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 ,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受理 ,並判決被告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該案是否確為被告 所犯,仍屬未知。又該案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人並非 證人張庭瑄,再該案認定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佯裝交友,謊 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亦與證人張庭瑄 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網拍使用為由借用帳戶之手法不同,自難 以他案判決作為證人張庭瑄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依上所述,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拿 取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自難單憑證人張庭瑄之證述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張庭瑄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轉匯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7日 10時05分 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10時23分 31萬2,000元 (含告訴人謝正柱遭詐款項2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謝正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31、135、136頁) ⒊告訴人謝正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9頁) ⒋告訴人謝正柱提供之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姚艾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4頁) 2 告訴人 黃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毓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5日 14時59分 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5時13分 52萬元 (含告訴人黃毓惠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毓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張庭瑄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嫚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在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 09時30分 5萬元 戶名:王俊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 10時13分 20萬1,650元 (含被害人吳秀嫚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吳秀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53、61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遭詐騙之匯款清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8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545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7至92頁) 111年11月25日 09時33分 5萬元

2024-12-20

CTDM-113-金易-54-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源鴻自民國111年11月初前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 陳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並與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正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石門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31 萬2,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被告、同案被告于家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取得其所申辦 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毓惠、被 害人吳秀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柱、黃毓惠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吳秀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瑄之證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張庭瑄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輾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審金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追加院卷第15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庭瑄於112年8月8日檢詢時證稱:之前同事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我於111年11月初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 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同時交給他,我有交付存摺、提款 卡,如有申請網銀的話,也會一併給他,密碼是交付時當面 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明確證述其係同時將華 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又證人張庭瑄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工作時,我同事的朋友即 被告跟我們去吃飯,加上他偶爾會來彩券行,所以對這個人 有印象。我同事約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左右,跟我說被 告可能會跟我借帳戶做網拍,後來對方真的詢問我是否能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大概要借用1、2個月,我 當場同意,將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都交給對方, 金融卡密碼直接唸給對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到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12月底將華南帳戶借朋友使用,我有做備忘 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該人是111年11、12月在工作上透 過同事認識的朋友,叫陳源鴻,他那時要做網拍,他在做精 品,所以借他1、2個月,我在仁武區的公司附近一間7-11超 商,將華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一併 交付,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是口頭跟他說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3頁);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 1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吃飯,被告提及要向我借帳戶作為 網拍使用,事後他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何時可以借 他,我則回覆等我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來後才可以借他,再隔 幾天我們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附近見面,我就直接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  ㈣有關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其先於112年3月25日 警詢及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述其係於111年12月底將帳 戶借予被告,並稱其有以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惟附 表編號3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可知證 人張庭瑄交付帳戶之時點顯係於111年11月25日前,早於其 所證述之111年12月底,證人張庭瑄所指備忘錄記載之事項 ,是否與被告相關,顯有疑義。證人張庭瑄固於112年7月9 日警詢時改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就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方式,其於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證稱其係於被告詢問能否借用帳戶時,當場同 意並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於11 2年7月9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先於其等吃飯時,提及要借 用帳戶一事,事後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相關事宜,並 約定交付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而證人張庭瑄係同時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已據其證 述如上,則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借用帳戶當下即交付帳戶資料 ,或事後另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地,其證述亦有矛盾 。  ㈤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警方提供給我的照片(證 人張庭瑄之照片),我目前看了是不認識,也許有見過面, 但不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向她收取華南帳戶資料等語(見警 卷第14-15頁);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 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張庭瑄,沒有向她 借帳戶做網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4頁、偵三 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 有在警詢時看過她的一張證件照,不確定認不認識、有無見 過面,依我現在的印象,我跟她不熟識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71頁);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 認識證人張庭瑄,我沒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張庭瑄見過幾 次,不算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供稱其未曾向證 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向 證人張庭瑄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就其與證人張 庭瑄係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幾次面之關係,所述雖略有不一 ,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 無從逕以被告陳述不一,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等語,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 、33231、332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 ,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受理 ,並判決被告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該案是否確為被告 所犯,仍屬未知。又該案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人並非 證人張庭瑄,再該案認定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佯裝交友,謊 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亦與證人張庭瑄 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網拍使用為由借用帳戶之手法不同,自難 以他案判決作為證人張庭瑄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依上所述,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拿 取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自難單憑證人張庭瑄之證述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張庭瑄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轉匯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7日 10時05分 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10時23分 31萬2,000元 (含告訴人謝正柱遭詐款項2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謝正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31、135、136頁) ⒊告訴人謝正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9頁) ⒋告訴人謝正柱提供之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姚艾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4頁) 2 告訴人 黃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毓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5日 14時59分 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5時13分 52萬元 (含告訴人黃毓惠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毓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張庭瑄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嫚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在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 09時30分 5萬元 戶名:王俊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 10時13分 20萬1,650元 (含被害人吳秀嫚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吳秀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53、61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遭詐騙之匯款清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8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545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7至92頁) 111年11月25日 09時33分 5萬元

2024-12-20

CTDM-113-金易-27-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1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8

TCEV-113-中小-4028-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29,3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如上訴人 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6

TCEV-113-中簡-3471-2024121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採檢 出之一男性」之記載補充為:「採檢出被告」;證據部分另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供己 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車牌懸掛在我自己的黑色權利車上,因 為無照懸掛車牌被行政扣押了,我也不清楚車在何處,可能 是在北投的保管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考量車牌屬行 政監理、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路00號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見丙○ ○所有、停放在編號30號停車格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之 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 ,並將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此部分涉犯 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懸掛在丙○○之本案車輛上,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丙○○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返回上開停車場時,察覺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人替換,始悉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復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返回上址時,發覺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已替換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本案車輛案發後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3613號函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71號鑑驗書1份 證明在本案車輛前後車身之螺絲上,採檢出之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2024-12-13

PCDM-113-審簡-170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被告楊千輝等人涉嫌犯詐欺等案 尚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被告陳富昌涉 嫌詐欺等案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 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被告與本案之被告楊千輝等人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為被告,其追加起訴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控管帳戶提供 者即洪偉勝,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令洪偉勝先行綁定 ,以利沈文景操作轉出,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 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楊千輝等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偵查並未自白,惟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 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六、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供稱收到報酬3萬元至5萬元不等等語,爰以3萬元為 其最有利之認定,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陳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千輝自民國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指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 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 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 ,與楊千輝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沈文 景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 、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許景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同年4月20日前某時,招募邱詺宗( 暱稱小波、小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景傑負責收集人頭 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邱詺宗負責安排控管地點、餐 飲。許景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 20日前某時,招募陳富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富昌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偉勝 於11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 受控管行動(陳富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楊千輝、沈 文景、許景傑、洪偉勝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邱詺宗涉案部分,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邱詺宗、楊 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起,即與該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負責以附表 編號1-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2「被害人欄」 所示沈有倫等22人,致沈有倫等2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洪 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詺宗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為如下分工: 楊千輝於111年4月16日取得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由楊千輝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成立通 訊軟體Telegram「B03通道」群組,以監控該帳戶交易情形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邱詺宗、陳富昌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楊千輝、沈文景指派許景傑、邱詺宗、 陳富昌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將洪偉勝控管在台南市某民 宿與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品記旅店內,邱詺宗負責訂房 、購買餐點、駕車轉移控管點與在民宿、旅店控管洪偉勝, 許景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洪偉勝轉移控管點 與控管洪偉勝,沈文景負責操作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22所示詐欺贓款轉出,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 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 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 吳振標、郭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註:編號1-3、5-12係引用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卷證;編號4係引用111年度營偵字第 2913號案件卷證)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楊千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有參與TELEGRAM群組B03通道及與「小波」等人群組對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共犯沈文景、洪偉勝之犯行。 3 證人即共犯許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邱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洪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偉勝於上述時、地遭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照片等 7 共犯沈文景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營偵1475卷一】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共犯許景傑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共犯楊千輝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共犯楊千輝、被告、共犯許景傑、沈文景、B03通道群組)、4/21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共犯許景傑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沈文景、被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共犯許景傑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9 被告手機截取畫面照片(共犯許景傑對話紀錄)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各1份 【警05124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0 共犯洪偉勝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聊天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字第1899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1 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 【警23050卷6第91-9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是被控管的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許景傑、邱詺宗、洪偉 勝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辯解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2所為,與附表編號1-22「 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 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2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分論併罰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起訴書1份、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沈有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000元 0000000 0000、1505、 0000 000元、15萬7,012元、5萬12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沈文景(指揮、射手) 許景傑(控管) 邱詺宗(控管) 陳富昌(控管) 洪偉勝(人頭帳戶) 2 蘇聖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3 林砡如(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6,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4 許伯源(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同上 5 陳奕臻(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90元 同上 6 朱國偉(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15元 網路銀行 同上 7 馮鐘慶(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8 羅震一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9 朱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0 王俊翔(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0元 0000000 0000 00萬5,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11 陳秀瑀(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2 賴玉貞(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2212、 2214、2314、2315 40萬4,015元、33萬13元、7萬8,013元、2萬元、1萬1,000元 0000000 0000、0000 000元、213元 網路銀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店) 同上 13 施春瑩(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2115 2萬9,400元、2萬9,400元 同上 14 詹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5 楊逸芬(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460元 同上 16 孫餘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7 陳淑梅(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8 賴瑞祝(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9 葉玲君(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0 陳素珍(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1535 13萬12元、14萬12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1 吳振標(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2 郭肇興(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8元 同上

2024-12-13

TNDM-112-金訴-76-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