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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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8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張惟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 拾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5884-202412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儷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東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5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48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17

TPDV-113-補-2948-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王泓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1號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50,682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12.12 ⑴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以3,73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以7,51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以11,32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⑵以現欠本金150,682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212計算之違約金 ⑶以現欠本金150,682元,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424計算之違約金 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71-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7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非訟代理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廖駿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本金肆仟 參佰伍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以本金捌仟柒佰參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以本金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以本金貳拾 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計算之違約 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四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274-20241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黃書泓 被 告 江麗達(RITA SUSANTI,即高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 6,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昌榮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以按季調整房貸利 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10.37%即週年利率12.11%機動 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3個月以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 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3個月至6個月以內,以現欠本金 餘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以現欠本 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高昌榮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日 ,嗣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46,16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又高昌榮復於11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高昌榮 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昌榮財產上之權 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高昌榮帳務明細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5號民事裁定、高昌榮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另參酌對被 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 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昌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46,162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1%單一犯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期間,以1,944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以3,907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期間,以5,890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1.211%計算。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之期間,以246,162元按年利率2.422%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650-202412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8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2,058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利 率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582,058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5%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 ,按年息0.85%計算。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以1,777元按年息0.85%計算。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以3,567元按年息0.85%計算 。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以5,369元按年息0.85%計算 。 2.以本金餘額582,058元,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年息0.85%計算。 3.以本金餘額582,058元,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按年息1.7%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82-2024120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小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5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6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以新臺幣3,568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1.165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 3年11月29日止,以新臺幣7,17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165計 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以新 臺幣10,80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16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29 ,53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165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3 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新臺幣29,534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759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 、陳雍鎧、陳美如為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 國83年11月25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南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359萬元,其中752 萬4,867元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債務。嗣陳耀祥於85年12月27 日向臺南六信貸款651萬元、500萬元,共計1,151萬元,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臺南六信貸款本息共1,146萬5,234元; 復自同年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期間,另向該行貸款41筆以 借新還舊;再於92年2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臺南六信 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陳耀祥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陳耀祥與被上訴人、陳 美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國鴻間長期互有資金往來,縱被上 訴人及陳耀祥之上開貸款曾部分流向王國鴻、陳美如帳戶, 及由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代陳耀祥繳息,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陳美如。 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持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並清償完畢,則其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10,各給付81萬3,757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4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翁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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