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許彩瑞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被告
凃宇坤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被告賴家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駿」(下稱「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凃宇珅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
告賴家保則負責擔任監督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
工作。被告凃宇珅、賴家保、「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凃宇珅於111
年4月26日晚間,依被告賴家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
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賴家保,由被告賴家保保管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假投資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5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592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賴家保、凃宇珅,由被告
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凃宇珅,由被告凃宇珅出面提
領該款項轉交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
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
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3萬5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凃宇坤自113年7月4日;被告賴家保自113年
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4-重簡-6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