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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道路與埤頭路交岔 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鍾泳發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下稱本 件事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鍾 泳發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 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 保險契約賠付其新臺幣(下同)43,368元,並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訴外人鍾泳發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訴外人鍾泳發因本件事故受傷,嗣後經診斷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失能給付之規定,經其提 供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再經現狀訪視暨 醫務諮詢後,確認訴外人鍾泳發之失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第七級之給付標 準,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賠付 訴外人鍾泳發失能給付730,000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又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因此仍應負有部分之過失肇事責 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鍾泳 發後,應得向被告追償百分之70之保險理賠金即541,358 元【計算式:(43,368元+730,000元)×70%=541,3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畫面影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 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時 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 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 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 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 險給付後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 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內。查,本件被告雖無照騎乘 機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訴外人鍾泳發受有傷害接受醫療及 失能等情形,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已給付訴外人鍾 泳發醫療及失能給付共計773,368元,然本件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肇事因素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訴外人鍾泳發之肇事因素則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未戴 安全帽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認為被告雖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訴外人之失能係因「車禍造 成顱內出血後神經功能惡化、反應遲鈍中樞神經受損」等 情,有原告之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7頁),如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 應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及失能情形,故本院認被告 對訴外人鍾泳發所造成之損害應僅負60%之過失責任,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限於 其已賠付金額之60%,即464,021元【計算式:773,368元× 60%=464,021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130-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曾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執行國道道路工程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燦岳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 下稱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行施工警示 作業,用以保護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系爭甲車停放 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3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由後方駛來,但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 自動跟車系統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 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 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且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 車禍致設施全毀,另系爭甲車車體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 損壞,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撞擊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導致該設施受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致生毀 損,經原告委託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拖吊 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共計15,000元。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2,831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 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 。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772,260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防撞 設施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 太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 1,772,260元。    ⒋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1,458,213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 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部公路 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國 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 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 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需要施 作,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而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 施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洽為原告上開承 包工程施工期間,此時無車輛可供使用致原告因而需向 昇發交通工程行(下稱昇發工程行)、利星五金企業( 下稱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業、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所支出之租 用緩撞車、交維車費用共計1,458,213元,此有三聯式 統一發票可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8,304元(計算式:15,000+32,831+1,772,260+1,458, 213=3,278,304元),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所載,原告所施工內 容屬於〝移動性施工〞,佐以被告於113年07月12日亦自承 原告此次施工內容屬移動性施工,現被告答辯顛覆前詞, 改以中期性施工相關資訊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云云,不僅證 述前後矛盾、模糊焦點,其答辯亦無所據,洵無可採,詳 下論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我國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取分類要件分類說,當事 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所謂「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 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 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 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本件原告係訴外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 ,所承攬工程項目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 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此有本件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 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可查,合先陳明。又訴外人 義力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下包廠商,原 告下包所次承攬之工程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 程,施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目的為使後續訴外人義力 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車及施工工程可安全本件國道1 號上所匡列之施工區順利完成本件之中期性施工,依據 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我國高公局工程施 作交通維持實務運作慣例,於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施上,必須先由一定施工廠商(即 本件之原告)於國道上接續安裝預設施工之牌面,此部 分之工程為前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 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定性上屬於移 動性施工。而依據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 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業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 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係僅限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 期施工,如果是不定點的撿拾散落物、植栽修剪等移動 性維護作業,或是作業時間不到30分鐘的短暫性施工, 因為頻繁收放錐筒、拒馬的方式並不現實,更別說還會 徒增放置人員的安全風險,所以才規定這類作業僅需以 緩撞車殿後,作為施工單位的最後一道防線,此有高公 局發布新聞稿、我國8891採訪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及高公 局之文章、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可參。    ⒊被告現抗辯因原告先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惟見被告提出 之資料,無論係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或新聞資料 ,均與本件情形迥異,參被告之前開庭亦自承原告本件 次承攬工程係移動性施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 均曾於地方調解委員會及刑事案件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 確認過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性質屬移動性施工,顯見被 告清楚知道承攬之工程屬於移動性工程,仍不願意面對 自己過錯,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不斷空言泛稱係原告有 錯,更胡亂指摘原告陷害被告,被告抗辯明顯欠缺法律 依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持工 程甚久,具有一定專業技術與經驗,而高公局發包之高 速公路交維工程並非一般廠商可隨意承攬,均需具備一 定專業背景與切實施作之經驗始得從事,倘曾發現有違 反規範之廠商,高公局定有一定拒絕廠商承攬之權利, 原告經營本公司商譽良好,經驗豐富,斷無可能有此情 形還通過高公局發包工程之審核。況且!高公局若無原 告專業的高速公路交維施工廠商對我國高速公路進行維 護,將使我國全國用路人不具安全之用路環境,本件被 告為一般人民,享有用路權利,且本件車禍當日天候、 視線、路況均正常,倘若非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依賴 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距離與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國 新聞亦一再呼籲駕駛勿過度仰賴新型汽車之自動跟車系 統或自動駕車系統,被告深知此規範卻仍恣意放任由其 駕駛之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當有過失,應對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 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 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一)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 得採用附圖二(一)之A型交通錐。   ㈡高公局鑑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 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 通事故,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   ㈢此次高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 ,施工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而中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 、拒馬及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 動施工,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 法規。高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此次本件車禍施工 單位之施工路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 發地在231公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 通法規。   ㈣高公局統計111年緩撞車遭撞事件,用路人具駕駛輔助系統 佔41%,所以不具駕駛輔助系統佔59%,112年1月至2月具 駕駛輔助系統和不具駕駛輔助系統各佔50%,所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和具不具駕駛輔助系統無關,施工路段本來就要 擺放交通錐,布設車道縮減標誌時,更要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高公局早有規定。   ㈤施工單位應依照規定自上游起就要擺設交通錐及拒馬,並 且也無該方申請的施工跡象,有影片佐證,是否有申請但 無實際施工,卻違規停放車輛在此,惡意讓車撞上,好申 請理賠,再向受害人索取二次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索賠328萬多元,而緩撞架官方表示商品全新為150 萬,多出一倍以上此等惡行。   ㈥原告違規停車在內側車道,像是在設陷阱,定會有車撞上 ,原告視人命如草芥,好請領保險費,原告非第一次被撞 ,顯然有靠此賺大錢嫌疑,原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其所 表示的施工情形,在提供的影片中並未看到任何施工跡象 ,被告有提供影片佐證。   ㈦本案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配合廠商,高速 公路上所有施工廠商都在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移動性施工, 其在工作區段內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移動性 施工不是無期限,施工時間2小時以上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 ;30分鐘以上至2小時是短期性施工;30分鐘內是短暫性 施工,本件原告之施工時間是112年7月24日8時至17時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表示施工通報單是訴外人義力公司申請 的,不認同其申請中期性施工,但是施工時間9小時就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不是承包商,原告是承包商的配合廠商 ,應遵照訴外人義力公司給的施工通報單進行中期性施工 的交通維護布設(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 持設施)。   ㈧高公局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短、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原告卻違反規定,沒 有在外路肩預告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沒有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沒有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事故,經查中期 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車 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該 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反法規。   ㈨「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45頁特別強調表示圖例上沒有 的要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並非完全免設置交通警示 物,緩撞車基本只是保護施工人員,交通錐及拒馬才是保 護其他駕駛人,內側車道施工,間隔三條車道,每條都有 大小車輛經過阻擋右路肩視線,卻在右路肩放置標誌車毫 無意義,本案現場為三線道加路肩,圖例僅兩線道加路肩 ,施工單位應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施工之交通管制 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 :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特別強調原則上高速公路主 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㈡ 之A型交通錐。並沒有任何條文表示緩撞車可代替交通錐 ,施工單位以訛傳訛移動性施工可免放交通錐,並無實際 的法規條文證明,法規是條文,黑紙白字,非圖片可以代 替。   ㈩高速公路因有不肖施工廠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 拒馬,隨意停車,加上官員縱容及視若無睹,罔顧駕駛人 性命,駕駛人高速追撞下造成車毀人亡,若急煞閃避還會 造成連環車禍,每年數百件因施工廠商懶得放交通錐及拒 馬,多少車下亡魂待本人為其申冤,肇事施工廠商興高采 烈威脅駕駛人索賠300多萬元,若駕駛人身亡,向家屬索 賠,大賺黑心錢。   交通部訂定的交通法規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件若再縱容不肖施工廠 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口耳相 傳後,原本依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的廠商會被譏笑是傻 瓜,此後高速公路將永遠不會再看到交通錐及拒馬,大家 隨便施工,懶得做防護,隨意停車,愛停哪就停哪,反正 若被追撞有緩撞架擋著,還可索賠高額賠償金,在高速公 路施工可大賺錢,一定要低價搶標,不為工程款,而是為 了被追撞後可索賠高額賠償金。被告於本件車禍在高速撞 擊下,全身筋骨受損,但存有一口氣,要為每年數百位追 撞身亡駕駛人及被波及連環車禍的無辜亡魂申冤,終止官 員再護航不肖施工廠商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 。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施工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分包廠商,訴外人 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原證8 ),其等間是否有簽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合 約?請原告附上施工合約,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 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如果沒有簽立合約就 是違法施工。   高公局所有承攬工程的廠商及分包商都要於開工前申請保 險,原告所分包的交維車租賃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 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另其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工程」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分 包廠商承攬承包商的工程,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就 是違法施工。   112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駕駛 林燦岳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員工,本件事故發生後和被告 聯繫的一直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人,聯繫電話00-0000000 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東立標誌工程行表示其沒有保 險,原告的交維車租賃採購主要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留東 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施工通報單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張 家龍,而訴外人張家龍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代表人,所以 事實上原告僅係交維車租賃分包商,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 程行,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工 。而依據高公局施工條款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承包商將得 標之部分工程或工作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 履行分包契約,不得再轉包。   綜上所述,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相關廠商之違法行 為如下:    ⒈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行該工程及 申請保險。    ⒉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 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險,屬違法施工。    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原告,原告沒 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轉包違法 ,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⒋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該 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依據高公局之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分包商及其員工之行為、 違約及疏忽,均視同承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並應由 承包商負全責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因未做好中 期性施工應有的提前警示,未在100公尺外放置交通錐及 拒馬,引導車輛,並且停放在錯誤的位置,造成本件車禍 發生,應向承包商即訴外人義力公司咎責,承包商有投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因而被告才是受害人,刻正向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咎責。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是一個工作團隊,由於工作沒有 協調好,訴外人義力公司向原告租的交維車(標誌車)被 撞,原告謊稱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的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並聲稱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但是訴外 人義力公司在施工通報單上登記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 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中期性施工(封閉 路肩2小時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 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 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   庭上一昧聽信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詞,未顧及本件車禍發 生之之因果,不依據法條法規辦理,卻用函詢方式問無權 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被告所提供的法 條法規影片佐證有憑有據,皆不被採納,辦案應依據法規 法條,避免爭議。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是中期性施工,施 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庭上卻說要函詢訴外人義力公 司,問原告承攬的「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是不是 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之回覆係作偽證,其函復原 告是移動性施工,但施工通報單上有憑有據,施工廠商應 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路 肩封閉就是要放交通錐,工程是中期性施工,庭上相信函 復,不相信有憑有據的施工通報單,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標誌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本件工程 是中期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和原告同屬肇事者,被告 不解為何要肇責承包商訴外人義力公司為自己人作證?   原告聲請函詢高公局其在內線車道移動性施工要不要放交 通錐?斷章取義,原告不是施工廠商,施工廠商是訴外人 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工程是中期 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 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 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被告不解為何本案是封閉路 肩,施工9小時的中期性施工,卻要向高公局函詢移動性 施工來作為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當 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 鍰。本案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 ,施工時間9小時(08:00~17:00),開放路肩:否(亦即 封閉路肩),中期性施工(經對照封閉路肩2小時~5日為 中期性施工)。原告誤導法官函詢訴外人義力公司,訴外 人義力公司偽造文書虛偽陳述原告承攬的之「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工程」是30分鐘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 作偽證,函復的內說原告說的都對,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賃交維車。   原告不是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僅是交維車租賃,法院竟 函詢高公局,且斷章取義,為規避責任,原告偽造文書虛 偽陳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施工時 間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不需要放置交通錐及拒馬。   原告之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上是 不是移動性施工都與原告無關,法院應以裁定處3萬元以 下之罰鍰,以示懲戒原告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藐視法庭。   訴外人義力公司在國道一號資訊看板公告顯示000-000K內 線移動施工,依規定標誌車要停放在工作區段內,然東立 標誌工程行在231.8公里處內線車道,在非工作區段內違 規停放2台標誌車(原證7登記聯單及原告自訴停放在231.8 公里處)、232.2公里處外側路肩違規停放1台標誌車(原證 8),距離工作區段長達2公里(原證9未在工作區段停放標誌 車),懷疑該廠商是不是經常利用施工期間製造車禍詐財 ,據拖吊業者表示該廠商多次發生類似事故。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使用車輛 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規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 文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本件被告一方面答辯稱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 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 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一方 面又堅稱:該工程之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與訴外 人義力公司簽立的合約是「交維車租賃」。原告和訴外人 義力公司僅有交維車租賃關係,沒有施作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關係等語。倘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 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 工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則 其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應屬承攬關係。倘訴外人義力公司就「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僅係向原告租賃車輛,則原告與訴外人義力 公司間僅為租賃關係。查,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 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所簽立之合約為「交維車租賃 」,有採購主要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亦陳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是59頁的合 約範圍」、「(當時是否為租賃契約?)當時是租賃契約 。」、「(被告一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訴 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此部分原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則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僅係訴外人義力 公司向原告租賃施工車輛,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一再抗辯稱:「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 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 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 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㈠之A型交通錐。㈡高公局鑑 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規定擺放 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通事故, 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中期性施 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此次高 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施工 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而中 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 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 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法規。高 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之施工路 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發地在231公 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通法規。」等 語,然既然原告僅係出租車輛供訴外人義力公司於國道高 速公路上施作工程,則即便施工單位有在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之義務及在申報之工區內施工 之義務,其義務亦屬施工單位之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單 純出租車輛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其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 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 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並無何 危害防免之注意義務可言,即便訴外人義力公司就上開工 項之施作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與原告無涉,故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   ㈤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 行該工程及申請保險。」、「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 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 險,屬違法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 原告,原告沒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 ,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 該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云云,然本件原 告既僅係將車輛出租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則無所謂違法轉 包問題,且原告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 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 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有沒有購買保險,原告出租 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輛車體漆上何公司或行號之標誌也 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何 違反規定之處,亦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其有無肇事 之過失責任無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   ㈥退步言之,即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第M16標 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 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車輛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庸於 施工路段前擺設高公局頒佈之交通管制守則內所載之A型 或B型交通錐(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理由如 下:    ⒈被告雖提出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用以證明本件「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中期性施工」,然依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所載「交 通管制情形:移動性施工,中期性施工,…」(本院卷 第187頁),及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07頁LED告示牌 上顯示「000-000K內線移動施工」等字樣,即不能僅以 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有記載「中期性施工」就認為該工程 並非移動性施工。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所謂「中期性施工」 ,係「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 作,其⑴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2 小時者。⑵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 )1小時者。」而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 ,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 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中期性施工與移動性施工並非互斥之概念,就中期性 施工之高速公路工程亦有可能為移動性施工。    ⒊又依據訴外人義力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沙字第11312180 01號函所載「原告建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國道1號233K+ 06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工作 係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開始施作,於同日下午5時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可認為上開工程為日 間封閉車道逾2小時者,屬於中期性施工。然依據訴外 人義力公司113年8月22日中沙字第1130822001號函所載 「經查,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本公司國道1號233K+06 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係屬移 動性施工。」(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承攬之工程 既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其施作工程之本 質即需在工作區段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為 當然之理,故原告承攬之工程亦屬「移動性施工」可以 認定,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應屬可採。 因而,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應屬中期性施工中之移動性 施工無疑。    ⒋依據高公局113年9月2日管字第1130023761號函說明三所 載「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為規定工作車最上游設於內側車道之標誌車,必須附 掛移動性緩撞設施(即緩撞車),並未規定須設置交通 錐及拒馬(布設圖例如附件),主要因移動性施工之工 區係持續移動,交通錐或或拒馬等固定式交通維持設施 並無法隨時配合移動,故採以標誌車附掛移動性緩撞設 施(即緩撞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本件原告在施作系爭工項時已以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外路肩 預告標誌車照片(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右上方照片 ),顯見原告施工亦已在外側路肩設置高公局上開函文 附件所示之「標誌車3: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 示內側施工資訊」,則原告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所為之交通維護措施並無何違反規定可 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之肇事責任。簡言 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施工未於工作車後設置交通錐及拒 馬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為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本院卷第407頁之LED告示牌顯示,原 告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路段為國 道1號000-000K內線,但依據本院卷第14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 「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並不在LED告 示牌顯示之施工路段內,然本件原告應係派工駕駛工作車 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即國道1號000-000K北向內 側車道前之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即遭被告駕車追 撞,而原告於施工路段內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已如前述 ,則原告派工駕駛工作車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前 當然亦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此乃當然解釋,且亦非原 告違規在施工路段範圍以外之路段施工,故被告上開抗辯 為不足採。   ㈧被告雖又提出高公局規範條款一般條款(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17頁),指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 而非原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該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違反上開規範條款一般 條款之規定,然即便高公局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本件工程 不得轉包之約定,但訴外人義力公司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 告,此亦僅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對高公局違約,與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責任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使用車輛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 裝置)不符規定,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原因,原告就本 件車禍則無過失肇事責任,被告當需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 致嚴重毀損,經委託海口拖吊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 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口拖吊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有此部份支出之損失。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26,19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後,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甲車嚴重毀損,經委由長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等情。然依據長源公司函 覆本院之函文載明:「依據貴院提供之估價單查工作傳 票0000000,建安土木包工業之車牌號碼000-00於2023. 8.9入廠維修,2023.8.22完工結帳交車,維修金額26,1 96元(含稅),發票號碼QK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 363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符(本院卷第357頁),原告並已說明起訴 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有與廠 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就此部 份所受之損害為26,196元。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55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撞設施嚴重毀損,經委由隆太公司維修,因而支 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1,772,260元等情。然 依據隆太公司114年1月2日隆字第114010201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建安土木包工業之緩撞車車號000-00於1 12年7月24日發生事故,並於當日進入本公司配合之維 修廠進行檢修,經雙方確認維修金額後,於8月4日開始 進行維修緩撞設施部份,並於8月16日完修緩撞設施, 開始安排長源汽車維修車頭電源及電腦部份,全車於8 月28日完工並通知交車,8月30日完成交車。緩撞車車 號000-00本次針對緩撞設施及相關零配件之維修金額原 報價為$1,772,260元,經議價後,本公司以新台幣155 萬元整(含稅)呈作,不包含長源汽車車頭及電腦維修 之費用」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隆太公司統一 發票(三聯式)相符(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並已說 明起訴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 有與廠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 就此部份所受之損害為1,550,000元。    ⒋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維修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車 牌號碼均為053-T6,而由原告所提出該牌照號碼車輛之 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已載明「框式, 緩撞設施,昇降機,工程車」,出廠年月則記載2013年 6月(本院卷第217頁),顯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 均為2013年(102年6月出廠)。又依據長源公司所提供 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隆太公司所提出之檢修單估價 單(本院卷第365頁、第369頁)可知上開公司向原告請 款之金額均僅係零件更換金額,而不含工資,故原告支 出維修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之總金額1,576,196元 ,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69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6,196÷(5+1)≒262 ,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6,196-26 2,699) ×1/5×(10+2/12)≒1,313,4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76,196-1,313,497=262,699】。    ⒌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 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 部公路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 C標-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 息站新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 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 需要施作,並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為證。然依據隆太公司 之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緩撞車為112年8月30日維修完畢完 成交車,則原告應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30日間需租用車輛使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 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採購合約書,其訂約日期為 112年1月20日;「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建工程暨附 屬設施配合工程」之報價單,其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27 日;「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之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10日, 則原告向訴外人昇發工程行、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 業、格尚公司洽租車輛以營運,均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有關,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租用車輛繼 續完成其他合約之支出1,458,213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屬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7,699元(計算式:15,000元+262,699元=277,699元) ,原告於該等金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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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佳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職業:配管工程; 工作地止:不固定;每月收入:4萬5千元」。請據實陳報目前 受僱於何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 細單。並請聲請人提出「113年8至114年1月止」之每月所得收 入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 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並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工作證明書」及每月領取薪資之資料(不得以聲請人切結 書代替之)。 ㈥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2 年2月8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 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形,並提 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 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 險亦請註明。 ㈧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失業 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納智捷廠牌、2011年出廠)之行車執   照影本及現值估價單。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MITSUBHU廠牌、1994年出廠)之行車   執照影本及現值估價單。  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現值估價單。 提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⒈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土地現值資料  ⒉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之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土地現值資料。  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5之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現值資料。若此筆建 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顏嘉慧、陳素玲之債務 ,是分別於何時成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 ,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 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2-24

ULDV-114-消債更-21-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義勝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債務 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4,515,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 明債務總金額為4,515,964元(見本案卷第9頁)。經本院分 以113年12月2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114年1月 15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各債權人 陳報迄至113年11月11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明細(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然部分債權人所陳報債 權金額與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金額有異,此部分應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5 --244頁、第391-442頁、第445-480頁、第495-542頁)。聲 請人之全部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 3,467,637元(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詳如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準此,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法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一:黃義勝之「全部」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擔保債權或優先權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100,000元 13,612元 113,612元 233-240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銀台北逸仙 110,000元 407,923元 程序費用2,230元 520,153元 173-176 有擔保及優先債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汽車分期債權(調451頁) 9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東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10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11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2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3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4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5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6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8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22,196元 滯納金4,107元 26,303元 499-502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屬優先債權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 8,098元 8,098元 207-212 健保費,屬優先債權 2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717元 1,885元 33,602元 229-232 保單借款,屬優先債權 22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723,023元 9,744,614元 599,806元 14,067,443元 備註: 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3,467,637元(即本金3,723,023元+利息9,744,614元=13,467,637元)                               附表二:黃義勝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程序費用、手續費等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 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8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9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0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1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2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3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4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6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7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451,012元 9,321,194元 593,469元 13,365,675元 備註: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即本金3,451,012元+利息9,321,194元=12,772,206元)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65-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文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與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約定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625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和 潤公司需每月還款11,650元,債權人合迪公司需每月還款8, 49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25,765元,然因聲請人任 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113年起不再讓員 工加班,因此聲請人少了加班費用收入,僅以每月28,000元 之收入,實在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故自113年2月(後於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稱為誤繕,應為「113年6月」)起無法 清償而毀諾(見本案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表示,因債務 人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 負債致使還款困難,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是債權人認 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派員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等成立 調解,達成「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27年8月10日止,每月 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625元」,聲請 人繳款至113年6月5日止,於113年7月後因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1-96頁、第127-13 3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    ⒈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仍有依前案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 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頁),惟聲請人於113年 6月3日即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聲請本案調解(見調字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尚未毀 諾即聲請本件調解!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調解當時收入:     聲請人陳報前案調解時,其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 28,000元左右,有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見本案卷第64頁)。惟查,聲請人112年3月5日起 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自○○○○公司轉入之薪資分別為2 7,710元(112年3月5日)、27,710元(112年4月5日)、28, 375元(112年5月5日)、31,100元(112年6月5日)、5,938 元(112年6月22日)、30,104元(112年7月5日)、32,615 元(112年8月5日)(見本案卷第127-129頁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則聲請人自112年3月 至112年8月之薪資計有183,552元,於○○○○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3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11 2年於前案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收入為28,000元,容非可 採。    ⒊關於調解成立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之工 作及收入: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於1 1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時起至 毀諾未履行止,任職○○○○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見本案卷第83頁之收入切結書)。惟查:     ⑴聲請人112年9月5日起至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自○      ○○○公司轉入之薪資共計有434,984元(見本案卷第      127-133頁,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      3,498元。     ⑵然依聲請人之○○○○○○分行存款交易明所示,聲      請人除了○○○○公司之收入外,另有其他薪資收入      (即foodpanda之外送收入、蝦皮臨時收入)(見本案      卷第197-231頁):      ①foodpanda外送收入: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       ○銀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       卷第197-229頁)1208上件3(7,650元)、1208下件3       (3,794元)、1208下件3(4,602元)、1209上件3(4,9       94元)、1209下件3(7,157元)、1210上件3(3,622       元)、1210下件3(2,724元)、1211上件3(2,281元)       、1211下件3(3,934元)、1212上件3(4,430元)、00       00下件3(1,493元)共計46,681元;       113年:8,902元(113年1月至113年5月),則自112       年9月至113年6月止之foodpanda之收入共計55,583       元。即自履行前案調解內容至毀諾止之foodpanda       每月薪資收入為5,558元【計算式:55,583元÷10月       =5,558元】。      ②蝦皮臨時工收入:       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銀       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卷第0       00-000頁)蝦皮臨派5月薪資共存入11,438元(見本       案卷第227頁)蝦皮臨派6月薪資共存入18,771元(見       本案卷第227-231頁)則自113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       之蝦皮臨時工作之收入共計30,209元,自113年5月       至毀諾止之蝦皮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15,104元【計       算式:30,209元÷2月=15,104元】     ⑶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成立時之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毀      諾未履行止之期間,除了○○○○公司收入每月約4      3,498元、foodpanda每月收入5,558元,共計每月收      入49,056元,甚而於113年5、6月又增加蝦皮臨時收      入15,104元之收入。明顯與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稱每月收入28,000元相差甚遠,甚      至聲請人之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持續增加!    ⒋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自○○○○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13 年7月3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8、9 、10、11、12月之應發薪資依序為27,550元、35,197元 、32,141元、32,341元、34,878元、33,922元(見○○○○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本案卷第75-79頁、第257頁、 第275頁),上開6個月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2,671元【計 算式:196,029元÷6月=32,671元】,亦高於聲請人自行 陳報前案調解時之平均薪資28,000元。並無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⒌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成立時 間,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於112年調解成立前已存在,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是採借新還舊(即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還創 鉅有限合夥)方式,清償對(前案調解時之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見本案卷第255頁),故 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 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僅有採借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還舊(創鉅有限合夥)方式】。則聲請人與玉山銀行簽立 前案調解筆錄時,理應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 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 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前案調解內容還款 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聲請人調解時可得預見, 尚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 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 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 式,實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㈣聲請人若確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為何每月9日    均有轉帳支出1,406元、901元之保險費支出(見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卷第000-00    0頁)(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該款項為○○人壽    之保險費,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查,該保險費之支出已    高達前案調解金額5,625元之41%。聲請人若確實已無法履    行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何不減少該項保險費之支出!   ㈤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於112年8月23日成立調解後,於履    行期間之112年10月22日有自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    」跨行轉入聲請人○○○○○○分行帳戶174,000元(見本    案卷第209頁),聲請人自陳為其「遊玩線上娛樂城之獲利    金額」;另「該日再轉出16筆金額是再將上開獲利金額投    入,但最後全部賠光歸零」等情(見本案卷第254-255頁之    民事陳報狀㈣)。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未能將該筆款    項好好善加運用以增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    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霍!   ㈥綜上,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收入是逐漸增加。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 應奮力履行,其於112年10月22日自第三人「○○科技有限 公司」獲利174,000元,卻未能將該筆款項好好運用,增 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 霍!甚至,若確實有履行調解內容之困難,即應減少非必 要之支出,惟每月卻仍有保險費2,307元(即1,406元、901 元)之支出,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000-0000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34-202502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漁牧科申請取得達勇畜牧場(下稱達勇畜牧場 )之登記證書,作為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並由原告之配 偶陳正男(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歿,下稱訴外人陳正男 )擔任負責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所登記 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05053號)可證。惟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1227地號土地)相鄰,孰知被告竟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 ,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 融資之所需,需先變更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其名下,經得 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同意而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農畜牧登字第12343 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 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成後即再將達勇畜牧 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達勇畜牧場 之移轉登記,又連同將本件1227地號土地增設為達勇畜牧 場之場址,明顯違反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達勇畜 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為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夫妻借款,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屬實 ,原告是要求被告親自出庭辯論。    ⒉達勇畜牧場實質的所有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正男是夫妻,所以之前才登記在訴外人陳正男名下,實 際上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 立的。    ⒊兩造間先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搭建太陽能 光電設施融資用,係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正男與原告想說 被告是渠等之女婿,被告稱要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 稱水林鄉農會)融資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用他的名字 比較快,所以才約定改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而當時並沒有就該等約定簽立書面契約。    ⒋當時被告要跟水林鄉農會貸款,其稱要用他的名字比較 快,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水林鄉農會貸款,而自己搭建 ,所以原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 人變更為陳正男,當時被告又稱要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 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 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 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    ⒍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是訴外人陳正男講的話沒錯, 但是他講的是讓被告擴建達勇畜牧場,不是說要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借被告使用達勇畜牧場融資 而已。    ⒎被告所提之錄音與其所提出之譯文雖然相符,但是這三 年多本件1226地號土地租給一位姓莊的,租金都是被告 的配偶在收取的,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講三年多…等 語,原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且該錄音譯文的瑕疵很 多。    ⒏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稱「他的要給他」等語,有可能 是租金的問題,因為租金合約是跟訴外人陳正男簽訂的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去世了,出租達勇畜牧場的租金就 變成被告的配偶收取,承租達勇畜牧場的人可以作證。    ⒐至於達勇畜牧場既然是原告的,為什麼將畜牧場租給莊 姓之人使用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係因為訴外人 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 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本院卷第85頁)。    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的借款,是訴外人陳正男跟土地銀 行借錢的,是被告之配偶陳彥真在付貸款,但目前達勇 畜牧場出租的租金都是被告在在收。    ⒒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的名義登記人,對該畜牧 場並無處分權利。    ⒓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可知證人陳向慧有向被 告及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光電設施建設方案及系爭畜牧登 記證書何時過戶回來等情。    ⒔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作為抵押或買賣之 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佐證其說,實際上達勇畜牧場移轉登記以被告為負責 人,係因被告之丈人即訴外人陳正男曾向被告夫妻借款, 訴外人陳正男其後將達勇畜牧場登記為被告名下,以代清 償。   ㈢被告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的錄音,錄音的大概內容是訴 外人陳正男稱要將達勇畜牧場過戶登記給被告,那之前其 欠被告夫妻的錢就不用清償了。   ㈣對於原告114年1月7日書狀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舉證。   ㈤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訴外人陳向慧有向被告及 其配偶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建設方案及畜牧登記證何時過戶 回來的內容,當時是因為訴外人陳向慧個人知道訴外人陳 正男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移轉給被告後,自己並未經過訴 外人陳正男授權,而向被告及其配偶陳彥真談到此部分並 要求要返還,但訴外人陳向慧是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為此請 求,主要是以親情要脅被告移轉登記回來。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作為抵押或買賣云云 ,然此部分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已可見訴外人陳正男有說 「給你登記給阿榮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等語,另外 114年2月5日也有提出借據可以佐證被告答辯所稱之借貸 款係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陳正男,其後於111年5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原登記證書及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1 629號函、本件12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 將達勇畜牧場變更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 電設施融資完備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有搭設太陽能光電設施及 其上建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然此 僅能證明達勇畜牧場之場址目前之利用情形為何,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⒉本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諭知函詢水林鄉 農會:「被告是否有向該農會貸款,貸款時間為何,水 林鄉農會是否有要求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登記於其名下 ,始同意核貸。」原告始變更說詞稱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水林鄉農會貸款,並改稱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 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陳正男,被告又稱要 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 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要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要向水林鄉農 會融資及申請用電,應不需要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 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 被告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向水林鄉農會 融資及申請用電,就需要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雖證人陳向慧於113年9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一造是我妹婿 ,另一造是我哥哥。(許朝榮是你的何人?)我的妹婿 。(許朝榮是否在經營畜牧場?)以前沒有。(達勇畜 牧場是何人經營?)我父親陳正男。(後來達勇畜牧場 為何登記予被告?)當時是為了太陽能要融資借款,我 爸爸說這樣以利於他們可以順利借貸。(太陽能融資借 款為何要變更達勇畜牧場的負責人?)他說我父親耳朵 重,什麼事會讓他們有所怠慢,故跟我父親說先登記給 他們,等太陽能的借貸出來,他們才要歸還。(後來被 告有無去借貸?)他們沒有借貸,我父親要求變更回來 ,但他們說要等他們增建的畜牧場大電接回來,才要再 過戶回來,但我父親前年4月13日就過世了。(後來太 陽能設備有完成?)沒有,他沒有蓋好【改稱】太陽能 有一小部份沒有用好。(【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照片顯示太陽能看起來有用好,有何意見?)有一 小部份沒有用好。(太陽能設備是蓋在達勇畜牧場中? )是蓋在新建的那一筆。(是蓋在哪個地號的土地,你 是否知悉?)應該是新建的1227號土地。(太陽能有無 蓋在畜牧場中?)有。(你稱「大電接回來」的意思? )畜牧場1227地號是擴建的,擴建的他們要申請大電, 所以他們說要等申請大電後歸還,但他現在不還。(大 電接好了嗎?)早就好了。(你方才稱畜牧場等他們興 建後,就要歸還,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跟我爸爸有去 他們店裡找妹婿。(何時去他們店裡?)日期我不記得 。(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我爸爸、我妹妹 三人。(當時過程為何?)我爸爸跟我去,我爸爸耳朵 比較重,他說他聽不清楚要我跟他去,我爸爸就說你們 何時要把畜牧場過回來,你們大電已經好了,【後稱】 我爸爸說會把畜牧場要過戶給他們以利他 們辦事,我 妹妹就說你耳朵比較重,所以過戶給他們以利他們申請 。(當時畜牧場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擴建的 建物是何人出錢的?)被告。(擴建的建物用途為何? )蓋豬舍養豬,由被告養豬。(你方才為何稱被告沒有 經營畜牧場?)豬舍擴展完,他們才在1227地號經營, 畜牧場是我父親的事。(你稱你父親要求將畜牧場過戶 回來,過戶要過戶給何人?)過給我母親。【改稱】要 過戶給他自己。(你稱你跟你爸爸去找你妹妹後,你爸 爸多久過世?)約經過半年以內。(你與你父親及你妹 妹在場的時候,被告在場嗎?)有,他出去工作,後來 他有回來,我親口問被告你現在等什麼,被告說還沒過 回來是因為在等台電的大電,之後再去過戶。(你是否 於今年5月9日有跟被告及你妹妹還有你母親、陳苡辰、 柯春木及你又再講過戶畜牧場登記的事情?)有。(當 時你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要過戶嗎?)沒有,被告 直接很生氣的說畜牧場要過戶回來要等他死。(所以被 告沒有答應要過戶回來?)是。」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但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達勇畜牧場 上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申請融資及申請用電與訴外人 陳正男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其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正男與陳彥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有:「陳彥真:她說我給她偷登記牧場登記證,為 什麼姓陳的東西會變成你們姓許的東西,叫我今天講清楚 。陳正男:講那個沒效啦,我…我不是沒說,給妳登記給 阿榮擴建,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他去黑白用,我也有 說啊,我不是現在在你面前這樣說。」、「柯春木:你欠 阿真多少錢?陳正男:欠多少喔,三百…三百多,欠他的 要給他的,算3年多啦…。陳向慧:三年多啦。陳正男:對 啊!陳向慧:他有,他有記啦,三年多啦。陳彥真:他人 在這裡,你問她是不是真的這樣說。柯春木:爸你說無條 件要過給阿真是不是?陳彥真:過給阿榮。陳正男:我是 說他如果牧場算公家,登記給他沒關係齁,啊說說如果登 記給你沒關係,啊不然不然你們過去算沒有給他的那些齁 ,你不要拿啦齁。」等語,且原告亦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正男記載「茲向陳燕真(按即被告之妻陳彥真)借款新 台幣參百萬元整,自106年起每年元月內攤還新台幣參拾 參萬陸仟元整,至民國一一四年元月止共九年,借款還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原本一紙,有經本院勘驗 確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而該借據上所寫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譯文中訴外人陳正男 所述之欠款金額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再者該 借據所簽立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8日,還款到期日為11 4年1月,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6日 ,本院認應係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之配偶借貸300萬元後 ,無法依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始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者,原告就達勇畜牧場是原告所有,為何將該畜牧場租 給莊姓之人使用的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先陳稱係 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 ,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等語(本院卷 第85頁),顯已承認對被告與其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後又以114年1月7日書狀表示:「此通話譯文陳正男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以否認借貸關係存 在,待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據原本後,又表示:「 針對該借據,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的,承租人也可以提出資 料,本件我大姐陳向慧也知道,所以借據的問題,可以說 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就訴 外人陳正男有無積欠被告夫妻金錢乙節,說詞反覆,不足 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積欠被告夫妻錢,才 將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讓被告收取,以抵償訴外人陳正 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辯係因為訴外 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達勇畜牧場 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就該畜牧場出租之租金當然 有收取之權利,故亦難認為被告收取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 金,係訴外人陳正男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   ㈥原告雖又以114年1月7日陳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 14日在庭表示:「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 人所出資設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達勇畜 牧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一起出資設立,訴外人陳正男 又係原登記負責人,何以訴外人陳正男對該畜牧場無處分 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係讓被告得以該畜牧場向水林鄉農會融 資及申請電力使用,兩造有約定於上開事項完成後即將達 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訴外人陳正男並未 積欠被告夫妻款項,即便有借據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用以抵償訴 外人陳正男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 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該畜牧場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9

ULDV-113-訴-42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達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達旺營造有限公司 林月雲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113年10月31日 111,801元 QN0000000

2025-02-19

ULDV-114-除-9-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許粹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 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許高銘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原證1),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 :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 與許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 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 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 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 於大正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⒉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親族間商議後於大正12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由3名女兒即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 許氏玉3人繼承,其等3人繼承自父親許當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因親族長輩擔心土地於上開3名女兒出嫁 後將落入外人之手,乃共同決定借用訴外人許安心之長 男即訴外人許聯亨(大正0年0月00日生)名義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待日後許當一房有男丁後,再將該6分之1移 轉登記與許當之後代。光復後,本件60地號土地總登記 時,由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等8人所共有。    ⒊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 國6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 (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民國37年8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於 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其3人均同意借用訴外人許聯亨代 表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於42年11月7日辦 理繼承訴外人許安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訴 外人許聯亨於大正6年間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均由訴外人許聯亨當時擔任登記名義人, 名義上持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但實際上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6分之1為代許 當一房保管,僅其中6分之1由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 許連砂3人平均所有,每人實際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⒋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 8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 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 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於親族長 輩之見證下,訴外人許聯亨之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並 承襲訴外人許聯亨模式,推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繼 承登記之名義人,名義上繼承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48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實 際上訴外人許聯亨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分之1部分,平均由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 平均繼承,即各人實際上享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4分之1。但嗣於80年代訴外人許富死亡前 數年間,訴外人許富等3兄弟合資購買訴外人許聯曲、 許連砂2人實際上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權利 各18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聯曲沒有收錢,但將實際的 權利送給訴外人許富三兄弟,訴外人許連砂同意出售, 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3人實際上共同享有本件6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即各自享有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⒌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橋頭段12 17地號,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1217地號 土地)。訴外人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許富亦出具使用同意書,且於72年 5月13日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 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訴外人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 取得),訴外人許高銘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登記名義範圍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許高銘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共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 纓(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 等,亦由訴外人許富之長子即被告許通顯承襲訴外人許 聯亨、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 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 間將訴外人許聯亨、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訴外人許當一房 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訴外人許當之配偶許雷氏於許 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即訴外人許振芳所有, 然訴外人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 稅費。自此之後,被告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 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⒎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訴外人許振芳按其享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 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 面積196.31平方公尺,原證14),被告許通顯按其享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 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 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 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⒏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之一個月 內(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許 富之長女即訴外人許穗銣數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許秋風 之長子即訴外人許通軒,經判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之 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富、二位叔叔 即訴外人許秋風及許高銘等3房實際上所共有,日後訴 外人許秋風之後人及訴外人許高銘之後人如要移轉各該 房所享有之3分之1權利時,只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即可隨 時辦理。    ⒐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自借用訴外人 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 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 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 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觀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 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 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 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 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本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 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通顯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富配偶許魏春(即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及訴外人許穗銣 之母親)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數日,訴外人許穗銣竟 然向原告及許秋風之子許通軒否認前述各點所述借名登 記事實,令原告、許通軒深感不解與憤怒。嗣原告經詢 問親族長輩及於111年3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83地號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於111年10月4日申請取得),始發現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 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 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 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 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 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 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    ⒊被告許通顯得請求被告許粹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然被告許通顯怠於行使上 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許通顯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許通顯之權利,訴請被告許粹纓回復 原狀,即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㈣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 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 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因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而與 被告許粹纓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將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粹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 目的,且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穗銣確認,均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 擔任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再者,原告即借用人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 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⒋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原 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原證10),亦由長子許通顯承襲祖父許聯亨、父親許 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祖父 許聯亨、父親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 1日登記予許當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 唯一男孫許振芳所有,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 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 所有。    ⒉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     本案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許雍持有之本件6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並自訴外人許當之後代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故訴外人許聯亨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訴外人許 聯亨有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合先敘明。    ⒊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原告稱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由訴外人許富繼承本件60 地號土地3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許聯亨之繼承人(許富 、許秋風、許高銘)共同將本件60地號土地合計3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富,此部分被告否認,而訴外 人許聯亨過世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 分割予訴外人許富,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地政機關公 示資料可憑,又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其他契 約可證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⒋又訴外人許富過世後,其就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部分,已由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通 顯一人繼承,此乃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全體決定之意思 ,尚非原告可置喙。    ⒌訴外人許振芳於本件並無關聯:     原告雖稱被告許通顯於繼承後,將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一半,出售與訴外人許振芳,並稱 被告許通顯與訴外人許振芳非真實買賣,而可證明訴外 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被告許通顯與許振芳確有買賣行為,且經公示登記 ,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 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 連砂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者原告提出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均於本案毫無關聯,亦無法證 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許秋風間有任何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振芳為證人,顯無必要 。    ⒍被告許通顯係因償還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許粹纓:     被告許通顯繼承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出售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後,因積欠訴外人許粹纓債務 ,包括:     ⑴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 被證一)。     ⑵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 代償(被證二)。     ⑶許粹纓就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 被證三)。     ⑷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     ⑸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     ⑹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 粹纓,用於償還債務,顯屬合理合法,亦無原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因為需要給付高額賠償而有脫產之情況,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通顯與被告許粹纓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高銘(原告父親)於系爭83、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且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意欲證明訴外人許高銘為實際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富名下,然自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富亦為義務人,且訴 外人許富實際上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故係由訴外 人許富及訴外人許高銘同時借貸,則訴外人許富將其所 有之不動產用於設定抵押,亦屬常態,尚不可證明訴外 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亦無理由。    ⒏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多為臆測之詞,前後矛盾,詳如下述:     ⑴許振芳稱母親無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僅屬臆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 你的,你有無付錢?證人許振芳: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信誓旦旦的 表示沒有付土地過戶價金,然其後又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 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證人許振芳: 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則顯然證人 許振芳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出錢,僅因為其母親 並無向其拿取買賣土地價金之費用,然長輩購買土地 並登記在孩子名下,多有所在,尚不可僅依證人許振 芳之母親未向證人許振芳拿取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認 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償取得不動產。     ⑵又證人許振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的太太或 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證人許振芳:許富 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 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 償費給我。」云云,被告許通顯否認之,且其後證人 許振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 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 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 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沒有。」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稱訴外人許通軒有告知其將 土地持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兒子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僅係個人認知,又另案內容與本案尚無關聯。     ⑶又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因此而從被告許通顯處取得系爭 不動產,然查自其證詞已可知悉,其與訴外人許當並 無血緣關係,更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更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泉 源。    ⒐對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更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詞,詳 如下述:     ⑴證人許通軒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生前 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證人許通軒: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 分之1 之持份?證人許通軒:有。」云云,然被告否 認之,且證人許通軒之父親或母親於生前亦未向被告 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說法,提出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證人許通軒所述明顯不實,且可能係 因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 鈞 院認為有理由,則許通軒亦可能主張借名登記),而 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 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證人許通軒:是我跟原告的事 ,叫我跟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跟你 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 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證人許通軒:對。」云云, 然證人許通軒一方面稱系爭空地有訴外人許穗銣稱係 原告與其自己處理,後又稱其與許甄眞雙方的父親就 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許通軒之父親沒有登記持份云 云,顯然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之答覆。     ⑶證人許通軒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這個土 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 證人許通軒: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 等語,顯然證人許通軒亦毫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本案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案與許通軒有利害關係存 在,故證人許通軒之證詞不可採信。    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可證明其之主張:     就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提出原 證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自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內,並 不可知悉係何人之對話,且錄音之時間是否確實如譯文 所載,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錄音為訴外人許穗銣所述 之內容,此部份尚應由原告舉證。又就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內容亦多與本案無關,大部分是在講述白包如何分 攤、親戚掃墓、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等,亦未提及本案 土地,且內容多擅自註解與錄音內容無關之事項,則尚 與本案土地分配無關,又假設錄音檔案為真(被告仍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訴外人許穗銣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早已分割遺產完畢,自無法置喙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 或移轉,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穗銣之錄音檔案(被 告仍否認為許穗銣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⒒證人許月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 ,亦無法記得時點,又許月昭與原告感情較佳,證詞亦 可能有偏頗之虞:     ⑴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及許高銘 該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許月昭:…之後許富 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 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眞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訴外人 許富因分割繼承而得之土地,如何處分均無須他人同 意,又被告許通顯因分割繼承之土地,亦無需返還訴 外人許高銘,被告許通顯更無向原告告知要移轉土地 予原告,故證人許月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係從何得知,先稱「我三叔的第三個兒 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云云,後又 稱「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 他說的。」云云,顯然就從何時何地得知並不明確。     ⑵另就房屋部分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過戶給許秋風?證人許月昭:沒有,他自己去過 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 叫許甄眞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 是我們的。」云云,但後又稱:「許甄眞說的,是許 甄眞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眞講的,許甄眞跟我 講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月昭就本案之事實及證詞 說詞,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且受影響甚為明確,應 不可採信。    ⒓本案雖原告有不動產於系爭83、79地號土地上,然係被 告許通顯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富本於兄弟情誼,暫時讓與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可使用系爭土地,尚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如有,為何訴外人許高銘未曾對訴外人許 富提出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訴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 ,自借用訴外人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而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 亡時,則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 名義人,此觀訴外人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 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 即訴外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 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富 8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因 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許通 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均 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告許 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 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歷史繼承登記原因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外,尚無法排除係依臺灣光復前民事習慣不予繼承、協 議繼承、拋棄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僅由一房繼承,故其間 法律關係非必為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㈩經查:    ⒈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叔。(【提示原證13即調字卷第 65頁】對於這個判決有無印象?)有。(【提示調字卷 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你在共有人第四個許振芳持 分比例6分之1,巷道分配是37.33平方公尺,持份面積 扣除巷道後215平方公尺,這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你確 實有分到這些土地嗎?)有。(土地如何來的?)我爸 爸、祖父都沒有名字,我當初的都是在許富那邊,許富 過世後,許富的兒子繼承才把土地還給我,至於以贈與 或是買賣方式還給我,我忘記了,是代書辦的,我不清 楚。(許富的兒子名字?)許通顯。(這塊土地是許富 的兒子過戶給你的,你有無付錢?)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許通顯為何要在許 富死亡之後,把土地過戶給你?)我祖父把他的持份放 在許富的爸爸那邊,我的祖父與許富的爸爸是兄弟,我 祖父比較早死,又沒有生兒子,所以把他的持份放在許 富的爸爸那邊,我小時候我媽媽為了保存這份土地,地 價稅都是我媽媽在繳,我爸爸是獨生子,所以我們是分 到6分之1 ,所以我的土地是這樣分到的,許富一直不 過戶給我,我媽媽跟許富的母親一直吵,我們有盡到義 務,所以就可以分到這塊地,而且我跟許富一家一起生 活,所以許富的兒子願意把土地的持份過給我。(你跟 許富還有許富的弟弟許高銘有一起生活過?) 有,除 了中間有一段時間分開生活外,我們都一起工作到27、 28歲。(許高銘是否原告許甄的爸爸?)是。(許富 有無跟你講過,他名下的土地,除了你們的持份外,他 們兄弟之間的土地登記方式有無告訴你?)沒有跟我 講過。(許富的太太或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 ?)許富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 子,他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 割補償費給我。(是否可以說明許通顯土地處理好是什 麼意思?)許高銘跟許富的太太還有許富的兒女關係不 好,我跟許通顯商量,不過戶給許高銘,要過戶給許高 銘的兒子,就是許通進、許證凱。(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沒有跟我講過 ,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 們的默認是這樣。(從你小時候的認知就是這樣?)我 跟許通顯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我跟他要判決分割補償金 12萬6,000元,許通顯跟我講的上面的情況。(後來許 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分給了許高銘 的兒子?)沒有。(【提示調字卷第81頁】這份謄本上 之地號麥寮鄉泰盛段80號,所有權人是你,是否就是你 判決分割到的土地?)是。(你的祖父姓名為何?)我 的印象是許當。(你方才說你的祖父沒有生兒子,所以 你的母親與你的祖父沒有血緣關係?)我跟許當應該沒 有血緣關係。(你方才說你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的土 地,申辦的代書是誰?)林明正,我媽有什麼事情都找 這個代書。(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 親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如果我母親 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你的母親是否已經過世?) 已經過世了。(你母親在世時有無對許通顯父親或母親 提起任何訴訟?)沒有。(對於你祖父之土地先放在其 他長輩名下,你從何得知?)我家族的長輩這樣講的, 我們家族很大,6歲我爸爸就死了,我也沒有見過我祖 父,我從小聽我叔叔伯伯講的。(你母親何時死亡?) 今年。(你說你祖父沒有生兒子,又說你媽媽跟你祖父 沒有血緣關係,你媽媽是你祖父的養女嗎?)童養媳, 我媽媽是我祖父的童養媳。(你爸爸跟你祖父什麼關係 ?)我有二個祖父,第一個祖父只生我姑姑,跟許高銘 的祖父是兄弟,第二個祖父就是我阿嬤,因為沒有生兒 子,所以招贅,生我爸爸跟小姑姑等語(本院卷一第12 3頁至第127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振芳就本件土地分割 前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係來自訴外人 許當一房,而非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一房,故證人許 振芳就本件土地許安心、許聯亨一房之法律關係並無利 害關係可言。又如證人許振芳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 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就本件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許振芳稱其與 被告許通顯談論判決分割本件1217地號土地補償金12萬 6,000元事宜時,被告許通顯有對其表示要將上開土地 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金交付與其,也就是被告許 通顯將上開土地分得之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的兒子 即許通進、許證凱後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交付與其等 語,應非無稽,則兩造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向證 人許振芳表示要將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 高銘之兒子。且證人許振芳證稱從一開始該土地就是兄 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等語,亦非 子虛,亦徵訴外人許富與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兄弟。(你的爸爸跟原告許甄 的爸爸關係為何?)親兄弟。(跟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的爸爸也是親兄弟?)是。(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父 親在雲林縣麥寮有蓋住家在住?【提出照片二張,請求 提示給證人,這房子是否是兩造父親蓋的,法官請被告 閱覽後,提示與證人】這房子是兩造的父親蓋的?)是 。(這二間房子哪一間是誰蓋的?)前面這一間是被告 父親蓋的,前面有壹台紅色車子的房子是是原告父親蓋 的。(是否可以說明第二頁的部分?)二層鐵皮是原告 父親的,白色的窗框的是被告父親的。(對於這二間房 子及土地有無從父親那邊聽說什麼事情?)這土地是三 兄弟的,一人有3分之一,所以蓋房子由兩造之父親先 蓋,還留一塊土地是我們這一房的。(這個土地登記原 本登記為許富,後來登記為許通顯的,為何沒有你所說 三兄弟各登記3分之1?)這個土地是家族的土地,由家 族各房持份,我爸跟我叔叔沒有單獨持份這一塊,原本 是一大塊土地。(證人之父親於何時死亡?)96年3月 。(你父親在生前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證人在你父親往 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分之1之持份?)有。(被 告一家如何回應?)跟許穗銣【被告許粹纓之大姐】討 論過,20年前他爸爸有拿一筆錢給我爸爸買了後面這一 塊,我請他們提供相關之買賣證明及轉讓證明,他們說 沒有,因為土地上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所以也不需要 有轉讓之文件。(你方才所講買了後面這一塊是指後面 空地全部?)只有白色窗框房子後面那一塊空地。(許 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是 我跟原告的事,叫我跟原告處理。(許穗銣跟你講的意 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權利,但是你父親沒 有登記持份?)對。(是否知道後來這一筆土地又登記 給許粹纓所有嗎?)何時登記我不知道,本來登記在許 通顯名下,聽說是許通顯有糾紛所以登記到許粹纓名下 。(被告之父親許富何時死亡?)詳細時間不知道,但 是比我父親早10幾年死亡。(你有無問過被告的母親, 有關這筆土地的事情?)沒有,作為晚輩不會問長輩這 個事情。(你方才說房子的部分,房子是兩造父親蓋的 ,何時蓋的?)70幾年蓋的。(你當時幾歲?)大約小 一還是小三的時候,很久了。(你方才說這個土地是三 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沒有書 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你的父親大概於何時跟 許富要過土地?)我們都住在臺北,過年的時候有跟我 伯父提過。(有無後續?)沒有後續,如果有後續就會 有我們的名字登記在上面。(今日來開庭之前有無跟原 告討論過這件案子?)沒有,但是就土地的部分會談。 (你有聽說土地後來因為許通顯有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是誰跟你說的?)之前我跟許穗銣討論土 地時,有問過,當時他們說把許通顯名下的土地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你何時跟許穗銣討論過這件事情?)我 小叔走之後,約2021年。(這筆土地是你爸爸及兩造之 父親都有持份,可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為何要這樣 做?)我爸跟我講,因為我阿公很早就過世了,當時我 爸爸只有7歲還是10歲,當時都是借名登記在大伯名下 ,所以這塊土地才登記在大伯名下。(你爸爸跟原告的 爸爸誰比較大?)我的爸爸比較大。(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你爸爸跟原告的爸爸,在你阿公過世的時候,年紀 都還很小,所以先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爸爸名下?)是, 我阿公過世時,原告的爸爸才二歲。(有其他姑姑嗎? )有四個姑姑。(有姑姑知道這件事情嗎?)四個姑姑 都知道,阿公過世時,大姑姑已經快要成年了,四個姑 姑是姐姐,我爸爸三兄弟比較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頁)。本院認為證人許通軒就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事雖有利害關 係存在,然如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上開土 地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外人許富應不至於讓訴外 人許高銘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且預留一部分空地讓 訴外人許秋風使用,故證人許通軒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證人許月昭於113年2月16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許甄的四姑姑,我願意作證 。(許聯亨是何人?)是我父親。(你與許富關係為何 ?)姊弟。(你是否知道許富在世時有蓋一間房子?) 有,一起蓋的有兩間,一人蓋一間,許富跟許高銘一人 蓋一間,他們建在隔壁,連接在一起,但我忘記是民國 幾年蓋的了。(許富在世的時候,你是否有常去許富那 邊?)有,年節及平常的時候都會去玩。(許富及許高 銘蓋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那塊地是我父親、二叔 、三叔都住在那邊,後來我二叔、三叔搬家到店頭,之 後我出嫁後,我大弟弟跟人家當董事長,把田地變賣, 先賣兩塊小的,剩這塊3分多,我母親不同意他賣,之 後許富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 萬元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 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 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許富生前有說過這筆土地 的事情嗎?)有,他說我們兩個蓋房子,後面還有一塊 空地給許秋風,若許秋風要回來蓋房子要給他,這是許 富、許高銘親口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沒有過戶給許高 銘,許富過世後,許通顯過戶到自己的名下,沒有一起 找許高銘去過戶。(有無過戶給許秋風?)沒有,他自 己去過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 】說叫許甄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 地是我們的。(阿戀【台語】的本名為何?)以前叫許 粹戀,後來她有改名。(許粹戀後來就改名為許穗銣, 詳如111 年3 月17日陳報狀原證17許穗銣之戶籍謄本。 (你方才稱許富有將土地要販賣,還有拿10萬或5 萬元 要給二叔或三叔,你是聽何人講的?)我三叔的第三個 兒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許慶俊 是聽何人說的?)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 【音同】跟他說的。(你稱你有聽聞阿戀有跟許甄說 不要讓她們蓋房子,你是聽何人說的?)許甄說的, 是許甄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講的,許甄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認為證 人許月昭所稱其父親即訴外人許聯亨與其二叔、三叔即 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 係存在與否與本件無關。至於就本件法律關係部分,證 人許月昭與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均為手足關係 ,並無證據其會偏袒訴外人許高銘該房之繼承人即原告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證人許月昭上開證述 應為可採。則伊證稱:「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 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應可認定訴 外人許富、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跟訴外人許高銘表示不 返還土地乙事。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依據上開三位證人證述 之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 此意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許通顯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找(同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無疑 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脫法行為 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 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 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 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 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 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通 顯竟然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 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 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刑 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約 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契約及 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 證(同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被告等辯稱被告許通顯 係因積欠被告許粹纓包括:⒈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 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⒉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代償。⒊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⒋被告許通顯之跟會 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⒌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 60萬元。⒍被告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粹 纓,用於償還債務等語,然由被告等所提出新竹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許粹纓僅與被告許 通顯對該案原告范書綱連帶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許粹纓代償;被告許通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罰鍰亦無證據係由被告許粹纓代償;其他被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應繳之合會會款、買車借款約60萬元、建屋借款 100萬元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等款項支出 並由被告許粹纓為被告許通顯代償。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01,616元(計算式:23 1.08平方公尺×5,200元=1,201,616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48,344元(計算式:226. 66平方公尺×6,574元×1/6=24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合計價值1,449,960元。本 院認為被告許粹纓僅為被告許通顯連帶負30萬元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通顯竟於受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 第42號刑事判決後約1個約即將附表所示價值高達1,449,9 60元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被告間 就該等土地之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為有所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 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 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許 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遂與被告許翠纓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翠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被告 許通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許通顯已不 適宜繼續擔任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又 原告即借用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 時終止借名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許通顯 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憑。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83 231.08 1分之1 2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79 226.66 6分之1

2025-02-19

ULDV-112-訴-339-20250219-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蘇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蘇涵德 蘇千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8

ULDV-114-訴-2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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