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0號
原 告 侯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絲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8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規定
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2025號調解程序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
年1月8日,見桃司簡調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03,425元(計算式
: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634號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相符,是扣除前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補-21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