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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俊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恩、楊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吳明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恩、吳明俊、楊航(以下除記載姓名者 外,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為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謝政 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吳明俊於提 出100萬元保證金後、楊航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由被告3人之具保人先後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提 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3人釋放,而謝政恩、 楊航均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吳明俊則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 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 定、被告3人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6月7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72006號函、 113年6月11日桃院增刑學113原重訴4字第1130020271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人有罪,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謝政恩、楊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 6日屆滿;吳明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將於114年2 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吳 明俊、楊航及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83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3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謝政恩、吳明俊、楊航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3年、5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3人所應承擔 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 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 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 暨謝政恩之選任辯護人及吳明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楊航雖辯稱:其母及妻子均為大陸人,其結婚前岳父剛 去世,現在妻子也懷孕,希望有機會在入監執行前去往大 陸看一下老人家,其會回來面對該面對的刑責云云,惟欲 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難以撼動上 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楊航已自陳其配偶、 母親均為大陸地區人士,顯見其在海外有親人可依,若楊 航一旦出境、出海,即可在境外滯留、生活無礙,自無從 排除楊航有逃亡之可能,是楊航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原上訴-36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 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 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 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 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 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 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 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 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 ,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 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 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裁 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3月)以 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4 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其所犯案件 皆為詐欺案件,且犯案時間密集,懇請合併從輕定應執行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逸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7年2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有 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7年2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7年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46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仁(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 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 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 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 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 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 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 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 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 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 ,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 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 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 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 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 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 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檢察官前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 拘役40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0日 )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70日)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業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 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2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登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尚登與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詹尚登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朝謝素芬站立之 方向疾駛後煞停,作勢衝撞謝素芬,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素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詹尚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 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 方向行駛後煞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因為在電梯時遇到告訴人夫婦,告訴人之夫在電梯內不斷 咒罵我,我國語比較差,所以花時間思考他們在說什麼,導 致開車時恍神了,油門不小心踩太重。等注意到時,我就急 煞,當下立刻下車,說不是故意的,且告訴人也一直挑釁, 直說「撞呀」,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且我有氣喘,上車後 發現胸口不舒服,造成恐慌,心理很害怕,油門就多踩了, 後來我想儘快離開該地,加上我太太本就要我去買醬油,就 上車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從小在國 外長大,對臺灣人文不了解,所以上車之後還在思考告訴人 夫妻所說的話,才會一時恍神,不小心踩太多油門,但被告 的車一開出去隨即煞車,也有下車說明不是故意的,主觀上 並無恐嚇故意,客觀上亦非恐嚇行為,且從告訴人夫妻案發 ,當時對被告叫囂之態度來看,告訴人顯然也沒有因而心生 畏懼告訴人還往前面走了一、兩小步,且告訴人在原審準備 程序中也自承當下不會感到害怕,是後來才改口,故本案應 不符合刑法第305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要件。又被告確 實有氣喘,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 。另被告一發現後,隨即踩煞車,而離告訴人還有1公尺之 遙,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出於恐慌無意識踩油門,在此狀況 下,被告顯然沒有恐嚇故意,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 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據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 30之1頁、第45頁至第48頁;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其夫於一同搭乘電梯而在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至地下室時停車場時,被告駕駛汽車踩油門朝告訴人與 其夫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70頁至第73 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 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由原審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可知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方向疾駛 後再急煞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任何人遭汽車加速向其駛 近再急煞,在距離1、2公尺處始停下,必會心驚肉跳,何 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之間已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見 聞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 、恐懼之畏怖心理。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清楚陳稱:被告 駕車前衝及急煞,距離不到2米處,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 止,確使告訴人因而畏懼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 害,至為顯然。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 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國內、外之社會通念上均係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 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 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車作勢衝撞 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辯稱:被告確實有氣喘 ,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被告 顯然沒有恐嚇故意云云,然自偵查開始,歷經原審、本院 先前之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及案發當時氣喘發作一事 ,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以陳報狀提出此情,故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有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實未能 證明案發當時其確處於氣喘發作之狀況,況依被告自身所 陳,其於案發之後,係旋即駕車離開家中地下停車場,是 若真有氣喘嚴重發作,導致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油門之情 事發生,被告理應立刻尋求樓上家人之協助、就醫,豈會 再度自行單獨駕車離家購買太太囑託購買之醬油,此舉實 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自承:該停車位已使用3年,每日均會使用,而其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已使用2、3年,對於車輛之操作上 並無問題等語(見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停車場之環境知悉甚稔,而一般人 在不熟悉之環境且駕車當下若有發生驚擾之狀況下,或有 誤踩油門之可能,但依當時之狀況,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 夫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駕駛當下別無其他驚 擾之狀況,此時被告在熟悉之停車環境駕駛平時所使用之 車輛,理應無誤踩油門之可能。再參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 車疾駛後之終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僅約1 公尺,客觀上不過幾步之遙,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 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易卷第44之1頁 ),按本案小客車當時煞停之位置已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停 放位置,嗣後被告果若欲駛離必應再先行倒車後,前方始 有足夠之迴轉空間以便被告駕車轉彎駛離,因此被告一開 始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停車位駛離之行進路線,即已非可正 常駛離停車場之行進軌跡,是其目的無非係刻意作勢衝撞 告訴人甚明。因此被告所辯稱:其係一時恍神而誤踩油門 云云,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係正常駛離車位之舉, 並非有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 (四)此外,告訴人與其夫固然有於事發後,對被告呼喊「不是 要撞我們,撞呀!撞呀!」等情,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可參(見易卷第44頁),惟考量一般人受恐嚇而心生 畏懼時之反應多端,深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 之影響,若為求自保或彰顯自身之勇氣而故作鎮靜、虛張 聲勢或加以蒐證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上述告訴人於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作勢衝撞後之言詞、舉動,遽認其必 未心生畏懼,因此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駛本案小 客車突然向告訴人方向行駛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 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 見、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多踩油門,起駛 後隨即煞停,純屬意外,並非刻意衝撞告訴人,在客觀上 既無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更未因此 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撤銷 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80-202501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輝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輝榮係許蘭茵女兒宋雅妮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 某日,在許蘭茵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處,受許 蘭茵之委託,收受許蘭茵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之勞力士牌女用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並受託代為送 往手錶修理商修理該手錶,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收受許蘭茵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手 錶修理費用之款項1萬3,000元(不含張輝榮之車馬費2,000 元)。詎張輝榮於收到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修理費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中旬後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蘭 茵屢次催討,張輝榮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蘭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06頁至 第20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 其刑事上訴狀中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狀辯稱 :宋雅妮當時因病住院,被告負擔所有醫療費用,且告訴人 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用亦均交給宋雅妮,且許 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 ,且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雖被告在上訴狀有否認犯罪, 但被告在原審已經坦承,且就量刑部分參酌被告所侵占的本 案手錶價值26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受許蘭茵之委託代為送修手錶,而收受許蘭茵交付 之本案手錶及修理費用1萬3,000元。嗣被告卻於上揭時、 地,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證人許蘭茵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 46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 1號卷,下稱一卷第49頁、第67頁;同院113年度原易緝第 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7頁);證人楊瑞昌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4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許蘭茵提出之尖石郵 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許 蘭茵提出之本案手錶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許蘭茵 與被告(暱稱「尤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5張(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易緝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 ),是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復以上詞置辯,然核與許蘭茵之上揭證詞迥異, 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自身於原審亦坦 稱:我承認犯罪。本案手錶我拿去典當了,許蘭茵給我的 1萬3千元修理手錶的費用,我也處理掉了等語甚詳(見易 緝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1支及修錶費用1萬 3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三)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19頁至第38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 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 用亦均交給宋雅妮治病,且許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 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侵 占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但原判決既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利用許蘭茵之信任,利用代為送修手錶之機會, 侵占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使許 蘭茵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雖於原審曾坦承犯行,但於上訴本院時,即以上訴狀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曾當庭和許蘭茵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易緝卷第59頁),惟竟全然未依約履行,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 ,許蘭茵因犯罪所生危害顯尚未填補,且被告言而無信, 於原審中為求輕判而假意達成和解之心顯可易見,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許蘭 茵遭被告侵占所損失之財產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56頁), 及參照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許蘭茵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易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侵 占許蘭茵之本案手錶(價值26萬元)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 而本案手錶業經被告持以典當,所取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曾於原審和許蘭茵達成和解,但 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揆諸上揭意旨,仍應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手錶 1支及1萬3000元現金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許蘭茵所有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壹支。 二、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2025-01-21

TPHM-113-原上易-37-20250121-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給詐騙集團供作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旋轉客服」之暱稱「李哲宏」之 人,向蔡智宇佯稱:如欲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物品,需 進行金流驗證,且需依其指示網路匯款,始能開通權限進行 認證等語,致蔡智宇因而陷於錯誤,方於同(27)日20時44 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則因蔡智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智宇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 隊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育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93頁至第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第93頁、第96頁),且經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11318 002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郵局113年12月6日基營字第1130000523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113年12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 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2.另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 「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但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 法遭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依據上揭說明,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已著手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 犯罪,是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再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有不當之處。2.本院認定告訴人因 陷於錯誤,匯款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旋經 警示圈存致上開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但原審誤認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屬洗錢既遂,實有違誤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 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 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詐騙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嗣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4萬3,018元遭警示圈存,未經提領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然此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是被 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實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 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 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且告訴 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非少,被告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案帳戶幸遭即時圈存,告訴人遭 詐之款項嗣已匯回告訴人之帳戶內乙節,有本院113年12 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再參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 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4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前揭所犯係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因此並未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原 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與本院不同,但 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0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下稱本案飯店房間),自林志 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毛重35.5310公克、驗餘淨重34.2852公克,純質淨 重28.124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志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178頁至第1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並辯稱: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品是 黃建維購買的,因為是我跟黃建維一起去買的。我是幫黃建 維整理房間,想先幫黃建維帶下樓,所以我自己先將本案毒 品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黃建維已經先下樓,可能去付房費云 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但沒有 持有的意思,只是幫黃建維保管。被告跟黃建維一起住在本 案飯店房間中,本案毒品確實是黃建維所有,且本案飯店房 間並不是被告所承租的,被告只是借住,難認定被告有持有 的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 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飯店 房間內,自林志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之 純質淨重為28.124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下稱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第199 頁),並經證人黃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4頁),且有被告出入本案飯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3024 7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14656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 7卷第1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7卷第18 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士檢迺星112偵30 247字第113903145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 795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6日北檢能112毒偵1169字第1139054988號函1份(見 原審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以上詞置辯,然本案毒品確實於上揭 時、地,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 即明確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物品大部分是黃建維的,僅有 從我身上查扣的本案毒品及藍色智慧型手機是我的。其他房 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 黃建維的。本案毒品是我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與黃建維 一同乘坐計程車去北市三重區一帶以3萬5,000元向黃建維的 朋友購買,我當時在黃建維身邊,聽到對方的開價很便宜, 所以我也跟黃建維朋友買。本案毒品我有施用過了等語綦詳 (見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向被告確認:「在你身 上查扣之本案毒品是否確為你所有?」之際,被告均堅定回 答:「對,不是黃建維的」等語(見偵14657卷第39頁、第4 0頁反面),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坦認上揭持 有本案毒品犯行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92頁、第196 頁、第199頁),另參黃建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在 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知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的,在本案 飯店房間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 也是我的,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即本案毒品並非黃建維所有,是可知本案毒品確係 被告購買後自行持有甚明,況衡諸常情,本案毒品係高價的 違法物品,為避免遺失或遭查緝,多應係由持有人自身隨身 攜帶才是,加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法所明禁、嚴懲,一般人 並不會隨意將他人之毒品隨手置放在自己身上後復堅詞承認 係其自身所持有甚明,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始終 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乙節合乎常情,較為可信,反而被告上訴 後始改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本案毒品係黃建維所有等詞, 極不合理,此外,被告亦自始即表明另在本案飯店房間內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並非其所有 ,而係黃建維所有乙節,則若被告所辯:之前怕被黃建維報 復,才承認本案毒品是我所有云云屬實,衡情被告應亦同樣 坦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方合乎邏輯,但被告 卻自始將之與本案毒品區別,分別做出不同主張,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 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抗告 至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自110年1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 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犯罪 事實欄中將查獲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3日,但依據卷內事 證,明顯可知此係查獲日112年4月13日之誤載,是上揭併 辦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 數量不少,不僅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之檢體, 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 品亦是黃建維購買的。黃建維正在退房,我在收拾房間時 ,才將本案毒品放在自身包包裡面,之前怕被黃建維報復 ,才承認是我所有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9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登及告訴人張洪源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之相鄰攤商,素有怨隙。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6時40分許,在龍潭市場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 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 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者即謝姓豬肉攤商之 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之職 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 他地方,我們的腰部有因拉扯、推擠而撞到對面豬肉攤之攤 架,我沒印象告訴人有撞到頭部等語。 五、經查: (一)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曾指稱:被告是徒手拉扯我的衣 服,推擠我,並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受有頭部挫 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我沒有用手掐住被告的 脖子,也沒有徒手攻擊被告的頭部,都是被告徒手攻擊我 。被告抓破我的衣服,用拳頭打我左頭部,我完全沒有反 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70頁),並提出天成醫 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佐(見偵字卷 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 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他地方,是告訴人先毆打我,徒手 攻擊我的頭部後掐我脖子,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挫傷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卷第8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第 118頁),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種)1份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案發 經過情形顯有不一、各執一詞,故告訴人所述尚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 (二)又由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 偵查佐葉明文)以觀(見偵字卷第95頁),可見謝姓豬肉 攤商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當時雙方(張洪源及林漢登) 發生口角後,相互拉扯中撞到其攤位前方,經制止後雙方 都各回其攤位工作,且當時雙方都沒人受傷」等語甚詳, 則謝姓豬肉攤商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徒手 攻擊其頭部部分不符,進而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案發現場雖有架設監視器 ,然監視器實已故障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 70頁),復經檢察官洽詢龍潭區公有市場自治會會長李德 興後,李德興亦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案發地點約20 、30公尺,至多僅能拍攝到畫面前方10公尺左右之位置, 且其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故 無法提供等節(見偵字卷第97頁)。是以,本案之案發經 過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 有本案傷害犯行。 (三)此外,依前揭職務報告訪查結果,謝姓豬肉攤商所述尚與 被告所辯稱之拉扯、推擠情節相符,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確有相互拉扯、推擠,則此於頭部以下之推擠、拉扯 是否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 腦震盪等本案傷害,衡情亦存有疑義,故告訴人提出之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被告所受 前揭傷勢之成因同屬未明,及個人身體狀況間均存有差異 ,實未能僅因被告所辯其亦有受傷一事,即比附援引地推 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必係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所造 成。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有自白拉扯行為,即據以推論其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確實有發生拉扯情況,而依常理衝突情況通常相當混亂,難 以期待旁觀者能就衝突場面為詳盡之描述,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非旁人一望可知,自難單憑謝姓豬肉攤商所述與告訴人 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且因被告亦於該次衝突 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可明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推擠行為,確實會造成頸部以上部位受 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互相拉扯之情,是在被告有認 知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能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便 具有傷害故意無疑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 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積極客觀證 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40-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 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本 案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指示,竟欲迴轉往反方向(由北 往南)行駛,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正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 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本案路口, 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 ,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謝正桓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鄭錦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告訴人謝正桓在本案路口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迴轉時有打 左轉燈,告訴人當時位置是在我前一個路口的停止線後方, 我有看見告訴人,認為告訴人是直行,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 ,我認為我迴轉沒有問題,是告訴人往我方向衝過來,最後 在我車前自摔,與我無關,兩車動線未有交集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事故並不是直接碰撞導致,客觀上被 告駕駛的本案營小客車跟告訴人騎乘的本案機車在動線並未 交集,當要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事實上就涉及距離問題, 即不應該無限擴大距離,只要屬於沒有禮讓就有過失,本件 顯然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相當距離,只要告訴人是依照法 規速度駕駛,也能夠及時煞車,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 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進行迴轉,且 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該路口的前一個路 口,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而受有本 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卷第283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 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2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路口依號誌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 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 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 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 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 南向北方向,在其欲迴轉之本案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 ↑G」,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且 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113307029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 路口行車方向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 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不得迴轉甚明。進而,雖被 告上訴辯稱:今年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將派 工增設禁止迴轉標誌」,但迄今依然尚未動工,顯見該路 口號誌設置有瑕疵,且有其他難以排除之設置障礙,不應 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如前所述,依據上揭規定及案發當時 之號誌顯示,均已能知悉本案路口並不能迴轉之事實,則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 之當下,即應遵守既有之號誌,不得迴轉才是,實不待增 設任何「禁止迴轉標誌」,況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陳情 系統回覆通知信」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悉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表示:「業已依序派工」等語甚明, 通篇並未提及「該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或「有其他難以 排除之設置障礙」等情,故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欲誤導視 聽、脫免其責,全不足採。   3.綜上,本案路口確為不可迴轉之路口,故被告所辯稱:在 遠端的號誌上才有標示「禁止左轉」的標示,在松河街的 路牌旁邊並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故本案路口是可以 迴轉的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在本案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 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來,卻未暫停 ,仍以慢速方式持續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已違反 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南京東路往塔 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要準備迴轉,該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的燈閃到我 ,我感覺被告沒有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據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並未停等屬直行車輛 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係以持續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2.由經原審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交易 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 (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05至21:28:13時:被告 所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在畫面右上往左下方向之最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1:28:08時 ,被告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下往右上方行 駛。 (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11時:被告行駛至與行人 穿越道同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營小客車左前 方,車頭向其左方轉後車身向其右方倒地。 (3)基上,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以其目視範圍已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往塔悠路方向行駛,卻於其迴轉過程中,並未 完全停下,而係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方才停 下,而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車行 不穩、搖搖晃晃之情形。   3.另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詳細以觀(見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亦可見: (1)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至21:13:24時:被告駕駛本 案營小客車在有分隔島三線道之最左側內線車道停等紅燈 ,綠燈時向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1:13:16時,被告 行駛至路口減速左轉,可見號誌燈左方有松河街之水平方 向道路指示牌,前方路口中央號誌桿上自左至右依序有道 路指示牌、機車二段式左轉彎牌、號誌燈。    (2)在畫面顯示時間21:13:18時,所顯示的車燈即告訴人騎 乘之本案機車。   (3)被告左轉至與水平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同向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右 前方,畫面顯示時間21:13:21時,本案營小客車停駛, 告訴人向其右方倒地後,滑行至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 前方。 (4)從而,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 下,車頭已行至第2車道上,遲至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後才停下,互核告訴人上述被告並無停車等待迴轉 、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 信。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 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 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甚明。然查 ,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為直行車輛,具有路權,是被告 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先行,實不應先行違規左轉,更又不遵守應先暫停 之迴車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 、行向,並未暫停,反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 然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因告訴 人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 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 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本案機車 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向左迴轉時,更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貿然左轉,況衡諸常 情,當時為夜間,僅依本案營小客車之車頭燈光,告訴人 實未能完全準確預測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轉後將駛入 何一車道,其駕駛行為當會受到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之 影響,是縱使兩車最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 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行向不明之被告所駕本案營小客車 ,方緊急煞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兩車在動線並未交集, 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事 實不符,未能採信。 (五)被告及告訴人均具有本案事故之肇因: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通警察 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所鑑 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板 ,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見交易卷第125頁),且衡酌上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 ,亦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較快,致其見到被告 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持續迴轉前進時,緊急剎車導致本案 機車失控及側偏,而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2.本案經原審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 形為肇事次因」,且再經本院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就肇事原因為覆議後,該會覆議意見同認為:被 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 00號)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 號:11586)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兩相對照之下,益證被告駕駛本 案營業小客車上路時,即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 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如上開肇事 次因之過失,惟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 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此外,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鑑 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覆議 結果既認本案營小客車影響直行車之行駛動線,卻又認本案 營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足夠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有所矛盾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6頁),惟本案被告本應遵循上 開交通法規,即不可違規迴轉、迴車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 輛,被告亦自承其於迴車前已有看到告訴人在前1個路口, 一直有在注意告訴人的行車狀況等情(見交易卷第134頁) ,況被告於迴車前均未曾完全停車,僅以緩慢滑行方式進行 迴轉,並未有任何停車跡象,企圖使其他直行車輛禮讓,以 遂其順利迴轉繼續載客前進之目的,是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明確,上揭待證事實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無調 查之必要。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 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 ,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 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 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 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 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時先違規迴轉,且於 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 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36頁);復考量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本案路口禁止迴轉,亦不可以歸 責於被告,且縱使迴轉前被告並未暫停,亦不應就此認定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並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 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28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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