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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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 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 ,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 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 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 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 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 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 ,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 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 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 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 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 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 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鄭億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億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志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3

KLDM-113-交附民-142-20241023-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化名「林意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07號判決確定)。丙○○、林○○(化名「陳建祥」)、施○○( 化名「王志偉」;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 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趙玉瑤」等帳號,向乙○○佯稱: 可以透過「啟宸」app參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應允於下列時間,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交付下列款項,丙○○、林○○、施○○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意誠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⑴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 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當場 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⑴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承 辦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 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林意誠」收到款項 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林意誠」及乙○○。嗣丙○○ 再將上開12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取得3,600元之 報酬。  ㈡由林○○於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⑵屬於特種 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200萬元,並 當場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⑵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承辦人」欄位,偽簽「陳建祥」之署名1枚及蓋印「陳建 祥」之印文1枚後,再交付與乙○○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 公司外務專員「陳建祥」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 公司、「陳建祥」及乙○○。嗣林洧勳再將上開200萬元現金 ,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並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由施○○於112年10月11日10時33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 司之外務專員「王志偉」,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⑶屬於特 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170萬元, 並將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⑶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 乙○○,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收到款項之意 ,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王志偉」及乙○○。嗣施○○再將 上開170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公 園,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犯行 外,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77頁、第84頁 、第153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金訴 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金訴卷第200頁至 第2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平台 擷圖1張(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155頁)、臺南市○○區 ○○街00號外巷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5頁下 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照 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上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林意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下方)、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見警卷第175頁)、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頁)、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 頁)、臺南市○○區○○街00號外112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同案被告施○○照 片2張(見警卷第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5頁、金訴緝卷 第77頁、第84頁、第153頁、第15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3,600元因 在監之故無力繳交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57頁),未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施○○於附表編號2⑴、2⑵、2⑶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⑴、2⑵、2⑶「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3次款項,均係因 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應認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施○○、林○○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 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 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金訴緝卷第31頁、第76 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52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 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89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緝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 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2萬元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緝卷 第1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過程中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均經沒收,則如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均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交付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3,600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⑴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意誠」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⑵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建祥」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⑶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志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⑴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 ⑵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陳建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⑶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王志偉」之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629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金訴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金訴緝卷)

2024-10-17

TN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1、7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案發當日係馮鉅富向我要回之前叫我幫忙保管的咖啡包,他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雖稱:遍查偵查、原審審判筆錄,均無人告知被告上述權利,被告不知自身權利,因怕遭受刑事處罰而有所推諉,實屬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將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告知被告犯罪嫌疑、所犯罪名,並曾詢問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即難謂違反規定,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乃為年約23至25歲間自稱「溫政皓」之 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全國自18至28歲間查無「溫政皓 」之身分年籍資料一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被告亦稱:我與「溫政 皓」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皆因手機遺失而不存在,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我們之間的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難認被告所言屬實,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 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販售之對象馮鉅富(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因事後遭警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販售之毒品 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價值新臺幣1萬3500元,數量非微 、價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不具毒品盤商身分、販售對象僅為 國小同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見本院卷第53、122頁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牟取個人私利,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行 為時年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然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盤商,交易對象僅國小 同學馮鉅富1人,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扣除成本後,實 際獲利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 稱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 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應更 正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應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 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645公克,驗前淨重0.5212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5196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管4根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柜富旅店1001室,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4)12時20分 許,在上址旅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196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4根,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管4 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玻璃球1個、吸管4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15

PCDM-113-簡-438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第9行「IRON MAM字案毒品 咖啡包」更正為「IRON MAN字樣圖示毒品咖啡包」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甲○○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57 號、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58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至135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核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裝放上述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OPPO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純質淨重 1 愷他命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57號、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58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18公克 驗餘數量:3.49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8947公克 2 咖啡包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57號、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58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IRON MAN」圖示灰色包裝 送驗數量:2.5903公克 驗餘數量:1.713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021公克 3 K盤1個 無 無 4 IPHONE手機1支 無 無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TCDM-113-簡-1746-2024101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38號 債 權 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 代 表 人 莊祐新 代 理 人 吳奇霖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 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並有明文。是以得聲請發動 強制執行程序者,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或依法得為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繼受人者為限,若非正當之執行債權人 ,即無權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不具有執行債權人資格者 不得先發動聲請執行程序,再藉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滿足 法律要件,使其成為正當執行債權人。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除 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外,自應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正本,以證明其為 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蓋前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均屬表彰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證明文件,參 照上開條文規定,均應提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7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係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行執字第6號卷第13-17頁),然該判決之原告為陸軍花東 防衛指揮部,並非本件聲請之債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為形 式審查,本件債權人應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惟前經 本院113年3月28日函發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本院卷 第53頁),嗣因本件債權人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原告不符, 而於113年5月29日函知債權人7日內補正聲請人為陸軍花東 防衛指揮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有委任其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強制執行之收取或移轉債權行為均同意由債權人代為之 及相關委任書狀等件(本院卷第71頁),然因本件債權人以 執行名義形式觀之,不具有執行債權人資格者不得先發動聲 請執行程序,縱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於113年7月2日提出行 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補正),仍無從補正前開以本件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囑託執行之誤,是本院囑託前開 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應先予撤銷(本院卷第97 頁)。又因本件係由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自任 執行債權人而發動聲請強制執行,於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業自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合法取得上開執行名 義債權,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函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107頁)在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未補正,可見債權人是否 確實已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尚非無疑。又受讓債 權除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外,尚 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正本 等件,以證明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惟本件聲請除前 開執行名義正本外,其餘證明均有欠缺,債權人既未提出此 等證明文件,即難證明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04

TPTA-112-行執-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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