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王櫻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敏臣
被 告 杜鈺盛即富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ˉ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號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求
整修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浴室(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當夭晚上報價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同時收取訂金4
1,000元,隔日早上(3月19號)早上10時34分,經原告之兒
子即訴訟代理人王敏臣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取消系爭工程並退
還訂金,原告不查,於3月19號早上11點34分又打電話給被
告要求施工,被告於同日晚上又收取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
,再隔日3月20號早上10點許在工地現場經王敏臣當面再次
告知取消系爭工程並阻止被告入內施工,同時告知要返還訂
金與二期工程款,惟經與被告多次私下協商,被告均不願意
返還。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敏能,並不同
意施工,且已經當面告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被告看原告本
人已86歲,年紀老邁,行為與判斷能力低落,還應用話術在
未任何施工的前提下硬收取第二期工程款,這已非一般正常
工程收款的行為,此行為非常惡劣。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約我會勘,會勘完我報價給他,總共131,00
0元,第二天原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已經跟原告講,他兒子
已經打電話給我說不能施工,原告叫我不用管他。我總共跟
原告收了41,000元之訂金,沒有收第二期款50,000元。我的
馬桶、臉盆、水龍頭、化妝鏡、壓接管、水管、電線等材料
都已經送到他家,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我施工。被告是
經過原告的同意簽名會勘報價,沒有強迫原告,我是從事水
電工作,我沒有那麼厲害可以剪接錄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已交付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91,000元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已收取訂金4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第二期
工程款5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訂金及第二期款之收
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第二期款收據
上雖記載:「第二次付工程款50000,還有工程尾款$4000
0,恐空口白話,立據證明法律依據,王櫻洲」,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錄音檔案內容略為:與被告對
話的人承認是誤會,被告並沒有收50,000元,並向被告道
歉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為該錄音檔案內與被告對話之人
及有為該等內容之對話,應認被告就其抗辯未收取第二期
款50,000元之事實已提反證明之,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指
摘對話錄音未經其同意,且經變造云云,惟前開錄音檔案
之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且按訴訟權之
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談話錄音內
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意旨可佐),觀諸前揭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
隱私之事項,且亦無任何有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參
照上開說明,自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執為判決之基礎,附
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訂
金工程款4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3-重建小-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