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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喆與林俞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4號案件偵辦中)因買賣預付 卡門號而認識。緣林俞廷因擔任詐欺集團領包及提款車手, 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點,收取朱詠亮(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786號偵辦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林俞廷領取包裹並測試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使用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林俞廷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三所示周怡潔、林紜暄匯款至 連線銀帳戶部分,由林俞廷提領完畢,非起訴範圍)。 二、嗣因林俞廷無意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遂於113年9月9日12 時35分後某時許告知王冠喆上情,王冠喆明知林俞廷持有之 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麥克金和國際」之人共同基於收受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喆指示林俞廷 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 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 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冠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 俞廷、朱詠亮、周怡潔、林紜暄、陳姷妘、蘇芮君、張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3608卷第35至37頁反面、38 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4至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 50至51頁反面、53至54、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另有 證人林俞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川普」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俞廷領取包裹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群組名稱「小籠 包」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簽收單照片、郵局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凱基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朱詠亮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周怡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陳姷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張雅涵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資料於卷足參(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61 頁正反面、39、62至63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66至67、68 至69、70至71、73至75、77至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89至 90頁反面、107、108至109、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 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 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 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 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 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 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 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 護。查證人林俞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 係證人林俞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與「麥克金 和國際」謀議後,由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 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 因上開帳戶遭警示,方無法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 約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而本件被告知悉證人林俞廷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向證人林俞廷 表明收購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向證人 林俞廷取得之帳戶內既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所為即與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麥克金和國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後,證人林俞廷業將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 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 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生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著手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 詐欺等罪所得財物,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且因帳 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收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為證人林俞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犯本件洗錢 未遂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本案扣 案之手機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外,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 ,仍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俞廷說 他不想做車手,並說還有卡片,一開始我跟他說直接跟他的 上面說,只是他說不行,我就跟他說把錢領一領帶在身上, 之後我透過「麥克金和國際」幫證人林俞廷測試提款卡是否 可以使用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俞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18分 許,轉傳「麥克金和國際」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2萬元但未 成功之截圖;另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對證人林俞廷稱: 剛剛是他們下班,順便領包,測試你有錢的等語(見偵6360 8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在要求證人林 俞廷寄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凱 基帳戶已有詐欺所得匯入。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舉證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之人遭實施詐欺,並匯款至凱基帳戶過 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著手取得上開款項未遂之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 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 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 罪之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及帳號 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怡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怡潔聯繫,佯稱要買書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周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123元 2 林紜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紜暄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包包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林紜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萬3,985元 3 陳姷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姷妘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導致陳姷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蘇芮君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蘇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4,103元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雅涵聯繫,佯稱要買桌球用品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開立賣場云云,導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周怡潔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林俞廷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3萬123元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二 林紜暄 2萬3,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 4,015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260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胤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胤與蔡孟志前為同事,李光胤利用協助蔡孟志維修手機 而取得蔡孟志之華為P20 PRO手機機會,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無故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 入侵蔡孟志手機及安裝於手機之富邦行動銀行,利用該行 動銀行跨行轉帳之功能,將蔡孟志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 內,分別於同日18時2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欲 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2萬3,000元、2萬元之款 項轉出,以此不正方法將上開虛偽資料輸入蔡孟志之富邦 行動銀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蔡孟志之財產, 惟因該行動銀行之安全機制阻止金額轉出而未果。 (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輸入蔡孟志 手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而入侵蔡孟志手機及登入蔡孟 志之myfone帳戶,利用上開手機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未 得蔡孟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後,在網路myfone購物網購買iPhone14手機1支,而偽造 係蔡孟志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 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 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 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足生損害於蔡孟 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 性,惟因蔡孟志發覺有異而取消該筆訂單,使李光胤未能 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2萬7,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 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孟志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及myfone購物網 頁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然因被告就該部分之事 實僅係下單訂購,尚難認有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較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得利未遂罪之法定刑低,而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字卷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上開2罪,及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基於一個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係 於不同日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因未實際 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輸入他人手機密 碼並登入他人之帳戶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及偽造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取得 之財物及詐取之利益然未能得手,及其有幫助洗錢之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電信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簡-53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偽造之「陳浩洋」之印章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欺 集團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蔡璧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蔡璧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交付投 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德禛前往上址向蔡璧卉收取款 項,李德禛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由「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陳浩洋」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同時攜帶上開收據、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蔡璧卉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蔡璧卉而行使之,旋向蔡璧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應予以更正),足生損害於「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李德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德 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74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0至25頁反面、26、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堪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偽造「陳浩洋」之印文、偽造「陳浩洋」之印章及「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 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8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 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 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 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業據自陳在案,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 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偽造「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陳浩洋」之印 章各1個,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4-金訴-9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誠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57分 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告訴人陳昶維居 住、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新北市○○區○○○路0號挪威森 林社區中庭停放,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由挪威森林社 區後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接續承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 同日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挪威森林社區汽車道進入 挪威森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後徒步進入挪威森林社區A棟梯 廳並上樓隨機按壓住戶大門密碼鎖,適社區保全張日光聽聞 住戶通報後前往查看,被告佯稱為住戶並趁隙離去挪威森林 社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66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品紘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廖昱穎(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王(王倚隆)」向林淑娟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林淑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8,000元至王銘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銘祥帳戶)。上開款項嗣於111年1月19日10時34分 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品紘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案 外人廖昱穎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廖昱穎說要用虛擬貨幣可以幫我投資,我就在 111年的時候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交給他,我都沒有使用 本案帳戶,都是廖昱穎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復有本案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淑娟 確如事實欄所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且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37至38頁),並有林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王銘祥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5、24至36、58至63頁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廖昱穎是我高中同學,我交帳戶 給他時已經認識10年了,之前都沒有聯絡,是廖昱穎來酒 店喝酒剛好遇到,他找我做虛擬貨幣才又連絡上。他那時 候問我想不想賺錢,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只要把帳 戶交給他就可以了,他有傳一些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給 我看,我有給他5萬元本金,並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是廖昱穎叫我去設定的,他說可以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金額可以比較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是供稱:我當時沒有給廖昱穎錢, 他只說把網路銀行給他,有賺錢再跟我說。我後來有跟廖 昱穎要交易證明,他有傳給我看,我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 ,都是廖昱穎在用,我沒有去領款也沒有轉帳,也沒有設 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就除 交付本案帳戶外,是否另有提供本金供廖昱穎操作、是否 有另外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重要事項,前後供 述不一致,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稱廖昱穎表示上面顯示的金額即為獲利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然查,該等擷圖僅為虛擬 貨幣之轉帳紀錄,此觀擷圖上有「收款地址」、「付款地 址」、「交易號」、「成功」等字眼自明,該等擷圖完全 看不出虛擬貨幣價值之漲跌,有該等擷圖1份在卷可參( 見偵緝字卷第77至1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因該等擷圖 即信任廖昱穎之說詞,亦難認可採。   2.再被告與廖昱穎雖於高中時代即認識,然中間均無聯絡, 是於111年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前才又有聯繫,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如上。依被告上開所述,難認被告與廖昱 穎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 使用,即是容任廖昱穎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則 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廖昱穎全權使用,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 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自己將如事實欄所載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再行匯出,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均是辯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廖昱穎使用,並否認於交出帳戶後有自行操作本案帳戶如 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轉出,或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 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為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該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廖昱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林淑娟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數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八大行業、月收入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廖昱穎使用,共獲有11萬至12萬元 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8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有1 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淑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PCDM-113-金訴-181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彥志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燕惠所有放置在該 處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彥志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粉紅色安全帽1頂,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拿錯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拿取被害人葉燕惠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乙節,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7703卷第8至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17 703卷第11至13、15至18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拿取之粉紅色安全 帽1頂當時係放置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則被告單單因為安全帽顏色一致,就認為放在旁邊機車 上之安全帽為其所有,未加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攜帶安全帽 出門、該安全帽之款式、花色是否與其所有之安全帽一致, 率將該安全帽拿走等情,實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況若被 告家中確實有粉紅色安全帽1頂,則被告在返家後當會發現 上開安全帽非其所有,對於誤拿他人之物為積極之處置,如   立即通知警方尋找失主、交付安全帽供警扣押等,然被告均 未為之,係待警方依據監視器畫面尋得被告後,被告方坦承 其為上開行為人。則被告之作為可合理推認,被告於拿取當 下,本知悉該安全帽非其所有,然因當時要跟女朋友出去玩 (見偵17703卷第5頁),但未攜帶女友之安全帽,方順手竊 取旁邊機車之安全帽供其女友使用,且因上開安全帽為其竊 得之物,被告沒有面對刑事追訴之勇氣,且抱持著財物價值 甚低,被害人可能不會報案之僥倖心態,待警方查緝時,方 為前開脫免罪責之陳述。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 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安 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亦無其餘得予 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易-16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沂(原名高韻依)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1、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並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高慧沂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鈺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A詐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魏惠玲,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惠貞」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B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B詐欺集團將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2「詐欺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厚廷,致陳厚廷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慧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71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僅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40頁)。然查:   1.按揆諸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因於 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貿然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衡 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 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 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為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 並經本院告知,使被告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本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 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之行為,均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將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提供LINE暱稱不同之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 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朋友資助、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2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 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 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1所 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魏惠玲 113年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惠玲佯稱欲購買尿布、為順利開設賣場須簽署開通三大保證等語,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魏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091號卷第16至17、19至20頁) 2.魏惠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4至2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1至22頁) 113年1月4日16時52分 4萬9,983元 2 陳厚廷 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厚廷,嗣後又以出金需繳交手續費等語,致陳厚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2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陳厚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946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2.陳厚廷提供之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27946號卷第14至17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7946號卷第11至12頁) 113年1月10日11時24分 5萬元 附表2: 高慧沂應給付魏惠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魏惠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高慧沂應給付陳厚廷10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厚廷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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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高錦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ble亞那- 比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Noble亞那-比特」以 LINE暱稱「Catherine Roland」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30分 許,向洪士齊佯稱因自己在敘利亞工作且因敘利亞戰爭使銀行內 的錢無法運作,要求洪士齊依指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方能協助「Catherine Roland」離開敘利亞與洪士齊相見等語, 後因洪士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30萬元,高錦全則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向洪士齊收取款項,高錦全並於收受洪士齊假意交付而含有真 鈔4,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錦全固坦承有依「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於 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洪士齊收取款項,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依照「 Noble亞那-比特」的指示去跟洪士齊收款,「Noble亞那-比 特」是我網路上的朋友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會依找指示 去拿錢是因為「No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 馬費,我也沒有問要去收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3, 000元的車馬費所以去跟洪士齊收款。以前「Noble亞那-比 特」是說我收到錢要用比特幣轉給他,但這次我跟他說我現 在沒有比特幣的帳號,對方就說會找人來跟我收款。當時「 Noble亞那-比特」叫我去跟洪士齊拿錢時,我就有用LINE打 電話給洪士齊,洪士齊那時候跟我說他姓李,跟「Noble亞 那-比特」告訴我的資訊符合所以我才去收款,我認為洪士 齊也在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3、61至62頁)。 經查: (一)被告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受洪士齊交付含真鈔4,000元之款項等情,經被告坦 承如上,與洪士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並有洪士齊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9至1 02、26至30、15至19、85至8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 之宣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68歲,且有40年工作經驗而 已退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取 款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取款是因為「No 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 問收這個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車馬費去取款, 我只在乎我的報酬,我沒有想過這件事很奇怪,我沒有見 過「Noble亞那-比特」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 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僅是為了賺取報酬,未為任何 查證即答應代對方收取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另辯稱洪士齊向其佯稱姓李,而與員警共同詐欺被 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此僅係因洪士齊受 「Noble亞那-比特」施用詐術後,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辦案查緝取款車手之手段。又被告前往取款之動機係為賺 取報酬已如上述,與洪士齊之真實姓名顯然無涉,洪士齊 偽報姓名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Noble亞那-比特」聯 繫,並依照「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領取款項,是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自難認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 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收取洪士齊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付之款項,並於 收受款項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工 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犯行且指稱洪士齊詐欺、誣告之態度,及其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月退俸、 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Noble亞 那-比特」及洪士齊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洪士齊收取之現金共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洪 士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00-202502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使之右 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並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黃玉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方向直 行至此,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 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黃玉定,本案貨車去給交通隊拍照時,也看不出來車上有撞 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 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1、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貨車本是位於右側數來第2車道,而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是位於最右側車道,黃玉定因前方車道縮減,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而黃玉定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有贅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 開情事與證人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 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 」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 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 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 生縮減時,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貨 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 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 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黃玉定之本案機車 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黃玉 定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 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 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 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 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 而未減速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身右方狀況,致與匯入之 黃玉定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當時縮 減者為黃玉定行駛之車道,黃玉定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 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過失,併予敘明。   3.至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的外套,衣服右側 口袋部分有破裂,是我被撞後彈到右邊被機車右側把手刮 到破裂,而且我右側肋骨也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9頁),辯護人則基此為被告辯稱:黃玉定外套右側 有很大的破損,可以證實黃玉定就是因為前方道路縮減, 右邊去擦撞護欄所以才會有這麼大的破損等語(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與黃玉定發生碰撞時,黃 玉定係位於本案大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 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 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黃玉定之身體 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黃玉定穿著之外套有 上開損壞。再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 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 車有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明確,顯見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 與本案貨車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上並無碰撞痕跡如上,然查,依現 場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案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本案機車左 側確有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如上,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 本案車輛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則車身 狀況是否有變動並不得而知。再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 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照片編號6),亦與被告上開辯 稱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黃玉定於偵訊時是說當初被告的 車子在他的正後方,是被告從後方去撞擊他,顯與現場行 車記錄器畫面不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然 查,黃玉定於受撞擊後即昏迷,經黃玉定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黃玉定亦無法明確還原 案發過程。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基 於其他書證及物證而非單憑黃玉定之證述,則黃玉定之證 詞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然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如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 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 之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 與有過失之責任、黃玉定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黃玉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黃玉定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玉定之身體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黃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黃玉定 ,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 額責任險,倘確實發生碰撞,可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不 需要抱著肇事逃逸會吊銷駕駛執照之風險影響自己的生計。 且被告所駕駛的是8.5噸的大貨車,體積、重量龐大,而黃 玉定騎乘的是機車,體積及重量均相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明 顯微小,縱使有發生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且被告當時 行駛之中正橋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伸縮縫,車輛行經時即會 有強烈之上下震動,縱使被告與黃玉定有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晃動,也難以推論被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再一 般駕駛人如突然碰撞或聽聞大聲碰撞聲響,通常會有突踩煞 車之反射動作,然從本案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告於 車輛事故發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可認被告並不知悉有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如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黃玉定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1.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 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 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 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 記錄器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 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 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 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 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 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2.黃玉定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 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 ),然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 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 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 黃玉定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 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黃玉定發生事故處 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 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則縱於本案貨車與本 案機車碰撞時確如黃玉定所述有大聲之聲響,被告主觀上 仍可能認為是貨車行駛經橋上伸縮縫之正常狀況,而非是 因發生事故所致,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碰撞事故 發生。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黃玉定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訴-40-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類似情形之判決均無判處如此重之刑度,且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並有在本案案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積極與對方洽 談和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 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 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 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 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查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故意犯罪 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民國101年至114年之判別 年度,在行為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至1.4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坦承犯行等因素,量刑 情狀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6月,如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則為3.1月,併科罰金2.3萬元。然原判決於與前 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同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未說明何以量刑偏離前開量刑資 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我也被嚇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明 確表示對酒測儀器沒有疑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僅是訝異其飲酒之程度在檢測合格之儀器上竟會 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並非否認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有飲用酒類飲品,且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行車事故,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之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解體、月收入3萬7,500元、須扶養還在念書的女兒(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已與林恩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林恩謹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信 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信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於道路上發生行車事故使他人受傷 ,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故意犯罪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與騎乘機車之林恩謹發生碰重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 信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9

PCDM-113-交簡上-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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