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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本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 惟嗣已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修正,惟此部 分僅係用語略作調整,並非上訴部分之有關係部分,本院自 無庸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真心悔悟而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辯護人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 甚重,被告已於原審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損害,之後即未敢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係因兩性交往認知偏 差而犯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考諸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之管制,自原先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以下罰金」;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1 月29日再經修法,將第3項併科罰金由3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 0萬元以下,可知立法者有意對於此種犯行嚴加處罰,以落 實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保護。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經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理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有其他危害兒童及少年性自主之犯行,竟於緩起訴之期間內 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89年次,亦為生長過程中習與使用網 路、電腦之人,對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一旦性影像經製造 、儲存,即幾乎能永久保存,受性剝削而製造性影像之被害 人亦將長期生活在不知私密影像是否會遭傳送流通之恐懼中 等情,均難諉稱不知,況被告稱其係因看了韓國N號房之電 影而模仿犯案(見原審院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2頁),對 於此種犯行之危害程度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猶為本件犯行,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縱判以最輕度刑(有期徒 刑7年)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是否已賠償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是否出於認知偏差而犯案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之事項,尚不足以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酌以檢察官亦 認基於兒少保護立場,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104頁),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思慮亦未周詳, 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想法單純,注重人際關 係,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竟模仿韓國N號房犯罪方式 ,脅迫甲○自拍裸露胸部、性器,或以手指或寶特瓶進入性 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經甲○請求放過仍不予理睬,所為實 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手段低劣 ,惡性與造成之危害均非微,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於本件 前曾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於不到1年內,復對未成年 之甲○為本件犯行,且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始終否認犯行 ,雖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45萬元,惟甲○透過告訴 人兼原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刑,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難以遽指為不當。 ㈣、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知悉甲○未滿18歲,原審亦因此傳喚甲○作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為相同答辯,係至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被告與甲○網路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完畢後,方 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將近完結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甲 ○接受交互詰問而可能承受額外之心理壓力等均無助益,與 偵審程序之初即因未存僥倖心態而認罪之情形不同,難認已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被告脅迫交友軟體上甫認識之 甲○錄製性影像,過程中更以倒數之方式多次對甲○施壓,幸 因甲○終能鼓起勇氣報警,方避免甲○被迫拍攝之性影像遭流 傳之可能,被告利用少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犯案,實屬惡劣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僅高於最輕度刑4個月,客觀上並無 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依憑其個人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513-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其中之貳萬零 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515-2024101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祈夢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具 保 人 王柯雅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2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柯雅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羅祈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命提出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王柯雅菱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該 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5日 德警分刑字第113003527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竹檢云力113助640字第1139039825號 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6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30903039號函、拘票、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1-原訴-167-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郭政吉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薇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郭政泰 陳政元 莊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明耀 被 告 郭祥基 郭意滿 郭奕捷 兼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永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終止委任) 追加 被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 、G、H、I、J之通行方案)駁回。 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而可有訴訟經濟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反之,則不應准許。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對於數被告應合一確定之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如其中一被告或數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已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備位之訴之被告,應認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對 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B、C 、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對該等土地部分主張通行 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訴字卷 第351-359頁)將原訴求改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備位對附表 「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 I、J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對該等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 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於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 合併,且對於備位之訴之被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需合一確定,而就備位被告之備位訴訟部分,因備位被告 即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 狀表示拒絕應訴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訴字卷第367頁) ,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方案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 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的A、F、G、H、I、J部分)之被 告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 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該等被告所為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先 位聲明(即通過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 部分」A、B、C、D、E之通行方案)由本院另行審理,不在 本裁定駁回範圍,併此指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原告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訴字卷第35 9頁) **均為於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

2024-10-14

TYDV-112-訴-2693-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天佑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曾毓安(原名曾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清田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因被繼承人之次 女即繼承人曾欣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曾欣儀 之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改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未授權被告簽名。詎料,被告竟提供未經原告簽署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莊及斗六地政事 務所,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未經原告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㈡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陳俊憲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之行為已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喪 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 ㈢另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 2月2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自己獨享登記之名 義,侵害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㈣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 土地),既遭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登記為自身所 有後,擅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致無法回復登記,因被 告此舉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該土地買賣價金 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新莊土地之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被繼承 人權利範圍1/5,折合價值為633,912元,因此原告亦得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⒋被告應給 付633,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⒍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 而屬無效部分:  ⒈原告因個性使然,應允之事往往會因為細故或情緒而翻異。 實際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遺 產經多次討論,原告因慮其債信不良,縱分得遺產日後倘遭 執行亦未能持續保有財產,以及家裡開銷多由被告負擔等情 ,故原告遂表示要將雲林、新莊土地分歸被告以為彌補,原 告並因此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事後反悔,又向被告表示要出售 系爭新莊土地,售得價金再來分配,因原告前後說法不一, 被告不敢貿然辦理登記,也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初詢問被 告關於系爭新莊土地是否已辦畢過戶時,被告才回稱還沒有 去辦,嗣後兩造討論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向原告表示:「 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①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②新莊部分用 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再拿給你」等語,有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證,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討論後 續處理方式且取得共識,即雲林土地均歸被告所有,新莊土 地則辦理分割繼承。之後,被告因為將系爭新莊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並委託仲介以100,000元出售,原告知悉上情雖一 度感到不快,擔心被告受騙而賤賣土地,經兩造持續溝通後 ,被告成功說服原告,原告也才明確表示:「好了就交給你 處理」、「你給那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 理老家」等語,至此,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已 無歧見。  ⒉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最終均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縱使鈞院認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遺產之終局分配達成共識,而僅係約明先將土地 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續再另行為處理等情,亦應認兩造至少 有合意終止繼承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依此辦理 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於法洵無違誤,當屬有效,現 原告徒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簽署用印之情,遽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 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 告前雖受刑事判決認對原告有犯共同傷害罪,惟觀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而與他人共犯傷害罪 ,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雲林土地均係依兩造合意而以分割繼承之登 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無涉及繼承資格遭否認之 繼承權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用。又系爭新莊、 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係兩造合意為之,亦無關乎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違反而處分無效之問題,自無構成不當得 利或所有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84、 179、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乙 節,亦屬無稽。  ⒉倘鈞院認該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另詳後所述)。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被告前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知悉 後雖感到不快,但經過兩造溝通,原告既已肯認該交易,   而新莊土地確實係經原告同意出售,因被告在委託仲介出售 時,已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仲介這樣處理那 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並於刑事偵查中自 陳「我們有在雲林老家見面,我們最後一起決定,確實要將 新莊土地賣掉」等語,是即便最終出售價格未如原告預期, 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經兩造溝通後, 原告亦有認同以100,000元出售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不僅 僅是同意被告將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出售而已,之後 更於108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被告,大方表示「…新莊的土地 算是你的嫁妝…」等語,亦顯見被告有將其系爭新莊土地應 受分配之價金贈與被告,充作被告嫁妝之意,依此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  ⒉另縱使鈞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未經兩造同意而無效, 並因被告將土地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但被告否認之),則該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按土地之實 際出售價格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公告現值 計算,反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觀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新莊土地估價金額竟高達396, 840元,然該土地面積僅5.2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實際上 本難以使用,經濟效益上有其劣勢,故當時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復因建物所有權人縱未買受系爭新 莊土地仍無礙其等使用,是難期該土地能以正常市價或以公 告現值之標準賣出,最後,被告迫於現實,無奈之下方以10 0,000元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分配該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至 多僅有50,000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因不當賤賣新莊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新莊土地以 100,000元售出之事,且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且 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4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前並已向 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㈢系爭新莊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年1 月1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清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 29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653號函(記載曾欣儀拋棄 對曾清田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事宜)、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 07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 期108年1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以證明,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分割 協議及處分行為均未經其授權而無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 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已喪失繼承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新莊土地以10,000元, 即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吳林姜,侵害原告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述情詞做為抗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同意: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登記等情,兩造 討論之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所示,而由附表 三編號2所示,原告向被告稱「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著 沒關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向被告稱「好但家裡要 全過在你名下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 分 奶奶也要分」、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最後向原告確 認事項為:「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 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給你」等語以觀,被告係依據 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最後討論之結果,才會於107年12月6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之名下。  ⒉至於原告主張僅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由附表三編號1被告曾向原告稱「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 等語、附表三編號7原告向被告稱「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及附表三編號8被告向原告回稱「 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在寄給我 」等語得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否 則原告怎會提醒被告印鑑使用完畢後要儘速寄回給原告。   ⒊是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兩造印鑑章,並向地政 機關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意旨,自屬有效 之代理及處分行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新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 下,並處分予訴外人吳林姜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 之行為:  ⒈由兩造於附表三編號2、3、6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始終告知 被告新莊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後要抬高價 錢出賣該筆土地予佔用該筆土地之人等語,再由附表三編號 6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也與原告確認新莊之土地部分 ,是用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得知,被 告並未授權原告將新莊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授權意旨,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將新莊之土地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屬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之行為。  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行為:⑴參酌兩造於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 話紀錄頁面最上方之通知欄位已清楚標明:「新莊先放著」 等文字得知,原告尚未有處分新莊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 於107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林姜之子吳一章簽訂新莊土 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予吳 林姜,並已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訴外人 吳林姜等情,有系爭新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108 年5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新莊土地正在委託代書以100,000 元之價格處理中等語,原告閱讀上開告知之訊息後亦隨即向 被告表達不滿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處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9、10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告知 原告欲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處分予訴外人之時, 早已於半年前之107年12月2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林姜,是由被告出售新莊土地與告知原告此事之時序以 觀,可知被告出售及處分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之時,原 告並不知情,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新莊之土地部分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莊土地之買賣 及處分行為雖均由被告所為之,但因為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 時,已經是登記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新莊土地之買賣過程業經證 人吳一章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我在處理,吳林姜是我媽 媽,我媽媽不認識字只是掛名字。當初是被告找仲介說要賣 這塊土地的持分,我與仲介及被告在八德的仲介那邊談,10 0,000元的價格是我開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拖10幾年,被 告說要實拿100,000元,其他的代書、登記費、手續費等等 都是我出,至於為何被告可以決定新莊土地之價格我也不知 道,這是他們家人之間的事情,我又不知道他們家裡狀況如 何等語。是參酌系爭新莊土地已經是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 吳一章於信任地政機關登記效力之情況下,買受系爭新莊土 地並登記予吳林姜所有,自屬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第三人,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塗銷訴外人吳林姜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莊土地應為 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業如上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將原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並 處分予第三人吳林姜,自屬侵害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原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因訴外人吳林姜已善意受讓系爭新莊土地而回復原狀不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新莊 土地於被告在000年00月間處分時,土地價值為396,840元, 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 卷可參,以原告應有權利為2分之1之價值計算,認原告因被 告侵害新莊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為198,420元(計算式:3 96,840×1/2=198,420)。然而,依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兩 造之對話內容得知,原告至少於108年5月29日即知悉被告無 權處分之侵害所有權行為,卻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11日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時提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消滅時 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新莊土地部分之損害 賠償雖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然其因無權處分新莊土地 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部分,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所得價金100,000元之2分之1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所謂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均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 當之,觀其文義甚明。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 ○○鄉○○村○○0號,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一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原 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云云,自屬無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新莊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新莊土地而 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確 認附表編號2、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需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備註: ⒈被告於107年12年28日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一章,並登記予訴外人吳一章之母即訴外人吳林姜。 ⒉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於000年0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396,84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天佑 1/2 長子。 2 曾筱珊 1/2 次女。 備註: 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備查在案,而非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4日20:48 被告:我沒有去辦,我在等你新 莊如何處理,我不希望過 戶新莊要一直幫別人繳 稅,我沒有一定要賣,只 是過戶後是廢地,我還要 一直幫人繳稅 雲林過戶幫老家繳稅 還能說的過去,新莊過戶 要我去幫別人繳稅,那根 本是傻瓜,所以你希望怎 麼做? 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但 我目前沒有辦任何作業阿 嬤顧好,這幾年你不在我 也盡力出錢出力,我會安 排時間回去看阿嬤 最近我自己的事也很多很 煩,還是我放棄,將新 莊、雲林全過戶你那裡, 讓你去決定如何做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10月4日21:22 原告: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 著沒關係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10月5日11:38 被告:我在去申請放棄繼承權, 這樣應該用不到你的印章 原告: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 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 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 奶也要分 本院卷第35頁 4 107年10月5日11:59 被告:只要稅金你自己負擔,阿 嬤顧好就好 本院卷第35頁 5 107年10月13日04:53 原告:奶奶這幾天怪怪的一直自 言自語 本院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13日15:18 被告:目前有雲林土地和新莊土 地,如果雲林土地要過戶 我這那就你要簽讓渡書 那新莊呢? 用分割嗎 原告:鄉下的房子全過戶到你名 下 新莊 那塊地 哥會拿 去賣 到時候再分給你 新莊的 地 用我們兩個公家的 到 時候賣的時候 我們兩個 要配合 拉高價錢 那裡只有1坪 被告:好,那新莊我就用分割辦 理喔!所以到時會有一半 權利過到名下喔 你新莊地價稅有繳嗎 我的部分是已經繳清 那就先辦理過戶後,再考 慮後續喔! 原告:我再去繳 被告:如果你有要上來那你在來 我的店裡拿手機,還有簽 文件喔! 原告:好 被告: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 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 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 給你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107年10月24日23:31 原告: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8 107年10月24日23:57 被告: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 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 在寄給我 原告:你先留下 被告:因為寄回又要時間等他們 核件,送完新莊才能在送 雲林,所以怕時間會比較 久,你要先拿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9 108年5月29日11:01前某時 被告:新莊的那份是一坪持有五 分之一,前陣子我已經要 房仲協助賣給住在一樓的 用戶,那算是那棟大樓公 共持有地,共有五個人持 有,剛好一樓住戶佔用了 所以只能賣他,不然日後 也不能賣任何人,也不可 能租人,一坪已經盡力周 旋賣10萬代書在處理中 了,後續完成在跟你說。 所以不用委任人家了,已 經請人處理。 本院卷第41頁 10 108年5月29日11:01 被告:這10萬買賣成功後,會扣 掉一些代書費和仲介費, 處理方式有兩個我就明人 不說暗話 1、10萬元扣掉後實拿約8 -9萬,補貼我之前幫爸繳 的所有稅額和牌照罰款和 報銷費用,還有這幾年我 匯款給阿叔的錢...等。 2、扣掉所有費用開明細 給你剩下的錢撥一半給 你。 原告:你已經這樣做了嗎 被告:已經委託處理了 那個真的不可能有超過10 萬的價值 我已經查過問過了,我們 只是持有5分之1 一坪的5分之1 原告:我說能 被告:這件事就我決定吧!其他 的事我不會再過問,那陣 子跑所有東西下來,也累 了 就這樣吧 至少我來回跑了好幾單位 總算把爸的事情全部搞定 原告:你這樣處理想了是很賭 藍,你知道那行情有多少 嗎?我們可以告他侵占和 他討這幾年來的租金到時 候就不是10萬能解決的事 你自己想清楚 我尊重你 的決定 弄完怎樣再跟我 說 我只不想讓你被人家騙了 是很肚爛 你委託的人 本院卷第41至45頁

2024-10-08

ULDV-112-家繼訴-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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