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
頁至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劉思淇(下
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劉思
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向伊陸續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各均約定利息、違約金。詎
被告享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享青公司尚欠153萬3,623元
及其中24萬7,025元、35萬2,620元、12萬7,515元、2萬1,25
0元、2萬6,542元、3萬7,934元、72萬0,737元部分分別計算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思淇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
回執、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0 247,02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352,620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127,515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114至2年18月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21,250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26,542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37,934元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720,737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33,623元
TPDV-113-訴-698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