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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楊文哲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02

PCDV-113-補-2527-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鄭美枝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鄭美枝因積欠告訴人洪寶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本票票款遲未清償,經洪春寶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獲准,並於同年2月22日送 達予高鄭美枝本人,詎料高鄭美枝為規避強制執行,竟基於 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2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本院非訟中心辦理閱卷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黃 皓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為高鄭美枝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112年2月23日預先簽署、將高鄭 美枝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其上1006建號建物,下 稱本案不動產)虛偽信託予其子高世杰之信託契約書,向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行使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洪寶 春不得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洪春寶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毀損債權罪嫌,業據告訴人於 本案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高鄭美枝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鄭美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證人高世 杰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 、新店區福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 店區福園段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 函暨信託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 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並曾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子高世杰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鍾美秀借款,告訴人洪寶春103年間起就有在我這收利息錢,這個錢不是我自己用掉的,所以法院第一次來函時我沒有搭理,我自己借錢給他人或標會匯款等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我不會跟兒女討論,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擔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82、113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係與其子高世杰共同居住於本案不 動產,且生活起居、照護、費用多半係由高世杰負擔,被告 恐自己年事已高、隨時可能離開人世,而高世杰尚無自有房 產可居住,乃與子女即高世賢、高世杰及高明芳共同討論後 ,希望提前將該房地過戶至高世杰名下,又被告於111年間 曾多次向子女借款,致子女們深感疑慮,適逢黃皓天代書向 高世杰提及被告疑似遭多組人馬詐騙,黃皓天代書遂建議先 將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由高世杰為 被告進行財產監管,以免於過戶予高世杰前遽遭詐欺而損失 該不動產,故被告實係早有計畫將本案不動產先信託、再過 戶予高世杰,並非基於脫產、損害債權之目的將本案不動產 虛偽信託予高世杰,惟因被告與高世杰於112年2月23日簽立 信託契約當時已係晚間,黃皓天代書已來不及持以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才延至翌(24)日到地政機關辦畢信 託登記之申請,則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上載被告聲請閱卷日 期112年2月24日、抑或告訴人對被告之15萬元債權,實均與 本案信託登記無關,且無論是黃皓天代書或高世杰在信託登 記前,均不知悉有本票裁定之存在,更何況本案不動產價值 近千萬元,被告累積出借或遭詐騙之款項已達數百萬元,豈 需為本案區區面額15萬元之本票裁定,進而虛偽信託以便脫 產?再者,本件自益信託實際上所有權人仍係被告本人,實 務上,該信託財產可針對信託受益權部分執行,故本案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究竟有無損害債權人財產執行之意圖,亦屬有 疑。是本案信託登記係真實無訛,並非臨訟起意,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查,告訴人洪寶春持如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06頁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12年2月2 3日送達被告簽收,被告於同(23)日與其子即證人高世杰 就本案不動產簽立信託登記契約,復由代書即證人黃皓天於 翌(24)日下午2時40分許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畢信託登 記,被告則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閱卷,嗣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時,本案不動產 因已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執行,另就被告於本案不動產上原 有其他多筆諸如國泰人壽、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均於112年11月13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代書黃皓天、 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85至88、177至178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71至77、 78至8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民事事件卷 宗影本、112年度司執字第5209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影本、 本院聲請閱卷流程暨注意事項、本案不動產即新店區福園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店區福園段00000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7848號函暨信託登記案卷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5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52093號函等件存卷可 考(見他字卷第11至17、19、87至98、101至118、123至165 頁,偵字卷第77至81、181至1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本案不動產所為本案信託登記是否真 實?是否係基於脫產之目的而逕為虛偽信託?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 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10條:「受託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11條:「受託人破產 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 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足 認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 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 匿其財產。況同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無從以 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自己財產、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 ,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代書黃皓天、其子高世杰為 不實信託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動機,已屬有疑。  ㈡又被告與證人高世杰間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乃基於真 意而為乙節,業據:  ⒈證人即代書黃皓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偶爾會來我事務所 詢問處理合會方面的事情…過程中,發現被告疑似有遭鐘美 秀等騙的情事,與高世杰討論後決定幫被告辦理自益信託等 語(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 始是朋友介紹被告來找我,被告表示有個朋友要跟她借錢, 請我擬借款契約書,我擬好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也都簽好後 ,被告要去領錢準備做借貸行為,但我詢問對方借多少錢, 被告說欠好幾百萬,我問被告再借給對方,對方能還錢嗎? 不能還錢又一直借,感覺像詐騙集團一樣,後來被告決定不 借,鐘美秀就生氣,跟我約時間來我辦公室把她簽的借貸契 約及本票當場撕掉,但後續因鐘美秀有欠被告錢,還有其他 跟鐘美秀無關的王國彬、陳立宇等人也有跟被告借貸,被告 請我幫她發存證信函,她把手上其他人的本票拿來,上面有 名字、地址,循該名字、地址發存證信函過去,結果查無此 地址而退回,我們在戶政司網站上查,確實沒有那個地址, 才發現那些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假的,信件都被退回,就 驚覺她身邊有一群在騙她錢的人,我就請被告帶她小孩(即 證人高世杰)來,把她的財產信託出來,才能保護她的財產 ,不然哪天她的財產就都不見了…被告跟高世杰應該是晚上 過來,我的習慣是我幫他們擬了信託契約後會逐條解釋,主 要保護被告的財產,避免財產不見,為了委託人的利益而做 的信託,再來是讓被告能在裡面居住,不要到時候被賣或出 租導致被告沒有地方住,那就麻煩了…我並不知道有本票裁 定確定一事,我們幫人辦信託,常講本票裁定就像暗渡陳倉 ,一直在作業,我們怎麼會知道發生這件事…本案的信託登 記是我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高世杰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妹妹高世芳都 有陸續借錢給媽媽,因為代書黃皓天跟我們提到鍾美秀向媽 媽借款,經他阻止,他建議我們辦理自益信託,我們才去辦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的受託人…(問:請說明當時被告為 何要將此房子信託給你?)申請當晚,被告叫我去黃皓天代 書那裡,被告說有事要談,就是談信託這件事。理由是鐘美 秀之前就有跟被告借蠻多錢,黃皓天代書提到鐘美秀又來借 ,他作為第三方公證,跟被告說應該是被騙,有幫忙擋下來 ,為避免再被騙,代書建議就做一個信託,算是監督,如果 被告要再處理房子這些事時,希望有人能做第一道關卡…因 為被告金錢觀跟我不同,她的現金我們都不知悉,我們很擔 心她的金錢往來,不知道她如何處理,現在詐騙很多,因為 我沒有房子,房子在被告那裡,唯一擔心是這間房子有什麼 狀況,所以這幾年我有陸續在尋找類似信託的東西,我們可 以做前置阻擋,加上到今天為止,都還有個叫陳立宇及自稱 一個「土城地方法院」賴姓檢察官(註: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稱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名為「賴友志」,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持續跟被告拿錢,這在我們小孩子來看認為是詐騙,但 被告相當相信,被告不斷在通訊軟體上跟所謂的賴姓檢察官 有聯絡,對方都告知不會有任何事情,但在我們看來很扯, 所以當下黃皓天代書說可以做信託防範時,我當下二話不說 ,就盡快將信託辦一辦,以防後面又發生被騙的事情。…該 賴姓檢察官沒有親自出面過,都是陳立宇來拿錢,且我阿姨 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看過,上面的電話、地址和人都查無此人 ,電話、地址都是錯的,所以我才認為是詐騙,但跟媽媽金 錢觀不太一樣,媽媽認為是正常的,我們小孩子多管閒事, 她還可以期待…(問:當天討論時,有無講到被告跟洪寶春 之間有本票裁定的問題?)沒有,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跟洪 寶春間有本票裁定,後來看到本件毀損債權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4至74頁)。  ⒊復觀諸卷附本案不動產謄本(見他字卷第139至144頁,偵字 卷第55至81頁),可知被告早於96年間起,陸續於96年8月 間、98年7月間、98年12月間、99年5月間、100年2月間,分 別設定384萬元之抵押權、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均迄至112年11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情,已可見被告陸續以本案不動產供作擔保而有多筆借款債 務之紀錄,金額都遠逾本案告訴人對其之債權金額(本案本 票裁定金額為15萬元),顯無必要僅僅為了規避被告積欠告 訴人之小額債務,逕為脫產之舉。另徵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 80歲高齡,且經本院訊問時,對於不斷向其借錢、與陳立宇 等人夥同所謂「土城地方法院」名為「賴友志檢察官」之真 實性仍深信不疑(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5頁),益見證人 高世杰及代書黃皓天證稱:伊等驚覺被告似乎不斷被詐騙, 被告的子女很擔心其金錢理財的問題,才藉由在本案不動產 上做信託登記幫忙把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非子虛。  ⒋則綜諸上開脈絡,堪認本案不動產上所為信託登記,實係由 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建議後,被告與其子高世杰間成 立信託契約之真實意思所為,尚非為規避被告積欠告訴人之 小額債權之脫產目的;從而該信託登記既屬真實,當無何使 辦理登記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可言。自無從逕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相繩。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 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 當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其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論以想像競 合,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與其被訴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  參、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部分無罪、部分不 受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125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高世榮即多元麵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4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 頁至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劉思淇(下 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青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劉思 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向伊陸續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各均約定利息、違約金。詎 被告享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享青公司尚欠153萬3,623元 及其中24萬7,025元、35萬2,620元、12萬7,515元、2萬1,25 0元、2萬6,542元、3萬7,934元、72萬0,737元部分分別計算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思淇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 回執、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0 247,02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352,620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127,515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114至2年18月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21,250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26,542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37,934元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720,737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33,623元

2024-12-30

TPDV-113-訴-698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觀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印章壹顆、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 、「王蔓柔」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4號刑事判決在案)。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可透過萬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6日18時前某時,偽造萬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 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內載有「萬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之存款憑證,復由乙○○自行 列印後,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 」之姓名並蓋印其依指示所偽刻之「王昱翔」印章,乙○○即 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宜商門市前,冒稱萬盛公司員工,向甲○○出示工作證後擬取 款並交付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時,當場為 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所攜帶供前揭詐欺取 財所用而偽造之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 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有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王昱翔」印章、印文及署名、「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順」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00 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目的、手段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章1 顆、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 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 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訴-947-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公司) 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與誠新國際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曾慶成,嗣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劉芮華、張芳誠,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421頁),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 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誠新國際公司為給付,嗣於原審追加 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誠新綠能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5 7至158頁),是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定其裁判順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與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訴 外人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係誠新國際公司委託與其洽 談本件採購預力混凝土基樁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應吳明珠所詢,以電子郵件寄送5,000支400C-10M基樁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日吳明珠以電子郵件回傳 經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並商請先安排備貨事宜,上訴人 即於翌日向越南供應商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潘武公司)訂購並要求備料,復依吳明珠之要求,開立 價金30%定金發票予誠新國際公司,是雙方已就預力混凝土 基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退 步言之,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簽設計圖 予上訴人時,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其餘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契約為 成立。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約定,誠新國際公司應於 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隨後上訴人亦擬定基樁採購 契約書寄予誠新國際公司。詎誠新國際公司既未簽署亦不支 付定金,嗣又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增加端板厚度為19mm, 且於上訴人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仍未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遭潘武公司沒 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因誠新國際公司於原審抗辯 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 員工,故請求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次 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先位請求誠新 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折合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誠新國際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誠新綠能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誠新國際公司部分:本件交易相對人係誠新國際公司,非誠 新綠能公司,然誠新國際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11點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11 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並修改合約金額,足認系爭 報價單已失其效力,因上訴人重新報價增加120萬元價金, 誠新國際公司未予同意,故買賣並未成立。至誠新國際公司 於111年10月4日將基樁設計圖〈第一版〉回簽予上訴人,僅係 確認孔洞位置,非同意端板厚度為16mm,此由吳明珠111年9 月22日詢價時強調基樁規格為外徑、尺寸長度需符合CNS260 2規定(即樁徑400mm、端板厚度19mm),及上訴人財務人員 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 公司員工孫妙青表示「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 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等語而自承所製作之設計圖有誤 ,可證雙方未達成合意。又雙方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製作後續之書面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因 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0項之付 款期尚未起算,自無由構成給付遲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 證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或遭潘武公司扣 抵款項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誠新綠能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此由上 訴人自行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誠新國際公司可知,自不得單 以鄭价展等人為誠新綠能公司員工,即將效力強加於誠新綠 能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8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明「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 格表(如下),請以此為準」,同時於電子郵件表格中以框 線表達規格需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 際公司(吳明珠),同時提供金額7,177萬8,000元、數量5, 000支之系爭報價單。同日下午4時11分誠新國際公司(吳明 珠)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 報價單說明欄記載以下事項(見臺南地院卷第39至45頁)。   四、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平港2500支,11/2 0至安平港2500。(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交貨双方再議 )。   五、依循規範CNS2602C級(依附本公司圖面)業主簽章確認 規範製造。   六、本公司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   十一、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  ㈢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22分以電子郵件檢 附報價單、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一版〉、設計圖〈第一版〉予誠 新國際公司(鄭价展)(見臺南地院卷第63至78頁)。  ㈣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2分將誠新 國際公司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回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 以利發包製作。上訴人(林秀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 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 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 (見臺南地院卷第79至87頁)。  ㈤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 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 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 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 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  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 改後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 101至111頁)。  ㈦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19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 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 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並同時將誠新國際公司修改 後之第二版基樁採購契約書再修正為第三版傳送予被上訴人 (見臺南地院卷第113至124頁)。  ㈧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將定金發票正本退還並寄出,上訴人 業已收受(見臺南地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新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誠新國 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 妙青均非其員工,未獲授權,爰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 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其遭潘武公司沒收 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或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情。誠新 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代其與上 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惟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上訴人受有 損害,並執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完成約定要式行為、契 約是否成立?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⒊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㈡誠新綠能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 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 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 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 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 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 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 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誠新國際公司有意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前於111年9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價,並檢附「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 規格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28日與誠新國際公司協理 鄭价展以LINE聯繫基樁交付期限後(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 ,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將報價單寄予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專員吳明珠,吳明珠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將鄭价展簽 名之系爭報價單回寄予李青枬(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 訴人翌日即29日即向潘武公司請求備料(見臺南地院卷第49 、51頁)。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將系爭報 價單、設計圖〈第一版〉、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寄予誠新國際 公司鄭价展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經理孫妙青於翌日【4日】下午2時42分回簽設計圖〈第一 版〉予林秀香,林秀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回信表示:「 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 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林秀香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 「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 m…」(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孫妙青同日下午6時9分回傳 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林秀香(參不爭執事項第㈥ 點)。翌日【5日】下午4時19分林秀香檢附再修改之採購契 約書〈第三版〉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 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 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㈦ 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往來郵件可知,誠新國際公 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尚未接獲上訴人之設計圖 〈第一版〉或採購契約書〈第一版〉,此由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 訴人副總姜武毅聯繫提供採購契約書予吳明珠時,表示:「 請填入交貨地點及聯絡窗口,並確認設計圖」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第55頁),足知雙方仍有契約尚待蹉商及圖說尚待確 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交設計圖〈第一版〉及採購契約 書〈第一版〉後,雖誠新國際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回傳經 方振平書寫「洞位320確定111.9.29」等字並簽名之設計圖 (見臺南地院卷第81頁),惟未及1個小時,上訴人財務人 員林秀香隨即發信通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基樁端板厚 度16mm有誤,應改為19mm,並說明誠新國際公司前已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確認端板厚度應為19mm,足見當時兩造 並未就設計圖〈第一版〉所載「16mm之端板厚度」達成合意。 同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將採購契約書〈第一版〉修改為第二 版回傳予林秀香,林秀香翌日再予修改為第三版回傳予孫妙 青時表示因端板厚度改為19mm,故價金要增加120萬元,可 見兩造此時對於「買賣價金」亦未達成合意,故誠新國際公 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而不成立,應 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 至遲於同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388頁)。惟查:  1.誠新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已在「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上以紅框標明基樁樁徑400、 厚度75以及鋼板接頭之規格,並表示須符合CNS2602規定( 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而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 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有誠新國際公司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6年3月31日修訂頒布之「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 樁」(CNS2602)國家標準足稽(見原審卷第73、80頁)。 雖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4日提供參考之報價單所附圖說記載 端板厚度為16mm(見臺南地院卷第31、35頁),然誠新國際 公司其後於同年月22日郵件中既已特別檢附「基樁規格規範 及基樁規格表」,並要求所購買之基樁須符合CNS2602規定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 並加載「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見臺南地院卷第45頁) ,且李青枬及楊耀鴻(上訴人之設計人員)於同年月29日以 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工程部經理楊 昌融(見本院卷第294、299、388頁),足見雙方當日尚在 確認端板規格厚度,上訴人主張前1日回簽報價單時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實非可採。  2.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 〈第一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回信指出 回簽之設計圖端板厚度16mm有誤,並主動將更正後之設計圖 〈第二版〉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顯見雙方就設計圖〈第一版〉 所示端板厚度16mm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 當日回簽設計圖時契約已然成立,亦非事實。又當事人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雙方既以LINE確認基樁端 板圖說、以電子郵件修正端板厚度,顯見端板厚度並非未經 表示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而一般基樁交 易習慣上,端板厚度縱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為常素或偶素, 然誠新國際公司既特別注重,上訴人復傳送「基樁端板確認 圖」予誠新國際公司確認,自當尊重而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 ,兩造既未就端板厚度16mm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更正 端版厚度為19mm後復要求加價120萬元,益見兩造對於「買 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達合致 ,契約自未成立。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時有附具端 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端板厚度為19 mm,且片面要求更改厚度規格,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更改所增 加費用後,仍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 吳明珠,係請其查收報價單及告知交貨期日,無涉圖說,該 電子郵件亦無設計圖之附件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 上訴人主張此時已提供設計圖予誠新國際公司,並無實據。 另依前述國家標準,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 厚度即為19mm,縱認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 中僅標示基樁樁徑400而未指明端板厚度(見臺南地院卷第3 7頁),惟客觀上仍可依國家標準查對特定端板厚度,上訴 人主張端板厚度19mm係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2.上訴人副總姜武毅於111年9月29日與吳明珠聯繫時要求確認 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青枬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楊昌融後,楊昌融回 覆「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當時雙方係 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而設計圖〈第一版〉係4天後之同年10 月3日始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縱翌日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 理孫妙青回寄設計圖〈第一版〉時未發現端板厚度有誤,惟當 時雙方工程人員顯然已經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林秀香始能 立刻回信指正,足證並非誠新國際公司片面更改端板厚度。  3.再查,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雖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 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 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惟其所指第4張圖沒有另外收費係指「畫打樁基準線」乙 事,核與修改第1、3張圖「端板厚度」無涉,此觀該封電子 郵件檢送之設計圖〈第二版〉即明(見臺南地院卷第93至99頁 )。佐以林秀香翌日即同年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 示端板厚度由16mm改為19mm要再加價120萬元,顯見上訴人 主張其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係誠新國際公司於 契約成立後違約不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信。  4.上訴人另聲請證人林秀香欲證明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經誠 新國際公司確認回簽,係誠新國際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片 面要求更改。惟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固於110年10月4日 將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第一版〉回寄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工 程人員已在此之前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故誠新國際公司縱 於同年10月4日回傳未更正之設計圖,亦不足認為雙方就端 板厚度16mm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 害,惟依其提出之潘武公司信函(見臺南地院卷第131至133 頁),僅足證明潘武公司曾發信予上訴人表達將扣抵款項, 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遭扣款。至於上訴人提出與潘武公司人員 之對話光碟,要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確認是否遭到扣 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有兩造提出之譯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383、389頁)。上訴人再提出大陸地區蘇州 自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 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主張潘武公司係 自上訴人設立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 8頁),惟此顯然非上訴人遭潘武公司扣款之證明,故難認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㈥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誠新綠能公司為備位被告,無非係 因誠新國際公司在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 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惟查,誠新國際公司於 本院已不否認為系爭買賣交易之預定買方,且不爭執鄭价展 、吳明珠、孫妙青均代其洽辦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389頁 ),再綜酌系爭報價單所列對象、設計圖所示業主、採購契 約書所列買方均為誠新國際公司(見臺南地院卷第41、45、 65至66、75、93、103至104、115至116頁),自應認誠新綠 能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誠新綠能公 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誠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誠新綠能公司則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基樁採購契約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 綠能公司賠償3,074萬5,00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 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1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告 劉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322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原 是因向訴外人郭鼎軍借款,然原告竟遭詐欺,始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僅收受212萬元之借款,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說明有遭詐欺之事實,且原告有向被 告及郭鼎軍提起詐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有交 付借款240萬元借款與原告收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遭詐欺之事實,已難 認其主張可採。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 ,有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是堪認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始向被 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及設 定日分別為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16日,原告於113年11 月20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 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無從撤銷系爭借據及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據及抵押權應屬有效。 (三)原告另主張僅收受借款212萬等語,然依系爭借據第一條約 定,原告已確認領款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 亦勘驗111年9月20日當天之影片,勘驗結果為:原告本人面 前有大疊千元鈔票,原告表示確實已經收受240萬元無誤。 並表示借款是為了整理房子,沒有要去投資靈骨塔或被詐騙 ,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8頁),從而,原告已依系爭 借據收受240萬元之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僅收受2 12萬元云云,難認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規定。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據未經原告合法撤 銷而仍為存在,已如所述,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2024-12-26

TYDV-113-訴-940-2024122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3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昱翔 陳宇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 之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03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華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交易或持有、施用。 竟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謝華庭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小邱台灣人」聯繫友人黃品澤(所 涉販賣毒品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丹迪旅店」 天津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售與黃品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㈡謝華庭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18頁、第121 頁)、審理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5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品澤之證述(A1卷第201 -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黃品澤與謝華庭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偵卷第67-71頁)、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21 9頁)、112年10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1、22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41849】(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7頁)、112年11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 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蔡志慶、王昱翔,並 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113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9-93頁) ,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 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 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 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 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量被告販賣之 數量非少(30公克),然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 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又考 量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自當深知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所為 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前有幫助販賣及施用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 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擔任水電工日薪1,50 0元、與母親同住,有小孩2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9、80頁)、 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及販 賣與黃品澤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被告 持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 亦與本案無關,依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4萬2,000元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 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柒點壹壹公克) 2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93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5頁) 2 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壹)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6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7頁) 3 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陸點叁玖貳壹公克) 7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92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4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陸陸柒壹公克) 5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667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5 淡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拾貳點零貳零陸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206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6 淡黃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9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7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陸點肆捌伍壹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85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8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叁玖貳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392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0 藍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叁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驗餘淨重0.0593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3頁) 11 白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371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1頁) 12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3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4 分裝杓 3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5 手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9頁)

2024-12-24

TPDM-113-訴-1280-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14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家,明知自己身上 並無足夠之車資及購買豆漿之金額,竟向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王昱翔佯稱幫我去購買 豆漿1瓶,車資及費用回來再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為其購買豆漿,待告訴人購買後返回上址,惟被告稱無 法支付車資及豆漿費用,欲以身上之大頭照證件抵債,告訴 人方悉受騙,未交付豆漿而未遂,致告訴人損失車資新臺幣 (下同)215元及豆漿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3年11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一第24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易-35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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