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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原審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 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智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鄭資原於民國111年8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係鄭資原主動向上訴人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 之毒品,且未表示要購毒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加詢問,故上 訴人只是幫鄭資原購買毒品,而非向其兜售。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可得而知」鄭資原欲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其 係幫助鄭資原取得第三級毒品施用。    ㈡依李國祥於111年11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證述可知 ,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謀利而告知有毒品乙 事,否則何以其於警詢時連上訴人的姓名都說不出來,且係 陳稱「他(指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賣他一包咖啡料」等語 ,故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 ㈢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聯,個案 審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要難憑上訴人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 案件為多,即率爾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  ㈣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警詢之陳述可知,其雖有「試貨」動 作,但係購買毒品而支付對價取得,並非購入本案毒品原料 後獲得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    ㈤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逐一敘明,遽行論處上訴人 重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李國祥(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原料1包(下稱本案毒品)欲出售,與上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受李國祥所託 尋找買家。恰上訴人之友人鄭資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聽聞後即表示有意 購買加以轉賣。上訴人隨即透過FACETIME與李國祥聯繫交易 事宜,再與鄭資原相約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由鄭資原駕 車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李國祥見 面,鄭資原在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付與上訴 人,上訴人下車將現金交與李國祥,李國祥將本案毒品(純 度約60%,純質淨重約600.08公克)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返回車上交與鄭資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 ,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李國祥、鄭資原之證 述,併同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是鄭資原主動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之毒品,但未表 示購買之原因,上訴人只是幫忙購買取得毒品施用,而非兜 售毒品;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而告知有 毒品之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上訴人與鄭資原間之111 年7月12日2時14分之微信語音訊息,雖有提及「試貨」,然 此係當天拿完毒品後,上訴人支付對價向鄭資原購買毒品後 一起「試貨」,並非販賣本案毒品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購 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不能 僅憑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案件為多,即推論必有營利意圖等 情,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綜合 李國祥、鄭資原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在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李國祥、鄭資原互不認識,上訴 人則認識李國祥及鄭資原,且有2人之聯絡方式。上訴人於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知悉賣方之李國祥毒品來源,仍向買方 之鄭資原兜售毒品、並擔保品質及告知鄭資原可以換貨,顯 示上訴人係居於賣方地位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以上訴 人帶鄭資原前往交易時,亦有收取、轉交現金及毒品之行為 ,上訴人應有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與鄭資原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⑵依鄭資原所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 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甫交易完成,鄭資原取得本案毒 品後,即有自行挖取部分毒品施用之試貨行為,上訴人並向 鄭資原表示品質很好(很鬆呢)。嗣鄭資原返家試貨,發現 品質不好,以微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鄭資原表示可以換 貨。上訴人與鄭資原於7月12日晚上一同至李國祥女性朋友 住所換貨時,上訴人亦自承其坐在裡面試毒,鄭資原就自己 選1袋,然後我們就回來臺南等語,足認上訴人又自李國祥 處獲得無償施用毒品。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 問:你有無好處?)鄭資原會給我藥抽」等語。綜上,上訴 人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毒品與鄭資原,確有從中獲得2次無償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上訴人應有營利之意圖。⑶上訴 人辯稱:當天拿完毒品,我花錢跟鄭資原買一些毒品,我們 就一起試看看,我跟他說還不錯等語。經查,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佐證鄭資原確有當場取出本案毒品之一部分販賣給上訴 人;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此次係以多少價格、向鄭資原購買多 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況鄭資原此時甫花費23萬元購得 本案毒品,尚不知品質如何,亦未分裝,如何訂定價格,出 售他人?又本案毒品並非上訴人購買,豈有由上訴人出錢向 鄭資原買毒品,再供買家鄭資原試貨之理。鄭資原及上訴人 均稱該次係上訴人挖取一些毒品,目的是試貨,自屬無償施 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 所得,更非僅以扣案毒品之數量作為營利意圖之認定依據,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04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王智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4月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 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 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 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 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以外,其餘部分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則 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 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脫逃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125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352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35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6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65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83號 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59號

2024-12-20

TYDM-113-聲-4292-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蔡明翰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1,974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151,974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係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林向樺、蔡 炎成提領、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 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 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033-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89,986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389,986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王智弘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王智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54-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蔡炎成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54-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5號 原 告 羅羽恩 被 告 蔡炎成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7,998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水,應與王智弘連帶賠償原告27,998元,並加計利息 。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55-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鍾惠樺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97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99,973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林向樺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7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7號 原 告 林雅靖 被 告 蔡炎成 住○○市○○區○○路00號9樓 王智弘 住○○市○○區○○街00號0樓 林向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1947-20241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13013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 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 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不因法院之教示錯 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權利。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已不得上訴,不因法院之教示錯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 權利,故縱判決書之記載係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此亦不能違反前揭法 律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DM-112-審簡上-376-20241218-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嘉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嘉輝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 因出境並於民國107年3月9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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