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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82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 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原確定裁定並非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 之原告,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有原確定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3

TPBA-113-聲重-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 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 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 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 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 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 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 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 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 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 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 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 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 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 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 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 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 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 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 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 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 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 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 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 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 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 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 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 「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 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 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 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 ,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 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 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 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 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 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 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 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 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 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 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 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 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 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 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 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 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 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 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 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 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 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 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 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 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 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 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 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 ,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 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 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 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 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 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 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 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 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 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 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 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 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 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 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 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 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 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 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 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 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 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 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 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 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 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 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 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 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 ,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 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 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 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 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 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 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 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 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 ,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 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 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 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 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 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 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 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 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 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 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 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 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 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 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 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 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 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 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 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 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 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 ,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 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 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 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 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 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 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 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 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 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 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 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 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 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 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 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 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 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 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 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 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 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 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 ,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 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 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 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 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 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 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 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 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 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 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 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 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 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 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 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 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 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 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 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 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 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 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 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 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 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 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 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 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 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 、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 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 ,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 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 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 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 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 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 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 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 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 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 「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 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 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 「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 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 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 ,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 ,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 ,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 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 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 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 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11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育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黃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任職○○○○○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屬○○市立仁愛之 家(下稱仁愛之家),經仁愛之家同意其商調至改制前交通 部○○○○○○局(下稱○○局,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局以112年8月9日○人一字第 1120027682號令(下稱○○局112年8月9日令),核派其任該 局企劃處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薪點,該令 說明二並記載:「杜員……並敘定高級業務員24級385薪點有 案,渠曾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分局(下稱高公局○○分 局)科員等職務,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採其107年至111年年 終考績年資,共計5年,予以提敘5級。」嗣原告於112年12 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經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 部特四字第1125648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以事 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原處分說 明一之(九)備註載明:「1、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 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2、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 任年資與擬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 月1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嗣113年1月1日○○ 公司成立後,即以113年1月11日○人管字第1130000052B號令 (下稱○○公司113年1月11日令),核派原告自公司成立日仍 任高級業務員資位專員,載明暫支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 薪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99年至112年之年資依法應皆予採計:   原告自99年起迄今歷任職務為交通事業人員業務員至高級業 務員、高級業務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其中交 通資位制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課員、科員、服務 站主任等)、高級業務員職務(例如專員、高級管理師等) 薪點最高皆為630薪點,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局專用)(下稱薪給表)屬同一資位職務,職系共通 且性質相近,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 11之1條第4項、第5項、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自100年至今(目前為112 年)之考成、考績應皆予採計。 ㈡、原處分違法,原告信賴○○局原審定薪級應予保護:     依○○局112年8月9日令,原告調任暫支高級業務員十九級460 薪點。惟原處分審定原告薪級為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 點,以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年資(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組員)與擬任職務(○○局專員、○○公 司高級管理師)資位等級不相當,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 1日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為由,僅採計原告110年1 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年資提敘2級。惟依薪給表,原告 所任最高皆為630薪點,屬同一資位職務,且原告112年擬任 職務為○○局企劃處專員,屬交通資位制,認定職務職等是否 相當,自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被告係錯誤認 定,原處分違法,原告善意信賴○○局112年8月9日令屬正當 合理之信賴。 ㈢、原處分係對同一資位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並無正當理由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認定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應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為判斷標準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錯誤認定原告為職等不相當,增加法規 所無之解釋,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之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損害原告法律上之財產權、俸給權,違反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薪級為二十二級415薪點部分 及其復審決定撤銷。⒉被告就前開部分應為原告薪級十九級4 60薪點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組)員職務,相當高員級資 位,惟因原告107年2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經被告銓敘審 定薦任第六職等,與其申請提敘時之現任職務資位薪級高級 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相當薦任第七職等),顯不相當 ,無法採計,僅能採其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計2年曾任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2級。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11日 雖係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惟係屬畸零月數, 無法採計提敘。又其係於112年12月2日任現職,因112年年 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1月1日起執行,其11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 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任職當時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仍不 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法於112年12月2日當日採計提敘 。 ㈡、原告調任現職(高級業務員專員)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銓 敘審定之結果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 書理由參照),而非以○○局112年8月9日令所載之暫支薪級 薪點為據。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任職之適用法規條款、審查結 果及審定資位薪級,並備註不予採計其107年至109年年資之 原因等,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結果與機關派令所載不同而認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洵屬誤解。 ㈢、原告調任現職之任用敘薪,應以被告之銓敘審定結果為準, 且被告係依任用條例及俸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規定無違,原告就不同任用制 度轉換時提敘曾任年資之要件,僅以擬任職務所列資位作為 是否資位等級相當之判斷標準,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核不 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任用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 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第7條第1項 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二、高級業務員 ……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 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第11條之1第4項、第5 項規定:「(第4項)經敘定資位人員,調任同一資位或不 同資位之職務者,其薪級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 規定辦理。(第5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 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 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 級為止。」準此,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 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 於所任現職按年核計加級。又所稱「資位等級相當」,應指 資位及薪級高低均相當而言,而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提出 申請時之資位薪級為認定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18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 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第14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 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 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 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 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 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 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 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認定辦法係依俸給法第17條 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 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第6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 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 ,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第7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 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 ……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第3條第1項附表「各類人員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 簡稱年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 高員級二十一級430薪點至二十五級370薪點(包括二十四級 385薪點)者,始屬相當,經核上開認定辦法及年資對照表 之規定未逾越俸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俸給法所 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社會局109年3月6日○○社人字第10 90027814號令(下稱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本院卷第51 至52頁)、被告110年4月19日部銓三字第1105342037號函( 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11 0年7月6日部銓三字第1105364426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6 日函)(原處分卷二第23至24頁,復審卷第67至68、110至1 11頁,本院卷第57至58、98至99頁)、○○局112年7月26日○ 人一字第1120025967號函(原處分卷二第39頁,復審卷第83 、126頁,本院卷第61、115頁)、社會局112年8月7日○○社 人字第112011097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40頁,復審卷第84、 127頁,本院卷第63、117頁)、○○局112年8月9日令(原處 分卷一第78至79頁,原處分卷二第33至34頁,復審卷第45至 46、77至7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65至66、109至110頁) 、○○局112年12月6日○人服字第1120000137號服務證明書( 下稱○○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8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二第30頁,復審卷第50、74、117頁,本院卷第67、1 05頁)、○○公司113年1月11日令(原處分卷二第31至32頁, 復審卷第47至49、75至76、118至119頁,本院卷第69至71、 107至108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3月26日11 3公審決字第108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二第42至49頁,復 審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原任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處業務員至高 級業務員課員,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 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107年2月12日任 高公局○○分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科員, 前經被告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俸點,1 09年3月18日調任仁愛之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 經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110年1 月1日考績升等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歷至111年年終考績結 果晉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550俸點,有被告106年9月6 日部特四字第1064259098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0至21頁,復 審卷第64至65、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5至46、95至96頁) 、高公局○○分局107年2月12日○人字第1072160142號令(原 處分卷一第65頁,原處分卷二第22頁,復審卷第66、109頁 ,本院卷第47、97頁)、被告108年10月8日部銓一字第1084 86067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8日函)(本院卷第48至49 頁)、上開社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3月18日部銓 一字第110533378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3月18日函)(本院 卷第53至54頁)、上開被告110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 6日函、高公局○○分局107年4月26日○人字第1072160307號考 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0頁)、高公局○○分局原告107 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1頁)、高公局○○分局 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2頁)、仁愛 之家110年6月15日市家人字第1100002199號考績(成)通知 書(本院卷第83頁)、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市家人字第111 000148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家111年4月8日考 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84頁)、仁愛之家112年3月29 日市家人字第112000116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仁愛之 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通知書)(原處分卷二第25頁, 復審卷第69、112頁,本院卷第85、100頁)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  ⒉原告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106年年終考成晉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於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 ,再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及俸給法 第11條、第14條之規定,自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起 敘。依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及年資對照表之規定,前開起敘 之資位薪級相當於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原告110年及111 年計2年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前開起敘 之資位薪級相當;原告於仁愛之家的職務屬綜合行政職系, 原告於○○局之職務工作內容為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事 務管理、採購及企劃管制等80%,企研科年度預算編列10%, 其他交辦案件10%,核屬綜合行政職系性質,兩者間性質相 近;原告上開2年度考績列甲等,服務成績優良,有上開社 會局109年3月6日令、被告110年7月6日函、仁愛之家111年4 月8日考績(成)通知書、仁愛之家112年3月29日考績(成 )通知書、○○局112年8月9日令、○○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 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110年及111年計2年曾任經 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之年資,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是被告採計上開計2年曾任年資 提敘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 務員二十二級415俸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原告107年2 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曾任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有 上開被告108年10月8日函、被告110年3月18日函、被告110 年4月19日函、被告110年7月6日函存卷可佐,前開年資與其 現任職務資位等級不相當,不符合提敘要件;原告107年1月 1日至同年2月11日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四級385薪點,有高 公局○○分局服務證明書存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69頁),屬 畸零月數,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按年 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列為甲等 ,有仁愛之家113年4月12日市家人字第1130001418號考績( 成)通知書(本院卷第59、86頁),其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1日曾任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雖符合資位等級相 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惟上開112年年終考績結果係自113年 1月1日起執行,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任○○局高級業務員當時 尚未辦理年終考績,不符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自無從於112 年12月2日採計提敘,被告不予採計提敘,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以,原處分僅採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 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112年1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 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經核於法相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參加○○局專員面試時人事人員之說明及○○局112 年8月9日令之記載,均使其確信擔任該專員職務得支高級業 務員十九級460薪點之薪水,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 業機構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後任用之,任用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交通事業高級業務 員之銓敘審定,由○○局先行令派,報請交通部核轉被告核定 ,審查結果依被告銓敍審定結果為準,○○局之派代擬任職務 所擬任之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不具銓敍審定之效力。又原告 簽署之111年6月16日改敘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薪資比較參考 表(下稱111年6月16日參考表)記載略以:「……4.表列俸( 薪)點依杜員填送資料提敘,轉任後薪級薪點應以銓敘審定 函為準,本表僅供參考。」等語,○○局112年8月9日令主旨 三記載:「新職:……高級業務員(M42),暫支高級業務員1 9級,460薪點。」等語,有111年6月16日參考表(本院卷第 191頁)、上開○○局112年8月9日令存卷可稽,足見111年6月 16日參考表已註明薪級薪點以銓敘審定函為準,該表僅供參 考、○○局112年8月9日令已註記派代為暫支性質,原告接受 派代理應知悉派代為暫支性質,資位薪級及其薪點以被告銓 敘審定結果為準,是原告尚無因信賴無銓敘審定權限之人或 機關所作成111年6月16日參考表及○○局112年8月9日令具有 審定效力而有受保護之信賴事實基礎,自不生嗣後審定結果 為不同資位薪級及其薪點,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 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 ,無正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 )、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 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 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及第605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 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 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 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觀諸公務人員係 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交通事業 人員之任用方式有別,故其任用、敘薪、考成,應與公務人 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前 開任用條例、俸給法、認定辦法、年資對照表等規定,交通 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採計提敘薪級,乃考量整體 立法目的、規定之關聯及二類人員間敘俸規定之差異所作衡 平性之設計。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銓 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 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位等級相當;原告曾任公務人員經 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年資,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 員級二十六級360薪點至三十級320薪點,始為資位等級相當 ,與經審定核敘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二十四級385薪點,資 位等級不相當,原處分採認原告上開110年及111年經銓敘審 定薦任第七職等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未採認其經銓敘審定 薦任第六職等年資,核與前開基於公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 二類人員間敘俸差異所為本於衡平性之換敘規定相符。原告 主張原處分對同一資位高員級職務認定為職等不相當,無正 當理由損害其財產權、俸給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採認原告110年 及111年公務人員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銓敘審定其於112年1 2月2日任○○局專員核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415薪點,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635-2024121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 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 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 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就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 (下稱109簡上再31裁定)。聲請人復不服,就109簡上再31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 下稱110簡上再9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110簡上再9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 稱110簡上再27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就110簡上再27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 稱111簡上再17裁定)。聲請人復未甘服,就111簡上再17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 下稱111簡上再69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111簡上再69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 (下稱112簡上再81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112簡上再 8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 ,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面試、任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 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 班人員僅代班當月份,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 。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數十萬元之短期公共工程,基於小額 承攬之特性,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 同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 工保險之雇主,原審強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不合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係與北美館間成立僱 傭關係。原審認定聲請人與系爭勞工存在僱傭關係,判決理 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 原確定裁定認以對所聲請再審之112簡上再81裁定,究有何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有理,容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㈢、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 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的基礎,並據以作為裁罰 基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原審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係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 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原則等。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 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幾無事前 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且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 結束,因此,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 。 ㈥、綜上,原審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 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 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7

TPBA-113-簡上再-2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112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下稱○○○旅)○○○營第三 連上士助理後勤士,因民國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 育期間,與同連秦姓女性上士、周姓女性中士等人於營區寢 室內飲酒事件,經○○○旅於111年8月4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8月4日 ○○○○字111004741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大過2 次懲罰。○○○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經原告申請再審議, 該旅復於同年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8621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 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系爭懲罰令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不適服現役決議及再審議判斷有瑕疵:  ⒈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以引發負面媒播效應與事物本 質無關之考量,認為不適服現役,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其判斷有瑕疵。  ⒉原告並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原告於111年7月1日方調 整職務,先前職務經單位士官督導長均認為認真負責,並無 工作消極、打黨分化團結之情。  ⒊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錯誤,據此決議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予 以維持,被告再以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自屬有誤。 ㈡、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及原處分未就原告歷年考績審酌 有無不適服之情形,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及處 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且輕重失衡違反比 例原則: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進行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時,基於一旦經認定不 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則記大過2次懲罰之不利效應,實質 上將擴大至剝奪原告續服公職權利之結果。就適服現役與否 之考量,不應僅著眼於業經懲罰之行為本身違失或不利影響 程度等,更應重在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 之評估,以免造成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之疑義,反有輕重失 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⒉人評會僅參酌原告最近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獎懲等紀錄, 未通盤考量原告服役19年之事實,僅檢視短時間資訊,不足 以呈現原告長期累積之表現實績,判斷並非妥適。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於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 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與異性同仁於營區寢室内飲酒,致 引發負面媒播事件,嚴重影響軍譽,經○○○旅以系爭懲罰令 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9日召開不適服 人評會及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 由各委員就四大面向充分討論後,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並 無人評會判斷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情事。上開人評會及再審 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符合「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未有逕以單 一事件即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被告基於人評會之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核定原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 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參考之原服務單位考評提報原告服役 期間資料内容,包括:級職、學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 年考績績等、近1年獎懲紀錄,及在考核情形欄列明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後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並綜上事項小結原告整體 表現並建議辦理汰除,且按人評會會議紀錄原服務單位主管 提報内容,就上開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書 面資料記載之等4大面向實施報告外,另補充提報其他佐證 事項,人評會已就原告近期表現為主,依109年6月20日修正 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 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本件人評會依規定辦理人事評議, 並充分敘明軍紀案件之特性、本案之判斷理由,該不適服現 役決議未有與本案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被告尊 重○○○旅人事管理之判斷餘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程序作成於法有據,無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 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行為時 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 ,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 、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 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 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 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 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 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 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 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 (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 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 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 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 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 1款至第4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 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 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 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 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 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 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 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 (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 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㈣受考人對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 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 訴願。」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 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 ,以留優汱劣。」上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 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 性之辦理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 程序、受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 濟等程序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 評審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 陳述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 式,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 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 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 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之目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 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 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 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業已合法提起救 濟程序,其訴訟權業經保障,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 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已就前處分即系爭懲罰 令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 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告上士基本資料(訴願可閱覽 卷第61至67、126至137、143至153頁,本院卷第57至68、16 6至173頁)、○○○旅111年8月2日簽(本院卷第157頁)、評 議會委員編組表(本院卷第159頁)、評議會會議資料(本 院卷第162至165頁)、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00頁 )、○○○旅111年8月4日簽(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至228頁)、評議會簽到簿(本院卷 第229頁)、評議會投票統計單(本院卷第230至249頁)、 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至40頁)、人評會 簽到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1頁)、人評會投票單(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42至46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47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65頁)、再審議人評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66至70頁)、系爭懲罰令(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至4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4至15、94至96、118至121頁,本院卷 第25至28、139至142、250至252頁)、原處分(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79至83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8至19、100至102、11 0至11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國防部112年1月11日112 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至9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162至171頁,本院卷第37至48、143至154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上開與異性同仁在營區寢室飲酒之違失行為,經○○○旅以 系爭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旅據於111年8月5日召開 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 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定。  ⒉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4人 (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 (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 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 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 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人相處融洽,在 連上適應良好;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 決問題,對自身工作尚能勝任,對自身以外業務不關心,對 於長官交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 拉黨結派,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 響部隊領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 時,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 不得於營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 等情(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33頁),經投票表決(主席 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 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 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簽到簿、人評會投票單附卷可 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 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⒊原告申請再審議,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 ,另指定委員4人(不含主席)組再審議人評會,其中女性 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 分之一,且委員組成超過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合於考 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第2款、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 ,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即○○○ 旅○○○營第三連主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報原 告考評情形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單位 同仁相處和睦;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 決問題,對分內事務熟稔,僅對分内事務關心,對於長官交 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拉黨結派 ,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響部隊領 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時,說詞 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不得於營 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等情(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6至58頁),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 票),4人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者已達出 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維持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再審 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再審議人評會投 票單在卷可佐,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行為時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出席、決議 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 員、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之陳述 ,參酌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評鑑原告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維持原告 不適服現役之初審決議,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 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 月13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歷 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 定,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違反比例原則;以引發負面媒播 效應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其無 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判斷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 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 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 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 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 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 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 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 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 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 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 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人評會,由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列 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 項等實施報告,略以:⑴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調職至該連擔 任補給士,個性海派,對於連上生活均適應良好,與人相處 和樂,和多數幹部關係密切,惟時常於營外相互邀約小酌, 恐有不良影響;⑵原告對分内工作及業務均能完成,惟對一 般補給以外業務進度漠不關心,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有效 領導並協助所屬官兵推展各項任務;⑶原告表示抱歉深感後 悔,願接受部隊給予之懲處;另肇生本案已嚴重影響單位產 生不良影響;⑷原告妻子表示已知悉案情及原告飲酒情況, 靜待人評會結果等;⑸綜上小結原告雖能完成分内業務,惟 領導統御仍須加強,且本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 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譽,故建議辦理汰除等語(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2頁),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原告 較為資深,有時候在事情上會拖延,提醒才會做;為單位後 勤助理士,主管單位後勤業務,對補給外業務漠不關心,例 如需要主官(管)協助管制才能彙整後勤綜合督導或主官裝 備檢查缺失完畢;原告表面上服從領導,私底下會用社群軟 體抒發其認為單位之問題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至24 頁),人評會並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 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旅於111年8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會議中亦由原告服 務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情形、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報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 :原告後續到旅部託管,原服務單位原業務由代理人執行, 因原告常有不接電話情形,交接情形不佳,致單位原業務有 停擺情況;表面上雖然服從領導,但私底下會用社群網站發 表一些不滿的言論的動態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2至53 頁),有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自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 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 期表現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 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 分表達意見,方作成決議,是以,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再審議人評會維持初審決議之結果,並無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 未斟酌歷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其無工作消極、打黨分 化團結,逕以單一事件,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報告時固提及「本 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 譽」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52頁),惟此係本件營 區寢室內飲酒事件經揭露之源由,且為各委員所知悉。況人 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評審委員討論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 ,委員之發言內容並未提及因負面媒播效應而認為原告不適 服現役,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 33、56至58頁),是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考量負 面媒播效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判斷有瑕疵云云,尚 屬無稽。  ⒌原告於人評會陳稱:「……這三次飲酒事件過後隔天,我還是 能完成分內工作……」、「(……什麼誘因導致你想買酒進入營 內,並且在寢室飲酒)……是職心存僥倖。」等語(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7、9頁)、於再審議人評會供稱:「(……你在單 位多次攜帶酒進入營區,且多次邀約同仁於營内飲酒,你身 為寢室最資深的幹部,但是都是你在帶頭違反相關營務營規 ,沒辦法在單位做好的表率,反而是帶頭做亂,你覺得單位 還有必要留你嗎?)職做錯事情部分願接受處分,但職這次 也是一時便宜行事才這樣做,職認為汰除應以四大面向考量 ,而不能僅考量此事就汰除。」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 49至50頁),是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據此認為原 告多次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於寢室内飲酒,尚屬有據。原 告主張其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 錯誤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2

TPBA-112-訴-260-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45號 再 審原 告 郭雅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 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 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建築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 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頁),惟再審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 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9

TPBA-113-再-45-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唐自立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3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39、43、45、49、51、55、57、59、61 、63、65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9

TPBA-112-訴-126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於東鯤(即於東鯤等3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6

TPBA-113-再-23-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純彬 何佩芬 詹翔宇 參 加 人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賜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發起人陳賜男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經完成籌組工 會程序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經被 告受理申請,認符合申請登記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12 年8月17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2161038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 職權命基隆暨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6

TPBA-113-訴-823-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欣昀 李宗翰 林佩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呂芳旻 林余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56831號函核准徵收,以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 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新北市板橋區和平 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9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於7 9年4月26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訴請確認系爭公 告無效,經本院以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 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原告父親黃萬得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無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未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 ,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通知單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被告拆除大隊)並應賠償其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 裁定廢棄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 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裁定駁回抗告。 ㈢、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公告違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 0條第1項規定,至今該公告徵收尚未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系爭通知單,當事人不詳人士,違建地點改制前臺北縣板橋 市○○街00巷00弄口,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背行政執行法 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及法 律依據拆除黃萬得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 尺)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系爭通知單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規 定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權限 ,由被告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㈣、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⒈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95條第1項未於公告前查估系爭建物,不實記載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菜園、瓜園,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内 容違背公共秩序。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為無效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系爭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法明確意思表示 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公眾週知板橋○○ 國小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板 橋○○國小坐落板橋區○○街00巷00弄口對面;違背行政程序法 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86 年7月28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黃萬得於系爭建物内,系 爭通知單不實記載為不詳人士;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規定,未送達及補送黃萬得;系爭建物只是無合法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 規定,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建 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改良物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行政處分拆除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 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成立。  ⒊回復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二間房屋,自編門牌號碼 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建造時為合 法建造原狀。  ⒋被告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 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   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 86年間拆除完畢。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 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示,並無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改 良物情事。黃萬得倘對前開清冊有異議,應於公告期滿期限 內(78年6月8日)提出,惟其屆期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建物 既未依法辦理一併徵收,自無須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系爭 公告無效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節,於法不合。 ㈢、被告拆除大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以同 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性。據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其訴訟 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案訴訟之提 起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徵 收土地使用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5至20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板橋市 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本院 卷第131至144頁)、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 7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系爭通知單(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時土地法第224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 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等規定, 作成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 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作成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 關,並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土地 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事務之主管機關,且無依新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 5條第3項規定,將此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原 告就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 併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拆除大隊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 第11、223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查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主旨:本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 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工程奉准徵收座落板橋市和平段 102號等99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九四五五公頃及其地上物。…… 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 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佐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略以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座落臺北縣 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等99筆土地,……。……五、附帶徵 收及其面積: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 清冊,……)。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 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清冊,……)。」等語,有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略以:土地標示為板 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0.268公頃;擬徵收 面積為0.26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阿淡;土地使用情形 為菜園、瓜園等語,有上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7頁);依板橋市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 、農作物補償費清冊記載,徵收建物坐落位置為板橋市○○路 或○○路000巷或○○路000巷或板橋市○○路000巷或○○路000巷或 ○○路○○巷,有該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4頁 ),足見系爭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未 記載有建物坐落其上,亦未記載徵收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板橋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是以,系爭公告並未徵收系爭 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 ,自無原告所稱徵收該建物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執以訴請 確認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 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 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被告新北市 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 本院卷第194頁),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 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故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 ,被告拆除大隊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原告就系爭通知單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被告。原 告併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本 院卷第11、225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 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 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次按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  ⑵查系爭通知單記載略以:「行文單位正本:不詳(違建人不 詳者,請鄉鎮市公所代轉);行文單位副本:本局使用課、 工程隊(請排定日期拆除)……;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均為 :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原查報單日期為84年12月26 日;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造1層約2.5公尺約50 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違建位置及平面圖):違建位於 ○○國小預定地上即○○街00巷00弄對面。☑右列違章建築經勘 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 爭建物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板橋市○○街00巷00弄 00號為其等自己編定,戶政事務所並無此地址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足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戶 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是系爭通知單認該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因未能清楚掌握使用人之實際現 況,致行文單位正本受文者記載「不詳」,且違建地點及面 積略載為「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及「約50平方公尺 」,惟自系爭通知單上所繪違建現場簡圖及原有房屋及違建 立面圖以觀,已足資特定待拆違建所在位置及建物外觀,亦 足以辨別受文者即為位於該違建地點之待拆違建之使用人, 尚無記載內容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不實記 載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及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等情形,又系爭通知單內容在通知違建人該鐵皮造1層房屋 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 行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等情,並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 、社會常軌,是以,系爭通知單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送達、補送黃 萬得,據以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效云云。惟系爭通知單是否合 法送達,乃關於系爭通知書是否對處分相對人發生規制力法 律效果,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通知單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尚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 衡其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 信賴之立法意旨,當以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者為限,諸如作成處分之機關違反權力分立、就事件全然欠 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 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自 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108年度判 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建築物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 定,該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名義執行。改制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 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 業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權限委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嗣改制前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 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是建築物是否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其勘查、認定、拆除等業務之處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再查系 爭通知單乙案,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有被告拆除大隊11 0年1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33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0頁),基此,在機關所保管之相 關卷宗資料業經銷燬而無從考證,復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 自應本諸行政機關合法行政之一般常態,認定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當時已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 理之業務。縱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未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就本件屬於其地域管轄之合法房屋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 之違規使用、違章建築之排拆、拆除等業務,基於上開業務 為其掌理事項之地位予以受理,並作成系爭通知單,並無明 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縱有此項缺乏事務權限 之瑕疵,亦未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  ⑶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 執行之。」第21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 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項)前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為之。(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15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為符合法律 用語,將第2項及第3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之立法意旨略以:「三、建築物之建 造,如有違反土地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 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 第3款。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 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 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農作物改良 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 增訂第2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六 、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 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3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 方式」,準此,土地或改良物之徵收由地政機關執行,因建 築改良物之查估,涉及地政以外之其他專業技術,是否為違 章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之認定,同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又為避免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的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延不拆除或遷 移致阻撓徵收,同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執行方式為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並無指明不予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專屬管轄之意旨,尚非專屬管轄之法規 依據。從而,不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無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授權辦理不予一併徵收 之違章建築拆除業務,其於85年3月22日作成系爭通知單, 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 定「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原告聲明⒊及⒋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 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為合法建造原狀及被告拆除大隊賠償其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 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及訴無理 由等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5

TPBA-112-訴-126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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