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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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王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561-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5號 債 權 人 林王淑華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75-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11號 聲 請 人 王淑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名珍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確認本件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是否有誤?(提示日 未屆至,無從提示)請確認正確提示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30

TCDV-113-司票-9711-2024103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陳宜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陳日菊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 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 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 闡明權,令其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遭受職業災害,相對人王陳日菊即益和科 技、王淑華、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所提書狀未記載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益和科 技之組織型態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金額、請求 權基礎,並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依抗告人書狀內記載其於111年3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 及經過(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另其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7、49頁),亦記載益和科技之組織型 態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陳月菊、代理人為王淑華,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相關說明、總額明細表(見 原法院卷第15、91頁),亦可見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金額,另高雙郵局快捷股股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亦非 原法院所無從查知,且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拒絕跟他們 再一次協商,直接開庭」等字句(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 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全 然不可推知,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疑義或不明瞭、不 完足之處,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令當事人敘明或 補充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所提 書狀為聲請調解,並以其未遵期補正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 法,已有未合。另原法院補正裁定雖併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依其請求之金額,自行計算後補繳納調解聲請 費用或第一審裁判費,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為法院職權上 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原法院未調查 訴訟標的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計算,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勞抗-69-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淑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88,25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4,41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 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1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256元 王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314-2024101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王淑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怡雯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4

CYDM-113-附民-389-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0號、第48-CU302999A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盧浩駕駛原告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 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雙向共4線道之路段,中間為水泥分隔島而 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何以 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測速照相應設置在必須減速之危險 路段、校園等處。當天因趕著幫女友搬宿舍,才開稍微快一 點,但並非飆車危險駕駛。  2.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  ⑴奧運自行車速隨便都近時速50公里,甚至可達70公里,即使 跑步都可達35公里,本件路段沒有危險,汽機車最高速限40 、50公里是否合理。  ⑵112年6月30日修正前舊法是超速40至60公里加重處罰、60 至80公里嚴重超速,舊法超速60至80公里與新法超速40至60 公里相較,新法處罰加重太多了,罰鍰是7倍加吊扣半年牌 照,現今車輛之性能及制動能力、穩定性均比10幾年前提升 許多,法規應與時俱進,即使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是否也 應該有其他提升最高限速的配套措施。  ⑶依交通部統計之交通肇事主因,超速僅占2%,是否應加強車 禍主因之轉彎等科技執法,而非超速照相,立法方向嚴懲超 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更害用路人整條路上都在找相 機,開得戰戰兢兢,真是本末倒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在速限50公 里的路段,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里。該科學儀器經檢 定合格,且在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有警告牌面,原告 等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等主張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是否應降低嚴重超速標 準等均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 95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歸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 格單號碼:J0GA1100909;檢定日期:111年12月6日;有效 日期: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資料)、採 證照片(舉發地點前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見本院卷第39及證物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67、39-40頁所載內 容及證物袋資料),原告等除前揭主張外,其餘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等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等雖主張:本件舉發路段雙向共4線道,中間為水泥分 隔島而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 ,何以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等語。經核,本件舉發地點前 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如前述,可見 該路段經主管機關審酌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適合進行超 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維持行車安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標誌設置 規則第2、5條參照),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況 本件舉發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柴埕路84-1號」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舉發之新店分隊隸屬 於該警察大隊,見證物袋勤務分配表)公布為移動式科學儀 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此為該大隊網頁公開資訊,另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之情形,並無須公布取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附 此敘明),舉發員警經單位主管核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 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勤務分配表),並無不合,原告等此 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等又主張: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奧運自 行車時速可達50、70公里,跑步可達35公里,本路段沒有危 險,最高速限40、50公里不合理;112年修法後嚴重超速處 罰加重太多了,現今車輛性能提升,縱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 ,也要有提升最高速限等配套;況超速僅占車禍原因2%,立 法嚴懲超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盧浩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物袋 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盧浩亦不否認 其知道自己違規,見本院卷第97、123頁),不得僅憑一己 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況原告等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管制,另參 酌道安規則第93條之立法理由:「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 ent,OECD)報告指出,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時,當速限為五 十公里時,致死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五,速限為四十公里時, 致死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五,速限為三十公里時,致死率大幅 下降至百分之十。」,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 車輛發生碰撞,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 之處,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 90公里)之危險性,原告等之主張,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109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08-109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A號 本院卷第77、83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024-10-14

TPTA-113-交-17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華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港坪運動公園」,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 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 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未以繩或鍊牽繩 ,其飼養之犬隻衝向王○雯,致王○雯受驚摔倒,受有下背、 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雯於偵查之指訴;(三)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易-723-202410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王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黃秀珠 關 係 人 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淑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秀珠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 王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9日元字第1130000026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不清,雙眼閉,無法 回答自己名字,不認得兒女,無法回答時間地點,對於其他 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會有臉部表情反應,有時會說 無法分辨其意義的音節。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都無 法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屬於嚴 重失智狀態。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40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王淑華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王富美為相對人次女,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 起居,以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 卡、存摺與印章,而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 理,另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皆由 相對人4位子女與相對人每月老人津貼支付。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王宜陸、王 敏玲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9

TYDV-113-監宣-611-202410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田蕙珍 田竹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田新曾 劉馬嬌 田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與被上訴人田新曾之母親翁金梅於民國1 04年10月17日死亡前後,父親田爾康以其要將母親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先後向伊2人索取印鑑證明、要求伊2人在其 所持立協議書人簽章頁之紙張上簽名、提供印鑑。嗣伊2人 於109年間發現屬於翁金梅遺產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 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 所有;田新曾再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下稱持分)各1/2予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劉馬嬌、其子田 永霖所有,劉馬嬌復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 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田新曾又於109年1月19 日將編號3.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2人並未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供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伊2人與田爾康、田新曾意思 合致,即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仍屬翁金 梅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伊2人、田新曾公同 共有,故前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且伊2人亦未同意田 新曾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前述夫妻贈與、贈與登記亦均 為無效,應予塗銷;另田新曾未經伊2人同意擅自出售附表 編號3.4.5.所示土地,其收取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翁 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 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 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劉馬嬌、田永霖應 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將○○路 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 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田新 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田爾康與翁金梅為讓田家子嗣免予擔憂居所 問題,早已規劃其財產之分配方式,此為子女即上訴人、田 新曾所知悉,故均將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予田爾康,且於翁金 梅死亡後,均同意翁金梅之遺產由田爾康處置;嗣田爾康先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予田新曾、上訴人簽名,即翁金 梅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田爾康再將 該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所交付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一併 交予地政士申辦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 ,自不容上訴人多年後反悔先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田 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劉馬嬌、 田永霖分別為田新曾之配偶、長子;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 翁金梅之遺產,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所示簽名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㈢翁金梅死後,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田 爾康辦理遺產登記;嗣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地於104年1 2月18日、附表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於105年1月4日經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㈣田新曾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 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再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㈤田新曾於 109年1月19日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600 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路房地 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馬 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 元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田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附 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其遺產,編號1.2.所示○○路房地係於10 4年12月18日、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係於105年1月4日, 均經以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0503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10 年1月3日地籍字第1100000318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34 、335至377、37、4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而前述供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 上訴人自行交予田爾康,至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 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中上訴人 簽名、印文,則係上訴人自行簽署、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 蓋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審卷一 第28頁);且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頁背面,與立協議書 人簽章頁之間,亦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 見原審卷第50、60、63、332、345頁),可見上開2頁文 書,已藉由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使成單一 文件,均屬系爭協議書整體之一部而無從割裂。依前所述 ,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則係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合致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 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之協議內容,至其上伊2人之印文則 係田爾康以伊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時並無前一 頁協議內容云云。觀之立協議書人簽章頁(即原審卷一 第63頁),僅有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未記載任何協議內 容;惟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以表 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反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協議書必 先有協議內容,當事人方據以簽章。倘如上訴人所稱伊 2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協議內容云云,其等又如何以「 立協議書人」自居而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 情不符,其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 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云云,雖 提出田竹曾之配偶王淑華於000年0月間與田爾康及田新 曾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88頁)。惟 參該錄音譯文,僅見王淑華一再質問、指責田爾康欺騙 上訴人、偏袒田新曾云云;但翁金梅之繼承人即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係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王淑華對翁金 梅遺產則無權置喙,田爾康更無需對其為任何交代,是 由王淑華就翁金梅遺產僭越質問與指責田爾康,已有可 議;況田爾康對王淑華之問責,亦未提及其係以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為由而要求上訴人簽名等情。是上 開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    ③且參上訴人主張因父親田爾康係職業軍人退休,甚有威 嚴,伊2人至今仍對其又敬又畏,故對其表示要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均不敢有何意見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6頁)。但上訴人對有關翁金梅遺產之處置,既均 因敬畏田爾康,而不致對其未就翁金梅遺產分配予伊2 人之安排有反對意見,則田爾康當初逕行對上訴人直言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使其等在其上簽名即可,何需誆 稱係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藉以取得上訴人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使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可 見上訴人主張伊2人係因遭田爾康欺騙,而在僅立協議 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人並非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內容而在其上簽名云云,亦非有據,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伊2人印文係田爾康以伊 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 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交付印鑑章予田 爾康供辦理遺產登記使用,且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 業如前述,則其等交付印鑑章予田爾康,自係授權田爾 康以其等印鑑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則在系爭協議書 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立協議書人簽章頁與協議內容頁 背面之間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均屬田爾康經上訴人 授權所為,而無所謂偽造之情,且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協議。  ⒊依上所述,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至上訴人主張該協議內容非伊2人 與田爾康、田新曾達成協議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記 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係經 翁金梅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 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 地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 馬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 無理由?  ⒈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 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 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 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 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解釋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經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 及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既如前述,上訴 人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認。則以系爭協議書辦理附表編號 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及 田新曾嗣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 2移轉登記予劉馬嬌、田永霖所有,暨劉馬嬌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㈣),均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上訴人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即屬 無據。  ⒉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 權為前提,是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 該特定物之共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 規定而就該特定物為請求之餘地。   ⑵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 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以系爭協議書 辦理附表編號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 新曾所有後,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上 訴人就該等不動產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且後續田新曾以 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以贈與為原因將其○○路房地 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亦均與上訴人無關,易 言之,前述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贈與登記,均無侵奪或 妨害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權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元予翁金梅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是若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係以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嗣田新曾將上開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該600萬元價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 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亦如前述。則田新曾取得上開土地,及其出售上開土地 而取得買賣價金600萬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田新曾返還該600萬元予翁金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 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 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同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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