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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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保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57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5

PCDV-113-補-2191-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妙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須有詳細記 事);⑵中和區圓通段2322建號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⑶被 告為車位編號B2-166所有權人及每月須繳車位管理費金額為新臺 幣500元之依據。倘逾期未補正或資料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小-3533-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淳姸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1個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 13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1個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足資憑據,堪認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單聲沒-149-2024102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王淳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淳慎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騎乘YouBike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不慎 撞到前方之被告陳玉山(王淳慎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犯意 出手互毆,致陳玉山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右側手背挫擦傷等 傷害,王淳慎則係左耳、右手肘、左腳姆指受有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玉山、王淳慎(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即告訴人陳玉山、王淳慎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審易-1432-202410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淳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王淳妤」,「懇 請鈞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 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 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 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 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補-590-2024102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王淳鵲即黃志宏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3

SLDV-113-司催-655-202410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虹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號AE000-B112316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予以 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38頁), 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淳恆為夫妻關係,又王淳恆與代號AE000-B11231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甲○○與 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詎甲○○明知A女之舊名為○○(詳卷)及社 群平台instagram帳號「○○(詳卷)」,且A女曾傳送裸露胸部 照片與王淳恆等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在網絡社群平臺 臉書以帳號「Ching Hung Wang」,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某 時許,張貼:「yu、rain小編、自拍、身體2顆葡萄乾、全 沒遮、尺度很不宜、自拍這樣照片還不忘修圖修色、聽說私 下名聲已經...、聽說在住X業界也早傳開、圖片+文內兩個 字母+底線02/TikTok/IG」等語,並於後續張貼:「有敲碗 、雨天的日子、靜心、照片可私、響應敲碗,想看前篇文章 《照片》的人可私我,或是想傳其他照片也可以私」等語,暗 喻其持有A女之照片,而復於限時動態中張貼:「沒想到當 天這麼快就收到訊息說想看照片、馬賽克處理後之照片1張 」等語,令A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身體、名譽之安全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臉書平台張貼貼文、現實動態,且被告知悉A女舊名、IG帳號以及A女曾與證人王淳恆有親密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與證人王淳恆有親密照片,且看到被告貼文會害怕照片遭傳送之事實。 3 證人王淳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淳恆將告訴人A女曾傳送照片乙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4 臉書帳號「Ching Hung Wang」貼文截圖10張(偵卷頁41-60)、限時動態截圖2張(偵卷頁61-62)、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頁65-67) 證明被告張貼上開臉書貼文、限時動態,而訴外人得透過被告張貼貼文細節搜尋告訴人A女IG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 畫、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情,經查:觀 諸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於限時動態上張貼之照片(偵卷頁61) ,其未遮掩部分與被告小孩之照片邊角(偵卷頁72)互核無訛 ,堪認此照片並非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此部分與散布猥褻 圖畫、散布他人性影像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24-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淳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債務人王淳湧 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淳湧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7,819元, 而於113年01月1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7,39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75,217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2024-10-08

TPDV-113-司促-138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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