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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緯 法扶律師 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義務辯 林威成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義務辯 王裕鈞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6159、7005、703 9、8248、9225、10310、10782、10783、11793、12810、12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㈡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1至25頁上訴書及第204、321至322頁審理筆 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年僅26歲,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有正當工作從 事電器維修,販賣金額僅23500元,對象僅2人,販毒情節輕 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輕,足認其客觀犯行 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丙○○雖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實際上僅有成功售出1次 ,而被告等人所販售之金額均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數 量亦非龐大,原審認定規模已達大盤或中盤商等級,標準為 何,欠缺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量刑實屬過重, 且被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聚眾在場助勢罪,與本案販毒不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販毒 情節輕微,危害程度亦輕,客觀犯行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甲○○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 ,因受同儕影響,始以販毒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皆聽從 上手指示發送毒品給藥腳,並無決定權,且偵訊時配合指認 上游,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力,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重 罪,已深自檢討,甚具悔過之心,態度甚佳;因罹有精神疾 病遭軍方驗退,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5 3至273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原判決未考量於此,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略嫌 速斷。 三、核被告3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 ㈤所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 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售出即 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部分: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示3次犯行、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一㈣、㈤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 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持有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乙○○亦為坦認,則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自首部分: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所示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即 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參(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14號卷第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4859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288號卷第 1至9頁),是被告丙○○、甲○○對未發覺之販賣毒品、持有毒 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成立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 集團,不僅查獲毒品數量高達25包至243包不等,且本案查 獲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次數高達3至6次,足見被告3人並非偶 發為之,已具有中盤之規模,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 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3人經前開未遂 、偵審自白及自首等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 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 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 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 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3人乃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 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 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㈢被告3人上開各罪,如有2種以上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及先遞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固非無見。然查,同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 行刑(98月)與刑度加總(217月)之比例約為45%;被告丙 ○○如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70月)與刑度加總(114月 )之比例約為61%;但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之定 應執行刑(56月)與刑度加總(60月)之比例卻高達93%, 差距甚大,足徵在本案3名共犯間之定刑,原審量處顯有不 公,且未說明何以至此。再者,被告甲○○案發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欠缺閱歷,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 可按,復有環境適應障礙等精神疾患,遭國軍驗退一情,有 陸軍步兵第203旅函文、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至171、253至273頁),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 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甲○○年僅18歲,並無前科,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 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 品2次未遂,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就 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原審卷第273頁、 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253至273頁之精神疾病狀況、第275至299頁之工作 情狀),角色分工、販賣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附表編號4、5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為販賣,犯 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審酌本案一 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3人各罪量刑及被告乙○○、丙○○之定 應執行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 造成毒品流通,且其等販賣毒品規模已堪稱屬大盤或中盤商 等級,毒品數量並非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悔意殷殷,就組織犯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考量被告 3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原審卷第273頁之審判筆錄、第117至143頁之專業技術證書 、現場照片、臉書畫面截圖)、本案各自販賣毒品次數、被 告乙○○為發起及主持、指揮、被告甲○○及丙○○則為受指示等 之角色分工、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部分犯行 尚未販賣成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持有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所犯6罪、被告丙○○所 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罪質或為販賣或為持有,部分 犯罪手法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被告乙○○、丙○○均有他案前科,且本案並非單一犯罪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   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縱有高出逾1年者,亦是考 量毒品數量甚夥;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 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被告乙○○定刑比例45%,被告丙○ ○定刑比例61%,等同每多一罪多不到1年,足徵量刑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 不當。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審論罪條文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犯罪時間:112年4月16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53包): ①3包愷他命、 ②25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5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萬4,000元。 ․交易毒品數量:2包愷他命。 ․扣案毒品數量(共67包): ①10包愷他命、 ②17包「我發」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 ③20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20包「魷魚遊戲」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另被告乙○○與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丙○○於交易後旋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然僅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不再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犯罪時間:112年5月13日。 ․交易情形:既遂。 販賣毒品所得共9,500元。 ․交易毒品數量(同下):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扣案毒品數量(共25包): ①2包愷他命、 ②12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③4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④7包幾何圖示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販毒者。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買毒者。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犯罪時間:112年5月29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①12包愷他命、 ②18包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乙○○ 甲○○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十】 ․犯罪時間: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5日。 ․交易情形:未遂。 ․交易毒品數量:無。 ․扣案毒品數量(共243包): ①50包「我發」毒品咖啡包 ②96包「王老吉」毒品咖啡包 ③97包「長江七號」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擔任角色:發送販毒廣告。  被告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丙○○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丙○○有累犯適用✓  被告丙○○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甲○○擔任角色:送貨。  被告甲○○有毒危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乙○○ 丙○○ 甲○○ 1.核被告乙○○於附表「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3.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 ․犯罪時間:112年8月15日。 ․扣案毒品數量(共30包): 30包愷他命。 ․被告乙○○擔任角色:持有毒品。 乙○○ 1.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97-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李孟武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說明: (一)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 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 期需還款金額)】。 (二)請就積欠新光產物保險債務部分,陳報債權種類為何?並請 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三、戶謄、勞保資料: (一)請提出聲請人「完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四、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所陳名下9台汽、機車均已滅失之理由及滅失 情形為何?若名下仍有汽、機車,則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 報之。 五、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何工作?(依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 後附資料記載,聲請人為極重度障礙,且為呼吸器依賴個案 (調解卷第29、31頁)。 六、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之相關入帳證明。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外,有無領取其 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如有股 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 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19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18088號)案件之執行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30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王漢律師 相 對 人 周奕岑 訴訟代理人 謝瑞發 相 對 人 洪坤瑋 上列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特 別代理人,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第二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六營造勞動合作社( 下或稱被告勞動合作社)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依法代理該勞動合作社進行訴訟程序,因該案於同年9月3日 經上訴人洪坤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勞動合作社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嘉簡聲字 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勞動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嗣系 爭事件經被告洪坤瑋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審理中,已於113年9月3日經洪坤瑋撤回及其餘視為上訴人 視為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茲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答辯1次、未撰寫書狀或閱卷等 情,並參考前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該勞動合作社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5,00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16

CYDV-113-聲-207-20250116-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就刑及保安 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 名:陳金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就量刑及保 安處分部分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驅逐出境」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母親與弟弟都在臺灣,被告配偶 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 ,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 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 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要在臺灣,一審判決後被告有所悔悟 ,想要彌補自己的行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免予驅逐出境 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與 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3頁);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後雖坦 承犯行,表示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 70、131頁),惟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 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 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 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為地方法院判8 個月 及驅逐出境是公平的判斷(見本院卷第69頁),這段時間其 請律師,被告之前說沒有責任,其花了很多錢,之後到了二 審才說她有責任,她在臺灣敢做這種事,你們還敢留她在台 灣,她先生在越南,生活也在越南,其覺得被告解釋的都不 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判決有罪,案無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 ,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且其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仍未能 獲得告訴人原諒,其上訴本院後認罪、道歉之舉,尚不足以 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現因依親其夫在臺居留,居留期限至2027年4月11日一 節,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原審 卷第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其公婆及母親、弟弟都 居住在臺灣,希望不要驅逐出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配偶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 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並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 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 要在臺灣(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夫在越南工作3個月 回台一次,但被告之母也嫁來臺灣(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母及其夫陳銘慶之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 話紀錄、出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5頁)。然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在臺灣是自由業,主要工作在 越南,之前在越南工作,被限制出境才在臺灣找工作等語( 見偵4632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夫現在越南 (見原審卷第48頁);其因本案所以無業,有結婚,先生是 臺灣人,沒有小孩;判其無罪讓其趕快回越南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結婚7年,之前並 無生小孩計畫;其在臺灣並未與公婆同住;其與同鄉朋友在 雲林麥寮一起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為 外國人,雖有臺灣籍配偶,並以依親為由前來臺灣居住,惟 被告之夫係在越南工作,僅每3個月或半年方始返回臺灣,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主要工作在越南等情,堪認被告在越 南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夫亦係長期在越南工作,被告縱使 離境返回越南,亦非孤獨無依。至被告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影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其母范氏蘭於99年5月17日與 吳國常結婚,103年6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107年8月28日兩 願離婚,戶籍地址係新竹縣○○鄉○○街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 影本可參,其母住所與被告在臺灣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見卷附被告中華國居留證翻拍照片;他卷 第17頁),及其陳報現住地雲林縣○○鄉○○街00號均不相同; 而被告自承工作主要在越南,在臺灣亦未與公婆同住,現與 同鄉朋友在雲林麥寮工作,其夫在越南工作,且與其夫並無 子女,堪認其生活重心與我國之關連並非深重。至被告另提 出與其夫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固堪可認被告確與其夫 有所互動往來,然此與被告是否驅逐出境,尚無絕對必然之 關係,自未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醫 師法第28條之罪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有於112年1月17日、2月9日 2度從事醫療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違反且漠視我國法 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就對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之考量,經 核並無不合。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夫陳銘慶到庭 證明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云云,然被告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 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HM-113-醫上訴-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下稱 顱骨固定系統)予上訴人時,未謊稱該系統可申請健保給付 ;顱骨固定系統可否申請健保給付,得於網站輕易查知;被 上訴人交付之顱骨固定系統,符合債之本旨。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9 萬9,68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931-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洪國禎 被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 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根基公司 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委由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 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 】、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 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 營業稅)。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日向伊預付工程款240,0 00元、250,000元。被告因誤會伊之砂石車出車載運土石方 時係故意不讓系爭工程之監造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之人員跟車,且誤認根基公司不欲讓被告繼 續承作系爭工作,被告乃另覓廠商欲接替伊,復於112年2月 7日將伊在同年1月31日以前已完成工作報酬給付伊之後,被 告即另委由訴外人陳志銘所營東宏環保企業社施作系爭工作 ,被告所為乃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受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利潤損失,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承攬契約順利履行本得享有之利潤損失 。若認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情事,因被告已將系爭工作 另行發包由陳志銘施作,被告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潤損失。依兩造間約定 系爭工作之總價為23,27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即 原證3號統一發票所載之635,040元及180,320元後,剩餘報 酬金額為22,462,700元,伊若繼續完成系爭工作,本得向被 告請領報酬22,462,7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3811--13建築廢棄物清除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3%計算,伊本得享有利潤2,920,151元 ,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每日運棄時間 :開始及截止配合業主」、第4點記載「廠商提供現場人員 配合監造跟車作業流程」,原告之砂石車依約必須於上午10 時以後方得載運土石方離開工地,世曦公司現場監造負責人 即訴外人王漢廷於112年1月30日、31日,發現原告之砂石車 在上午7時或8時多即載運土石方駛出工地,且數量多達1、2 0部車,因而認原告之砂石車有迴避監造人員跟車之嫌,其 不同意伊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於11 2年1月31日前往伊之工務所,林昌新向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 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出車,伊必 須加錢,原告才願繼續清運作業,若不加錢即不施作等語, 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進行系爭工作 等語,原告後續即未再進場,而由陳志銘接續系爭工作之清 運,故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以伊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以及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 訴請伊賠償其所受利潤損失,核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根基公司承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 鐵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 道路工程,根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 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25 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 (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 060元(未含營業稅)。丁勇廷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議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履約事宜,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4日、17日匯款240,000元、250,00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工程款。    ⒊原告於112年1月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作,自112年2月1 日 起未再進場施作(按: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要 進場施作,遭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拒絕,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    ⒋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31日止完成之 工作數量為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土方2,268、644立方 公尺,合計2,912立方公尺,以單價280元計算各為635, 040元及180,320元,合計815,360元。原告就被告上開 期間完成之上述工作及被告於該期間施作之B5類(磚塊 或混凝土塊)之處理費用48,020元,已於112年2月7日 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906,549元(扣抵上開預付工 程款490,000元後,被告另再給付416,549元)。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 失以2,000,000元計算。    ⒍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 承攬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 係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若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 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係 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被告並無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263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 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 施作,亦未能認係表示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屬灼然。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之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9 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 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 行僱工施作,並非屬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對他造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 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工作另發包由陳志銘施作之行為 ,逕行認定乃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向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丁勇廷表示其要進場施作,遭丁勇廷拒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    ⒉兩造並無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向被告之工地負責 人丁勇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 出車,被告必須加錢,原告才會繼續清運作業,若不 加錢,原告即不施作,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 意原告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之後即未再進場,故兩造 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丁勇廷於本院結證證述:「(問: 有無因為原告在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就出車,導 致監造沒有辦法跟車,根基公司因此不同意被告後續 繼續載運該工程的土石方?)根基公司現場工程師有 先告誡我以後不能夠這樣,有要求我們要改善,如果 不改善,就會每天罰30萬元。」、「(問:你有無因 為這件事情要求原告要改善?何時告訴原告?)112 年1月31日原告出車之後,林昌新還有在現場,他有 被監造王漢廷罵說怎麼那麼早就出車了,那時候我不 在現場,根基公司的工程師在當天中午之前有打電話 跟我說這件事,也是在這通電話跟我說要求改善的事 情。當天下班後,原告之林昌新和被告的工班人員林 世杰及劉季芳到被告的工務所來找我,要求說如果要 在早上10點之後出車,就要加錢,如果不加錢,原告 就不做了。」、「(問:林昌新當時有無說要加多少 錢?)沒有說。」、「(問: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我是向他說根據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 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前出車,根基公司不 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加錢給原告,林 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不做了。」、「(問 :你跟林昌新碰面的時間是112年1月31日幾點的時候 ?)下午5點多。「(問: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 時許到該工務所之前,有無跟誰連絡要前往?)並沒 有。」、「(問:證人是否事前不知悉林昌新、林世 杰、劉季芳約好要前往工務所之事?)是。」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265頁),由證人丁勇廷之證言可知 ,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對其提出土石方加錢之要 求時,丁勇廷僅回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加錢之要求, 丁勇廷並無表示同意原告之後不用再進場施作之語, 足見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稱: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施作等語,被告亦無表示同意原告不再 進場,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況細 繹丁勇廷上開證言,乃原告提出加錢之要求,丁勇廷 答覆:不同意等語,此至多僅得認為兩造並未就原告 所提出之清運土石方加錢之要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     ⑵另查,被告就其所稱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加錢,否則原告不再進場施作時,丁勇廷當場立即表 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等語一節,僅有丁勇廷一人先前 身為本件被告時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及上開證言為據 ,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業經被告對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文件或紀錄以資佐證。 而丁勇廷先前身為本件被告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雖曾以書狀表示:林昌新表示不加錢即停止工區土方 之清運,被告丁勇廷當場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施工,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作達成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3 頁),然丁勇廷提出上開書狀時,尚為本件之被告, 其立場與原告對立,自不得逕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該書狀所為之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原 告對丁勇廷撤回起訴後,丁勇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 證後所陳述之證言,對於「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之問題,僅證稱:「我是向他說根據 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 前出車,根基公司不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 可能加錢給原告,林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 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無一語提及其 於112年1月31日有對林昌新表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 施工之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等語,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須清運之土石方多達85,003立方公尺,且承攬報酬 之未稅總價之金額高達23,278,060元,復屬大型公共 工程即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 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 路工程之部分工程,加以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乃攸關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重大事項等情觀之,依丁勇廷 上開證言可知,在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傍晚5時許 到被告工務所找丁勇廷之前,其事前不知林昌新要來 之事,則丁勇廷在完全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情 況下,何有可能僅憑林昌新表示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進場施作等語,丁勇廷當場立即向原告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 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自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即原告須於何日到工地載運土石 方及出車數量等節,均須被告事前通知原告,而被告 在112年1月31日之後,並無再通知原告出車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05頁),則被告在112年1月31 日之後,既未再通知原告派車至工地清運土石方,原 告自無可能主動前往工地清運土石方,是被告以原告 自112年1月31日後亦未再至工地清運土石方之事實, 抗辯係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亦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 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情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存續,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而被告已將系爭工作另行發包予陳志銘承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因已由陳志 銘施作,而一部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利潤損失,亦即原告拒絕被告其他部分之履 行,而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被告將系爭工作發包 予陳志銘施作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有關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承攬工程,通常情 形可獲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常態。查兩造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 ,426立方公尺(單價25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 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 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營業稅),有工程 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揭說明,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通常情形可獲相當利潤, 為一般交易常態,且本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 告已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失以2,000,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8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5

CTDV-112-訴-686-2025011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鄭驊均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犯罪者經常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隱匿真實身分之用,因此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有使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不詳之犯罪者(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而任其門號為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使用,本件 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及訴外人張清淵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 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 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4 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無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張清淵之調查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匯款查詢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件 詐欺集團出示無法結帳紀錄、系爭帳戶資料、遠傳電信函暨 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3、65、67至 69、73至8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成年人倘未對電信公司有費用欠款,均得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無特別需取得他人 門號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 見,且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等須經查核為本人始得辦理 之服務,常遭他人用以作為隱匿犯罪者身分之媒介,如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不法利用,乃具有通常經驗之人均知 悉之風險,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應已知 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系爭帳戶,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 爭門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由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後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等附照片之身分證件及被告簽名之紀錄等(本院卷第 74至81頁),可知系爭門號乃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申辦 ,而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為對原告以電話方式實施詐術之人 ,然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業已對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便於使其遂行侵權行為,是 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4

MLDV-113-苗小-692-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漢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4

SLDV-113-司票-29194-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 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 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 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 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 、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審交易-87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淑婷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受雇在邱正傑所獨資經營之 「北安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擔 任助理∕櫃檯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結帳、約診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謝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 趁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用之機會,在上址診所內以塗 改自己業務上所登載帳務單據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收費金額 於單據上(詳如附表乙所示),並製作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入 帳單據供邱正傑查核而持以行使,同時將該等單據所載不實 款項與實際收款間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18,500元侵 占入己,隨後復花用一空,致足生損害於邱正傑。 (二)謝淑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5日,擅自竊取上址診所庫房內由邱正傑所管領之醫療 用手套2箱(價值1,700元)得手後,攜回自己住處使用。 二、案經邱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謝淑婷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詳後述),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審訴卷48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88頁),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 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調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邱正傑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 0頁、第9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 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調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李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 頁至第80頁、調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陳皇吉於 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均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經手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 費單據影本1份(見告卷(一)第31頁至第471頁、調偵卷(二) 第63頁至第223頁)、被告與證人李麗秋間簡訊對話内容擷圖 1紙(見告卷(二)第235頁)、被告簽立之自白∕切結書(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與證人陳皇吉提出之盈通牙材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1份(見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期間(自 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內,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本件侵占 行為跨越上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故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密接時、地而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出自挪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北安牙醫診所 」資金之相同目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之時空環境 下,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遵 守職務分際,竟為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己所 經手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項, 又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 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復酌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 手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率與態樣)、所生損害、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至第100頁),暨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款項即現金3,518,500元以及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不實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費 單據,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該等單據上有 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等單據復非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故前揭等單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卷證出處 1 醫療用手套 2箱 1,700元 1.告訴人偵訊時指述(偵卷第78頁) 2.證人陳皇吉於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6頁) 3.進貨單據、發票(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  附表乙(均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標註之編號 日期 病患 姓名 白單號碼 實付金額 塗改後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 111年1月4日 鄭純如 019049 5,000 0 5,000 黃單014752 2 2 111年1月6日 楊淑女 019108 6,150 150 6,000 黃單015622 3 3 111年1月12日 李雪屏 未就診來付費 12,000 沒寫 12,000 黃單015710 4 4 111年1月17日 楊松壽 019381 8,000 0 8,000 黃單015703 5 5 111年2月21日 陳建良 000141 18,500 8,500 10,000 黃單015754 6 6 111年3月1日 蔣遠僑 000349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7 6 110年1月19日 李佳穎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8 7 111年3月2日 王漢忠 000370 9,250 4,250 5,000 黃單015776 9 8 111年3月7日 謝菁菁 000469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0 8 111年3月14日 謝菁菁 000694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1 8 111年3月21日 謝菁菁 000887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789 12 9 111年3月8日 廖秀宜 000539 13,350 7,350 6,000 黃單015787 13 10 111年3月9日 邱俊男 000552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695 14 11 111年3月15日 黃士真 000722 4,000 2,000 2,000 黃單015810 15 12 111年3月17日 賴文華 000814 11,000 8,000 3,000 黃單015815 16 13 111年4月26日 蕭嘉兵 001724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859 17 14 111年4月1日 王文龍 001199 22,000 10,000 12,000 2筆黃單015822:12,000+黃單015831:10,000 18 15 111年4月11日 王文龍 001377 12,000 6,000 6,000 黃單015831 19 16 111年4月28日 張含笑 001803 18,000 8,000 10,000 黃單015813 20 17 111年5月3日 鍾之穎 001882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602 21 18 111年5月5日 邱俊男 00193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779 22 19 111年5月24日 高梓芸 002278 6,500 0 6,500 黃單015873 23 20 111年6月6日 鄭麗容 002486 6,150 4,150 2,000 黃單015906 24 21 111年6月14日 黃巧茵 002692 40,000 0 40,000 紅單600 25 22 111年6月28日 陳奕文 002993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39 26 23 111年7月25日 廖春霞 003619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63 27 24 111年7月28日 葉名裕 003715 2,500 1,500 1,000 黃單015902 28 25 111年8月8日 賴婧穎 003962 23,700 3,700 20,000 黃單015985 29 26 111年8月18日 賴婧穎 004205 50,200 30,200 20,000 黃單015802 30 27 111年8月22日 陳建立 004289 4,100 3,100 1,000 黃單015968 31 27 111年8月30日 陳建立 004498 3,000 2,000 1,000 黃單015968 32 28 111年8月24日 吳何玉春 004363 27,100 17,100 10,000 黃單016003 33 29 111年6月21日 黃瑾恩 002863 10,000 0 10,000 紅單593 34 29 111年8月30日 黃瑾恩 004516 20,000 5,000 15,000 紅單593 35 29 111年10月25日 黃瑾恩 005790 14,000 7,000 7,000 紅單593 36 30 111年9月5日 溫茂德 004629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1 37 31 111年9月7日 林金贊 004684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4 38 31 111年9月14日 林金贊 004821 5,150 150 5,000 黃單016024 39 32 111年9月15日 王玉龍 004880 100,000 70,000 30,000 黃單016016 40 33 111年9月16日 張獻苓 004892 9,000 6,000 3,000 黃單016032 41 34 111年9月26日 尤慧茹 005111 8,150 3,150 5,000 黃單016049 42 35 111年9月27日 陳鈴鈴 005146 8,000 3,000 5,000 黃單016051 43 36 111年10月18日 李佐道 005615 14,350 4,350 10,000 黃單016074 44 37 111年10月20日 許柯燕雪 005658 20,000 0 20,000 黃單016078 45 38 111年10月24日 鄭文惠 005739 1,600 100 1,500 黃單015950 46 39 111年11月1日 沈辰祐 005943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609 47 40 111年11月8日 翁祥文 006105 5,150 150 5,000 紅單613 48 41 111年11月15日 朱清雅 006255 10,000 0 10,000 黃單016047 49 42 111年11月15日 林美津 006257 19,700 9,700 10,000 黃單016111 50 43 111年11月17日 翁祥文 006326 36,200 26,200 10,000 黃單016113 51 43 111年12月1日 翁祥文 00665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6113 52 44 111年10月6日 曾紹敏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沒寫 40,000 紅單618 53 45 111年5月31日 張偉鎮 未就診來付費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5882 54 46 110年1月4日 王陳玉 011085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85 55 47 110年1月5日 李瑞晶 011124 26,400 16,400 10,000 黃單015108 56 47 109年12月8日 李瑞晶 010369 2,600 100 2,500 黃單015108 57 47 109年12月15日 李瑞晶 010574 2,500 0 2,500 黃單015108 58 47 109年11月16日 李瑞晶 009775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08 59 48 110年1月5日 何憲璋 011117 20,000 6,000 14,000 黃單015119 60 49 110年1月7日 楊松壽 011183 8,150 150 8,000 黃單015184 61 50 110年1月7日 林思齊 011182 8,650 150 8,500 黃單015134 62 50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63 50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64 51 110年1月11日 曾傳欣 011264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04 65 51 110年1月27日 曾傳欣 011730 40,150 150 40,000 黃單015204 66 52 110年1月12日 黃施春金 011299 2,150 150 2,000 黃單015206 67 53 110年1月13日 羅智琪 011323 12,150 2,150 10,000 黃單015156 68 53 110年1月25日 羅智琪 011655 11,800 1,800 10,000 黃單015156 69 54 110年1月14日 張家麒 011367 17,000 7,000 10,000 黃單015190 70 55 110年1月15日 謝郭阿秀 011400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195 71 56 110年1月18日 王季湄 011478 20,000 0 20,000 黃單015141 72 57 110年1月19日 張筑涵 011514 10,000 0 10,000 黃單015164 73 57 109年12月21日 張筑涵 010722 5,150 150 5,000 黃單015164 74 58 110年1月20日 宋和 011554 50,000 30,000 20,000 黃單015226 塗改黃單,1/20付清50,000 75 59 110年1月21日 廖美蓉 011578 14,000 4,000 10,000 黃單015219+黃單015218 76 59 110年3月11日 廖美蓉 012767 7,200 3,200 4,000 黃單015219 77 60 110年1月22日 廖于婷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白單收費沒紀錄 78 60 110年11月30日 廖于婷 018222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79 60 109年11月3日 廖于婷 009415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80 61 110年1月26日 王讚壽 011703 20,200 0 20,200 黃單015220 81 62 110年2月23日 王陳玉 012319 3,150 150 3,000 黃單015275 82 62 110年3月23日 王陳玉 013104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275 83 63 110年2月23日 劉亦恭 012325 5,000 0 5,000 黃單015276 84 63 110年3月3日 劉亦恭 012564 13,600 3,600 10,000 黃單015276 85 64 110年3月2日 朱鳳麟 012520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85 86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6,000 1,000 5,000 黃單015277 白單上5,000 塗改為1,000 87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11,700 沒寫 11,700 黃單015277 88 66 110年3月11日 張吳士 012764 6,000 0 6,000 黃單015166 89 66 110年3月22日 張吳士 013070 5,600 0 5,600 黃單015166 90 66 109年12月23日 張吳士 010783 5,000 0 5,000 黃單015166 91 67 110年3月17日 何素靜 012940 10,350 150 10,200 黃單015301 92 68 110年3月18日 蔣家禹 012982 8,000 5,000 3,000 黃單015313 93 69 110年3月23日 李佩芳 013105 10,500 5,500 5,000 黃單015312 94 70 110年3月24日 林簡欣 01312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321 將其他助理寫的15,000改為5,000 95 71 110年3月16日 林蔡興 012914 15,950 5,950 10,000 黃單015300 96 72 110年4月1日 蔣家禹 013336 8,000 0 8,000 黃單015313 97 73 110年5月4日 張含笑 014128 8,150 150 8,000 黃單015388 98 73 110年5月18日 張含笑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沒寫 15,000 黃單015388 99 74 110年5月18日 郭芊毓 014446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36 100 74 109年10月13日 郭芊毓 未就診來付費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36 101 75 110年6月17日 王志文 014775 38,000 10,000 28,000 黃單015252 塗改黃單,(6/17)38,000改為10,000,5/13原74,000改寫102,000 102 76 110年6月29日 王莉盈 014927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427 黃單修改,22,000改寫12,000,增加6/30金額 103 77 110年6月30日 李玉明 014950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306 104 78 110年7月1日 陳美珠 014993 14,150 4,150 10,000 黃單015430 105 79 110年7月14日 陳惠芸 015159 16,150 6,150 10,000 黃單015449 106 79 110年8月4日 陳惠芸 015564 14,400 4,400 10,000 黃單015449 107 80 110年7月23日 陳志忠 015343 12,000 7,000 5,000 黃單015453 塗改黃單,(7/23)12,000改為7,000 108 81 110年8月3日 李麗珠 015529 2,500 0 2,500 黃單015468 109 82 110年8月9日 蘇慈雲 01564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476 110 83 110年8月17日 陳建全 015811 2,600 100 2,500 黃單015409 111 83 110年8月24日 陳建全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5409 112 84 110年8月31日 陳子璇 016160 10,000 0 10,000 紅單578 113 84 110年11月2日 陳子璇 017552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78 114 85 110年9月14日 杜許柚 016475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466 115 86 110年9月13日 張德銓 016438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504 116 87 110年9月16日 張維材 016537 11,700 1,000 10,700 黃單015511 117 88 110年9月23日 黃月嬌 016651 15,000 0 15,000 黃單015493 118 89 110年9月27日 蘇世傑 01672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34 119 90 110年9月29日 楊松壽 016787 15,000 0 15,000 黃單015537 120 90 110年10月27日 楊松壽 017407 15,800 5,800 10,000 黃單015537 121 91 110年10月5日 王姵云 016933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79 122 92 110年10月12日 邱玉玲 017053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465 123 93 110年10月18日 簡月霞 017191 2,150 150 2,000 黃單015569 124 94 110年10月20日 李鴻昌 017246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72 125 95 110年10月25日 彭淑媛 017338 9,350 150 9,200 黃單015568 126 96 110年11月1日 劉月桃 017507 6,150 150 6,000 黃單015599 127 96 110年11月18日 劉月桃 017936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599 128 97 110年11月2日 謝英生 017539 6,000 0 6,000 黃單015356 129 98 110年11月4日 林高美智 017611 13,150 3,150 10,000 黃單015588 130 99 110年11月4日 劉崇瑞 017624 80,000 50,000 30,000 黃單015593 131 100 110年11月8日 李鴻昌 01768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572 132 101 110年11月16日 潘玉芬 017872 4,500 0 4,500 黃單015613 133 102 110年11月25日 陳健湘 018122 3,150 150 3,000 黃單015635 134 103 110年12月6日 林思瑜 018345 2,000 1,000 1,000 黃單015651 135 103 110年12月27日 林思瑜 018879 7,000 2,000 5,000 黃單015651 136 104 110年12月7日 陳美蓉 018375 10,000 0 10,000 黃單015620 137 104 110年12月29日 陳美蓉 018933 15,000 10,000 5,000 黃單015620 138 105 110年12月9日 劉月桃 018429 5,650 150 5,500 黃單015646 139 106 110年12月16日 戴妙全 018628 50,000 40,000 10,000 黃單015658 140 107 110年12月21日 林雅玲 018724 3,000 0 3,000 黃單015546 141 108 110年12月27日 楊淑女 018868 15,150 5,150 10,000 黃單015622 142 109 109年8月24日 黃秀絨 007507 20,300 5,300 15,000 黃單014910:10,000+黃單041874=10,300 143 109 109年9月9日 黃秀絨 007962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4910 144 110 109年8月26日 郭桂香 00758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4891 145 110 109年9月17日 郭桂香 008199 39,000 30,000 9,000 黃單014891 146 111 109年8月28日 劉蔣益斐 007653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4906 147 112 109年9月1日 蔡淑惠 007746 20,000 0 20,000 黃單014925 塗改黃單日期,9/1改為9/15 148 113 109年9月14日 李慶松 008086 8,650 150 8,500 黃單014866 149 114 109年9月9日 賴立祥 007981 1,150 150 1,000 黃單014936 150 114 109年11月10日 賴立祥 009612 10,200 5,200 5,000 黃單014936 151 115 109年9月15日 林超群 008126 25,000 5,000 20,000 黃單014948 152 116 109年9月15日 黃永新 008134 60,100 100 6,000 黃單014899 153 117 109年8月25日 謝湘愉 007543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63 154 118 109年8月25日 廖美蓉 007548 5,700 0 5,700 黃單014862 155 119 109年8月18日 邱士華 007341 9,150 150 9,000 黃單014896 156 120 109年10月5日 林雅玲 00858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60 157 120 109年10月20日 林雅玲 009021 11,150 150 11,000 黃單014860 158 121 109年10月12日 吳薛鳳嬌 008749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73 159 122 109年10月13日 李秀容 008819 28,000 10,000 18,000 黃單014997 塗改黃單,(10/13)28,000改為10,000,另(10/30)新增18,000 160 123 109年10月15日 藍志順 008883 4,150 2,150 2,000 黃單014934 161 124 109年10月19日 張威威 008962 16,000 6,000 10,000 黃單014911 162 125 109年10月23日 楊明佳 00911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4986 163 125 109年11月12日 楊明佳 00967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86 164 126 109年10月27日 李慶松 009212 3,000 0 3,000 黃單014960 165 127 109年10月27日 季成亞 009209 25,000 15,000 10,000 黃單015027 塗改黃單,(10/27)25,000改為15,000 166 128 109年10月29日 駱俊霖 009273 2,650 150 2,500 黃單014980 167 128 109年11月3日 駱俊霖 009410 4,000 0 4,000 黃單014980 168 129 109年11月5日 洪慶峰 009473 10,300 0 10,300 黃單015029 169 130 109年11月10日 潘志偉 009631 20,000 10,000 20,000 黃單015062 塗改黃單,(11/10)20,000改寫10,000 170 131 109年11月16日 張智龍 009777 2,600 100 2,500 黃單015022 171 132 109年11月23日 王明僅 009957 10,000 0 10,000 黃單015047 172 132 109年11月30日 王明僅 010130 11,000 5,000 6,000 黃單015047 173 133 109年11月25日 陳雅汝 010018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75 174 133 109年12月9日 陳雅汝 010402 20,000 0 20,000 黃單014875 175 134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176 134 109年12月14日 林思齊 01053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34 177 134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178 135 109年12月2日 張筑涵 010183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35 179 136 109年12月3日 于冀敏 010222 4,350 150 4,200 黃單015123 180 136 109年12月9日 于冀敏 未就診來付費 7,000 沒寫 7,000 黃單015123 181 137 109年12月4日 WIRIS 010257 11,650 150 11,500 黃單015140 182 138 109年12月7日 張秀英 010318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118 183 139 109年12月8日 程惠玲 010359 11,300 1,300 10,000 黃單015130 184 140 109年12月9日 李淑真 010401 28,900 18,900 10,000 黃單015115 185 141 109年12月14日 陳琦豐 010513 9,100 100 9,000 黃單015153 186 142 109年12月22日 張敏璇 010771 7,000 5,000 2,000 紅單569 187 143 109年12月24日 邱鈺芸 010822 3,500 500 3,000 黃單015133 188 144 109年12月28日 王俊傑 010917 2,650 150 2,500 黃單015179 189 145 109年11月10日 吳薛鳳嬌 未就診來付費 9,500 沒寫 9,500 黃單015042 190 145 109年11月9日 楊光湘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6110 191 146 109年4月15日 甯邵傑 003843 9,000 2,000 7,000 黃單014655 192 147 110年12月1日 陳心柔 018250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24 193 148 111年07月26日 蔡馥伃 003666 4,000 3,000 1,000 紅單604 194 149 110年02月26日 侯淑敏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5,000 10,000 紅單88 195 150 110年02月23日 賴立祥 012344 15,000 10,000 5,000 紅單583 196 151 109年11月10日 鍾黃綉 019629 40,000 10,000 30,000 黃單014846 197 152 109年4月17日 翁鐿純 003889 8,000 3,000 5,000 黃單014668 198 153 107年3月23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199 153 107年4月18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200 153 107年10月9日 高阿梅 15,000 5,000 10,000 紅單490 201 154 107年11月20日 季成亞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59 202 155 108年12月12日 戴立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33 203 155 109年2月18日 戴立 44,000 14,000 30,000 紅單533 204 156 108年11月12日 林薏蟬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93 205 157 109年2月11日 江采俐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40 206 158 109年9月15日 周芓伶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44 207 159 109年6月9日 黃若妍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8 208 160 109年7月14日 簡孜羽 19,000 9,000 10,000 紅單546 209 161 109年4月6日 佟曉崴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49 210 161 109年5月5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1 161 109年6月30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2 162 107年2月27日 蔡國輝 50,000 30,000 20,000 紅單487 213 162 109年10月22日 蔡國輝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87 214 162 110年1月22日 蔡國輝 6,000 沒寫 6,000 紅單487 215 163 109年3月10日 李鎮懿 18,000 沒寫 18,000 紅單504 216 164 108年4月23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7 164 108年8月27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8 165 107年11月6日 黃欣妤 30,000 沒寫 30,000 紅單476 219 166 106年8月16日 梁綺玹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48 220 166 107年3月1日 梁綺玹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48 221 167 106年8月3日 林東森   2,800 整筆塗掉 2,800 紅單480 222 167 107年12月11日 林東森   21,000 5,000 16,000 紅單480 223 167 108年4月9日 林東森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0 224 168 108年9月24日 羅信玄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30 225 168 108年12月17日 羅信玄   10,000 5,000 5,000 紅單530 226 169 109年3月10日 林宥均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541 227 169 109年08月18日 林宥均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1 228 170 109年6月30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29 170 109年12月15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30 171 107年05月15日 陳宥均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8 231 172 106年06月12日 傅瑞儀   16,500 6,500 10,000 紅單447 232 173 107年12月18日 黃曼婷   3,000 沒寫 3,000 紅單503 233 174 106年12月5日 陳佩伶   12,000 2,000 10,000 紅單482 234 174 107年01月02日 陳佩伶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482 235 174 107年03月20日 陳佩伶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2 236 174 107年04月24日 陳佩伶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2 237 175 111年03月29日 林煜辰 001114 10,000 0 10,000 紅單505 238 176 108年9月20日 呂英文   50,500 20,500 30,000 黃單014262 239 177 109年1月2日 李麗娟   4,000 2,000 2,000 黃單014498 240 178 109年6月11日 陳建豪   50,000 5,000 45,000 黃單014798 241 179 107年1月19日 曾華雅   200,000 180,000 20,000 黃單013152 242 179 107年10月19日 曾華雅   207,000 200,000 7,000 黃單013152 243 180 108年01月21日 方宣詠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08 244 180 108年07月14日 方宣詠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08 245 180 109年12月29日 方宣詠 010973 40,150 150 40,000 紅單508 246 181 111年5月4日 郭財英 001919 7,000 100 6,900 黃015861 247 182 110年8月26日 榮藝強 016156 10,000 0 10,000 黃015497 248 183 107年1月31日 楊米英   35,000 25,000 10,000 黃013120 塗改黃單,(1/31)35,000改為25,000 249 183 107年3月23日 林慧玲   25,000 15,000 10,000 黃013271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5000,(4/2)8000改為18000 250 184 108年4月16日 張春玉   25,000 10,000 15,000 黃013945 251 184 107年1月6日 鄭慧鎂   22,500 12,500 10,000 黃013126 塗改黃單,(11/6)22,500改為12,500,偽造另外10,000付款日 252 185 107年1月4日 謝心儀   19,000 15,000 4,000 黃013106 塗改黃單,(1/4)19,000改為15,000,怕被發現改回19,000 253 185 107年7月19日 李麗華   40,000 10,000 30,000 黃013440 塗改黃單,40000改為10000,(8/2)5000改為35000 254 186 107年2月2日 陳雍雍   15,000 5,000 10,000 黃013054 塗改黃單,(2/2)15,000改為5,000,總計90,000改為80,000 255 186 107年1月15日 林澤謙   6,000 2,000 4,000 黃013124 塗改黃單,(1/5)6000改為4000,偽造另外4000付款日 256 187 106年12月27日 林瑞枝   26,500 20,000 6,500 黃013108 塗改黃單,(12/27)26,500改為20,000,偽造另外6,500付款日 257 187 106年12月7日 陳來春   35,000 5,000 30,000 黃013058 塗改黃單,(12/7)35000改為5000,(12/00)00000改為40000 258 188 106年8月31日 卓金龍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915 塗改黃單,(8/31)20,000改為10,000另一付款日28,000改為38,000 259 188 106年12月4日 高榮瑞   150,000 130,000 20,000 黃013076 塗改黃單,(12/4)15,000改為13,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60 189 106年4月8日 黃丁財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621 塗改黃單,(4/3)20000改為10000,怕病患發現改回20000 261 189 108年4月30日 黃品宥   10,000 5,000 5,000 黃013964 塗改黃單,(4/30)10,000改為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62 190 108年8月21日 莊幸珊   60,000 25,000 35,000 黃014212 塗改黃單,(8/00)00000改為25000,偽造另外35000付款日 263 190 108年4月9日 朱玉蘭   40,000 30,000 10,000 黃013935 塗改黃單,(4/9)40,000改為30,000,(4/16)5,000改為1,5000 264 191 108年7月2日 蔣瓊珊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127 塗改黃單,(7/2)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65 191 108年2月12日 定正偉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19 266 192 107年10月23日 張春玉   12,000 6,000 6,000 黃013637 塗改黃單,(10/23)1,2000改為6,000,偽造6,000付款日 267 192 108年4月29日 劉紹瓏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56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再次覆蓋30000? 268 193 108年3月18日 王定福   20,000 15,000 5,000 黃013868 塗改黃單,(3/18)20,000改為1,5000,再次改回2,0000 269 193 108年5月30日 陳蔡錦華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989 塗改黃單,(5/00)00000改為20000 270 194 108年9月12日 陳美秀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714 塗改黃單,(9/12)20,000改為10,000,病患付尾款前改回 271 194 108年11月4日 林弘易   22,000 12,000 10,000 黃014603 塗改黃單,(11/4)22,000改為12,000,(12/5)2500改為12,500 272 195 109年3月18日 李秀容   13,000 3,000 10,000 黃01462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3000,(3/27)2000改為12000 273 195 109年7月29日 李娣蘭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872 塗改黃單,(7/29)25,000改為15,000,(8/5)2500改為12,500 274 196 109年3月23日 李志綱   20,000 10,000 10,000 黃01460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0000,又將10000改為20000 275 196 109年6月9日 季成亞   25,000 20,000 5,000 黃014793 塗改黃單,(6/9)25,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6 197 109年4月22日 陳子淦   25,000 20,000 5,000 黃01469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7 197 109年1月7日 李欣蓉   40,000 35,000 5,000 黃014515 塗改黃單,(1/7)40000改為3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8 198 109年6月16日 黃駿逸   15,000 10,000 5,000 黃014809 塗改黃單,(6/1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9 198 109年5月6日 郭玉惠   15,000 10,000 5,000 黃014726 塗改黃單,(5/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80 199 109年1月14日 蕭乃榛   32,000 12,000 20,000 黃013922 281 199 109年6月30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塗改黃單,(6/30)40,000改為20,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82 199 109年7月7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本列為贅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83 200 109年7月24日 楊淑珠   48,000 38,000 10,000 黃014818 塗改黃單,(7/24)48,000改為38,000,另偽造10,000付款日 284 200 109年7月7日 鍾黃綉   100,000 80,000 20,000 黃014846少打一筆(11/00)00000 200 109年11月10日 40,000 10,000 30,000 285 201 109年9月22日 李政展   25,000 10,000 15,000 黃014961 塗改黃單,(9/22)25,000改為10,000,另偽造15,000付款日 286 201 109年4月27日 游金得   70,000 偽造 70,000 黃014427 無收費紀錄 287 202 109年12月17日 洪碧珠   29,000 19,000 10,000 黃015128 塗改黃單,(2/17)29,000改為19,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88 202 109年4月8日 林東森   15,000 5,000 10,000 黃012932 塗改黃單,(4/8)15000改為5000,再改回15000 289 203 107年04月02日 張淑貞   19,400 9,400 10,000 黃013206 塗改黃單,(4/2)19400改為9400,偽造另(3/20)付款日及簽名 290 203 109年09月15日 蔡淑惠   20,000 沒寫 20,000 黃014925 未填白單 291 204 108年9月3日 孫彥安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250 自費本上修改(9/3)15,000,9/2410,000;黃單未改 292 204 108年11月26日 陳塗欽   30,000 20,000 10,000 黃014429 塗改黃單,(11/26)30,000改為20,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3 205 108年12月17日 蔡雲飛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466 塗改黃單,(12/17)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4 205 108年3月5日 古光峰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62 自費本上登記(3/5)10,000;(3/19)20,000,3/19無入帳 295 206 108年1月22日 王美如   10,000 未入帳 10,000 黃013794 296 206 108年1月29日 王美如   15,000 未入帳 15,000 黃013794 297 206 108年2月26日 林嘉嫺   25,000 5,000 20,000 黃013849 自費本上登記(2/26)5,000,(3/5)20,000 298 207 108年10月4日 蘇義雄   20,000 15,000 5,000 黃014313 塗改黃單,(10/4)20000改為15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99 208 108年11月8日 張宇慧   27,000 18,000 9,000 黃014361 塗改黃單,(11/8)27,000改為18,000 300 209 107年9月28日 何宗益   20,000 10,000 10,000 黃013544 塗改黃單,(9/28)2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1 210 107年9月13日 趙介善   17,000 10,000 7,000 黃013563 塗改黃單,(9/00)0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2 211 106年6月27日 陳映絜   19,800 9,800 10,000 紅單474 303 212 106年7月18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4 212 107年1月23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5 212 107年3月27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6 212 107年7月17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7 212 107年12月4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8 213 107年10月23日 陳美秀   13,000 3,000 10,000 紅單308 309 214 108年07月02日 陳正瀚   10,000 5,000 5,000 紅單496 310 215 107年9月11日 楊曉翠   13,000 3,000 10,000 紅單492 311 215 107年12月25日 楊曉翠   16,000 6,000 10,000 紅單492 312 216 107年1月9日 劉叔清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7 313 217 107年3月20日 陳建良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07 314 218 107年5月8日 杜月英   23,000 13,000 10,000 紅單465 315 219 108年4月16日 李柏翰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12 316 220 106年10月31日 林鴻霖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81 317 221 107年6月12日 李佳穎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79 318 222 108年6月18日 古汶禾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19 319 222 108年10月8日 古汶禾   5,000 沒寫 5,000 紅單519 320 223 111年7月19日 吳怡靜   16,000 6,000 10,000 紅單552 321 223 109年6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2 223 109年7月13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3 223 109年8月11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4 223 109年9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5 223 109年10月12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6 224 111年10月26日 鄭麗香   10,000 無填寫 10,000 黃單015582 327 225 111年11月4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328 225 111年11月11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總計金額: 3,518,500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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