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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修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 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聲-24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 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 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 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3年度台非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月21日 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部 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酒駕、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均緩刑5年,且於民國109年3月6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9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止。再查,本件繫屬於 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上開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 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故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抗-11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第7618號、第7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屹(下稱被告林峰屹)、上訴人即被 告吳麗娟(下稱被告吳麗娟)【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峰屹部分:  ⑴原審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10 年依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二規 定遞減科刑,最低應得科刑2年6月,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科刑認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此部分之量刑,顯與原審 判決所述之被告林峰屹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所衝突,科處於 法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為足。又原審判決認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犯罪,惟此部分科與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峰屹販賣二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犯行之科刑顯有過重之虞 °  ⑵本案被告林峰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初次經警方逮捕製作筆 錄時,即向警方表示自身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集 集」之人,並提供自己與「集集」交易經過及地點,並將自 己所知之聯絡方式如實提供予警方;又有關於112年6月20 日交付予證人黃振森之毒品,被告林峰屹亦如實說明來源為 同案被告吳麗娟,嗣被告吳麗娟始在被告林峰屹供出後遭查 獲逮捕,而被告吳麗娟亦已坦承被告林峰屹交付與黃振森之 毒品,來源為自己,當認屬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 峰屹不論是對於自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 均已如實供出上游,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林峰屹並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被告林峰屹交付毒品給 黃振森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被告 林峰屹僅係協助被告吳麗娟交付毒品,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 好處,被告林峰屹對法益侵害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 常輕微,又原審雖以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 林峰屹為家中之長子要照顧奶奶及父母,若被告林峰屹知悉 協助拿取亦成立犯罪,是絕不會協助被告吳麗娟,被告林峰 屹於本案審理期間,其奶奶因疾病住院長達二個月,亦由被 告林峰屹親自照顧,然奶奶仍不幸逝世,被告林峰屹之父母 原經營小吃店,然因其父親車禍受傷,又因糖尿病而傷口感 染,現無法工作,僅能靠被告林峰屹照顧,另被告林峰屹與 父母並無自有房屋,係仰賴租賃房屋居住,被告林峰屹為家 中唯一經濟來源,斷不可能故意犯罪而讓家人無所依靠,且 被告林峰屹亦有遺傳性高血壓,近年均仰賴定期服藥控制血 壓。請法院衡酌被告林峰屹客觀上之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 憫恕之處,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  ⑷綜上所陳,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而 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逮捕後即交代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之空間,請法院詳酌被告林峰屹本案之情節、手段、犯後 態度及家中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林峰屹能盡速執 行完畢,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年邁之父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照顧奶奶之照片、被告及其父親、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薪資袋等件為佐(即被證1至7,見本 院卷第281至295頁)。  ㈡被告吳麗娟部分:   ⑴被告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對象及數量均不多,且販賣金額非鉅,顯見被告 吳麗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吳麗娟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堪認縱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本件就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  ⑵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 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⑷被告吳麗娟於偵、審均坦承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而被告吳麗娟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欠缺法治知識致觸犯重法,且其配 偶入監多年,母親罹患直腸癌,被告吳麗娟須負擔家中經濟 ,母親又因腸子、腿部問題接受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人 照顧,被告吳麗娟自身身體狀況亦不佳,除需照顧母親也無 法工作,經濟上僅由被告吳麗娟之姊姊援助,家中經濟實屬 困頓、拮据。被告吳麗娟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案犯行,現 已知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 及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即證物一至三,見本院卷 第299至3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林峰屹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麗 娟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吳麗娟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麗娟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刑之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林峰屹所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其此部分酌量再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 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峰屹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數量及金 額,且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林峰屹 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暨衡以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情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吳麗娟上揭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吳麗娟上揭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 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林峰屹不論是對於自 己所持有或用以交付黃振森之毒品來源,均已如實供出上游 ,且有查獲被告吳麗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 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峰屹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6包是向綽號「集集」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然其供稱:(你有無綽號「集集」之男子詳實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使用車輛?)我只有他的FACETIME等語(見警卷 第6頁),而被告林峰屹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警方已依其 供述查獲綽號「集集」之人之相關事證,則自無從認定   有被告林峰屹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之情。  ⑵本件被告林峰屹雖於113年1月16日11時54分警詢時即供出因 被告吳麗娟叫我前往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而供出共犯為被 告吳麗娟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於該筆錄中係經警問「 本分局員警因偵辦吳麗娟販毒案,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吳麗娟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黃振森聯繫進行毒品交 易,係一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男子前往與黃振森 接洽,是否為你本人」,並提出當時與黃振森進行毒品交易 之監視畫面,始經被告林峰屹供出上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吳麗娟已因本案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本案 查獲半年前之112年6月3日對被告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 告吳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振森之犯行,且經警於113 年1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麥當勞○○○○店後方停車場盤查被告吳麗娟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其逃逸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及被告吳麗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2卷第87至91頁;偵1卷第18頁、第45頁、第149至1 55頁)。另證人黃振森業於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警詢 筆錄時即依警方提示之通聯譯文指認被告吳麗娟指示一男子 至○○汽車旅館進行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足佐(見偵2卷第95、96頁)。稽此,本案係因警就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蒐集完備而進行 拘提、搜索被告2人,縱被告林峰屹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情, 亦與本案查獲被告吳麗娟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符。  ⑶職是,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自非有憑足採,而原審亦同 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要無未 合。    ㈢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有供出毒品來 源謝○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查,被告吳麗娟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謝○吉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被 告告發供出毒品上游謝○吉,循線查獲謝○吉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 訴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觀諸另案起 訴書,謝○吉經另案起訴書認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某日,而被告吳麗 娟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6月20日(即編號1)、6月7日( 即編號2),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交易時間,均 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謝○吉所涉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 前,且謝○吉所提供之毒品亦與被告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無涉,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麗娟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犯行,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復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件就被告吳 麗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 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 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 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吳麗娟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吳麗娟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吳麗娟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 核無未合,則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足取。  ㈤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 販賣毒品維生,而本件之行為係協助轉交,未獲得任何報酬 ,且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請再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按前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林峰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已不能比附援引,   且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林峰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可採。  ㈥被告吳麗娟上訴意旨並指稱:本件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得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麗娟除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卷第93至 113頁),且參酌被告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 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 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無未合。另本案被告 吳麗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是以,被告吳麗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情節,自非 可採。  ㈦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㈧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HM-113-上訴-1322-20250313-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嗣延長羈押後,於114年3月22日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交保,辯護人 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固然是重罪,但羈押期間已經經過 相當長的期間,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妻子、小孩,請許被告 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或在交保期間內以定期報到或電子腳 鐐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 住於網咖,且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 罪,故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 衡被告所涉嫌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應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 自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 子腳鐐等方式,來代替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 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 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222-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林浩暐 莊明枋 陳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四人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賭博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至二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三至五部分為在賭檯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王美玲供稱:我 與林浩暐、陳玉文於今日玩天九牌,每局10元,贏的人把錢 放桌上,即扣案的現金,用來向我家所經營之雜貨店買酒, 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15、134頁),經核,與被告 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一 天九牌 1組 王美玲 二 骰子 3顆 王美玲 三 現金 70元 王美玲 硬幣50元1枚、10元2枚 四 現金 170元 林浩暐 硬幣50元1枚、10元12枚 五 現金 300元 陳玉文 佰元鈔3張

2025-03-11

TPDM-114-單聲沒-2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0號、110年度偵字第6016號、110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 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 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 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數次與少年李○○連繫,少年李 ○○之母電話知會轉達少年李的意思,他已經完全原諒被告且 不再追究,但需等少年李○○回家後雙方再簽立和解書。因為 少年李○○已經很久不住家裡,無法親自登門道歉,目前正積 極與少年李○○聯繫取得和解書紙本。此外,被告因父親早逝 ,母親健康不佳小病不斷,弟弟目前就學中,不忍母親一人 承擔經濟重擔,被告因年少不懂事觸法,現已知錯,敬請從 輕量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 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 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 害人李○○、甲○○、洪○○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且被告乙○○當時負責駕車,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 同案被告黃伯元為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至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 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 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 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雖主張欲與被害人即少年李○○私下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理期 日,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和解書,而被害人即少年李○○、 洪○○亦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同意與被告和解或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另被害人甲○○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告本案量刑有關之因子均未有變動,是被告徒以 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HM-114-上訴-19-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21號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偕軒浩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偕軒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希望從輕量刑,入監期間我知道我錯了,不應該浪費社會資 源。家中有年近70歲外婆需要我照顧,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加重詐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 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經 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與告訴人陳永 祿於本院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 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故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因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起訴在案,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 為「V」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永祿於本院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學歷為○○肄業,入監前從事街頭藝人工作,原與祖母、 父母及配偶同住(見原審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185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義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義雄(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裁定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民國11 2年2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原應於112年2月26日抗告 期間屆滿,但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延至同年3月1日抗告期 間屆滿。經查抗告人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 則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而經 本院確認其真意,仍陳稱因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服,即應認 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於114年2月20 日提出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HM-112-聲-118-202503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乙筑(原名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2份、分攤表2份、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95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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