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法扶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後,「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即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已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
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
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抱持無所謂的態度
,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徴家庭代工貼
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徴代工的工作」等語
(警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表示是從
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偵卷第13至17頁);嗣於審理改稱「我是臉書及LINE看到
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等語(原審
卷第58、61至63頁),可見被告對究係在臉書或LINE瀏覽求
職廣告及應徴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工作甚至是前往香
港任職等辯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㈣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應徴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
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稽之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已55歲,國中畢業,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然
則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供所稱之求職廣告、臉書或L
INE對話記錄,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所述無異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⑵況被告若真為求職應徵工作,衡情僅須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薪所用,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毫
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士。⑶被告自承對方是什麼公司、什麼
單位都沒有說,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與密碼;對方沒說
去香港做什麼工作,工作報酬如何計算也沒有說(原審卷第
61頁),如此之求職過程(甚至要飄洋過海到香港做不知道
可否勝任的工作)令人匪夷所思。⑷被告提出中華銀行香港
分行交易明細,被告自承並未實際至香港工作,何來先給高
額工作報酬之說?該報酬是否是對方答應被告提供帳戶與金
融卡之對價?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後,何故又於112年11月
22日換發新卡並簽收?新卡究竟有無再次寄送給對方?抑或
被告申辦目的,是想要供自己日後繼續領取該帳戶內之政府
補助款所用?⑹被告自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何以卻有網路
跨行轉帳紀錄(原審卷第37頁歷史交易明細)?以上各節,
在在有違一般人正常人之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本案
所述,顯難採信,真相為何,自有再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之
必要。
㈤被告提供帳戶與金融卡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
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縱遭不詳集
團以求職應徵工作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然被
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
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偏採被告辯稱,對被告諸多不合理情節,就一般經驗而言
,已足讓人心生質疑,卻視若無睹,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
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求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無前科,為低收入戶,
年約55歲,僅國中畢業,曾從事沙發木工(本院卷第71頁)
,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豐富,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
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出具「CHEN HUI LIN」於112
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虛假交易明細,以介紹工作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
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㈢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原審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2291元即將本案帳
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原審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般
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會
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已
有明顯差異。
㈣再者,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之111年11月30日,仍有「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案帳戶。可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刻意更改受領
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有對價或報酬
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仍有利可圖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將
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之本案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
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有疑。
㈤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㈥況被告並無前科,穩定領有政府上開補助,難認其有出租或
出售該領取補助之帳戶之動機,倘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
繩。
㈦至被告歷次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辯解不可採並非認定有罪
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論其有本案犯行;又觀
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12年11月17日之15萬元港
元匯入之紀錄,公訴意旨稱此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實屬誤會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換新卡後寄交,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卻稱該新卡由被告留供自己日後領取補助款,
顯屬無據;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乃112年11月24日(原
審卷第21頁),當時帳戶已在詐騙集團持有中,此顯係詐騙
集團所為,自與被告無關,是其供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並
無不實,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湧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湧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9日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徐有詮且以暱稱「孫佩蓉AB
C」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太合投資APP並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及告訴人指訴(警670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
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
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陳」
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要先將我的金融帳
戶寄出去才會幫忙找工作。我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58頁)。經查: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
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陳」使用。「陳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9月19日以暱稱「孫佩蓉ABC
」向告訴人介紹太合投資APP並佯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
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告訴人指訴(警670
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
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
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可佐,且為被
告所承認(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年約55歲然僅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無業(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65頁),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及一般正常成年
人,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
出具「CHEN HUI LIN」於112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
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不實交易明細,而以介紹工作
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
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
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㈣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本院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萬2291元即將本案
帳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本院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
般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
會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
已有明顯差異。
㈤再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付「陳陳」使用後之111年11月30日,
仍有「行政院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
案帳戶。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
刻意更改受領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
有對價或報酬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款仍有利可圖情形下
,被告豈可能將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所用生活必需知本案
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
有疑。
㈥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㈦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
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徵家庭
代工貼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徵代工的工作
」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
表示是從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
戶」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臉
書及LINE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
」等語(本院第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究係在
臉書或LINE瀏覽求職廣告及應徵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
工作甚至是前往香港任職等辯詞互相扞格,公訴意旨因此於
論告時稱「被告每次辯解均不一致且與日常經驗不符,更無
法提出佐證資料,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固屬卓見
,然被告所為辯解即使實疑點重重,因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
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TNHM-113-金上訴-188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