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
原 告 許芃葳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4,3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並不存在,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訴請: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新臺
幣(下同)204,28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04,
281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程序
費用」,合計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884,311元【計算式:本
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92年
2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執行費用5,989元=884,311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可獲之利益,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4,3
11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計8
77,822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
(計算方式同上)=877,822元】,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77,822元。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31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4-南簡補-8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