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2-訴-204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