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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葉達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 付龐大上訴金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0

TPHV-113-聲-48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再 抗告 人 李景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 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再 抗告人之指定代收地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0

TPHV-113-抗-731-202501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鳳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及10樓之房地二戶(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 萬元、9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惟上訴人藉詞拖延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僅於111年1 月7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推諉不讓伊查看 房屋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嗣經雙方磋商,兩造於111年6月 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返 還2,800萬元,詎上訴人僅返還1,000萬元,而未依約於111 年8月22日清償尾款1,800萬元,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00萬元及自1 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偕同數名壯碩男 子與伊見面磋商,言語間帶有恐嚇之意,伊擔心遭受危害, 心生畏懼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1,8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5,00 0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359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 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立 系爭收據(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12日下午見面磋商,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 及訴外人簡志華,被上訴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下稱魏律師)、何謹言律師,還有一位訴外人 魏先生(見原審卷第51、61頁、本院卷第100頁)。  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2,800萬元。上訴人方在場有上訴人及簡志華,被上訴 人方在場有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 (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 22日,仍未依約清償尾款1,800萬元。  ㈥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送達。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脅迫 ,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 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帶同數名男子與伊見面並恐嚇伊 ,伊因此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6月2日所簽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返 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22日,仍未依約清償 尾款1,800萬元,嗣則以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且有系爭協議書、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5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該情應堪 認定。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11年6月2日與上訴人 抗辯遭脅迫之日即111年5月12日已間隔達20餘日,上訴人理 應可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卻仍簽立協議書,況上訴人以11 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倘上 訴人確有受到脅迫,豈有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始抗辯其係受脅 迫之理,上訴人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12日見面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經細譯上訴人所主張其受 脅迫之對話片段如附表所示,均難認被上訴人方有何恐嚇之 言語或上訴人有恐懼之情。兩造既係就債務處理而協商,處 於對立衝突之地位,本難期態度溫和、和顏悅色,被上訴人 方雖口氣強硬嚴詞要求上訴人處理雙方爭議及後續履約,惟 尚難認已屬對上訴人身心施加恐嚇脅迫之不當行為,而使上 訴人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且上訴人 當日亦有其友人簡志華到場陪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益徵上訴人辯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尚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2 2日前交付現金1,8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予被上訴人, 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司促卷第15頁),而上訴人迄未 依上開約定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8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8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項次 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之對話片段 本院之認定 1 不能說都一直處理下去,處理下去很難看,你知道意思嗎?大家他也難看,你也難看,搞到法院,那更麻煩,吼。(見本院卷第112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表達要有合理時間,如果上法院訴訟對兩造都不好,尚難認有恐嚇之意。上訴人回稱「這樣我的想法是,人是要有誠信,然後就要有誠信」,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2 我不會這樣,我沒有威脅妳啊。(見本院卷第118頁) 參照前後譯文,被上訴人係在解釋先前並無任何威脅之情事,上訴人稱「妳要妳要照約定走啊,妳沒有啊,妳不是啊」,仍指責被上訴人無信,並無畏懼之意。 3 不同意是嗎?不同意那就那就承受完全的後果喔,我先跟妳說吼。(見本院卷第119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指前揭上法院雙方都會很難看之情事,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4 我知道那是莊雅清她弟弟。(見本院卷第119頁) 並無恐嚇之意。 5 我跟妳講的意思是說,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的意思是說,這個房子是在的,不是講什麼東西,妳真的想得太多了。(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指還有房子可供求償,被上訴人不用擔心,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6 我告訴妳啊。人不是沒有脾氣,是說處理事情,大家以和為貴,先禮後兵,妳知道意思嗎?不是說方法有一百種,妳哪佛教說的八萬四千法門,八萬四千種的方法,處理妳的事情,不是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120頁) 魏律師係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難認有恐嚇之意。 7 …那個對方叫什麼名字,我總是要了解他的背景,我們縱貫線的,總是要問一下,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21頁) 參照前後譯文,兩造已經達成初步協商内容,而上訴人先稱「我跟你講,這樣我的想法是,因為這樣,他也不會答應要合作,有可能退錢或什麼的,來你看有無辦法喬說就是退錢」,魏律師才回覆要了解對方背景,「縱貫線」應屬浮誇玩笑用詞,上訴人嗣並亦無恐懼之意。 8 對啦,我原則上,我們講事情,眉角都喬揪準(台語直譯),妳放心,我說原則上,如果沒的話,那我們就去找他們(意指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那我們過去他們就很難看,他們來大家是比較好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魏律師係針對陳翠華及陳巧適二人不來協商要如何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嗣回稱「沒有喔…盡量喔」、「難看不是我難看」,尚無恐懼之意。 9 有人找上門不好看,你自己出來處理是好看的。(見本院卷第125頁) 對照前後譯文,魏律師先稱「不是妳難看啦,我是說他們兩個難看」,顯係補充解釋項次8所述。上訴人回稱「陳翠華人家利息都付了一年了,你還找上門什麼的?你講什麼東西?」,顯無恐懼之意。 10 沒有啦,我在跟她(意指張鳳櫻,下同)說,我在教訓她,妳(意指邱雅玲,下同)別插嘴,我教訓我的朋友,我是對她好,那我教訓妳,也是對妳好,這都是修行,妳要相信,我師父說的,有人要教訓妳,就是對妳有好,妳如果不相信,業障會跟妳隨身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照前後譯文,魏律師係在制止被上訴人再起爭議,要求上訴人不要插嘴,其使用具宗教意味用語,内容尚無恐嚇之意。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0-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丁家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逾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㈠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萬2,031元部分;及 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自 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㈠所示土地, 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萬5,377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均為中華民國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000-0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上訴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下稱J1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J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J2土地,與J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曾素之配偶丁學賢早年擔任軍 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225號民事判決認定丁學賢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嗣丁學賢於108年3 月12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軍備局再於108年7月31日 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伊等另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 房屋由曾素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曾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國產署。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8萬9,0 47元、國產署36萬9,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 2,03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國產署1萬5,37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陸軍兵工學校54年7月2日(54)援力字第2012 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記載丁學賢因遷出營區而經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獲撥發補助費。丁學賢係具「眷 戶」身分,系爭房屋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3條所稱軍眷宿舍,不得由國家單方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配偶也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律師函發文日已在 丁學賢死亡後,受文者仍為丁學賢,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且丁信禮、丁國倫已長久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管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為國產署,均自60年4月2 3日接管,60年9月6日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見附圖)。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前案認 定丁學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 )。  ㈣系爭房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丁學賢於108 年3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 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5、109至111、131頁)。  ㈤108年7月31日軍備局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身為陸軍兵工 學校)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丁學賢,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屬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丁學賢已退伍或退休,借貸之目的 已達成而使用完畢,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以該信 函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 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107頁)。  ㈥被上訴人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第177至1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管 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又系爭房 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分別占用J1、J2 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系爭第2012號令記 載:「…二、本校六張犁營區內居住之…丁學賢…等四眷戶遷 出營區一案…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戶自行向電力公司 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⒊兵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 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 卷第49至51頁),可知丁學賢確因遷出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即系爭房屋,並獲撥發補助 費,堪認丁學賢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94 頁)。嗣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素、兒子即上訴人丁家程、丁信 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無人拋 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2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說明,對曾素、丁家程、丁 信禮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主張: 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日,且另 有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 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然上開判決先例 之案件事實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於任職中 死亡之情形,而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 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 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 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 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學賢係因遷出營區而經 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建屋,業如前述,是依上 揭說明,自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 況丁學賢亦非於任職中死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尚難逕 予比附援引,不得遽認使用借貸關係於丁學賢死亡之日即告 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觀諸系爭律師函 所載之受文者為丁學賢,丁學賢於斯時既已死亡,且系爭律 師函並未代國產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軍備局逕向已死亡之丁學賢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又主張: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民事起訴狀均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綜 觀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61、 9至21頁)全文,並未見有何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記 載,且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日到場,僅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有 表明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 ),該狀則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應認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終止翌日即11 1年7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⒊丁學賢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素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軍眷住宅,丁學賢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身分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眷舍改建,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 情形云云。然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 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工程字第1120059915號 函復内容所示,可知系爭第2012號令僅係陸軍兵工學校基於 職務關係,同意原居住人遷出營區使用土地之文件,並非眷 改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又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12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8447號函復内容所 示,可知系爭房屋係坐落軍備局所管「六張犁北營區」範圍 内,非眷村使用範圍,無眷改條例暨其相關規定之適用,即 所居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所占用土地亦無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益徵系爭房屋 所在之六張犁北營區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村。而上訴人迄 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等具有「原眷戶 」身分,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自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⒌小結: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查曾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丁家程、丁信禮、丁國 倫,共同居住,丁國倫為丁家程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一情,業據丁家程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雖 抗辯丁信禮、丁國倫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係稱: 丁國倫很早在外租屋,丁信禮則是住在鐵路局宿舍,因為租 屋處及鐵路局均無法接受辦理戶籍遷入,故未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丁國倫畢業典禮照片、住宅轉租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惟丁國倫係外出求學及工 作在外租屋,上開住宅轉租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 日起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01頁),尚在原判決宣判 之112年10月20日之後,期間亦僅1年,且承租人之戶籍址仍 記載系爭房屋住址(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實難認丁國 倫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租屋處,而有變更住所之情,而丁家 程亦當庭表示並未指示丁國倫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丁國倫即不符合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適用 ;又丁信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變更住所之意,況 丁學程陳稱:鐵路警察局不願發住宿證明,因為是後勤休息 室,但丁信禮確實長期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一般後勤休息室係供輪班人員備勤休息之用,實難認丁 信禮有以久住之意思,而將住所設於該後勤休息室之情,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未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 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牆房屋, 有俯視圖、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屋齡 超過50年,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内,鄰近公園、臺 北醫學大學及住宅區,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居住使用,占用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5、56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 地109年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為適當。而000- 000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2,501元,00 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 、3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1萬2,031元(計算式:82,501元×35×5%÷12=12,0 31元),應給付國產署之數額則為1萬5,377元(計算式:65, 900元×56×5%÷12=15,3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曾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J1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及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1土地(面積35平方公 尺)予軍備局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2,031元,暨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2土地(面積56平方公 尺)予國產署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國產署1萬5,3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逾111年7 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15

TPHV-113-重上-41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蔡穎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 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2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下稱第1052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異議。惟系爭駁回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第10527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 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翌日即同年7月31日 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其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期間 應於同年8月1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期間,難認為合法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14

TPHV-114-抗-61-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08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本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欄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 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第2 0行至第21行及第26行至第30行(聲請人誤植為第29行)內 容如附表所示。查上開部分分別為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之㈡時效中斷之效力說明、四之㈢兩造當庭所確認之不爭執事 項(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四之㈣本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均屬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所為 之認定,自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為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非本院之意思,其所為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 編號 本院判決頁碼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內容 聲請人聲請更正之內容 1 第3頁第12行至第13行 ㈡…其時效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終止,並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其時效在法律上無中斷事由,應於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為不符合法令規定或在債權時效期間無障礙及債權人怠惰閒置債權請求權之給付不完成時效的事實,系爭本票票據上給付償還利益自始無重新起算時效時間。 2 第3頁第20行至第21行 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原法院以100度值字第52684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爭執,且查原審有96年2月28日桃院木執宙宇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行使均不合法,南山人壽故意拖延於民國96年1月間時限屆滿後,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的發證實有時效消滅之事實俱在,係以違反法規命令早於有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債權暨請求權利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 3 第3頁第26行至第30行 ㈢…而南山人壽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效,嗣於99年4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然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0年7月2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業已罹於時效。 而南山人壽於94年間聲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本票裁定而無中斷時效,應適用於民法第129條請求之規定,南山人壽有所誤會,並申請債權憑證時自屬不合法取得債權憑證之應依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前開上訴人所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債權暨請求權利始終未提出具體有被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借款證據,而被上訴人提出抗辯權利,拒絕給付實有理由,被上訴聲稱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事發生債權讓與之債權在97年12月19日當時已有本票票據上債權請求權利罹於時效而有3年期限屆滿,被上訴於本案系爭給付本票聲稱債權新臺幣35萬3706元的本票本金之受讓債權暨請求權利,於本案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於南山人壽受讓借款契約主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15年以上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在本案是在110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為明知不受法律信任保護之不法權利的有故意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為從權利因罹於時效消滅,是永久不能行使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依其規定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使不法權利基於法令規定無保護的必要,被告非依法定行為行使讓與債權暨請求權是依法無效,並被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使不法權利的被告是不法行為也是不當得利,及本案應屬於被上訴人依法此需概括承受之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始於民國94年5月6日之借款契約發生起算基礎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暨請求行使之權利期限屆滿截止至早於民國108年5月6日的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明知自始在併在法律上權利行使事實上無中斷之時效的事由或無障礙之給付不完成之時效的事由無重新起算時效,然上訴人後於100年7月21日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債權憑證不合法的發證自始非依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自始無效按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之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2025-01-03

TPHV-111-上易-1179-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聲-4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抗辯之本件合建 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得否據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以原法院另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緹美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合建契 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 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訴 訟,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 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法院毋庸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自為審理,且若因中止訴訟程序伊等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悌忠、李悌亨、李鍾敏、陳 鶴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昕,李發琦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愷 ,侯幸君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發惪及抗告人盧李純英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就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 土地與緹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同 年月8日簽訂土地補貼款協議書(下稱補貼款協議書);嗣 於109年10月7日與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 定由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緹美公司未依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 自伊等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伊等,緹美公司自10 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其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 任何土地補貼款,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伊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 止,按月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12年9 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退步言之,抗告 人請求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 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至 少尚積欠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共5, 672萬元,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緹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合建保證金及墊付款,有另案 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103至122頁),係在 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8日起訴後(原法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緹美公司抗辯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合法解除 、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以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債權就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原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 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本案訴訟自112年9月28日繫屬後,緹美公司 就另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抵銷債權是 否成立等,兩造已於本案訴訟為多次攻防,有相對人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3月28日答辯狀,及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領據、104年9月3日會議備 忘錄等件,及抗告人113年4月12日、5月21日、8月2日準備 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71至774頁、卷二第41至71、35 9至375、401至419頁、卷三第9至19、35至44頁),原法院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應得續 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1

TPHV-113-抗-14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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