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閔祥祺
段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培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閔祥祺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2,120元、原告段淑貞聲明被告給付309,40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120元、309,402元,原告閔祥祺、段淑貞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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