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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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淑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3段往逢甲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 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黎明路3段左轉進 入青海路2段。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行車速度,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 。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被 告即告訴人曾淑敏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 人曾淑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受 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7至9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211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吳佳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劉怡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豫係吳佳臻兒子徐承佑之前同居女友,劉怡美則係吳佳 臻之女兒,吳佳豫與徐承佑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程,吳 佳豫、吳佳臻、劉怡美3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前,就徐○程之扶 養糾紛發生口角。因吳佳臻、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 抱上車,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佳臻以徒手方式, 拉扯吳佳豫之頭髮,劉怡美則自走出派出所後即持續對吳佳 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 手拉扯;吳佳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免小孩為劉怡 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迨掙脫後即自汽車後座 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吳佳臻見狀則開啟駕駛座車 門,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其3 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相互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 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劉 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至起訴書認劉 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等傷害、吳佳臻受有左側 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及劉怡美與吳佳臻復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部分,則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貳、部分所述)。 二、案經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臻、劉怡美及吳佳豫(以下均僅 稱姓名,或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2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因徐○程之扶養 糾紛發生口角,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故自 走出派出所後即與吳佳豫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 後座,吳佳豫則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 及案發後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 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吳佳臻辯稱:我沒有打吳佳豫, 當場員警都在,不可能打她,我也沒有打開車門或拉扯她頭 髮,如果有也是吳佳豫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摸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36、169、281頁);劉怡美辯稱:我 沒有在後座打她或拉扯,她在駕駛座時我已經下車了,不可 能在她倒車時攻擊她,我只是手心朝內想要托抱小孩而已, 當時吳佳豫精神狀況不穩定,抱著小孩一直要上車開車離開 ,我確定我沒有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7、170至 172、249、283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打劉怡美,因 為當時我站在劉怡美左側,但劉怡美的傷是在右側手臂,她 們打我還誣賴我,且我沒有打或踢她,是我拿手機對她錄影 時,她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3、177、283頁)。 經查:  ㈠吳佳臻(徒手拉扯吳佳豫頭髮,及其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再 度拉扯吳佳豫頭髮)部分:  1.吳佳豫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遭吳佳臻攻擊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 錦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佳豫想先抱小孩上車,但 吳佳臻、劉怡美不願意讓她上車,吳佳臻有拉到吳佳豫的頭 髮,我當時有大喊「不要拉她(即吳佳豫)頭髮」,時間點 在吳佳豫要上車時,我很明確有看到吳佳臻拉吳佳豫頭髮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且吳佳豫前揭指述 及證人卓錦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所顯示:當時吳佳臻似乎有伸手拉吳佳豫等情(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編號3部分)相符。是可認吳佳臻於吳佳豫 進入汽車後座前,應有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2.次查,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倒了第一次車的時候 ,有人衝上來跳上引擎蓋,我的車就停住,我左邊駕駛座的 車門被打開,我沒看清楚是誰打開,吳佳臻就開始拉我頭髮 、耳朵,當天我說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 )。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36、41頁)、偵訊(見偵卷 第100頁)時指證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詩涵證稱:「有看到吳佳臻從駕駛座那 邊開門,開門後罵吳佳豫『蕭查某』並拉她頭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宜玲亦證稱:「吳佳 豫進入駕駛座要發動車輛離開時,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 要拉吳佳豫頭髮,當時吳佳臻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亦均與吳佳豫前開指證相符。稽之卷附吳佳豫於 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頭皮、左耳等傷害等情 (見偵卷第45頁),亦屬相符。足認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吳佳臻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吳佳豫上車前 後,確均有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 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   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抱著小孩要從警察局門 口往車上走,劉怡美就過來一直拉著我的手跟拉著小孩,整 個過程中都有拉扯,劉怡美拉我,所以我都在大力反抗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 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劉怡美確自派出所走去後 即伸手持續與吳佳豫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1部分 )、劉怡美有用力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2部分) 等情相符,其此部分之指證,自屬有據。又證人宋宜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抱著小孩從警察局門口移動到車子 ,中間劉怡美很大力的拉扯小孩,要把小孩搶過來,就一直 移動到車子那邊」、「劉怡美從一開始就阻止吳佳豫上車, 兩人爭奪中進到車子裡面,過程中都有在拉扯」、「吳佳豫 一直喊好痛,應該是因為劉怡美很大力要拉小孩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與前述吳佳豫指證及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吳佳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肩及左手肘疼痛 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亦與前揭指證及勘驗結果認 定劉怡美大力拉扯吳佳豫手部等情,足以相佐。是可認劉怡 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大力拉扯等方式造成吳 佳豫受傷之事實。  ㈢吳佳豫(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部分:   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吳佳豫抱著小孩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我有跟著她坐上車,要把小孩抱回警察局,我有 伸手要去抱小孩,她手一直打我推我,腳也踢我,要趕我下 車,因為她一直攻擊我,她旁邊車門的朋友又在拉我,我就 趕快先下車了;我跟著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時,吳佳豫有無 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他是一 邊抱一邊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經核與卷附劉怡美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在彰 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右 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且有 當時在場之吳佳臻證稱:我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楚,吳佳豫 一手抱小孩,一手攻擊劉怡美,用腳踢,我叫她趕快下來; 吳佳豫一隻手握緊拳頭以及用腳踢劉怡美,要把她趕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為佐證。吳佳豫雖以前詞置辯 ,惟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 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 前,且當時現場雖然尚有證人即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 警員游冠群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6、103頁),劉怡美仍 持續爭抱小孩至汽車後座,且在汽車後座對吳佳豫徒手拉扯 ,顯見劉怡美當時並無退讓之意。是依當時狀況兩人激烈爭 抱小孩之狀況下,衡諸常情,吳佳豫自不可能毫無反抗劉怡 美之爭抱行為,而任令小孩為劉怡美抱走,劉怡美更無可能 僅因吳佳豫錄影即自行下車。是可認吳佳豫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其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爭抱小孩時,確有用腳踢劉怡 美以為抗拒致劉怡美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分 別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他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吳佳臻於吳佳豫上車前,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吳佳豫 頭髮致其受傷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吳佳臻經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 竟因就吳佳豫未成年子女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即無 視可能對該未成年子女造成危險,而相互為前揭傷害他人身 體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於客觀證據及自身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 行為,徒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吳 佳臻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經營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普通;劉怡美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民宿工作人員、月薪 3萬5千元、離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 吳佳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櫃台、月薪3萬元、未婚、 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4、28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後,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為下列之傷害行為:㈠吳佳 豫在汽車後座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除致劉怡美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外,同時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㈡吳佳豫倒車以車門碰撞站在車 門旁之吳佳臻,致吳佳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㈢劉怡美及吳佳臻 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致吳佳豫受有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之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吳 佳臻、劉怡美均辯稱:沒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吳佳臻 ,因為當時車子是以怠速方式移動,並不是我操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281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   就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 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壹、有罪 部分之二、㈢】。起訴書雖認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時,亦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 」等傷害,惟觀之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佳豫有用腳 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還有用手打 我右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未指證有因 吳佳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或「左手上臂疼 痛」等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吳佳豫「打我右邊肩膀 」部分,亦未曾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或偵訊時有所指述 (見偵卷第30、100頁),故上開「右側手肘挫傷」、「左 手上臂疼痛」及「打我右邊肩膀」部分,劉怡美證述之基本 事實尚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據劉怡美於警詢時 亦陳稱:另外我上車過程中,吳佳豫朋友為了阻擋我有拉扯 我的手臂直到我喊疼痛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 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非無可能係 與吳佳豫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所致,自不能概予推論為吳 佳豫所為。此外,參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卓錦權、游冠 群、徐承佑、黃仁佑及宋宜玲,均未證述吳佳豫有此部分之 傷害行為,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顯 示吳佳豫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之拉扯行為,是本於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劉怡美之上開指述,即推認吳佳豫 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  1.吳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汽車駕駛座 車門有打開,在倒車過程中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撞到我左側臀 部,造成我該處骨折,我被撞後重心不穩,右邊臉頰及胸口 有撞到汽車左後車門而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179至182頁);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後 退時,兩邊車門都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 黃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臻倒車時聽到有人「唉呦」 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劉怡美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吳佳臻被汽車車門撞到導致重心不穩,我 看到我媽快跌倒就過去扶她,我也有聽到我媽的叫聲,她手 摸膝蓋附近說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可見上開吳佳臻關於一㈡部分之指證,形式上確有 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述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詞,可為佐 證。  2.惟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佳豫所 駕汽車開始退後時,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見本院卷第 221頁編號8部分),已與證人王詩涵前揭所證不符;且證人 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吳佳豫喊痛,沒有 聽到吳佳臻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顯未證述 吳佳豫有倒車致吳佳臻受傷之情事甚明。又證人黃仁佑除為 上開證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是誰有「唉呦 」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往前還是往後退時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其前述證言所指並不明確, 而難遽信。再者,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媽媽 並沒有反應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與其前述證言相佐。顯見證人王詩 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證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言,尚難認有客 觀證據足以相佐。  3.另據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吳佳豫倒車結束後,吳佳臻仍位在 駕駛座側邊,其後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又走離該車(見本 院卷第222頁編號9部分),最後,並自行走進派出所內(見 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0部分),顯見吳佳臻於自稱遭倒車撞 傷後,現場眾人並無任異狀。對照卷附吳佳臻之彰化基督教 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49頁 )所載吳佳臻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傷勢非輕 。如吳佳臻當時確因吳佳豫之倒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受傷 ,衡諸常情,吳佳臻應會立即向包括員警在內之在場人士反 映此等傷勢、尋求醫療處置,而非四處行走如常。再者,本 院審理時,證人卓錦權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我沒看到有沒有 人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游冠群證稱: 吳佳豫在移動車輛時,沒有人表示有受傷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證人徐承佑證稱:我沒有看到吳佳豫倒車 有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宋 宜玲證稱:車子倒退時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均未有證述當時吳佳臻有遭吳佳豫倒車撞及而受傷 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前揭不利 之指述,即遽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㈢關於一㈢部分:   起訴書固指於吳佳豫倒車後,吳佳臻與劉怡美復有「共同趨 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惟此部分除未據吳佳豫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外(至於,吳佳豫指證吳佳臻拉扯頭髮、耳朵 及劉怡美大力拉扯以爭抱小孩等部分,已據前壹、有罪部分 之二㈠㈡理由認定在卷,與起訴書所指「共同趨前毆打」,係 屬有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 見劉怡美與吳佳臻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編號8至13部分)。自不能以雙方當晚發生爭執 行為及吳佳豫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吳佳臻、劉怡美另有共 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前述部 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0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麗幫助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青麗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確認並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 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 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 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王詩涵介紹之大陸地區不 詳身分人士,其後更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該人 士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 辦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嗣 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 丁氟蟎酯」。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蝦皮 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下單,各以新臺 幣(下同)454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指定寄送至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 彰化彰慶店,再到店付款取貨,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後,該大陸人士隨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 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 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前往ATM以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 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嗣因前開購買偽農藥之民眾,提供 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 ,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均確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青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曾將身 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使用,係因可以有被動收入,所以高中同學跟伊說要開 衣服店就沒有多想,不知道個人資料會被人這樣利用,知道 後,約案發當年下旬,就打去客服把本案帳戶停掉,又本案 帳戶在4月份時還在使用,4月份後才把本案帳戶從微信提供 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帳戶只會拿來當註冊資料,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又本案帳戶110年2至4月期間作為平常消費及扣款 使用,7月間因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本案帳戶,方發現 有這些資金進出,事情發生後有去掛失提款卡,是因為當時 找不到才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其高中同學介紹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人士使用,嗣該大陸人 士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 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實 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 館」賣場,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述賣 場,各以454元、454元(均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並前往指定寄送地彰化市○○路000號萊 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付款,隨後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該大陸人士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 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 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 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又民眾於購得前述「杀虫双」、「丁氟 蟎酯」各1瓶後,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再送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 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或含非我國登 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 人王詩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40 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 第161-21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32-49、91-98頁)、 彰化縣政府函、民眾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函及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柴可雜貨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賣家交易明細、檢舉人之訂單詳情、檢舉函及照片、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及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 紅人彩妝館之蝦皮錢包提款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宜蘭縣政府函、台南市農業局函(見他字第1929號卷 第17-25、30-31、55-61、87、89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5226號卷第37-53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1- 6、11-19、82、85、88頁、南檢偵字第19264號卷第17-29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係在110年4月間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 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參照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檢附之柴可雜貨舖、 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各該賣場註冊日期各為110 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且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暨綁定之 實體帳戶,俱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帳戶之帳號相符,僅 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不同,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 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該 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又參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 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3-3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91 頁以下),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 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 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 之情形,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同年9月19日回函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111、139-141頁),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 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  ㈢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參照所提出之網 頁廣告照片內容,記載殺蟲殺卵,強烈內吸,蟲卵雙殺,29 %殺蟲雙等字句,並標示地上地下害蟲圖譜,另提供之「   丁氟蟎酯」,參照瓶身照片內載文字,標示為非內吸性殺蟲 劑,使用於柑橘樹生長期間,可認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 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 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次按,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 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 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 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 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 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 芬蟎成分,業如前述,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 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 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 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 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 照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 誤。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檢舉民眾購得之偽農藥,為「輸入」之偽 農藥一節。惟所謂「輸入」,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然 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又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中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依其瓶身外觀,固然有相當可能性是在中國生 產、製造,然而本案除上開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外,並無相關 之產地證明,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杀虫 双」、「丁氟蟎酯」生產或製造地,確切在中國或其他國家 ,亦即難以排除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我國境 內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後再貼上外包裝之可能性。況且,縱然 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 製造,但本案中之蝦皮賣家「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 」究竟如何取得而得以於賣場出售,徒憑卷附之訂單明細, 無從判斷出該商品之來源,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報關證明或其 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固 為方式之一,但也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或有個人 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上開蝦皮賣家再 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從而,在本案中,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出售之 「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其自行輸入,自不能僅憑該偽 農藥之外觀型式及生產廠商等記載文字判斷其可能是在中國 生產、製造,而遽論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 蟎酯」,乃蝦皮賣家未經核准而擅自由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 之偽農藥,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個人 身分證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此應可預見 。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 檯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作為犯罪使用,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徵諸本案中被 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復曾同時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 、從事何業均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時,其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 0年7月間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看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顯然被告就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帳戶後如何使用,均漠不關心,則被告對該真實姓 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大陸地區人士,在未為任何確 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其 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 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 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 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 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 罪名,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 本應予以審理;又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檢舉 民眾分別於不同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得偽農藥,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因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販賣偽農藥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販賣偽農藥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幾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 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實 際參與販賣偽農藥,責難性較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大   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 帳號「OOOOO_OOOO」,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 而經營「柴可雜貨鋪」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輸入偽農藥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人士即 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偽農藥「杀虫双」,嗣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在蝦皮購 物平台「柴可雜貨鋪」下單,以454元(含運費50元)購買 「杀虫双」,後在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 完成訂單,該大陸人士在110年7月7日,手動申請將本案帳 號蝦皮錢包內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 以電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連同7025元在內共24萬90 00元蝦皮購物平台匯入款項,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 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 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查本案檢舉民眾於「柴可雜貨舖」購得之偽農藥「杀虫双」 ,因無法判斷該商品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報關證明或 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 杀虫双」,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 灣,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所出售之「杀虫 双」是其自行輸入等情,業已闡述如前,亦即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業已該當輸入偽農藥 之要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亦無從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 稱特定犯罪,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 而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名,即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縱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販賣偽農藥之所得,亦 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嫌 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金訴-219-20241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6年度路竹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14」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因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有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認其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6月2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押標金係給付作為履約之擔保,目的與「履約 保證金」相似,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必 要。又原告自始並未得標,未獲有不法利益,亦未致被告或 他人受有損害,情可憫恕,惟被告未予審酌,即沒收全部押 標金160萬元,實屬過重,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退還全部或部分之押 標金。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前可預 見系爭採購案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於發生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條項 所追求之公益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未達失衡 程度。又廠商投標繳付之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 有資格且有誠意參與承包,廠商藉由繳交押標金以保證其踐 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故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並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遵守投標程序及投標須知等 相關投標規定之保證金,無涉是否得標,被告依法作成原處 分追繳押標金,自當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60萬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87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45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51至16 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⑴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 ⑶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行政函釋 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 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 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㈢得心證理由: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 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 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 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換言之,上揭第 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 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 之法規範。準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以前揭104年7月17日令補 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 ,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且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 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 之發布程序。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本 院卷第172至173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3.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準此可知,投標廠 商涉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屬工程會1 04年7月17日令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是被告得於具體 個案中,援引該令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2.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清於111年6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自105年起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訴外人郭文慶及 李玫所經營之益東公司,由益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包括系爭 採購案在內之35件政府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1.5%至 3%不等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頭地檢署111偵8418卷第59至63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第101至104、109至113頁),復據證人即益東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橋頭地檢署110他1473卷第7至13、69至75頁、111偵8418卷 第115至120頁),應屬可信。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王志 清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 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原告因負責人王志清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另郭文慶、李玫遭檢察官起訴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就該刑事判決附 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系爭採購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上開 刑事判決(本院卷107至1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 確有出借牌照予益東公司,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牌照參與投 標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則被告依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60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押標金係履約之擔保,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且原告未得標,未有不法利益, 亦未致被告及他人損害,其情可憫恕,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押標金云云。惟查,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 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 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 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 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 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 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 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 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採同此見解),準 此可知,本件押標金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違約 金乃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 之履行,自與上開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踐行投標程序時 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有所不同。而 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 定辦理,其在履行契約之前即已交付,並非於債務不履行時 始行支付,足見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 ,是押標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此 外,行政機關因政府採購法賦予職權而執行追繳押標金,其 性質上與民事法律關係中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生之違約金尚 屬有間,且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或廠商投標 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均未授予被告在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時享有得依法酌減其所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裁量權,押標金 及違約金二者之性質與依據既有不同,尚無類似性可言,自 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其個人主 觀之歧異見解,就原處分、押標金之性質為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含異議處理 結果)對原告所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160萬元部分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37-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詩涵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核被告所為欄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中獎訊息 ,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 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江欣芳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江欣芳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王詩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芳、華雨沁、陳敏薰、江嘉祺、鄧亞麗、黃郁庭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詩涵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 收到私訊,對方告訴我抽中獎勵,匯了新臺幣(下同)188 元參加第二次抽獎,抽中9萬9,999元,對方叫我提供帳戶匯 款,因為匯不過來,所以叫我開第三方支付,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才能處理,並讓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結果我帳戶 轉出6,081元,對方說他們辦理完成後,會將金融卡、獎金 及6,081元都退還給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 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獲得中獎獎金,而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 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參加抽獎受騙 匯款188元、6,081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 匯款參加抽獎,因抽中9萬9,999元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匯 款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向告訴人江欣芳佯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須加LINE暱稱「紅陽支付」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江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⑵ 同日14時27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1萬6,985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華雨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向告訴人華雨沁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華雨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0分許 2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陳敏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向告訴人陳敏薰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敏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陳姿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姿雅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姿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江嘉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向告訴人江嘉祺佯稱為其友人吳勉慈,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江嘉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鄧亞麗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鄧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3時29分許 ⑵ 同日13時30分許 ⑴ 4萬9,989元 ⑵ 5萬元 ⑴ 永豐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黃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 1萬6,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5

KSDM-113-金簡-803-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鐵筆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9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梁秀花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與松山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4,909 元(包含零件1萬2,684元、工資1,725元及塗裝1萬0,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駕駛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萬2,684元、工資1,725元及塗裝1萬0, 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至111年12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268元(計算式 :1萬2,684元×1/10=1,26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493元(計算式:零件 1,268元+工資1,725元+塗裝1萬0,500元=1萬3,49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49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3,493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49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08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向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2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金錢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核發北院 英113司執水91363字第113407015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對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收取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僅投保有健 康保險(無解約金險種)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新光人壽 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則分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 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6,439元、8萬5,710元,合計1 9萬2,149元。抗告人以現已債務協商中,希望能與債權人重 新協商、以月付金額減輕其經濟壓力,希望暫緩扣押命令等 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13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7月 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 月2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多種疾病,本件保險契約 為日後生活、喪葬所需,懇請勿終止契約。伊有誠心將各銀 行全部債務問題面對並解決,已在苗栗地區尋求法律扶助, 協助在法院調解分期償還債務,請再給伊多一點時間等語。 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本票、債權計算書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 7、23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人對 有如附表一解約金欄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中華郵政公 司函及附件、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31、33、47、49頁)。再觀相對人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6頁),自100年2月至112年1 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僅於106年2月9日陳報受償13 萬0,534元(相對人主張此金額業已抵充執行費用及部分利 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命中華郵政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倘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之喪葬保 障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 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 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 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 。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 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 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 。又抗告人主張患有多種疾病,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其他處 置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然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 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 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 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雖有附約(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主約終止未必影響 附約效力,主約與附約在本質、承保內容及保險費計算上均 相互獨立,合併訂約乃因可獲得部分保單行政費用之減省, 真正造成被保險人喪失健康保險保障,非法院之執行行為, 而是保險人設計在附約中之「效力依附條款」,是抗告人仍 得陳明相關意見,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但保留附約等項,此與系爭扣押命令之妥當性,洵屬 二事。復參酌抗告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00歲,其子女楊 碧玲、楊曉媛、楊莉芳、楊建平、楊健威,均已成年(見本 院卷第27、28頁),抗告人及其子女非無財產或收入,有其 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121頁),自難認抗告人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 其本身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保障。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相 對人、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及無其他財 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 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 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 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00000000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8萬5,710元 向春華 向春華 無 2 A7MB14591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10萬6,439元 向春華 向春華 有(見本院卷第148頁) ⒈平安意外傷害 ⒉意外傷害醫療 ⒊住院費用 ⒋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⒌傷害住院日額 ⒍20年定期保險 附表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0萬3,701元 20% 自97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9

TPHV-113-抗-117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 東身分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起訴時以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 選出董事、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 聲請,此有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 至17、21、22頁,本院卷第7、8、33至39頁),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對 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 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 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 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9

TPHV-113-抗-1021-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 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 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 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 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 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 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94-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 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 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 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 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 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 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 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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