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雯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王雅雯 相 對 人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等事 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8,4 00元,並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1 元。抗告人不服,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表明 不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就上開裁定全部不 服,提起抗告,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 -37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並請求抗告人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元,暨請求抗 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76萬6,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622,400元核 定,此有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另就已發生之租金76萬6,000元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不 同,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8,400元(計算式 :62萬2,400元+76萬6,000元=138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相對人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1,00 0元及調解不成立後起訴已繳裁判費5,830元(見原審卷第21 、45頁),尚不足7,931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具體理 由,泛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抗-372-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芷瑄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 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芷瑄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領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許芷瑄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許芷瑄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款項,由許芷瑄於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 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章領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 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芷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 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 華、彭秀菊、張玉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584 7卷一第53至59、25至26、65至71、73至75、37至41、43至4 7、49至51、27至31、61至63、33至35、83至84、77至8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 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鍾照慶提出之榮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 公司股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蕭樺鴻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 割單、認股交割單、告訴人陳採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內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榮福公司 委託書、告訴人龐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歐司瑪公司股票、告訴人顏通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 、112年6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增資計畫書、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凌韜提 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認股交割單、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 過戶作業說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 司「林彥君」名片影本、告訴人劉正儀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 票股利 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112年股 東會發言單、112年股東會線上會議連結與操作方式、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 訴人林哲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張玉華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告訴 人彭秀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證、存摺內頁、告訴人張玉 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 單、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與「福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113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603110號函檢附之交 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3偵5847號卷一第167、16 9至173、175至180、183至186、285、287至293、295至330 、347至349、369至371、375至381、351至353、355、361至 363、365、383至389、225至227、237、239、241至247、23 1至235、259、261、265、267至274、263頁、卷二第488、4 89至494、587至591、597、603至613、599至601、641、645 至653、659至663、665至673、675、391至393、423至427、 409至411、415、417至421、447、451、569至571、575、72 5至729、731、733至735、697、699至701、703、707、705 頁、113偵緝第781號卷第11至19、55至60、61至70頁)等件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 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鍾照慶等 1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彥君」、「羅文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鍾照慶、李凌韜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陳慶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陳慶富,且被害人陳慶富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8 日11時34分,已在本案被告提升原幫助之犯意而與共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而為提款行為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就各被害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 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照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簡訊傳送未上市櫃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資訊予告訴人鍾照慶,佯稱榮福公司將於112年8月、9月間上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照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 ⑵112年3月7日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劉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告訴人劉正儀,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開發-王昱庭,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劉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 ⑵112年3月20日14時10分許 ⑴4萬6,000元 ⑵4萬元 ⑴112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250萬元 3 張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華,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 17萬2,000元 4 龐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致電告訴人龐玉玲,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龐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2時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5 顏通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顏通和,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顏通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6 馮可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馮可榕配偶徐芳,佯稱其為立信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經不知情之徐芳轉述予告訴人馮可榕,致告訴人馮可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9時5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6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許芷瑄臨櫃提領4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凌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彥君」、「羅文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凌韜,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凌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4萬5,000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蕭樺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致電告訴人蕭樺鴻,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專員林彥君,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正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可以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樺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13萬5,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9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哲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規劃-Kevin」向告訴人林哲宏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 1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採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陳採雲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採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96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張玉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霞,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秀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致電告訴人彭秀菊,佯稱其為尚和投顧公司襄理王雅雯,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 39萬2,000元 112年5月5日13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5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PDM-113-審訴-2057-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信禹於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 王雅雯管領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89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已將竊得之威士忌酒飲用完畢,且卷內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王雅雯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 瓶,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已將之飲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 物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77-20241122-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被告目前精神狀 態,但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目前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情事,且本件將進行被告病歷之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443頁)

2024-11-22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2-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思 林明君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 慶 住○○市○區居○街00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廖林美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顧育菁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信毅(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宏(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文(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禾(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玟 林昱仁 林郁青 林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林瑩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吳秀華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楨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1(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正確數字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姓名 原判決第25頁附表一之1(二)記載 應更正為 林郁玟 25/767 25/756 林昱仁 25/767 25/756 林郁青 25/767 25/756 說明: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林施彩雲及在世之8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上開三人均為林憲章及林施彩雲之子林耀東之子女,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過世時,由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故上開三人再轉林耀東繼承自林憲章之應繼分為各36分之1(計算式:9分之1乘以4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之1(一)記載無誤,然林施彩雲於107年10月18日過世時,因女兒林淑慧拋棄繼承,故由7名子女繼承,林耀東先於林施彩雲過世,由其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代位林耀東,故上開三人透過林施彩雲再轉繼承自林憲章遺產應繼分為189分之1(計算式:林施彩雲繼承林憲章遺產之9分之1,乘以林耀東繼承自林施彩雲應繼分7分之1,再乘以3分之1,為189分之1),故上開三人於林施彩雲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計算應繼分為25/756(計算式:36分之1+189分之1=756分之21+756分之4=756分之25),原判決分母767顯然誤載。

2024-11-13

TCDV-109-家繼訴-60-20241113-4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王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90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嘉慶 王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085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8

SLDV-113-司促-12661-20241108-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聖凱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聖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高頌雄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親弟,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0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佑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與惠中路口附近之超級巨星KTV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電話預付卡1張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林朝盛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佑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38、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分別以30萬元、28萬5000元、2萬 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61至6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 林朝盛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有毒品犯罪 紀錄並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並參酌檢察官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彭秀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雅雯」對彭秀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11分許 9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3至34頁) 2.彭秀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47至49、53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51頁) ⑷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57至61頁) 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63至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2 葉婷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Doris」對葉婷婷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葉婷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28分許 28萬5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5至39頁) 2.葉婷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71至73、77至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75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8377卷第81頁) ⑸投資股票資料、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83至89頁) ⑹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91頁) ⑺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8377卷第93至11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3 黃耀樟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對黃耀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41至44頁) 2.黃耀樟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115至1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117至121頁) ⑶宅急便資料、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投資股票資料、(偵8377卷第123至14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4510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377卷第161至171頁) 4 林朝聖(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對林朝聖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賺錢云云,致林朝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14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96卷第43至45頁) 2.林朝聖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96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96卷第49至50、55、57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44696卷第53頁) 3.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696卷第29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752-20241030-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YSOLA NOLI QUISIL(諾利) 代 理 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桃簡字第1777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 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 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 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救-2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