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韻雅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13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244萬6,13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負擔4分之3,餘由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元大消防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1萬7,000元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574 萬9,375元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瀞,嗣依序變更為陳榮福、陳宗良、黃 子瀞、彭美華、林義森、張聖,有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陳宗良、黃子瀞、林義森、張聖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5頁、㈡卷第35頁、㈢卷第41頁、第1 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湯泉美地管委會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湯泉美 地社區101年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該社區之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 分別於完工及消防檢查通過後,各給付伊工程總價40%即440 萬4,320元(下稱第2期款)、及30%即330萬3,240元(下稱 第3期款),合計770萬7,56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消防檢查,交由湯泉美地管委會使用迄今,惟湯泉美 地管委會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770萬7,560元,並加計自101 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元大公司 330萬3,240元本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駁回元 大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 判決廢棄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部分,並駁回元大公司該部 分之訴及其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公司下列第㈡項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湯泉美地管委會應再給 付元大公司440萬4,32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湯泉美地管委會則以:系爭工程有「消防管線配置工程」( 下稱系爭管線工程)之98.3%未施作;「帶電模組更新」及 「監視模組更新」等項目,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 之軟體定義錯誤,致火警警報自始不會響;及火警點位表1- 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並未完工,元大公司不得請 求伊給付第2期款。又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元大公司不得 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 由,未能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1年8月15日完工,且有重大瑕 疵,伊已於103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3條之反面解釋行使解除權,元大公司亦不得請求伊給付 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行之宣告,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 101年8月15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參照);湯泉美地管委 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未 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 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 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183至18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 89至90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第4頁),堪信 為真正。 五、元大公司主張湯泉美地管委會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湯泉美 地管委會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 委會給付244萬6,135元。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完工後給付工程款40%,計440萬4,320元整(含稅)等內 容(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卷〈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1頁)以考,足見兩造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元大公司該第2期款。  2、依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 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設 備師嚴順福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797號事件)之陳述,固可認系爭工程之管線 配置項目(即系爭管線工程)有98.3%未施作;部分火警 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是更 新不同型式模組,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之軟體 定義錯誤,及火警點位表1-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 (見本院㈡卷第285頁、第281頁、第375頁、第269頁)。 然湯泉美地管委會前以元大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 取得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本息含執行費用共360萬8,653元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 ,因元大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復 未施作系爭管線工程而未依期完工,其於103年5月21日發 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為由,向原法 院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 第16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 之請求(即廢棄原判決命元大公司給付199萬2,000元本息 部分,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併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請求元大公司應再給付161萬6 ,653元本息之上訴)。湯泉美地管委會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見本院㈡卷第465頁至第476頁、㈢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而另案確定判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消防設備師嚴 順福於797號事件之陳述、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04年4 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104年3月2 6日函及101年檢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㈡卷第255頁至第28 9頁、第373至382頁、原審㈠卷第425頁、第49頁、原審㈡卷 第525頁、第527頁)後,認:系爭工程固有安裝之受信總 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 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更新產生不相容之不正常狀況及系爭 管線工程未依約施作之情事。然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 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系爭管線工程整體 未施作部分共計含稅金額為195萬8,185元,占系爭契約總 價之18%,且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僅影響其穩定性;關 於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僅須就故障點修改定義軟 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帶電、監視模組更新不相容之情 況,亦只須改採同一廠牌設備即可避免,湯泉美地管委會 表示受信總機、帶電、監視模組均可拆除等語,足資證明 該部分外觀上業已裝設完工之情事,且湯泉美地管委會主 張拆除元大公司施作設備後重新洽詢訴外人裕城有限公司 (下稱裕城公司)復原施作,僅支出140萬7,000元(含稅 )乙節(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6、286頁),可證元大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仍有使湯泉美地管委會獲得相當之給付利益 ,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重大瑕疵而致系爭工程未 完成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針對湯 泉美地社區之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 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之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 堪用,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難認 屬有工作未完成之情事(見本院㈡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嚴順福於 本院所為:以當時鑑定的現況有100多個故障點,導致受 信總機無法復歸,會造成受信總機幾乎沒有功能。現場的 設備原來報價單是整套西門子的系統,但現場實際安裝是 部分西門子加上部分國產鐵人牌模組,所以要復歸動作, 必須要復歸所有鐵人牌的電源,在復歸程序中會有很多故 障點進來,導致受信總機會有當機的現象,那是架構造成 的結果,所以造成受信總機不能使用,就是訊號進不來, 即使產生煙霧,探測器也無法有訊號進來。如果受信總機 沒有那麼多故障點的話,正常情況下復歸是可以使用的。 但鑑定當時的情況,受信總機是不能使用,就是伊所稱有 設置使用不同的模組所導致之證詞(見本院㈡卷第236頁至 第237頁);及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12年12月20日函所 載:嚴順福於797號事件所述之「不穩定」意義,係指系 爭工程所採用之火警系統在整體故障訊號數量少時,或能 維持正常運作,但在故障訊號數量超出火警受信總機需同 時處理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HTRI-R型式模組 斷電程序的系統負荷時,就會發生無法正常運作的狀況; 消防法規並沒有明文禁止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 設備之帶電模組使用西門子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 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但該火警架構在系統運作上確有 風險因子。前述架構之修繕之問題,如就相關設備之故障 當然可依故障原因檢查再進行修繕作業,但系統架構的問 題,除非更換成西門子(SIEMENS)的架構,不然仍無法 排除可能造成之問題;所謂設備形式錯誤,是軟體編輯時 ,給予該點位之設備型式與現場安裝的設備不同,而產生 的故障訊息。但不影響該設備之功能,依然可以接受監視 設備所發出的訊號,但無法判斷該監視點定義為警報或監 視,而發出警報聲響在R型受信總機的定義上必須為警報 訊號,才會連動警鈐發出聲響。至於鑑定時火警警報是否 會響,因實地鑑定時,受信總機已無法正常運作,未針對 設備形式錯誤之點位進行測試,故是否會連動火警警報未 知。但依上述說明,應可推斷警報不會響等內容(見本院 ㈢卷第23頁、第25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僅謂在 鑑定當時或特定情況系爭工程之警報響功能會有欠缺,仍 未否認經由修繕即可正常運作,應係就元大公司已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為說明,故此部分訴訟資料,仍不能 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兩造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湯泉美地管委會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可採(至 湯泉美地公司於本件訴訟未抗辯元大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又湯泉美地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固應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元大公司第2期款(即完工款), 惟就施工數量,兩造不爭執元大公司未更新施作管線,就 此工程項目價格依系爭工程預算單記載之單價及項目計算 共計195萬8,185元(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37頁、本院㈠卷第8 9至90頁、㈡卷第285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 第4頁),則元大公司得請求之第2期款,自應扣除上開未 新做管線之金額,僅可請求244萬6,135元(計算式:440 萬4,320元-195萬8,185元=244萬6,135元),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 委會給付330萬3,240元。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工程 款30%,計新台幣330萬3,240元整(含稅)(見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載:投標 須知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之效力(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及系爭工程之招標須知第7條約定 :(二)服務內容:‧‧驗收部份亦以完成消防隊開立之八 大缺失為主要驗收項目,且包含本社區其他既有之消防設 備。(三)付款條件:簽約後7天內,先預付訂金(總工 程款30%)。完工後再支付總工程款40%,消防設備修繕驗 收通過後,並經消防局檢驗完成,再行付清尾款總工程款 30%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6頁),參互以考,足徵兩造 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於元大公司改善完成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即消防檢查通過)及其他既有之 消防設備經其驗收完成後給付元大公司第3期款。  2、關於元大公司主張其已所為施作已通過消防檢查乙節,為 湯泉美地管委會所不爭(見原審㈡卷第279頁),佐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所載: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消 防安全設備,100年3月15日消防檢查各項缺失,本局轄區 分隊已於101年8月6目派員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堪用 (見原審㈠卷第49頁);及其104年3月26日函所載:本案 經本局101年8月6日派員前往旨揭場所檢查,當日針對排 煙設備、採水設備、泡珠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 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符合規定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 25頁)以察,則元大公司主張其於101年8月6日改善完成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而通過消防檢查,自可 憑採。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元大公司雖 未提出其消防設備經湯泉美地管委會驗收完成之事實,惟 參以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湯泉美地社區,元大公司完成之 工作,即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所占有使用,嗣湯泉美地管委 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 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 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 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見上四所示),復於同年 0月間發包裕城公司復原該社區之消防設備(見本院前審㈠ 卷第269至342頁),顯見元大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業經 湯泉美地管委會變更其現狀,則本件驗收完成之事實已不 能發生,依上說明,元大公司就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 付第3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 ,亦無不合。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辯稱:本件未經伊驗 收完成,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 云云,仍不可採。 (三)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第3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惟 元大公司尚有195萬8,185元之新做管線未施作,則元大公 司可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之第2期款、第3期款合計為 574萬元9,375元(計算式:244萬6,135元+330萬3,240元= 574萬9,375元)。    (四)湯泉美地管委會不得以其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函解除系 爭契約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第2期款、第3期款。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元大公司,下同)於本 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 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湯泉美地 管委會,下同)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 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 頁);及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 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 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 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 應另賠償甲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 內容(同上頁)。  2、兩造固不爭執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以及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並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見上四所示)。然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就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履約義務時,湯泉美地管委會亦得「不解除契約」,而選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湯泉美地管委會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有未合。又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占系爭契約總價約為18%,與元大公司簽約同時應取得第1期款即簽約款為系爭契約總價30%相較,顯不相當,以整體觀之,尚難認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之「重大瑕疵」而導致系爭工程全部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完工,難認屬於工作未完成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未合(見本院㈡卷第470頁、第472頁至第473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湯泉美地管委會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部分(即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工程尚無重大瑕疵,仍具消防設備功能,亦未見湯泉美地管委會催告修繕,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以系爭契約經其以上開律師函解除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 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翌日即10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而元大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10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 付330萬3,240元本息,尚有未洽。元大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再給付244 萬6,135元(計算式:574萬9,375元-330萬3,240元=244萬6, 135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元大 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湯泉美地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原審假執行之宣告 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 並不包括本院前審廢棄假執行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元大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74萬9,375元(即原判決第1項及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 ),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元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湯 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06

TPHV-111-重上更一-66-202411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容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113 年度偵字第 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良容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容(下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 、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上訴人等均明示 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 輕,告訴人許正和亦具狀請求上訴,希望雙方有洽商和解之 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基於所認知之犯罪 事實行使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防禦權,但未為原審採納,但被 告仍全程配合檢警及法院調查事證,未有何妨害調查之積極 作為及意圖,原審逕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為由,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容有違失。現被 告已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懇情法院考量被告因失婚只能 投入工作致其常識與社會脫節,未能即時更新詐騙手法,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能聯繫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求 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15 、227 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上開事項均屬對於被告有利量 刑因子之變更,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提供5 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本案被害人共計19人受 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大部分被害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大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失略有填補,但被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 ,且被告直至本院始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 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加工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婚並有3 名成年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 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 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 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 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 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 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 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 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 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但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高 達5 個,並使1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審酌後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爰駁回此處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賠償及相關量刑因子 1 林建忠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37頁) 2 郭春敏 受害金額3萬5,000元,於原審以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3 陳美沄 受害金額10萬元,於原審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1頁) 4 林園汎 受害金額1萬元,被告已賠償3,000元,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5頁) 5 張淑妮 受害金額10萬元,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達成和解及賠償。 6 楊雅能 受害金額7萬6,000元,與被告以1萬3,200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7 黃品皓 受害金額3萬5,000元,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和解書),被告於宣判前已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43頁) 8 王韻雅 受害金額5萬元,於原審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9 賴翠華 受害金額1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0 黃坤勝 受害金額3萬元,於原審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卷第261頁) 11 黃筱君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45頁) 12 莊雅勛 受害金額18萬元,與被告以5萬4千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209、249頁) 13 林鈴紅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38、251頁) 14 許曜顯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4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本院卷第138頁) 15 黃祈焱 受害金額8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1,500元(本院卷第137至138、253頁) 16 宋建宏 受害金額5萬元,因無從聯繫,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7頁) 17 徐永男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2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2、255頁) 18 何惟慈 受害金額10萬元,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000元(本院卷第142、257頁) 19 許正和 受害金額15萬元,與被告以6萬元達成調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被告於宣判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2萬元(本院卷第138、259頁)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8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廖裕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文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8萬7,18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6,691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 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1,2 35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7, 189元(即原判決判准調整之租金10年數額與本院判准調整 租金10年數額之差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485萬3,280元 -46萬6,091元=438萬7,189元),上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8萬7,189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69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附圖 位置 地號 (新竹縣○○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新臺幣) 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以10年計算之金額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租金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租金以10年計算之金額 被告 1 1 竹東地政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A 413 47.65 1,773 212,760 (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12月×10年,下同) 2,134.7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小數點第1位後四捨五入,下同) 21,347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徐文崇 2 2 B 454-14 26.12 909 109,080 1,170.2 11,702 何恭喜 3 3 B1 454-23 0.4 14 1,680 17.9 179 4 4 C 194.21 6,756 810,720 8,700.6 87,006 5 5 D 166.53 5,793 695,160 7,460.5 74,605 6 6 D1 45.29 1,576 189,120 2,029 20,290 7 7 D2 1.69 59 7,080 75.7 757 8 8 E 157.76 5,488 658,560 7,067.6 70,676 何有妹 9 9 F 454-22 104.8 3,646 437,520 4,695 46,950 鍾英城 10 10 F1 135.57 4,716 565,920 6,073.5 60,735 11 12 13 11 H 454-13 83.24 2,896 347,520 159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19,080 (計算式: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12月×10年) 劉欽乾 14 12 H1 468-5 0.19 7 840 8.5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 85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 15 13 J 454-11 39.64 1,379 165,480 71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8,520 (計算式: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12月×10年,下同) 廖宇垣 16 14 J1 468-6 87 3,263 391,560 155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18,600 17 15 K 454-11 11.93 415 49,800 21.3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2,556 18 16 K1 468-6 0.16 6 720 0.3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36 19 17 竹東地政111年6月14日東測數字地07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A1 413 2.57 96 11,520 115.1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下同) 1,151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下同) 徐文崇 20 18 A2 414 1.3 24 2,880 58.2 582 21 19 24 2,880 58.2 582 22 20 B 454-5 5.26 183 21,960 235.6 2,356 何恭喜 23 21 C 454-12 40.84 1,421 170,520 1,829.6 18,296 合計 1152.15(㎡) 40,444元 4,853,280元 466,091元

2024-11-06

TPHV-112-上-766-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哲誌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6,445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計 算式:250萬元〈上訴人郭瑩吟部分,抵押權不存在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120萬元〈上訴人彭金源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37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445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2-上-1084-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賴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相對人蕭春美之指示,將借款匯至相 對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之帳戶,該借 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蕭春美,或伊與巨亨公司之間,詎蕭春美 、巨亨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未於約定之民國108年5月返還 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蕭春美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巨亨公 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兩造間無清償地之約定,相對人即 應向伊之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清償該借款債務,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倘認應移轉管轄,因蕭春美交予伊之支票,係 由設在臺南市東區之巨亨公司為發票人,亦應移送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 倘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 」之原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蕭春美之住 所在高雄市三民區、巨亨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東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7頁 、第59頁),依上說明,高雄地院(見原法院卷第77頁之管 轄區域一覽表)、臺南地院就本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抗告人 自承兩造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從依民 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遽以抗告人之住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 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或以巨亨公司曾簽發支票為由,遽謂 該公司設立地即臺南市東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自 無依票據發票人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基此,原裁定以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3-抗-126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苡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1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3-聲-40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李德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8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核發禁止伊收取對三商美邦公司就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保單乃伊考量生命有狀況時,為讓 家庭成員暫時穩定心情及基本生活經濟之保險契約,倘遭強 制執行,將使伊及子女日後需要保單借款或發生重大疾病時 求助無門,伊女需要工讀,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6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 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 失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三字第41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 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第11頁 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經三商美邦公司陳報抗告 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 ,嗣系爭執行事件以強制執行後二者保單,不符合比例原 則為由,依序於112年11月1日撤銷對00000000000保單之 執行命令、同年1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000000000 00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頁、第1 67頁),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僅為系爭保單。觀諸 三商美邦公司陳報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依序為21萬2, 612元;4萬6,049元、94萬1,99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37頁);及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300萬 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8%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頁),可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 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未逾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 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丁字第35577號執行受償後,迄 至112年8月22日止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抗告人所提之107年至111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至第83頁),並無所得 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 執行手段。 (二)抗告人雖以其於106年罹患憂鬱症,擔任臨時工之收入不 穩定,倘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其及子女日後需要 保單借款或發生重大疾病時求助無門云云,然我國現行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之保障 ,且系爭保單因強制執行而終止主約時,其繳費期滿之附 約仍持續有效,其中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4張健康保 險附約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當不受 主約終止之影響,仍可提供該部分附約之保障。又依抗告 人自承:伊與配偶之每月生活費即子女教育費、家庭費用 (房租、生活費、孝親費、保險費),合計約8萬9,500元 ,期間生活有大筆開銷時會保單借款等語(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3頁、第107頁);系爭保單借款(即00000000000 0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13日、100年7月27日、101年8月9日 、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6日之借款;000000000000 保險契約於101年8月9日之借款、000000000000保險契約 於101年9月7日之借款),現無積欠本息等情(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抗告人配偶即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母為 第三人和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2年所得總額為127 萬485元、財產總額為208萬3,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1頁 )以考,可知抗告人於106年起即無再以系爭保單向三商 美邦公司借款,亦即其任職臨時工之收入,與其妻之財產 所得,已足供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敘明系 爭保單遭扣押,其及被保險人等人之生活受有其他如何之 不利益或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 有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其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 (三)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29

TPHV-113-抗-83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韋筱帆 訴訟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韋筱帆之上訴、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韋筱帆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韋 筱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101頁),核與該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賀澤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韋筱帆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共分5期付款。伊於109年3月進 場工作,嗣因兩造追加減工項,並於110年7月10日簽立「室 內裝修追加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書),其中追 加費用為29萬4,870元(原列追加項目2.07「玻璃工程」2之 廚房鋁框門1萬1,520元,屬原工程之施作工項,應扣除該部 分金額。計算式:原追加費用30萬6,390元-1萬1,520元=29 萬4,870元)、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合計追減61萬5,920 元(計算式:91萬790元-29萬4,870元=61萬5,920元),及 監造減計6萬1,59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10%=6萬1,592 元),加上石材監造2萬元,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6 5萬7,51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6萬1,592元+2萬元=-6 5萬7,512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308萬9,6 12元(計算式:378萬元-〈65萬7,512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308萬9,612元),伊於109年7月17日施作完成 ,韋筱帆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 即表示認同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 韋筱帆僅支付210萬元,尚餘工程款98萬9,612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韋筱帆給付98萬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本息,駁回賀澤公司其餘 請求。賀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賀澤公司請求 逾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二)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公司18萬6,232元,及自1 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韋筱帆之反訴則以:韋 筱帆所稱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非伊所承攬施作;瑕疵2之 陽台漏水部分,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結構體施工品質不佳所 致,與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無關,亦非伊承攬施作範圍;瑕 疵3並無具體內容;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 其中小燈為耗材,難認係瑕疵,大門亦無掉落之事實;瑕疵 5之地板及地插部分,採用卡扣式木地板,於完成後有浮動 ,並非地板有凹陷情事,及地插面蓋有一定厚度而略高於地 面,屬正常作法,均非瑕疵;瑕疵6之油漆部分,並非伊施 工瑕疵,且伊接獲韋筱帆反映時,亦有請油漆廠商至現場檢 修;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伊接獲上訴人反映後,有請 系統櫃廠商至現場檢修,並無櫃門脫落情事;瑕疵8之電信 設備部分,並非伊施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韋筱帆就本訴部分以:賀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 (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且未 完成驗收程序及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縱得請求,因伊支付第1階段、第2階段之設計費共計10萬 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 :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修繕,賀澤公司逾 期未為,賀澤公司應負擔伊另覓廠商修繕所生費用及修繕期 間住宿他處的費用共69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至4款約定,求為命賀澤公司給付69萬8,000元,及自1 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韋筱帆此部分反 訴請求,韋筱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命韋筱帆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反訴駁回後開第㈡項⒈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賀澤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賀澤公司應給付 韋筱帆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㈡項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賀澤公司以總價378 萬元(含稅)向韋筱帆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 加減工項;韋筱帆已給付賀澤公司工程款合計210萬元,韋 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1期、第2期(即第1階段、 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某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 卷第196頁至197頁),堪信為真正。 五、賀澤公司本訴主張韋筱帆應給付98萬9,612元本息;韋筱帆 反訴請求賀澤公司應給付69萬8,000元本息,各為對造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 用為91萬790元,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預算書為證(見原審㈠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該追加預算書已記載追減系爭預 算書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韋筱帆未指出或舉證該 金額有何短計之處,則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用為91萬0,79 0元乙節,應可憑採。  2、賀澤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 08年2月14日「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401 至408頁,下稱系爭預算書)為其依據乙節,核與證人即 賀澤公司員工顏翊晏所述:系爭預算書是由張益勝(賀澤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給業主檢視,之後才簽工程承攬合 約。本件的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就是該預算書為基礎 去簽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相符,且依韋筱帆所提 載有「經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文字之 文件(見原審㈠卷第443頁),對照賀澤公司所提書面亦有 記載280萬5,646元,及核算追減石材金額41萬420元(見 原審㈡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賀澤公司所提110年7月10 日之系爭追加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所載追減費用項次5至15合計金額相同,及系爭預算書( 五、1至11)合計金額均相同(計算式:12,000+24,000+5 ,000+5,000+5,000+300,000+16,000+18,000+20,000+3,92 0+1,500=410,420,見原審㈠卷第120頁、第403頁),則賀 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依據,自屬 有據。茲就賀澤公司主張之追加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1(下同)項次2.01(水電/弱電工程)之追加 費用為9,200元(計算式:6,000元+1,400元+1,800元=9,2 00元):   ①「餐廳新增地插座」: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確 有同意增設2組地插座(見原審㈡卷第31至35頁),而其單 價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比照系爭預算書 (二、4)之單價3,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2頁),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②「浴室五金配件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 公司確有安裝置物架等物件(見原審㈡卷第37頁),可知 韋筱帆已同意施作,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工資為1,400 元,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尚可採信。 ③「全室門檔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公司 有安裝門檔(見原審㈡卷第39頁),應認韋筱帆已同意施 作,而賀澤公司主張其工資為1,800元,未據韋筱帆為爭 執,亦可採信。 ⑵項次2.02(泥作/防水工程)之追加費用為3,200元:依LIN E對話紀錄所載:(賀澤公司稱)想詢問一下你們玄關的 地磚填縫要使用填縫膠或一般的填縫就好呢。(David We i即韋益群稱)使用可填縫膠,可以的。(賀澤公司稱) 忘記說填縫膠會收費3000-3500的工資。(Grace即韋筱帆 之母稱)「沒問題,謝謝」(見原審㈡卷第41頁)以考, 可知兩造就此追加及工資已達成合意,賀澤公司主張此部 分追加之工資為1式3,200元,未超過上開約定工資範圍, 應屬有據。 ⑶項次2.04(木作工程)之追加費用為8萬9,830元(計算式 :2萬1,150元+4,900元+4萬2,000元+1萬7,280元+4,500元 =8萬9,83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房屋之玄關造型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追加之情事( 見原審㈡卷第43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17「即系爭 預算書之木作工程(七、5)」),而賀澤公司主張其追 加木作施作之數量4.7尺,及每尺單價為4,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低於系爭預算書(七、5)之單價1萬5,00 0元(見原審㈠卷第403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 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1,150元(計算式:4,500元×4.7尺=2 萬1,150元)。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玄關鞋櫃開放櫃鐵件取消(原審㈡卷第45頁、㈠卷第12 1頁追減項次34),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木作方式 施作1.4尺,及每尺單價為3,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900元( 計算式:3,500元×1.4尺=4,9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床頭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 原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之項次20),而賀 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10尺,及每尺單價為4,2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未為爭執,則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4,200元×10尺=4萬2,000 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窗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原 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1),而賀澤公 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每尺單價及複價(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與追減項目均相同,亦未據韋筱帆為爭執, 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280元(計算式:每尺7,200元× 2.4尺=1萬7,280元)。   ⑤「走道天花修改費用」: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 賀澤公司稱)廚房拉門的天花板重改會追加4,500的費用 ,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David Wei 即韋益群稱)確定要做拉門等內容(原審㈡卷第49頁), 足見兩造就此追加之天花修改費用已合意為4,500元,賀 澤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自屬有據。   ⑷項次2.05(鐵件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950元:系爭預算書 雖無「走道鍍鈦線條」之工項,然賀澤公司就其完成施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證2照片為佐(見本院㈠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且不在系爭預算書範圍,賀澤公司主張 其追加施作一式為4,95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與108 年12月10日工程施作明細列表(十五、14)所載金額相同 (見本院㈠卷第165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故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4,950元。 ⑸項次2.06(塗裝工程)之追加費用為10萬3,690元(計算式 :1萬7,390元+2,800元+1萬元+9,600元+3萬7,500元+2萬4 00元+3,000元+3,000元=10萬3,69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 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5),然該櫃體確 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則賀澤公 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追加施作數量4.7尺(見原審㈠卷第 122頁),核與系爭預算書之數量相同(見原審㈠卷第406 頁),應可採信,而其主張追加施作每尺之單價為4,7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已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 每尺單價3,7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6頁),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每尺單價3,700 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390元(計 算式:3,700元×4.7尺=1萬7,39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②所示,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4尺,及每尺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2,000元×1.4尺=2,8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③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0尺,及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尺=1萬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④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2.4尺,及每尺單價為4,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4,000元×2.4尺=9,600元) 。   ⑤「走道牆面包底板」: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走道牆面變更為不用特殊漆(見原審㈡卷第51頁、原 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6),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 ICI乳膠漆施作數量為37.5尺(與追減項次26之數量相同 )、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 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3萬7,500元 (計算式:1,000元×37.5尺=3萬7,500元)。   ⑥「客房書牆背板 特殊漆」:系爭預算書雖無此部分工項 ,然賀澤公司主張此經兩造在工地現場確認,就其施作完 成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被上證4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 至第245頁),且賀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數量為8.5尺, 及每尺單價為2,4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 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400元(計 算式:2,400元×8.5尺=2萬400元)。   ⑦「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及「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 :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水性烤漆)已辦理追減(見原 審㈠卷第121頁追減項次28、29、㈠卷第406頁項次25、31) ,賀澤公司後改以雙面水性烤漆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被 上證5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至第250頁),韋筱帆均未 為爭執,堪信為真,賀澤公司主張其施作之每樘費用為5, 500元,惟參以追減單面水性烤漆每樘為1,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8、29),則雙面施作之費用不應高於 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參照),故上開追加費用僅能請求追加費用各3,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⑹項次2.07(玻璃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500元:玻璃工程中 之「玄關端景牆崁灰玻」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之項次32),而賀澤公司就玄關端景牆造型有辦理變更而 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且其主張追 加施作之數量30才,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固堪信為真,然 賀澤公司自承該追加「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之工項,仍 係貼用灰玻璃(見原審㈡卷第7頁),與已追減之項次32之 項目相同,雖其稱因玻璃形狀改變,致每才費用為260元 云云,然賀澤公司就其主張逾追減單價每才150元(即原 審㈠卷第407頁之系爭預算書十三、3之每尺單價)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每才 單價150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 (計算式:每才150元×30才=4,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⑺項次2.08之請求為無理由: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工項於 系爭預算書僅列載坪數16坪,與其實際施作面積26坪,有 10坪落差,應屬追加施作云云。然系爭預算書(十二、1 )已載明全室超耐磨木地板(見原審㈠卷第407頁),足徵 賀澤公司應施作木地板範圍為全室,至為明晰,且兩造間 並無以實際施作與預估數量有差距時,應互為找補之約定 ,則賀澤公司徒以其預估與實際完成之坪數有10坪之落差 ,遽謂其有追加施作情事,請求追加費用6萬6,500元,自 屬無據。   ⑻基上,賀澤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21萬5,370元(計算式 :9,200元+3,200元+8萬9,830元+4,950元+10萬3,690元+4 ,500元=21萬5,370元。     3、依系爭預算書記載之工程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見原審㈠ 卷第401頁),而本件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追加費用為 21萬5,370元,合計追減69萬5,420元(計算式:91萬790 元-21萬5,370元=69萬5,420元),應按比例追減「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計6萬9,542元(計算式:69萬5,420元×10%= 6萬9,542元)。  4、賀澤公司不爭執韋筱帆取消原有石材工程而另覓廠商施作 ,稱其改為負監造責任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在場監 督石材工程施作之事實,則其請求韋筱帆給付「石材監造 」費用2萬元,並屬無據。  5、基此計算,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76萬4,962元(計 算式:69萬5,420元+6萬9,542元=76萬4,962元),故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297萬6,790元(計算式:378 萬元-〈76萬4,962元×1.05〉=297萬6,790元)。 6、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之工程款:  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 程尾款(即第五期工程款,工程總價5%)之給付,固約定 採全部工程驗收後付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惟依同條第3項所載:在甲方(即韋筱帆,下同)尚 未交付工程尾款前,其室內外所施作之各項裝修仍屬乙方 所有,如甲方遷入居住即表示甲方認同工程完竣,應在7 日內繳足應繳之款項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0頁),可知 倘系爭房屋經賀澤公司施作後已足供韋筱帆遷入居住時, 即可認賀澤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觀諸琢青住商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㈡卷第287頁、第 295頁、第321頁),僅可認該管委會有於109年7月23日辦 理公設查驗及退款,不能資為兩造有於當日辦理驗收之證 明。至證人顏翊晏所稱:與建商驗退的當天,伊有與韋益 群在屋內確認完工後要調整要調整、修繕部分,即是辦理 驗收,但並無書面驗收紀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20頁), 亦僅是其會同韋筱帆及家人之檢視施工之狀況,亦不能佐 為兩造已辦理驗收之認定。惟韋筱帆不爭執其於109年7月 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認同系爭工程已 完竣,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足應繳款項,對照第6條付款約 定,應繳納之款項包括驗收款,況韋筱帆於原審提出成舍 室内設計所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 ),並具狀稱:如果不願改進,伊被迫找其他設計裝潢業 者來做(見原審㈡卷第195頁),亦無意在不減價之情況下 辦理驗收,則賀澤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韋筱帆給付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含稅)為297萬6,790元,扣除韋筱帆已給付之210萬元後 ,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87萬6,790元(計算式:297萬6,790元-210萬元=87萬 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見原審㈠卷第1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即無不合。韋筱帆辯以:系爭工程未 經驗收且未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 云,自屬無據。   ⑵依韋筱帆所提兩造簽立之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甲方(即韋筱帆)應給予乙方(即賀澤公司)總設計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整(含稅);同項第2款約定 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由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 一之階段3之設計尾款及階段4之細部施工詳圖繪製費用; (見原審㈠卷第453頁、第455頁);第6條第2項約定:「 總服務費用估算如下:《階段1》設計前服務 丈量費8000 元/每件(可抵設計費)=8,000元。《階段2》委託設計合約 簽訂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80%=92,000(抵上)。《 階段3》設計圖說完成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20%=25,0 00元…《階段4》細部設計及施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5頁 )以觀,可知上開設計契約之總價12萬5,000元,第1階段 之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之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 萬元,第3階段之設計圖說完成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 倘韋筱帆將後續施工委由賀澤公司承攬時,係免計收上開 第3階段之設計費用,並非免付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 程款,至為明晰。參以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 1期、第2期(即第1階段、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見上 四所示),尚無從資為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付之工程款 。韋筱帆辯以:伊支付上開第1、2階段費用共10萬元,應 計入其已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1、韋筱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 司給付修繕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 000元(見本院㈡卷第584頁、第585頁)。然系爭契約第13 條1款、第4款(見原審㈠卷第22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自不得據以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上開費 用。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 即賀澤公司)應於甲方(即韋筱帆)通知後,於約定之期 限内修繕(通常為7天内),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 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 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原審㈠卷第22頁),係以韋筱帆 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 該約定為請求。韋筱帆提出與飯店人員往來郵件之報價資 料(原審㈡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及訴外人成舍室内設 計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然其 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且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 已陳稱:因為瑕疵修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很高,尚未找人 修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頁),足認韋筱帆並未支出費 用,依上說明,韋筱帆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 定向賀澤公司為請求。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固約定: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或其他責任(見原審㈠卷第22頁),然韋筱帆並未具 體說明依據之民法規定,已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可採。且其 所稱可歸責之賀澤公司之瑕疵(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 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均非有據(詳後述),亦不得 據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修繕 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000元。   ⑴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關於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安裝係韋筱帆交由訴外人宏鎧空 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鎧公司)施作,有工程合約 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63頁至465頁),難令賀澤公司負 擔瑕疵責任。     ⑵瑕疵2之陽台漏水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韋筱帆雖舉 證人即在新店琢青建案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之蘇少溪所稱 :伊在任職期間,韋筱帆有反應其住處工作陽台天花板發 生漏水,伊到現場看到陽台天花板邊緣有水滲出來,伊打 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看到空調管線預留孔沒有封住,雨 水從預留孔沿著空調管線流進來,從天花板邊緣滲水下來 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2頁、第213頁)為佐,縱令為真, 屬空調設備安裝所致,亦非賀澤公司之施作所致,亦難令 賀澤公司負擔瑕疵責任。   ⑶瑕疵3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韋筱帆提出之照片, 仍不能認定賀澤公司施工有其所稱上開冷氣空調所示等瑕 疵。   ⑷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 ):韋益群固有於110年7月25日向賀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及系爭房屋大門進來右邊小燈是壞的,去年(即109年 )4-6個月就提出,從來沒有人過來處理,目前是時亮時 不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6頁之對話記錄所示),然賀澤 公司已否認韋益群於該對話前曾提及門口小燈不亮乙節, 佐以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 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倘其於同年4月至6月向賀澤公 司反映門口小燈損壞而未獲處理,豈有於遷入系爭房屋時 未要求賀澤公司處理,卻遲至翌年7月25日始為主張之可 能,則其主張門口小燈不亮係因賀澤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 瑕疵,自難憑採。另大門掉落部分,未據韋筱帆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賀澤公司之施作有何瑕疵。   ⑸瑕疵5之木地板及地插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證人 陳信華所稱:伊有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工程,室內房間是實 木地板,客廳是拋光石英磚地板,隔間牆敲除後,室內房 間跟客廳有高低差,會用石膏粉拉順。伊在109年6月中施 作完畢,6月底7月初有收到被上訴人通報,要伊派員工去 現場查看,有看到貼標籤,只有些微浮動,並沒有凹陷。 木地板踩起來漂浮的感覺,是因為卡扣式木地板鋪設前原 本地面上的材質不同所產生的,本件木地板施工無瑕疵等 詞(見本院㈠卷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1頁)以觀,可知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並無凹陷或施工瑕疵之情事。又關於地 插面板有一定厚度,約1、2釐米突出於地面,是正常作法 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師顏翊晏結證在卷 (見原審㈡卷第124頁),本院認顏翊晏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賀澤公 司之說法,故為不利韋筱帆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 資為賀澤公司施作地插符合工程常規之證明,韋筱帆以賀 澤公司施作地插高於地面,係施工不當之瑕疵云云,仍不 足採。   ⑹瑕疵6之油漆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 顏翊晏證述:屋主有反應油漆問題,是局部牆面髒污,浴 室門斗下方要打矽力康,門片邊角開關時有摩擦產生傷痕 。伊有向屋主說明家具搬進後,會進行全室的補漆,此部 分有去補漆,時間在109年10月21日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 4頁),核與賀澤公司所提證人與油漆人員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421頁)相符,堪信賀澤公司於接獲韋筱帆反應 油漆問題時,確有請油漆廠商至系爭房屋修補。韋筱帆主 張系爭房屋尚有主臥房全是畫圖(花的)油漆問題(見原 審㈠卷第319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賀澤公司 之油漆施作有何瑕疵。   ⑺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韋筱帆主 張次臥系統櫃不平、脫離,不能支撐,工人到場將輔助支 架折下,門就一星期後的一段期間掉落了云云,已經賀澤 公司於109年7月28日派員至現場檢修,應無系統櫃門脫落 之情形,有證人顏翊晏之證言及顏翊晏與系統櫃業者對話 記錄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4頁、㈠卷第423頁),至其所提 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㈠卷第371頁),並無該系統櫃門 掉落情事,則韋筱帆以賀澤公司施作次臥系統櫃不當而有 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⑻瑕疵8之電信設備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依韋筱帆所 提對話紀錄(見原審㈠卷第369頁),僅是反應中華電信公 司測試之結果,且賀澤公司已否認有施作瑕疵,韋筱帆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遽謂施作不當而有瑕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及自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韋筱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賀澤公司給 付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判命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80 萬3,38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並駁回韋筱帆該部分反訴,核無不當,韋筱帆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賀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韋筱帆應再給付7萬3 ,410元(計算式:87萬6,790元-80萬3,380元=7萬3,41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韋筱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23

TPHV-112-上-669-20241023-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 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 頁、第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17

TPHV-113-國再-3-20241017-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