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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林錫皇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王呂月鵬 王慶豐 王世杰 王慶文 陳薪廷 陳信全 陳莉玲 陳莉光 陳莉祝 陳平正 陳美燈 王天助 鄭素英 鄭重明 鄭重興 吳絲 吳義益 王林美英 王愉涵 王冠中 王嘉宏 王苡蘋 王麗華 王麗櫻 李秋東 李香吟 李永清 李永祥 林美愛 魏國彬 魏國山 魏來福 魏秋芬 魏碧雲 魏來富 鄭素月 鄭素珠 鄭素春 許秀英 吳素蘭 吳松枝 吳啟良 吳啟順 吳素蓮 游魏香 魏蕭哖 金元琴 魏靖軒 魏晟恩 魏靖庭 魏淑媛 林月雲 魏啓峻 魏月娥 魏淑容 李淑芳 李建財 魏綢 魏正榮 魏琴 魏素 魏阿鎗 魏耀 魏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77萬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 ○○鄉○○村○○街00號或14號」之建物及其附屬物(占用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下稱系 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005元。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 為79.3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9,5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75萬3,730元【計算 式:9,500元×79.34平方公尺=75萬3,73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75萬3,730元,加計聲明㈡前 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416元(後段之附 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總額暫定為77 萬146元【計算式:75萬3,730元+1萬6,416元=77萬146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7萬1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5

KLDV-113-補-760-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麗華(即鄧敦仁之繼承人) 鄧芳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如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智豪(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敦仁所簽訂之信 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敦仁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渣打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鄧敦仁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鄧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523元,利息594元,合計50,117元;被繼 承人鄧敦仁另於90年7月3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 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9.99%,6個 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繼承人鄧 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1,750元,利息352元,合計42,102 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 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 繼承人鄧敦仁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信用貸款債權均讓 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鄧敦仁於99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王麗 華及訴外人鄧君華為其繼承人,鄧君華並向法院報遺產清冊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5 1號受理,復鄧君華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鄧芳玉、鄧 如玉、鄧智豪為鄧君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鄧芳玉、鄧如玉、鄧智豪因繼承鄧君華遺產成為被繼承 人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鄧敦仁之遺 產範圍內就繼承人鄧敦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 單、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帳款 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士林地 院102年12月8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651號函、被繼 承人鄧敦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鄧敦仁死亡除戶謄本、鄧君華死亡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21-37、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02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29,8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53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574-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4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凌峯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7,81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8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47,8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48-202411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素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訴外人謝浩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 96,193元(含零件51,717元、烤漆30,252元、鈑金9,643元 、營業稅4,5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 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96,193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認為其並無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與 中華路路口前之小東路(由東向西)左轉彎專用車道停等紅 燈,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起 駛直行至路口並向右偏移,適謝浩新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於右側之直行專用內側車道,亦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 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左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系爭事故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39-43、58、60-63、68-78 、83-92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於左 轉專用車道直行,且右偏行駛亦未注意與右側之系爭車輛保 持適當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193元 ,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維修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 、27-37、4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被保險人蕭素月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7年1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96,193元(含零件51,717元、鈑金及烤漆39,895元、 營業稅4,581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費帳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37、45頁)。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 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 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1,71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620元【計算式:51,717÷ (5+1)=8,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烤漆費用39, 895元,總計為48,515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是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0,941元【計算式:48,515×1.05= 50,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SSEV-113-新小-657-2024111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興、王新發、王麗華、王福裕、王福聖 、王淑菁、王新達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到院閱卷,並陳報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王新興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陳秀菊及其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 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及陳報被告王新興之應繼分;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王**應塗銷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惟未記載該被告正確姓名,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遺產除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及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外,尚有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王陳秀菊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7

PTEV-113-屏補-40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 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再審之訴之訴訟程 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再按前開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 稱53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在案。 嗣經本院以53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1416號裁定)駁回伊上 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有1416 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玄 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日(109)存字第 619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1、57至58頁)。  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 98條、第99條規定固明。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 利益人就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受破產宣告(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惟系爭提存物係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為擔保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依前說明,相對人於破產宣告 前就系爭提存物因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有別除權,不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與否,仍應視有 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定。  ㈢觀53號事件已於110年6月2日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陳信國、王麗 華、鄧雅尹、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周之運、林玉惠、 李依蓉、李振忠、李美齡、陸秀華(以上13人下合稱黃俊憲 等13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 利,該等存證信函已依序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黃 俊憲等13人、周昕怡等情,亦有111年3月16日內湖郵局存證 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3月 29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38至43、44 之1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查詢卷一、二),難認已於前開 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5

TPHV-113-聲-194-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9號案件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名 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原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程序。 嗣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回函,顯 示名下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即11 1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王麗華,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 第101號裁定將上開保單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且 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案件為追加分配 ,經富邦人壽解繳該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8元並分 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結追加分配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11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 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至今因罹患非特定 精神病,且診斷有興奮劑引起妄想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 神疾病而無法有穩定工作,每月僅有資源回收收入7,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以佐(見司 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28至32頁),參以本院職權查 詢聲請人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 何所得,以及自104年9月30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 ,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7,000元。    ⑵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必要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認定之1 萬4,85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未逾前揭規定 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1萬4,854元列計聲請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7,000-14,854=-7,854),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前函詢本件普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則未表示意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7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422元,及其中新臺幣86,1 55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日、96年10月15 日、97年1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8,422元,及其中本金85,3 1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 款尚餘88,422元及其中本金85,3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28

SLDV-113-司促-12169-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楊金源 關 係 人 盧豐澤(原姓名盧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盧豐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繼子盧豐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現低頭, 對本院之點呼及問題無反應)。  ㈣聯新醫院113年7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4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以輪椅代步,配戴氧氣 機。無叫名反應,多閉目休息,偶爾以搖頭回應提問,無法 分辨左右手,故無法進行CASI測驗。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DR得分3分 ,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大量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5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繼子,上述兩人 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重要事務,而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則由其繼子女共同支應。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繼子盧 怡興、盧文龍及繼孫盧岑韋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 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4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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