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方
星淵(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開庭前,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詢問是否提供上游,
並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告
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
,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表示不贊同。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之表達方式和內容已經明顯傳達對於本案有罪心證之形成,
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超然、獨立、公
正審判,亦無法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
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
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
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
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
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
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
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
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聲
請意旨而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
詢問是否提供上游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00分16秒以下,朗讀案由並進行人別訊問後
,於錄音檔案1分17秒以下因等候公設辯護人到庭,先行詢
問聲請人:「你這段期間還有被警察提出去幫忙找上手嗎?
」;「這邊你可能再跟公辯討論,…只是說要能夠找的到上
手,要幫忙查緝上手,減的刑度更高,我是希望說你有供出
上手的地方,欸,公辯有跟你討論過嗎?」等語,並經聲請
人答覆稱已與公設辯護人討論過,但並未討論到供出上手之
部分等情(見錄音時間01:13至02:42處,本院卷第1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行確認聲請人是否與辯護人就本案有無主張供出
上手之量刑事由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注意主張此一
減刑事由之可能性,已期能更全面顧及聲請人之利益。此部
分提醒既非餞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訊
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程序,其內
容未觸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評價,且觀諸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
上揭語意更無勸諭聲請人認罪之意思,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㈡又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告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
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
向表示不贊同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於錄音檔案12
分18秒以下,係因聲請人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提問:為何檢
察官於偵查一年半之久才起訴本案等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於錄音檔案12分43秒始稱:「只要是否認犯行,他們(指檢
察官)就會加倍慎重,…刑法第57條…甚至偵審自白可以減輕
這麼多…因為自白快速,耗損掉的司法資源很低…他就是說,
你有你的權利,可是減低多少,也是檢察官他起訴上也要綜
合考量,當司法資源耗損的相對多的時候,那就是看你在院
方這端,耗損多少司法資源,去做一個整體的裁量,這就是
當年為什麼有偵審自白的適用…。所以說檢察官其實是為了
想知道你的陷害教唆有沒有理由,他很慎重地去把周邊確認
起來,如果今天真的往陷害教唆的方式的話,我覺得他應該
早就處理掉,可是就是因為他已經很慎重的覺得這邊還沒到
幾乎無從拒絕的程度,所以他就整批起訴上來,那司法資源
的耗損也是體現在這個區塊,所以說,你要不要繼續去主張
陷害教唆,絕對都是你的權利…。」等語(見錄音時間12:4
3至16:20處,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法庭錄音內容
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語氣均稱平順、自然,且訊問過程
並非持續要求聲請人認罪,而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問詳加
解惑,並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理解的角度,盡量白話地將
一般案件於偵查乃至審判實務處理之情形及見解分析予聲請
人知悉,同時於前揭對話中數次告知聲請人有否認犯罪之權
利,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19分00秒固稱:「可是有的時候我們就是要
求你不該做,第一,你有未遂,第二,公克數還不算高,你
要不要連,我不知道會不會,如果說在沒有偵審自白的情況
下,你沒有耗損司法資源的情況下,我還可以考慮,因為你
沒有偵審自白,我還可以拉個59的可能,可是如果你要耗費
到三個法官一起審的話,我59就沒辦法幫你,我只想解釋法
律,辯護人你可以幫我跟他解釋什麼是59條嗎?」等語,提
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刑法第59條之主張及適用可能性,而對
於聲請人仍表示仍要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之答辯後,即請聲
請人就本案之答辯要旨為進一步說明(見錄音時間19:15至
19:58,本院卷第25頁),並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本案偵查作
為有何達到陷害教唆之情節後,指揮書記官將聲請人之答辯
均紀載於筆錄上,嗣後僅於錄音檔案28分35秒至28分46秒再
度詢問聲請人:「所以你不主張刑法第59條囉?」經聲請人
表示不主張後,即接續進行系爭案件準備期日相關程序(見
錄音時間28:44至28:46,本院卷第30頁),亦即請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
,並詢問有無要聲請調查證據,而於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
答辯提出證據方法時,亦同意聲請人聲請傳喚兩位證人作為
證據方法,之後更進一步就聲請人所為答辯內容,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上揭過程中並未持續
要求聲請人考慮認罪,係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規定無違,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核閱無誤,自無任何指揮訴訟不當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發生。
㈣觀諸系爭案件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全部法庭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說明過程中均
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提出疑問,未有打斷或阻止其發言或提
問之情形,針對聲請人提出之抗辯及疑問,更以深入淺出的
方式,以包括分享自身經歷等方式多方舉例說明,且給予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消化及理解前開系爭案件承審法
官對系爭案件之分析及說明後,再行與聲請人確認其答辯方
向,並就其答辯與卷內事證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不盡相符之
處闡明訊問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且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及現
行實務見解、經驗法則表達對聲請人答辯之疑點,確有所本
。綜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本案之程序進行,難認已有預斷
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受命法官對於準備程序之進行,如前
開說明,係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因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及其主觀上之臆測
,要非屬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
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件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無
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CDM-113-聲-423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