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彭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民宿房間
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4-簡-13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