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
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
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
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
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
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
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
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
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
,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
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
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
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
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
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
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
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
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
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
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
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
,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
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
。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
,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
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
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
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
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
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
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
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
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
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
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
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
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
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
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
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
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
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
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
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
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
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
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
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
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
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
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
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
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
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
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
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
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
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
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
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
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
,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
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
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
,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
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
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
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
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
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
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
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
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
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
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
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
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
、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
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
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
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
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
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
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
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
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
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
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
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
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
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
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
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
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
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
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
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
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
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
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
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
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
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
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
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
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
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
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
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
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
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
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
,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
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
,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
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
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
。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
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
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
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
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
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
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
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
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
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
,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
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
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
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
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
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
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
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
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
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
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
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
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
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