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HM-114-上易-3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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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武玩梅因為不滿孟靜慈看她,拿刀嚇唬孟靜慈,還嗆聲"你要看我什麼?",讓孟靜慈嚇到報警。一審判武玩梅無罪,但檢察官不服上訴。高等法院覺得武玩梅這樣做已經構成恐嚇罪,改判她拘役20天,可以用 штраф 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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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玩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因見孟靜慈在該址外路面抬頭觀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刀具(下稱上開刀具,未扣案)自上址衝出,並將所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孟靜慈,復對孟靜慈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孟靜慈,使孟靜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孟靜慈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武玩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合法傳喚(偵查 中則未傳喚被告),並經警依法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就上揭事實為答辯。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靜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在家一樓剛回家時,抬頭發現○○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僅看她一眼,後她突然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她幹嘛,後續她就突然衝下樓並手持刀子指向我並問我幹嘛看她,還稱我在兇她幹嘛,我當下心生畏懼,錄影存證後撥打110請警方過來處理。她手持刀子指向我罵我,我一直不敢動等警察前來,   她當時下來很生氣說我看她,所以她很生氣拿刀說妳怕了嗎 ,可能是因為我看了她一眼緣故,不然我並不認識對方,   對方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警方提供相片檔 供我指認,該照片為武玩梅,是持刀恐嚇我之人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甲女」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無未合,此外,復有案發時地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稽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口語稱讓我死之類,讓 我心生畏懼之詞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觀以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恫嚇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從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為持刀揮舞或作勢攻擊之舉,或有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僅涉被告之犯罪方式,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㈣至依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固見案發當時被告走 回住宅,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一節,惟據前述,被告上開之   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則告訴人縱有跟在被告後方之情,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危害產生或為蒐證自保之方式不同,亦難因逕此認定被告前揭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單 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果若告訴人真係心生畏懼,大可立即閃避被告,何以竟又會一路跟在後方,自令人懷疑告訴人見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被告是否有本案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抬頭觀望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上開刀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刀具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個6錄影檔案,影片均為彩色畫面、有 聲音,檔案係警卷第19至22頁錄影截圖之影像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IMG_6930 7秒 一名著咖啡色短褲上衣、迷彩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左側之住宅走出,畫面出現「啪」一聲,一物品摔落於甲女前方地面,甲女走上前撿起,走向攝影者時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向攝影者,左手持塑膠袋,對著攝影者說「你要看我什麼?蛤?」(即警卷第19至20頁影片截圖) 2. IMG_6931 2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並很靠近攝影者說「怎樣?」,右手刀子朝下。 3. IMG_6932 13秒 甲女以左手指了下攝影者說「你在叫什麼?你看我什麼什麼眼睛阿,你娘勒」後,轉身往回走並說「不要臉」,此時甲女右手之水果刀為反握,刀尖朝向後方;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警卷第21頁影片截圖) 4. IMG_6933 10秒 甲女走向路邊停放之紅色機車並邊說「你娘勒,不要臉」,甲女站在紅色機車旁看向攝影者,並說「拍阿」(警卷第22頁影片截圖) 5. IMG_6934 6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看了攝影者一眼,走回住宅,此時水果刀以左手反握;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 6. USXT3076 10秒 與上開編號3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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