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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第6518號、 第7041號、第7062號、第7256號、第7319號、第7664號、第7845 號、第7888號、第8026號、第8286號、第8328號、第8440號、第 8497號、第8991號、第9159號、第9425號、第9798號,併辦案號 :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9號、第1164號、第1246號、第1667號、第1673號、第1843號 、第4284號、第4568號、第6273號、第6274號、第6275號、第62 76號、第85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承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 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 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清琳、劉榮男、高因孜、方怡人、洪志誠、阮惠琨、 莊旻蓁、陳錦秀、林碧梅、洪娟媚、潘韋延、鄭經珠、郁嵐 心、唐柯碧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柏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及留存影像、另有附表編號1-4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在 卷,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新北市政府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 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大學 肄業,從事園藝工作,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就上 情有不知之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 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張承宏」,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造成46名被害人受害,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第 105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第1164號、第1246號、第 1667號、第1673號、第1843號、第4284號、第4568號、第62 73號、第6274號、第6275號、第6276號、第8559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移送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併辦審理部分,其 中有與附表編號14、15、17、26、33號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有附表編號22至25、27至32、34至43 、44至46號則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 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容有違誤。又本件就附表編號第26、33、44 至46號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559號併案辦理,雖為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但另有 編號44至46號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分別為編號44至46 號之「金額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 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審理被害人多達43 人,另有併案被害人3人,法益侵害嚴重,且被告並未賠償 被害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其以維 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以維宏鐵件企業社所開立 之元大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張承宏」,使「張承宏」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編號1至46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 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高達46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逾新 臺幣一千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元大帳戶及板信帳 戶予「張承宏」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又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之元大帳戶及 板信帳戶之款項皆遭轉匯,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匯,對 於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偵案案號 1 蕭清琳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起訴) 2 林家君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起訴) 3 劉榮男 (告訴) 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3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起訴) 4 林慧華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8時57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8時58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8時59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9時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起訴) 5 高因孜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起訴) 6 方怡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起訴) 7 洪志誠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起訴) 8 阮惠琨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14分許 ①20萬元 ②5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起訴) 9 莊旻蓁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起訴) 10 陳冠鳳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9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起訴) 11 陳錦秀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 12 鄭玉美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 13 林碧梅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起訴) 14 張俊龍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5 林信宏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6 洪娟媚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17 潘韋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7號(起訴)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18 鄭經珠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起訴) 19 郁嵐心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1時6分許 ①50萬元 ②1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59號(起訴) 20 唐柯碧光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起訴) 21 蘇秋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8分許 24萬8,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8號(起訴) 22 王灯賢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 31日9時 19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9、10538號(原審併辦) 23 劉月貞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29、10538號(原審併辦) 24 呂美珍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27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5 胡壽杞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精品、寶石、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6 陳靜怡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12時許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③3萬元(匯款人盧秀雄)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27 王于甄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 ①3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28 賴宗佑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原審併辦) 29 何德軒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0 許淑華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原審併辦) 31 連文珊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2 吳雨菲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7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3 陳瑞卿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9分許 50萬元(匯款人莊雁婷)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①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②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34 黃振豪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5 陳顗程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6 王景鵬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37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原審併辦) 37 林美竹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原審併辦) 38 洪金進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原審併辦) 39 林源慶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7分許 4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原審併辦) 40 陳冠偉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72號(原審併辦) 41 林鳳蘭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許 40萬元(匯款人林妤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原審併辦) 42 詹嬿樺 (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9時21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9時1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73、6274、6275、6276號)(原審併辦) 43 范閎銓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原審併辦) 44 王道明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45 陳潮耿 (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46 林健鴻(告訴) 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維宏鐵件企業社)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併辦)

2025-03-27

TPHM-114-上訴-576-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 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1月29日上 午9時56分許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同段第8行「插卡辦理預 借現金領款」更正為「插卡領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 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部分)、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前揭冰雪 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卡 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拾得他人之銀行金融卡竟侵占入己,又使用該卡提領被 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稱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審酌金融 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 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以此卡片所提領之金錢(約新臺幣42,0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得據被告陳稱 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之某不詳地點,拾獲馮中平所有之中國銀行長城 冰雪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 持上開卡片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利用自動櫃員 機插卡辦理預借現金領款,而領取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 000元。嗣因馮中平收得銀行通知領款簡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幼驊之供述 證明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空屋拾得被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即持卡片於新店區各處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中平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如何遭竊,伊平常只有週一、三、五在碧潭運動或農曆初一、十五前往精舍時,包包會離身,因犯嫌並非把整個包包偷走,所以伊至收得中國銀行通知簡訊時才發現,伊因此遭盜領6筆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許,接續持被害人之卡片領款等事實。 4 華南商銀北新分行交易資訊紀錄 證明被害人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於該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提款共計20000元、500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銀行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該卡片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遭提領,扣除手續費用,合計約4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多次持 卡領款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侵占卡片及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台胞證 、護照及行動電源等物,惟被害人尚無從明確指述其遭竊之 時間、地點,復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 尚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業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持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時候遺失,因為本案帳戶都不常 使用,我是將2張提款卡放在卡套,並和裝有健保卡及身分 證之卡套都放在夾鏈袋內,夾鍵袋內還有裝很多名片、愛心 卡等,但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掉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能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 書寫於卡套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 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 被告供稱:一同放在夾鍊袋內的其他物品都沒有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金融卡遺失, 其他物品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打算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 見偵卷第21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買東西時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其就遺失原因前後供述相齟齬,已有可 疑,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 本案2個帳戶內最後1次使用係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及112年8 月12日,顯見本案2個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核與其所 辯當日欲使用本案金融卡不符,況被告自承本案2個帳戶均 不常使用,怕遺失卻未妥善存放,反而攜帶未使用之本案帳 戶出門增加遺失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 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 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 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 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 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68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保全及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丙○○、丁○○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反指責告訴 人等不夠謹慎才被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戊○○、丁○○及乙○○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1 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且檢察官亦 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需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 ①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轉帳9萬9,89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9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轉帳2萬12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 (6)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9)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戊○○於113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7)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3頁) (8)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3 丁○○ Instagram帳號longstory005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54分後某時私訊丁○○通知可以免費寄商品並告知抽獎網址,後佯稱丁○○抽中現金云云。 ①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5,02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冰箱之訊息,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頁) (8)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3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後至同年1月22 日18時1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交付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 ,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 其他帳戶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 綁定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第96至9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轉入其他帳戶或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等情,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 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 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 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 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供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服 務業(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 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 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 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 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 戶。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並申請核發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同時並申辦網路銀銀行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本案 帳戶復於同年1月22日申請無卡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903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60至61頁)。又郵局申辦無卡提款之條 件,需已開立郵局帳戶並持有實體郵政金融卡,且須已申請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須完成行動裝置綁定)者,才能 申請設定無卡提款密碼,進而取得無卡提款序號提款。參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 人以網路郵局轉出,甚至部分款項係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贓款,然依前所述,申辦無卡提款,除需同時有實體金融卡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方能辦理,倘非被告配合申辦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帳戶究竟有無申辦實 體金融卡、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進而使用郵局所提供 之設備綁定密碼綁定行動裝置後,再辦理無卡提款服務,被 告既否認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未申辦 無卡提款服務,如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 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能利用被告網路銀行轉匯及使用無 卡提款,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 備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洵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他人,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因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 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於113年1月16日14時5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4)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5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 (8)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2 丙○○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23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3 乙○○ 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介紹世紀佳緣俱樂部約炮套餐方案,佯稱要激活約炮資格需先完成任務云云。 ①於113年1月22日18時10分許,轉帳5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2日20時17分許,轉帳3,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22日21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1月22日2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1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4)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2至106頁) (6)被害人乙○○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7至108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合計共13萬3,5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28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ROMPHON LIKHI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利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利啓,下稱利啓)依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15時44分許前,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利啓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利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其所保管(見本 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 持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辯稱: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然後跟金融卡放在小 袋子云云,其就書寫密碼於金融卡上之方式前後齟齬,已有 可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稱:因為疫情關係, 外籍人士也有補貼,但要使用郵局帳戶才能入帳,所以申設 本案帳戶,但查詢結果不能領補助,所以開戶後就沒有使用 了,我的薪水是領現金,就把金融卡放在宿舍,搬宿舍時有 看到存摺,以為金融卡有在裡面,後來接到警方通知,回去 翻才知道金融卡沒有在存摺裡云云(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 第52頁),被告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則無另行書寫金 融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 存摺內,然卻僅有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 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 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 顯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 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 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 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至明。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 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 ,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 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 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 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 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8月4日某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外匯外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精財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於113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4)合作協議書(偵卷第59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8)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 庚○○ 113年8月2日13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萬能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庚○○於113年8月5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4)投資程式、網站翻拍照片(偵卷第99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0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8)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3 丁○○ 113年8月5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丁○○之配偶張簡苙蓁於網路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簡苙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丁○○於113年8月5日15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4)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7)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4 戊○○ 113年8月1日某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工廠」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戊○○於113年8月5日16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6)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5 丙○○ 113年7月底某日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邦尼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介紹投資網站及交易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丙○○於113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8月5日16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1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8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頁) (7)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及移請併案 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詠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詠鈞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詠鈞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成功外, 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卷第37、59至65頁),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梁詠鈞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辦來做薪資轉帳,當時 我在台中大里區坐計程車搬家,2個行李箱放在後車廂沒有 拿到,計程車就開走了,我的現金、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筆記本等資料都被拿走,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筆記本云云。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佳豪、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 足、高瑞隆6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財物,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除附 表一編號5被害人麥秀足之款項因帳戶遭度凍結而未能轉匯 成功外,其餘款項均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佳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滋瀅、葛思緯、林詣珊、麥秀足、高 瑞隆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 第26634號偵查卷第29至36、161至164頁,109年度偵字第26 788號偵查卷第231至239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號 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42408號偵查卷第77至88頁, 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第37至39號,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56號卷第23至31頁);且有: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 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3至25、35頁)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2 7至29頁、中檢109偵26634卷第47至48頁、111偵48656卷第4 9至50頁、新北109偵23682卷第41至42頁、109偵26788卷第2 41至242頁、109偵42408卷第89至90頁)3.告訴人葛思緯提供 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5頁) 4.告訴人葛思緯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APP及與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第47至74頁)5.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192卷121至135頁)6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檢109偵26634卷第53頁,報案人:張佳豪)7.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23682卷第43、49至51頁)8.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26788卷第2 53、285至287頁)9.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ATM交易明細(109偵 26788卷第303頁)10.告訴人陳滋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109偵26788卷第323至337頁)1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42408卷第91、117至119頁)12.告訴人林詣珊提供之詐欺 集團投資APP、與成員間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109偵42408 卷第123至147頁)13.告訴人高瑞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109偵42408卷第37至41頁)1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1偵 48656卷第55至57、61至63頁)等告訴人報案資料及被告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9年間,並無任何向臺中市 大里區所屬轄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單位報案遺失財 物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18日 函文在巻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卷第69頁),是 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本令人存疑。況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金融密碼非出生年月日及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密 碼,並能明確背誦組成複雜之遊戲帳號密碼,亦非罹患疾病 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告訴人高瑞隆所匯之款外,其 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 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麥秀足遭 詐騙部分,尚未能匯出成功,應為未遂)。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 犯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未能 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得知 ,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麥秀足匯入16萬元, 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及時匯出,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除前揭告訴人 麥秀足所被詐得之16萬元外,其餘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上開中信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 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 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文件資料 案號(原偵查案號) 1 張佳豪 109年4月初、假投資 109年4月8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無 113偵緝1638(110偵18097) 2 陳滋瀅 109年4月、 假投資 109年4月12日19時51分許 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39(109偵26788) 3 葛思緯 109年4月初、假投資 ①109年4月9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4月9日22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0(109偵41167) 4 林詣珊 109年3月、假投資 109年4月9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13偵緝1641(109偵42408) 5 麥秀足 109年4月、假交易 109年4月14日17時5分許 16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無 113偵緝1642(109偵2368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高瑞隆 109年3月5日 假博奕 ①109年4月9日16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2時41分許 ③109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①25萬元 ②20萬元 ③8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1份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71-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博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4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博、卓胤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博及卓胤逵(無證據證明該等2人對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為假冒公務員身分有所認識),分 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為北門郵局經理「陳慧美」與 告訴人郭惠貞聯繫,並佯稱:有一位「林文俊」先生到北門 郵局欲提領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稱不要將電話掛斷,直接 撥打110後會有警察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打110 後,有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王雅希」警員,向告訴人佯稱:有一名為「 陳嘉雄」之男子,欲盜領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6萬元,並謊稱告訴人為該盜領案 之共犯,要將電話轉接給自稱第一偵查隊專案組隊長「李建 邦」云云;後又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專案 組隊長「李建邦」向告訴人佯稱:得以分案調查或公證資金 等方式將告訴人轉為汙點證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之「黃立維」主任,再向告訴人 佯稱:李建邦可擔任其擔保人,但需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該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繼之由被告陳楷博於附表編號1至3 ,被告卓胤逵則於附表編號4至6「收款時間/收款金額」及 「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告訴 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照片截圖、行車紀 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並均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犯罪時間我不在高雄,我沒有 犯本案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提領9 6萬5,000元、96萬5,000元、193萬元、193萬元、96萬5,000 元、96萬5,000元並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5至3 7、39至42、47至48頁,偵三卷第19至21、43至44、65至68 頁,金訴卷第270至275頁),並有告訴人手寫提款紀錄及集 團成員收款紀錄(警一卷第9頁)、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告訴 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13頁)、告訴人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111年12月6、7日告訴人交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30頁)、111年12月12日告 訴人交款行車紀錄器及監視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 、112年12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偵三卷第73至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55至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65至7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82 、184、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與告訴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就面交取款車手為何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尚難採憑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警詢中先證稱:111年1 2月12日在興中公園和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係卓胤逵, 陳楷博亦為向我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一卷第41至42、4 7至48頁);嗣於112年2月11日警詢中改稱:因為和我面交的 人戴口罩,又沒有出聲,所以我只能看特定特徵,無法清楚 辨識,我指認林國賓為與我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警 一卷第19至21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指認的過程是 我跟警察討論後,警察跟我說警察認為這兩個比較像,但我 當時跟警察表示猶疑,後來警察跟我說他們有找第三個人要 我指認,我指認林國賓後警察跟我說林國賓跟他上手都有承 認,111年12月12日跟我收款的人跟林國賓比較像,(經檢察 官請卓胤逵戴口罩拉下一邊後在偵查庭走路予告訴人辨識) ,我覺得卓胤逵比較像在興中公園跟我收錢的人等語(偵三 卷第39至42頁);又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陳稱:在興中公 園跟我拿錢的有兩位,第一位12月7、8日共拿193萬,這個 就比較像卓胤逵,第二位12月12日比較像是林國賓等語(偵 三卷第44頁)。復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 2月6、7日與我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的人,其身高、臉型很像 陳楷博等語(偵三卷第65至68頁);最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他們都戴口罩,我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但在庭兩位被 告他們的體型、動作、眼神是很像,我有五、六成以上可以 確認是被告2人所為等語(金訴卷第271頁)。  ⑵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最初於警詢中指認被告2人 之程序,業經警方干涉而有汙染之情,堪認告訴人指認過程 非無瑕疵,且後續告訴人所指認之面交取款車手前後已不一 致,則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乃係面交取款車手,尚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一再證稱面交取款車手均係戴口罩,面交過程 中未出聲交談,致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確為被告2人所為等 語明確,則依告訴人僅有五、六成把握之指述,尚難逕為推 斷被告2人即為案發時之面交取款車手。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陳楷博   查被告陳楷博於111年12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台灣大哥大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查(他卷第93頁),且為被告陳楷博所自承(金訴卷第186頁) ,堪信為真實。而A門號經高雄地檢署函查台灣大哥大有關1 11年12月6日0點至111年12月7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記 錄,其內容記載:第一筆受話時間為111年12月6日3時25分2 5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最後一筆收 簡訊時間為111年12月7日18時39分56秒,基地台位置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11樓等內容,且該期間其手機門號接收 、發送訊號之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與臺北市之區域,有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陳 楷博於111年12月6日至7日間,其活動範圍均位於新北市與 臺北市,而未及於本案案發地高雄市,則告訴人指證被告陳 楷博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一心二路住處面交取款之車手,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陳 楷博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難以認定 為被告卓胤逵  ⑴證人林國賓已坦認其乃111年12月12日於興中公園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   證人林國賓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12日12時許、111年12 月12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公園分別面交289萬5, 000元、96萬5,000元之人是我等語(偵一卷第80至81頁),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53號起訴在案(偵三卷第29至32頁)。是告訴 人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為被告卓胤逵所為, 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告卓胤逵女友廖慧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 10日晚上卓胤逵在桃園,隔天(即11日)卓胤逵也在桃園家中 ,當天回家後我發燒,卓胤逵就在家裡照顧我,直到12日晚 上都在我桃園家裡等語(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廖慧珊於 111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萬耳鼻喉科診所個 人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3頁),此情與被告卓胤逵供 稱:111年12月12日我人在桃園八德那邊,因為我女朋友發 燒我照顧她整晚,我是12月11日凌晨1點多照顧到隔天12月1 2日8、9點左右,之後我就睡著了,我睡到下午5點左右等語 (審金訴卷第75至8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卓胤逵所辯111 年12月12日並未至高雄興中公園,尚非全然無據。  ⑶綜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已有林國賓坦承均為 其所為,且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卓胤逵所辯其不在場等語 ,核與證人廖慧珊證言相符,自難認被告卓胤逵即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前往興中公園面交取款之車手。   ⒋至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 面照片截圖、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 因前揭影像及照片所攝之面交取款車手均有配戴口罩,本院 尚難以其等臉部露出部分及身形外觀,逕為推論被告2人即 為前揭面交取款之車手,自屬不能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為詐欺犯行之一部之事 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27

KSDM-113-金訴-581-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 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 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 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 、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 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 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 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 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 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 「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 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 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 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 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 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2025-03-27

ILDM-113-訴-103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薏涵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 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珮瑜、陶滙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薏涵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放在隨身包包裡的提 款卡遺失了云云。 ㈡、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珮瑜、陶滙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轉帳截圖、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5至30頁、第61至65頁、第83至8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玉山帳戶自113年5月22日17時9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 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5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脫離被 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記得, 當時應該是寫在提款卡上面,目前我手頭上還在使用之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可見被告就其他提款卡使用與其自 身有緊密關聯之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以利記憶,又豈會 特別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設定不同且難以記憶之密碼, 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 併佐以縱令其使用生日作為提款密碼,衡情絕不會對外宣揚 ,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 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 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 疑。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 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 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 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收受、移 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⒋綜合上情,足徵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玉山帳戶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 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案發時已年屆3旬左右,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數年(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 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 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 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 用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於偵審程序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 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 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懷孕中、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珮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致電告訴人陳珮瑜,並自稱為中油員工,向其佯稱:中油信用卡機被駭客入侵云云,嗣後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22日1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2 陶滙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致電告訴人陶滙豐,並自稱為中油員工,向其佯稱:玉山金融卡被盜刷云云,嗣後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陶滙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 4萬9,988元

2025-03-27

KLDM-114-金訴-37-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 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 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 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 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 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 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 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 ,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 ,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 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 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 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 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 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 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 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 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 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 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 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 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 ,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 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 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 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 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 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 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 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 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 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 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 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 ,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 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 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 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 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 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 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 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 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 、「(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 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 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 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 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 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 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 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 ,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 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 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 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 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 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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