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業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持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時候遺失,因為本案帳戶都不常
使用,我是將2張提款卡放在卡套,並和裝有健保卡及身分
證之卡套都放在夾鏈袋內,夾鍵袋內還有裝很多名片、愛心
卡等,但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掉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能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
書寫於卡套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
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
被告供稱:一同放在夾鍊袋內的其他物品都沒有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金融卡遺失,
其他物品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打算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
見偵卷第21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買東西時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其就遺失原因前後供述相齟齬,已有可
疑,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
本案2個帳戶內最後1次使用係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及112年8
月12日,顯見本案2個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核與其所
辯當日欲使用本案金融卡不符,況被告自承本案2個帳戶均
不常使用,怕遺失卻未妥善存放,反而攜帶未使用之本案帳
戶出門增加遺失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
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
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
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
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
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68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保全及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丙○○、丁○○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反指責告訴
人等不夠謹慎才被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戊○○、丁○○及乙○○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1
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且檢察官亦
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需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 ①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轉帳9萬9,89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9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轉帳2萬12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 (6)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9)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戊○○於113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7)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3頁) (8)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3 丁○○ Instagram帳號longstory005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54分後某時私訊丁○○通知可以免費寄商品並告知抽獎網址,後佯稱丁○○抽中現金云云。 ①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5,02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冰箱之訊息,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頁) (8)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TCDM-114-金訴-31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