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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王楷翔」、「黃聖琳」等人 ,但沒有跟「王楷翔」、「黃聖琳」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 在網路上結識之「王楷翔」、「黃聖琳」,除該人Line帳號 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 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 相符亦付之闕如,「王楷翔」、「黃聖琳」更未提供被告其 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 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王楷翔」、「黃聖琳」 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被告卻對僅以通訊 軟體對談過之「王楷翔」、「黃聖琳」其人言聽計從,誠啟 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 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 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 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 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 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 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 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 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 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即可成功辦理貸款,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 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 ,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 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 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 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 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 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 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詳金融機關 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照指示 提領上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 戶,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依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尚 無有因金融帳戶於短時間內曾有款項多次進出之假象,即認 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曾向 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惟 「王楷翔」、「黃聖琳」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即向 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辦理貸款;過程中卻又全然隱身幕後, 僅以LINE指示進行相關事宜,且被告前往提款後,再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於短短2小時之內,即將上 開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亦顯無所謂美化帳戶或 充實償還借款資力之意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内將有不屬於被 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並未提出 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直接允諾 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 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仍決意前 往領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其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  ㈣原判決縱認被告係遭「王楷翔」、「黃聖琳」詐騙,然揆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 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並進一步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人士 ,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未能深入研 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 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 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 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 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 」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 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 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面臨經濟壓力,並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中,而在網 路上瀏覽「熊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進而與LINE暱稱「王 楷翔」聯絡,被告先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所需要貸款之資料 ,「王楷翔」即表示需通電話以了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 方案,並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 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訊息,再傳送各種貸款方案(包 括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等)予被告,過 程中被告應「王楷翔」要求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母親及其友人之姓名、手 機號碼與「王楷翔」,「王楷翔」又要求被告與「黃聖琳」 聯絡,「黃聖琳」即要求被告簽署上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及提 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復因被告詢問「黃 聖琳」貸款進度,「黃聖琳」即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 你安排時間」等語,接著「黃聖琳」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6日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並傳送 「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甲○○先生貨款貳拾肆萬玖仟 元整」之訊息給被告,此俱有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偵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況且,被 告於發現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並 遭列為警示帳戶,上網查詢發現有此等詐騙手法,且遭「王 楷翔」、「黃聖琳」封鎖無法聯繫,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帳 戶遭詐騙至警局報案等節,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79、125至129頁)。由 該等過程可知,「王楷翔」與「黃聖琳」以精心設計之話術 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加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更加真偽 難辨,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而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則在其迫於經濟壓力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 警覺性,即為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舉,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予查證「王楷 翔」、「黃聖琳」說詞之真實性,即率予遽信其等說詞即可 成功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具有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顯未予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主、客觀 情境,而有過於臆測之嫌,自不足採。  ㈢至於製造不屬於被告之金流以「美化帳戶」,是否即得推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 關之贓款有所預見,此業經原判決詳敘何以不能以被告試圖 透過民間業者,以此等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 預見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無法遽採。  ㈣被告應「王楷翔」、「黃聖琳」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相信 係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順利核貸,而被告並未藉由 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更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任何 利益,甚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中之 薪資轉帳戶(見原審卷第54頁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9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應無甘冒帳戶 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 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檢察官指被告主觀 上存有「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心態,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11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3、69至7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7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2年10 月22日15時許,假冒廖月嬌之子與廖月嬌聯繫,佯稱舊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已無使用,要求廖月嬌以新的LINE聯繫,隨 後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再與廖月嬌聯繫,並佯稱因在外 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云云,致廖月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 月24日13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 月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盈瑄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設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0 月、11月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對面的7-11,一個小姐來跟我核 對資料,她說要做對保,就看我的卡片及我的雙證件,最後 她拿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卡片後面有寫密碼是 生日;我沒注意到我的提款卡被她拿走,是我的帳戶被盜用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在她那邊;對方跟我核對資料時, 有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line的提款卡(即本案連線帳戶 提款卡,下同),我的身份證、健保卡他有拿去印,line的 提款卡就只有看,印完後他就把那二張卡片還給我,我後來 才發現line那張卡不見了,因為當時這幾張卡是黏在一起, 我沒有注意看,密碼我是用生日,所以很好猜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廖月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月嬌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連線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即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 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 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上辦貸款」、「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她把我刪 除了」云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連線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連線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連線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 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如上開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67-202503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楷鈞明知金融帳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如遇他人收集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 工具,詎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戶名王楷鈞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先冒用警 員「蔣德進」名義聯繫陳德仁,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德仁,向其佯稱:因涉 及販毒及洗錢案件云云,繼而又冒用檢察官「黃立維」名義 ,向其佯稱:需提供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查詢帳 戶資料云云,致陳德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 作該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用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陳德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楷鈞、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05至113頁、第231至238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楷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 罪,我也是被害人等云云。惟被告王楷鈞於本院114年2月18 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 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 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二、對本案刑事責任 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四、我的存簿、密碼 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 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來沒有約定報酬。六、 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 多大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德仁受騙而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操作該帳戶 ,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支 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仁於112年12月14日警詢 時指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德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王楷鈞;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陳德仁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北分行對帳明細表(戶名:陳德仁;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等【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35頁、第49至63頁、第65頁、 第67至9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 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 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楷鈞 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 案洗錢金額未達1 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 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 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 。二、對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我認罪。三、我沒有能力賠償 。四、我的存簿、密碼是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交給詐騙集 團,我有辦理臺幣及外幣約定轉帳。五、我沒拿到報酬,本 來沒有約定報酬。六、我現在沒有錢賠給被害人。」等語明 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 :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 位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71至75頁】。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且網路銀行的驗證碼開戶作 業之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上開網路銀行的驗證碼若非本人 自己當下使用,任何人無從知悉,實難諉為不知自己把上開 網路銀行的驗證碼給不詳之人,自己當下之用心係為詐騙金 融機構,利用不詳之人製造本案帳戶假金流,顯見其有同意 並授權給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的驗證碼之任意使用, 俾達成被告自己需求之目的,應堪認定。  ㈢再者,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114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名:王楷鈞)、交易明細表(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掛失止付紀錄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66號函及附件:CIF變 更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綜合勾稽以觀,益徵被 告確實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 上開不詳之人,且其僅因自己需錢孔急,即任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亦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亦足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予素 不相識之人時,被告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 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該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代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洵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 重違背,應無可信,惟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自自 坦述之情節,亦與本案事證相符,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 迨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始自自坦述不諱,因此,被 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款項被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為被告所 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在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非法犯罪所用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等 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犯罪,因而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帳戶作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4年2月18日 審判時自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 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 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 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 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 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且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自承:我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要以分期的方式賠給被害人,最多大 概5至10萬元的賠償能力等語,復酌告訴人陳德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未成立,被告也算是被害人,因此 要他付那筆錢沒辦法付,請依法處理等語,復考量本件係幫 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 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 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 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 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 ,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 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 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 亦有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 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 148萬6,000元 2 112年12月4日10時26分 151萬2,000元 3 112年12月5日9時12分 148萬7,000元 4 112年12月5日9時13分 151萬1,000元 5 112年12月6日9時21分 148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9時22分 151萬元 (手續費15元) 7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5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8 112年12月7日9時26分 92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9 112年12月11日9時48分 112萬3,000元 (手續費15元) 10 112年12月11日9時49分 105萬7,000元 (手續費15元) 11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8萬6,000元 (手續費15元) 12 112年12月12日9時37分 59萬4,000元 (手續費15元) 13 112年12月13日11時55分 99萬8,000元 (手續費15元) 14 112年12月13日11時56分 100萬2,000元 (手續費15元)

2025-03-07

KLDM-113-金訴-306-202503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 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半年1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 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 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本案帳戶 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即在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社團看到兼職訊息,其中有提供LINE用 戶ID可以加入後與之聯繫,伊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 暱稱為「財富熱線」,向伊告知為配合公司減稅,1年可以 配合3次,隔半年提供,每次提供可以獲得30,000元,要伊 將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操作密碼,說是這樣子可以驗證帳戶 資料,伊便於112年12月20幾號從統一超商滿福門市透過超 商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在寄出提款卡之前 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完才寄出,對方以LINE告知收到後又要 求伊提供提款卡的操作密碼,伊便透過LINE將操作密碼傳送 給對方,112年12月25日當天手機的網銀有通知款項進出, 伊等到隔天去郵局詢問,知道已經變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 第20頁),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可見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 分許確有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99,985元 (匯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同日下午6時57分許由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5,075元;其後又於同日 晚間7時16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0, 123元;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12元至本案帳戶,而前揭各次款項匯入後,均 隨即遭人提領,上開最末筆入帳後旋遭人持提款卡領取5,00 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存156元等節,是112年12月25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丙○○、丁○○、甲○○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將金 錢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除與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 細所揭載之款項流入未見扞格之外,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 自身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分別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機構代碼:822號】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提 供之行動電話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揭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前揭告訴人3人,使之將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對 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當 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是各該告訴人遭逢詐騙當時實 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遭詐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乙○○,而係另有 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於警詢時擔任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5頁),又參照 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 應有基本智能及常識,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 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 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乙○○更不可能對上 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乙○○亦 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 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 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尤其倘執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應徵工作」為由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更屬違法且無 稽之舉;更遑論妄圖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更屬法律明定之 犯罪行為。  ⒊被告乙○○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於偵查中甚且大言夸夸說自 己跟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獲得30,000元報酬云云,完全無視 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即期約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早已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 犯罪。被告乙○○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說自己對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帳戶之情並未明知云云,此等辯解更嚴重違反常識;依其 自陳之學歷,足見其應受有多年學校教育,且依其年齡亦堪 認所受學校教育之期間均係在國內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 會之際,被告乙○○又怎有可能對此等常識毫無所悉?是益見 被告乙○○為謀脫免罪責,而一再胡言之情形。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上述之外亦有下 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單方面陳稱有透過LINE與他人聯繫,對方約定30,00 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7 頁、第30頁),惟被告乙○○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對話 內容,並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聲稱: 已刪除對話,找不到對方網站、連結,也沒有截圖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32頁)。然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同年月22日將 提款卡寄出(見偵卷第31頁),為何竟於寄出後就刪除雙方 間之對話?被告乙○○聲稱雙方最後對話係在同年月25日晚間 9、10時(見偵卷第32頁),當日被告乙○○透過手機網銀已 經一再接收本案帳戶內金錢進出之訊息(見偵卷第149頁) ,在此情形下為何還能在翌日報案前及時刪除雙方之對話? 更何況被告乙○○還稱:對方會在同年月30日之前寄還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30頁)、約定每次寄出提款卡對方會給3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怎有可能在對方尚未履行之前, 竟不保留相關對話內容作為憑據?反倒將對話逕行刪除?再 者,不過才於同年月22日寄出提款卡,且於同年月26日即遭 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竟連透過便利商店寄出之單據都全未 留存並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稱其並未保留單據【見偵卷第150頁】)益見被告乙○○之 行為實在乖謬違常,其所辯各項荒謬之內容又未見任何佐證 ,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 之處。  ⒉此外,關於被告乙○○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辯稱看到網路 求職廣告乙情,被告乙○○亦於同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瀏覽的 網站、找不到廣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完全未 見被告乙○○有將所謂的求職視為重要之事,否則焉有完全不 保留任何相關資訊之可能。由此更難認被告乙○○之行為符合 常情。且自始至終被告乙○○除供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外,被告乙○○未曾提及 尚有將其他個人資料提供對方,則被告乙○○究竟要如何受領 期約之30,000元報酬?對方要如何將提款卡寄還?此等情事 在被告乙○○之辯解中均付之闕如,令人殊難想像其虛構之情 節有何合理性可言。換言之,被告乙○○所辯為求職而應對方 之請將提款卡寄出等節,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又違情悖理 ,全無任何可信性。  ⒊被告乙○○又稱:對方要伊交付提款卡的原因是為了幫人家公 司減稅,而需要透過提款卡驗證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 頁),然光憑持有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又有何可能驗證帳戶資 料?被告乙○○既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乙○○於交出該提款卡之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之紀 錄),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即難諉稱一無所悉,則被告乙○○究 竟要如何從操作自動櫃員機的過程中驗證帳戶資料?被告乙 ○○何以能夠相信該等謊言?抑或被告乙○○亦明知其所辯各節 均非實情?  ⒋承前,被告乙○○又辯稱:對方提及可以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 減稅等語,然對方所述內容並非一般人之常識(事實上也沒 有這種事),按照被告乙○○對於雙方聯繫經過之陳述,其與 對方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何以被告乙 ○○竟能對於並非自身所熟悉之事情(即透過提款卡可以協助 減稅)可以如此信賴對方之說法?遑論被告乙○○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不懂對方所謂配合企業減稅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可見被告乙○○就其無知之事項上所具 備對於對方之高度信任,實有違常。在現今詐騙成風之社會 中,人與人間互信性下降乃屬常態,但被告乙○○竟能完全信 任對方,甚至自刪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而未尋求保全雙方聯 繫之證據,此等高度對他人之信任焉有可能屬實?抑或只是 被告乙○○面對司法偵審過程中所虛構之謊言?凡此皆難認被 告乙○○之行為有任何合理性存在。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為了求職而將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 然由被告乙○○單方面聲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所述之內容,實與 「求職」絲毫無任何關聯,對方所述之內容就只是單純收集 帳戶,完全無需被告方面提供任何勞務,難道這就是被告乙 ○○所稱之求職?更何況被告乙○○一開始是辯稱:伊看求職廣 告關鍵字是「日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被告乙○○前 揭辯解中,與對方透過LINE連絡之內容完全無涉;被告乙○○ 既聲稱廣告關鍵字為「日領」,何以對於後續與對方聯絡過 程中全無「日領」之報酬,僅有「將提款卡交付1年可配合3 次、每次給30,000元」之說詞完全沒有任何懷疑?益見被告 乙○○自始至終所言均有悖於事理常情,一概皆屬虛謊。  ⒍更不用說112年12月22日(即被告乙○○聲稱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將帳戶錢領完才寄出去等語(見偵 卷第149頁),足證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而言並 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乙○○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此外,被告乙○○陳稱:112年12月25日手機網銀有通知金額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但被告乙○○聲稱:伊於同日晚 間9、10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時有向對方詢問提款卡何時 可以回來、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完全未見被 告乙○○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有何提出質疑之情形;則依 被告乙○○上開虛構之辯解,可由虛構之內容窺見被告乙○○實 際上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觀念為何。被告乙○○顯然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即有可能任人操作乙情心知肚明,並 容任其發生,且企圖藉此換取利益。從而益見被告乙○○對於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掌控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絕無 不能預見之情形。    ⒏被告乙○○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 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之結果非無預見,而仍企 圖藉此獲利,其動機斷非良善。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已 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 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丙○○、丁○○、甲○○ 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乙○○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又 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乙 ○○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第149頁 ),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共詐 得150,195元,惟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 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乙○○ 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乙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旋轉拍賣買家「pZ000000000000」、LINE暱稱「星卉」之人,向丙○○佯稱:因無法下單,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旋轉拍賣」LINE客服云云,再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之LINE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以自稱「銀行專員」佯稱:需打開個資狀態才能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分 99,985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57分 25,075元 2 丁○○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向丁○○佯稱:欲購買全家超商拿鐵,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佯稱:需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金融機構專員會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佯稱: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6分 20,123元 3 甲○○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瑋廷」之人,向甲○○佯稱:欲購買球鞋,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 5,012元

2025-03-06

KLDM-113-金訴-829-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映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琦、吳○瑞、盧○星、張○瑋及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映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對於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平台 求職,於112年11月1日去銀行補辦提款卡,原本要把密碼記 在手機裡,因為擔心手機沒電所以寫在紙上伊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密碼寫在紙上,再將該紙張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於112年11月4日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 訊後,始發現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附表上面那些人都不是我去騙的,我 是提款卡不見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琦、吳○瑞、盧○星、張○瑋、許○雯及 被害人吳○蓁分別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0、31 至34、35至37、39至42、43至51頁),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對話紀錄、轉帳、報案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3、55至56、61至155、193至20 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 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被害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 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查,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 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17秒存入1筆新 臺幣(下同)760元,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10秒以一卡 通轉帳提領1筆760元,被告再於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55 秒以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於112年11月1日 12時30分34秒存入1筆現金1,000元,於112年11月1日12時31 分36秒以一卡通轉帳提領1筆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 元,自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首位告訴人陳○琦(附表 編號1)匯款49,98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直到112年11月3日1 時57分最後1位告訴人張○瑋匯款20,000元及50,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且在本案時序上最後1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告訴人張○瑋(附表編號5)之後,被告於同 日2時30分許,自本案一卡通帳戶匯款8,000元款項至本案中 信帳戶,隨即於「1分鐘」後即同日2時31分許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該8,000元款項,在被告收受並提領上開款項後,並 無其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此有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8日一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偵卷第193 、197頁,原審卷第81至87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 細等資料當庭與被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可 知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有申請一卡通,得以清楚意識到 及分辨進入該帳戶內之金流,被告本身可以提用之金錢可以 一卡通轉帳及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其本身並無須使用實 體提款卡,該帳戶於112年11月1日除有1筆1,000元存入並立 即於1分鐘內提領之交易紀錄外,餘額僅為「0」元,然被告 仍於同日就餘額僅「0」元之本案中信帳戶辦理補發提款卡 ,並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40秒」即有49,983元轉入紀 錄,陸續於同日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金額之匯款紀錄,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情相符。  ㈢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 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 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 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 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1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 第14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卡通有綁定連線 銀行(LINE BANK)、中信、台新、國泰帳戶等語(偵卷第1 74頁);於原審供稱:伊名下不止一個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在110年2月23日開始任職現役軍人,…休假 時沒事才想去(小雞上工)打工,現在薪水是轉到家人戶頭 ,之前薪水是轉到伊名下台新銀行的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不 是伊薪轉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供稱:因為 伊有申請一卡通,所以只要有金錢進來,就會通知伊,伊就 可以轉到一卡通的帳戶裡面。伊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 信帳戶實體提款卡之前,就申辦網路銀行。除了本案中信帳 戶之外,伊有國泰、台新、中華郵政、玉山、連線銀行(LI NEENBANK)等銀行帳戶,除了台新以外,這些帳戶的提款卡 可能在家裡的某個角落,伊沒有去找,伊也沒有報遺失,這 些帳戶的密碼,伊之前是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 碼是幾號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63頁),顯見被告係 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 驗豐富,益徵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㈣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因 為在小雞上工看到求職廣告,工作內容需要本案中信帳戶作 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依照被告供述係為了小雞上工求職 ,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始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而 是否可順利收受薪資係求職者最為關心之核心事項,故被告 理應妥善保管該提款卡,以作為順利收受薪資之用,被告先 前已有遺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理應對於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更加小心、謹慎保管,被告卻旋即於第二次申請 補發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之隔日即112年11月2日再次遺失該 提款卡,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陸續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所辯已屬可疑。況且,本院審理中審判 長請被告提出其在小雞上工找到的公司和工作的時間,經被 告當庭拿出手機登陸帳戶查閱結果,僅有其於112年10月26 日、31日在小雞上工打工紀錄,被告亦供承這些打工都是當 日或翌日收到薪資,112年11月之後就沒有其他在小雞上工 找到工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於112 年11月之後,已無小雞上工打工之情,即無所稱為小雞上工 薪資轉帳之需求。被告謂其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係為小雞上工薪資轉帳之詞,顯與客觀事證不 合,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伊原先欲將密碼登 載於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然伊擔心其行動電話電力耗盡 ,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伊有固定2組密碼交換使用,因為之 前很常遭鎖卡,故伊會把密碼記起來等語(偵卷第174至175 頁);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 ,再將該紙張放在提款卡套內,復將該放有提款卡及紙張之 卡套放置在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只有 提款卡及紙張遺失,伊於當時剛好換1組新的密碼,行動電 話電力亦即將耗盡,故伊才會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偵卷第 186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本案帳戶之密碼 時,可立即回答,並表示有2組密碼固定交換使用,顯見被 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之情況,其 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多 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且若被告業已補發提款卡 ,為避免遺忘密碼,當無特意設定不同密碼後,另在紙條上 書寫難以記憶密碼之理,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情相符。被 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一起放入於卡套內,再 將該卡套放置於後背包側邊水壺袋子,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 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有違。再者,行動電話之電力縱使耗盡,仍可藉由充電之方 式繼續正常使用,不會因此導致行動電話內之訊息、文件及 相關電磁紀錄滅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縱使電力即將耗 盡,並不會有如被告所辯擔心密碼因而滅失之情形,況被告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金融之經驗豐富,管理其名下多個 銀行帳戶密碼之方式為寫在筆記本,會註明,例如台新密碼 是幾號,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 抄寫在紙張與提款卡一起放入卡套遺失之詞,洵難採信。  ㈤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11月2日18時54 分許,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指示其等匯 款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 成員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得以完全管領、控制,且必然不 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 信,而得於112年11月2日分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又豈能知悉本案中信 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 確密碼,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款項。被告自承本 案中信帳戶很久沒有在使用,其卻於112年11月1日就靜止許 久、未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辦理補發,嗣該帳戶於11 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即有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 係為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始補發該帳戶提 款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㈥至被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4日以行動電話收受一卡通通報帳 號異常簡訊後,同日即致電銀行客服掛失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信帳戶,亦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提出其報案證明單及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89、191頁),經原審函查並勘驗其掛 失錄音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81至95、135至1 36頁),惟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遲至同年11月4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詐欺成 員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事後掛失 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 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琦、張○瑋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其等所為之侵害,均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 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軍,月收入3萬元左右,沒有其 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節(原審卷第144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瑋成立調解,僅給付2期款共3萬元,之 後就再也沒有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 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6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原審卷第 147、149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否認犯罪,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 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琦)(偵卷第67頁) ⒌陳○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蓁)(偵卷第97頁)。 ⒋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星)(偵卷第119頁)。 5 張○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雯)(偵卷第155頁)。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5-202503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 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話 記錄擷圖、證人賴俞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丁○○(下稱被告)雖辯稱:是之前在網路上申辦小 額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計會將貸款 匯給我,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當時急需用錢,又 不太懂這些,所以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緝 字第254號卷《下稱偵緝254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陳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以一 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 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 用本案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中信帳戶 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 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 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   被告雖辯稱: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惟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陳:合約約定在111年2月17日交付電腦,期間 對方告知我說把我的電腦誤寄到他處,所以會延後交付電腦 ,並再次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直至111年2月27日 對方依然沒有將電腦設備交給我,並且無法聯繫上,我就發 現我遭對方詐欺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 65卷》第21頁反面),故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誆稱將電腦 誤寄至他處方延後交付電腦,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材料尚未到 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材料尚未到貨之證據,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㈤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以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自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有誤會。  ㈥證人賴俞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連線帳戶申辦後即交由被告 使用等語(偵4365卷第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 本案連線帳戶向告訴人乙○○收取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號卷第26至27頁),則本案連線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 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 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2萬 9987元及2萬9987元、1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 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 中6萬3555元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 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 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2798卷》第17至18、34頁),而未生提 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 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 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且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或交付款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 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丙○○ 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又被告迄本 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乙○○所生損害,惟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賴俞瑄業已賠償告訴 人乙○○15萬2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4365卷第20 頁),及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 法、時間關聯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6萬3555元(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 萬9987元、1萬6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 害人甲○○、告訴人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 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 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判決確 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 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 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 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 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 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 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 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 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 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 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 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11萬7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 是本院認縱被告之前配偶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 00元,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 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 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5日 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至渠等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8時4分、7分、10分及24分許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 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則於同日18時20分及29 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上開中信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 二、丁○○復於111年2月11日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公司樓下(地址詳卷),向不知情配偶賴俞瑄(已離  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俞瑄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使 用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在「小杜工作室」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可接單 製作客製化電腦,但須匯款完畢始能交付電腦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收執,復於同年月13日2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小杜工作 室,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嗣丁○○未依約於111年2月27 日交付電腦予乙○○且無法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看網路上申辦 小額貸款後,才會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不知 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 按,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乙 情,亦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匯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 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 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吿空犯泛辯稱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吿承認借用其前妻賴俞瑄(原名賴晏翎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接單告訴人乙○○製作客製 化電腦訂單,有收受告訴人共11萬7000元貨款且未依約於11 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 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事後沒跟告訴人聯繫是忘記 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電腦委託買賣契約、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與被 吿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賴俞瑄證稱:因對方找 上門才不得不幫被吿代墊賠給對方15萬2100元等情相符,並 有111年3月7日和解書及本署賴俞瑄前案111年度偵字第4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吿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 才沒辦法交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吿有訂購材料 及具有履約交貨意願或能力,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301-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孟岑(原名潘玉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綁定開通街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 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 所述方式,向游舜凱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潘孟 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為 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10至11月間我因懷孕缺錢,我先 生也沒錢,我於111年1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B看到可以將自 己名下帳戶出租,每本帳戶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8萬元的貼文 ,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給對 方;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公司,不會做詐騙的行為,需要我提 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查看我有無貸款;後來對方說查到 我有註冊貸款,叫我註銷街口支付帳戶,所以我就把該帳戶 的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 並經其於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4368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69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6頁),且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 第127頁、第134頁、第138頁)。又告訴人游舜凱、許為強 、張志宇、鄭偉成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 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 、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二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6 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舜凱提供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為 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 張志宇所提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網頁 截圖,告訴人鄭偉成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 出明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49至58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4至1 36頁、第138至160頁、第127至131頁,偵卷三第21至43頁) 。是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 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 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 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服飾業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5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固辯稱對方告知是合法公司要租帳戶使用云云,然金融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若對方 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找尋公 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 ,反支付高額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承租帳戶,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 被告只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無須付 出任何勞力,出租1個帳戶即可輕鬆獲得每月18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 而依前述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飾業等社會工 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 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 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 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 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使用,並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犯後雖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許為強、張 志宇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1萬5千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0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至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他人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舜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團「天堂W」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游舜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游舜凱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21時48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許為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許為強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許為強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9時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 張志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在8591平台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張志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16時42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4 鄭偉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販賣【天堂W】遊戲鑽石之訊息,適鄭偉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天堂W】遊戲鑽石,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86-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第618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雖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37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詳後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容 任「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 翊婷、黃怡欣、謝翊萱、陳正泰(下稱林翊婷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翊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NGUYEN DUY HUNG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本案帳戶的存摺逃逸時不見了,提 款卡是交給一位同鄉叫「阿輝」,是「阿輝」說家人要寄錢 給他,把提款卡、密碼交給「阿輝」,但隔天就不見人了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使用後,該帳戶即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 翊婷提供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怡欣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翊 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正泰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2 年出生、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製造業技 工之工作經歷,且被告係111年8月9日抵台,迄上開交付帳 戶日業已在台灣生活5月有餘,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 偵二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各次偵查中,雖反覆提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交予一位叫「阿輝」之越南同鄉,惟未能提供任何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乙情,被告先於114年1月9日17時4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訊中供稱:約兩年多前阿輝來我台中市大里區某租屋 處跟我借提款卡,我有跟阿輝講密碼等語(見併2偵三卷第6 1頁),復於同日21時8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訊中竟 改口供稱:伊是在嘉義縣大林鎮交給阿輝,時間已經超過2 年不到3年等語(見併3偵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就如此單 純事項(即在「何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輝乙 事)竟於同日偵查中之前後供述齟齬,其所辯拾起人疑竇, 礙難驟信。加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 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 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 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以,被告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 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 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他叫阿輝HUY,全 名不知道、我不知道阿輝的年籍資料,我剛來台灣和他不是 很熟、阿輝也是逃逸外勞、阿輝說他的帳戶被鎖了,無法使 用」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併3偵二卷第24頁),足見被 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 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 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 員詐騙林翊婷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 22號、第6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翊婷等4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林翊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 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見本院卷第第65頁),又於到案後經檢察官移送收容 中(本院卷第39頁),自將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爰毋庸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翊婷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檢察官劉恆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標目 本案: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警卷) 2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9360號卷(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14年偵緝字第73號卷(偵二卷) 4 高雄地院114年金簡字第143號卷(院卷) 併案1: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8915號卷(併1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618號卷(併1偵二卷) 併案2: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卷(併2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前案資料表卷(併2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522號卷(併2偵三卷) 併案3:嘉義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1 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21315號卷(併3警卷) 2 嘉義地檢112年偵字第14951號卷(併3偵一卷) 3 嘉義地檢114年偵緝字第47號卷(併3偵二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乃科斯」、交易平台「Bitdeer」(原名「仲亞金融」)網址「HD61.hende88.com」客服人員與林翊婷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阮維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 3萬6000元 2 (併案1部分) 黃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黃怡欣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科技服務」與黃怡欣聯繫,佯稱:可駭入「卡利娛樂城」系統幫助黃怡欣賺錢云云,致黃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併案2部分) 謝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謝翊萱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謝翊萱聯繫,佯稱:可註冊加入「龍富娛樂網站」,並依指示儲值以獲利云云,致謝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 3000元 4 (併案3部分) 陳正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博弈代操獲利廣告,嗣陳正泰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C程式」與陳正泰聯繫,佯稱:代其操作「大老爺娛樂城」之百家樂遊戲有獲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陳正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03

KSDM-114-金簡-143-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CU(中文名:張文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C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 VAN CU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 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 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前後來台共約5年) ,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 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 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及審 理中認罪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作業員約2年,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續留國內有危害 社會秩序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 逐出境。 四、末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因犯罪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TRUONG VAN CU(越南籍,中文名:張文倨)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CU(下稱張文倨)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 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張文倨郵局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3年3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與陳曉薇取得聯 繫,佯以在星巴克儲值可獲得回饋為由,致陳曉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張文倨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曉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知悉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提款卡密碼不能讓他人知曉,若他人取得了提款卡並知道密碼,可拿去隨意使用。惟其稱:郵局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2. 告訴人陳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2筆金額共20萬元,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收據等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紙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且隨即均遭提領現金殆盡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詞置辯;然 其遺失多日後,尚能當庭清晰答出密碼係其自己親自變更為 出生年月日「000000」(被告自稱真實出生年為0000)一節 ,有本署113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再細繹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後,於16 分鐘後,該帳戶隨即遭提領每日限額共15萬元,再於隔日0 時15分許起,復遭提領現金共5萬元殆盡,讓被告上開帳戶 此時「餘額」僅剩77元。簡言之,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進被 告郵局帳戶後,在短時間內,旋遭以多筆提款機現金提領方 式而幾乎提領一空。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該帳戶在 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2筆款項轉入後且均旋遭提領 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等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 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已由警方於113年8月9日,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2-27

CHDM-114-金簡-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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