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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筌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 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 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 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 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 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 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

2025-02-03

PTDM-113-易-326-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嬡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943、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德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暢」之成年人(下 稱「李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孫德嬡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 傳送給「李暢」,復由「李暢」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孫德嬡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 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德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暢」跟我說需要我簽署他退 伍的文件,但我必須要幫他把他跟朋友借的錢領出來買比特 幣給大陸的海關,後續才能收到裝有「李暢」退伍文件的包 裹,我才能幫他簽退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08至 209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李暢」後,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嗣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李暢」後, 「李暢」旋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 所得,被告嗣依「李暢」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 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與「李暢」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ilitary doctor」(下稱「military doctor」)之對話紀錄,就是 我跟「李暢」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可知「military doctor」即「李暢」用以與被告聯絡之LIN E通訊軟體帳號。又被告將其與「military doctor」指定之 人聯繫,該人要求被告收取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 容轉貼給「military doctor」觀覽後,稱:「好像我做人 頭他們利用這個在賺錢之前有一個要我幫他做我就不答應出 事情你負責」、「錢直接匯給我去換人民幣會給海關就好了 嘛幹嘛搞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用工作了光跑這個就好了搞得我 這麼累幹什麼」,「military doctor」回覆:「是的,我 看到了!我的意思是,一旦您在您的帳戶中收到錢,您應該 告訴我!你告訴他你的帳戶限額嗎?」後,被告答稱:「有 我之前說可能50日幣左右他問我台幣一百萬呢我說不太清楚 你是跟他借多少.我也沒錢了要我動不動就跑銀行換這個又 要給他要給我的地想你不覺的怪怪的我知道這個是要找個人 頭帳戶然後他們從中賺錢洗錢你先裝什麼都不知道到時他不 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單純的他借你錢會給我我去換人民幣 光會匯給海大陸海關把盒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 理這些事情就這樣簡單就好了」等語,觀諸被告與「milita ry docto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43卷第83 頁)即明,可知被告曾向「military doctor」表明其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已預見其依「李暢」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有涉及違法情事。且依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military doctor」表示:你先 裝什麼都不知道,否則到時候他不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 單純的他借你錢匯給我,我去換人民幣匯給大陸海關,把盒 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暢」說他是葉門的醫生,需要 我幫他簽署退伍文件才能退伍,但是裝有這些文件的包裹在 大陸被海關扣留,所以他跟朋友借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 再買比特幣匯給大陸海關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 頁),足認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順利取得「李暢」所指遭海 關扣留之包裹,逕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 ,對於「李暢」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及該等金流去向等節, 毫不在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與「李暢」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另以:我自己也曾經匯款給「李暢」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比特幣1萬5,000元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0 4頁),並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 ,然該匯款申請書顯示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收款人 為「邱義雄」,顯然早於被告本案收取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且收款人更非「李暢」,復觀諸被告與 「military docto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 43卷第47至379頁),亦未見雙方曾提及此事,難認該匯款 申請書與被告前開所辯具有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2、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egoo...」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頁),固可證知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向對 方詢問是否有收到3萬元匯款,然此僅有被告單方發言而未 見對方回覆,亦無傳送認領款單據、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 畫面為佐,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曾匯款給「李暢」等詞 可信。 ㈣、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李暢 」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鍾溫美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前開 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並已於審理 時告知該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與辯護人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等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鍾溫美 蘭等人遭詐欺後將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由 被告依「李暢」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 」購買比特幣價金之行為,實係「李暢」實現犯罪目的之關 鍵行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逕與「李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 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 保障,附此說明。 ㈤、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暢」 後,依「李暢」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之 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之行 為,乃與「李暢」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李暢」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㈦、「李暢」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李暢」共同實行犯罪,彼 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 9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罹有身心疾患等節,有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3至161頁)、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見本院卷第15 7至159頁)存卷可證,以及被告自述其來自韓國,從配偶過 世後即單獨生活,現已未再從事原本市場擺攤之工作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用 「李暢」給我的條碼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11943卷第389 頁),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 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溫美蘭 「李暢」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溫美蘭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9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提領逾鍾溫美蘭匯入9萬4,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鍾溫美蘭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105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love」、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Wei Huang」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臺東警卷第10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223號函暨檢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⑸、萬巒郵局111年5月13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19至120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蕭美鶯 「李暢」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美鶯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蕭美鶯,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致蕭美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匯款19萬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9萬4,000元。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蕭美鶯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63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er Yang」之個人首頁、大頭貼翻拍照片(見屏東警卷第6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6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秋 「李暢」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素秋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陳素秋,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 ,致陳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5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陳素秋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79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Jung Woo」、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bu Rodriguaz」之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81至8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7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7頁)。

2025-02-03

PTDM-112-金訴-629-20250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陳素秋 被 告 孫德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3

PTDM-113-附民-101-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隨身 持有之。嗣經警方獲報甲○○持有槍枝而循線追查,於同年月3日2 2時25分許,在甲○○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10樓之9住處內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 訴字卷第60至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581卷第65至68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 65、2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1 3581卷第97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10 7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等件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9月1 日某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 ,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 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之犯 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 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 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 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 581卷第247至250頁)存卷可稽,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 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貳拾貳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愷他命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陸拾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壹包

2025-02-03

PTDM-113-訴-58-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馬國楓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外,就其腳踏自行車停放位置與該 店店長涂俊偉意見不合,詎馬國楓見涂俊偉逕行移置其腳踏自行 車,惟未停妥而翻覆,雙方遂生口角衝突,馬國楓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該腳踏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出剪刀1把走向涂 俊偉後,一手抓握涂俊偉衣領,另手則持該剪刀作勢攻擊涂俊偉 ,以此方式傳達欲加害涂俊偉生命、身體之事,使涂俊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國楓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證書、公 告(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涂俊偉產生口 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 把剪刀撿起來放到置物籃內,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5至6頁)。經查: ㈠、證人涂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3日12時14分 許,被告的腳踏自行車擋住了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的無障礙 坡道,被告又坐在利可得自助沖印相片機台前方,我試著請 他離開,他仍然無動於衷,為了維持無障礙坡道順利通行, 我就將被告的腳踏自行車移開,但是該腳踏自行車因為前方 置物籃太重而翻覆,我們就發生衝突,被告從腳踏自行車前 方置物籃內取出1把剪刀,先是抓住我的衣領,再作勢要刺 我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32頁),核與 證人即涂俊偉配偶謝玲鈺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當時我在便利 商店外把貨物搬到車上,轉頭就看到被告揪著我先生的衣領 ,並手持剪刀作勢要刺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2頁)大抵一 致,足佐證人涂俊偉前開所證並非虛構。 ㈡、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移置被告之腳踏自行車不慎致該腳踏自 行車翻覆,置物籃內物品因而散落在地,被告見狀即與告訴 人產生口角衝突,旋即前往腳踏自行車翻覆處,自置物籃內 取出1物品持往告訴人所在處後,一手抓握告訴人衣領,一 手持上開物品高舉在身後等節,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見警 卷第14至16頁)即明,依其動作可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產生 口角衝突後,並非將散落於地面之物品撿拾後放入腳踏自行 車置物籃內,而係自該置物籃內取出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 堪佐證人涂俊偉證稱其遭被告持剪刀作勢攻擊等語,確實可 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動到告訴人,我當時只是將剪刀撿 起來放置到腳踏自行車置物籃內等詞(見警卷第5頁反面) ,顯與事實相悖,諉無可信。 ㈢、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抓 握告訴人衣領,並持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已足顯示被告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一般人見此情狀,應會感覺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 而心生恐懼。況證人涂俊偉於偵訊時結證:當下我會害怕, 怕被告會傷害我等語(見偵卷33頁),更徵被告前揭行為, 確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感。 ㈣、綜合以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 衝突即實行本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 ,犯後態度非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被告前有 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通常只要不影響到別人的權 益,我們多數時候也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人在店外休 息,但是被告影響到我們的生意,勸告不成反實行本案犯罪 ,讓我們很為難等語(見偵卷第3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 告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並以打零工維生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參,暨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剪刀1把,業經查扣在案乙節,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0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頁)可稽,且依被告自承:該剪 刀是我所有,平常工作時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 認該剪刀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易-632-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47、1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於114年1月16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穆 字第1450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6-5、130至13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 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已無逃亡、藏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 開規定,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21

PTDM-113-訴-37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結識代號BQ000-K112064號成年女 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為下列行為: ㈠、因雙方前有借貸糾紛而向警方提告甲女詐欺,雙方相約於112 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林森東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外 見面,甲○○為不滿甲女到場後拒絕配合前往警局,竟基於以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甲女右肩及頭髮不 讓甲女離去,且見甲女欲騎乘機車離開,續抓住甲女右手取 走甲女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甲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 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 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 如拒絕與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藉此為加害甲女自由 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4頁至反面)。 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抓住我的右 肩及頭髮,我叫他放手他都不願意放開,後來我想要騎機車 離開,他又抓住我右手並搶走我的機車鑰匙不讓我離去,當 時被告的表情很可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抓住 甲女右肩及頭髮,續抓住其右手並取走機車鑰匙等行為,已 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且使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 沒有這樣想法,我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 其他警官能不理嗎」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表示甲女如拒絕與 其交往,將找他人處理之意,已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自由 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聽聞本 案訊息內容時,應會感覺其自由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誤載告訴人代號為「BQ000- K113008號」,然此為明顯誤載,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 逕予更正之。 ㈣、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所示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鑰匙等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 ,是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本案 而感到痛苦,至今一直持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興安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限閱卷第26至28 、57頁)為佐,堪信被告率爾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參 ,可認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19 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致130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積極 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後,告訴人陳稱:我願意請法官儘量給被告一 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有固定工作,並需扶養尚在就 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0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 性不同,惟侵害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堪信被告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我想妳,我也有生理反應,我想當你男朋友」、 「我一直當妳是以後再一起的對象,如果沒有這樣想法,我 直接請我高雄表哥警官介入,屏東局長或其他警官能不理嗎 」、「就像我,要跟妳分享照片,我也是有生理需求的」、 「妳有想我嗎」、「還是追求妳比較近距離」、「晚上妳再 找找性感的照片給我幻想一下,好嗎」、「沒做什麼,只是 想知道你在那方向而已」、「如妳當我是以後交往對象,就 要重視我」、「讓我看看相片,你也不肯,自拍一下也不願 」、「親密自拍是我倆人看到的,不要拍到頭,就可以了」 、「現在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要外出吃飯了」、「你不要封 鎖我,我時刻都在關心妳」等語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要求 告訴人與其約會、聯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公訴亦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為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4-簡-59-202501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程和旗 被 告 陳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17

PTDM-112-附民-1301-202501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 原 告 黃子庭 被 告 陳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17

PTDM-112-附民-1119-202501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原 告 林庭卉 被 告 陳岱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17

PTDM-112-附民-125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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