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靜儀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萬5,000元之修繕費係 屬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蔡承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於民國112 年1月間,前往許泓鈞所任職,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修車行欲修繕車輛。而其無付款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將遵 期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許泓鈞,致許泓 鈞陷於錯誤,維修蔡承洋委託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蔡承洋於同年3 月30日,趁 許泓鈞未注意且尚未付款時,即將停在上開店家附近之本案 機車騎乘離去,後許泓鈞詢問蔡承洋何時付款,蔡承洋稱將 由其父親代為支付,然後續均未獲回應,蔡承洋因而獲得毋 庸給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許泓鈞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泓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由告訴人許泓鈞修理本案機車,尚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無付款意願,且未經告知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修車費用為1萬5,000元,另被告未經告知,且未付款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支付之本案機車修繕費用共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簡-349-20241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3段與文化路1段 之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上前攔查 ,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涂春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春龍自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新屋區蚵間里之某處沿途路段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且邊騎車邊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下午1時22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3段與文化路1段路口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322-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花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康」 並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客服009」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亦供 稱其僅與「阿康」有通話聯絡,而不能確認「阿康」及「客 服009」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認 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轉匯之行為 ,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 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 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阿康」後,並 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9號   被   告 林秋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 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花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匯 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中 ,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康」、「客服009」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花於民國11 1年6 月19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匯款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間透過交友搭配投資詐 術,詐欺高瑜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 111 年6 月19日19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 案郵政帳戶,林秋花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27分許,提 領包含其他不詳之人之款項,共2 萬元,並匯款至陳一元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一元 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4474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高瑜君驚覺 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瑜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與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瑜君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再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客服00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客服009」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886-2024110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秦建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建峰於民國113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 時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南山北路1 段與泉州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建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304-202410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9、63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63、110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 為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 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較 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損失較多而大比 例,所量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61、63頁)。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金訴卷第54至55頁),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 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本院金簡上卷第67、83頁),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新屋區龍莊路317巷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40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 訴人賴慶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賴慶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黃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某以賺錢為號召之社團 上見得以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公園,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投資詐術 詐欺賴慶龍,向其推薦虛假投資平台,加入虛假投資群組,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4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至林礽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等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共48萬9,200元經轉匯至曾嘉緯(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9407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11萬7,200元,於同日11時11分 許,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租上開聯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賴慶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匯款之事實。 4 另案共犯林礽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45萬元有入帳此帳戶之事實。 5 另案共犯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共犯林礽龍所收到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有轉匯至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另案共犯林礽龍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1萬7,200元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不知道會發生此事等 語,然出租帳戶乙事,本已不該,且其對於收受帳戶之人一 無所知,卻逕將聯邦帳戶交予對方,而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悉不應無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乙事, 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YDM-113-金簡上-42-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郭欣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凱自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友人家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桃交簡-1449-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自用小客車」應 改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鴻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2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 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宋鴻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上路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04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秀才路467巷路口前,因 駕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12-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考量其 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邱澤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豐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九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澤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29-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鹽羅宋麵包壹個、純喫茶綠茶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經食用完畢 、部分則以發還告訴人李安琪,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 ;再酌以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海鹽羅宋麵包1個、純喫茶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食用,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慈豐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李安琪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海鹽羅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純 喫茶綠茶1瓶(價值25元)、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價值4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在店內將海鹽羅宋麵包1個及純喫茶 綠茶1瓶食用完畢,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則放置於其背包內。 適為該超商之店員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茶裏王台式 綠茶2瓶。 二、案經李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安琪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鹽羅宋麵包及純喫茶綠茶,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安琪, 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55-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黃育豐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 僅因乘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反覆出言侮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蓄意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誠屬可議;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考量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郭振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2 時37分許,搭乘黃育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故發 生爭執,郭振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朝 黃育豐比中指,並持續向黃育豐辱罵「俗辣」乙語,足以貶 損黃育豐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黃育豐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振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育豐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小指頭也有翹起來,伊不 知道「俗辣」是罵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1秒至0分36秒,被告持續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俗辣」 ,0分40秒被告再次朝告訴人比中指,直到0分45秒被告經旁 人拉到路旁,與告訴人拉開距離,0分48秒被告再次朝告訴 人比中指與稱「俗辣」,1分1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   1分12秒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並稱「就是要辱罵他」,1分   15秒被告經旁人帶離,上情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多次朝告訴人比中指與辱罵「俗辣」,係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告訴人另稱警 方到場後,仍試圖對其攻擊與辱罵,而認涉有恐嚇危安犯行 ,然參諸錄影畫面,警方到場後,即立即拉開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距離,未見被告有試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辱罵部分 ,亦僅有被告朝告訴人大聲講話,究竟將加諸何等具體之惡 害並不明確,該等言語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怖或明 確表達侵害何種特定法益,尚與恐嚇危安罪構成要件未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接 續行為,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2198-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