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七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賴英斌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志偉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杜甫岳、杜宴慈及被害人許俊文(
以下合稱被害人賴英斌等5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賴英斌等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的金融帳戶(偵卷第23至25
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而告訴人杜甫岳、杜宴慈及被害人許俊文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期日通知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75、77、79、81頁、第83頁、第97至98頁),
尚難將被吿未賠償告訴人杜甫岳、杜宴慈及被害人許俊文之
情全歸咎於被吿,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與其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成立調解
、達成賠償條件之合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諸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告訴人賴英斌、陳品儀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被告自陳目前尚須扶
養母親及2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本院金訴卷第52頁
、第59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賴英斌所約定之金
額(告訴人陳品儀部分已於調解期日當庭賠償完畢),以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賴英斌所受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賴英斌支付
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被 告 胡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
商南化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英斌、陳品儀、杜甫岳、杜宴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永豐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我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我急著用錢就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貸款公司名稱,沒有去查證是否為正規公司,對方直接叫我寄提款卡;我知道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也有貸款經驗,雖然這次貸款過程不一樣,但我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相關對話紀錄因為我太生氣,所以全部都刪除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賴英斌 (提告) 113年7月1日起 假交友 ①113年7月3日21時45分許 ②113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2萬9,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 許俊文 113年6月26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陳品儀 (提告) 113年6月27日起 假求職 ①113年7月5日18時27分許 ②113年7月5日18時29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杜甫岳 (提告) 113年7月8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9時32分許 1萬1,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杜宴慈 (提告) 113年5月24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日
TNDM-113-金簡-6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