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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EV-113-南簡-312-20241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 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蔡 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 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福隆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陳奕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福隆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陳奕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有誤,應是在交岔路口 ,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我的行車路線畫成一個弧線,但我是在 車道上一路偏右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3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均與告訴人蔡福隆之 病歷摘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240、243頁) ,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均 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原審 交易卷〉第26、119至122頁),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於本院 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前車,告訴人在我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狀態, 如果告訴人欲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不應該從右側違規超車 ,我在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交通 安全法規所載的安全措施我都做了,我沒有過失;依我提供 的現場照片,告訴人的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車禍當時 沒有外傷、流血,而且粉碎性骨折之骨折處外觀勢必充血, 會痛到滿地哀號,但車禍後告訴人仍平靜坐在現場,又依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 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出院當下為「一般骨折病情穩定,無院內感染或 其他併發症」,係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變成「左踝脛骨、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出院休養5個月變成「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 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 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4679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9、81、85、87、89 至91、95、101、103頁,原審交易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9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靠右的過程中,有發現右 後方有一台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我在跟告訴人機車碰撞 前,車輛沒有停止,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右轉;我已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我 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 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4至125、119 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 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嗣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 鑑定會112年6月2日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7 日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7至143、151至154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前車,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 狀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要行經長安 西路與太原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同行的 ),突然右轉太原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堪 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之車輛,並非前後車 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 應處以罰鍰,是以如告訴人欲超車,應自我的車輛左側超車 ,不應自右方違規超車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 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後方,後來行駛 到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無論告訴人是否意在繼續往前 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 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以致發生 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免除其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當時 告訴人沒有外傷、流血或充血,而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 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 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係於出院休養3月、5月後才分別 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 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係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 本件車禍前左腳沒有舊傷,我當時說我有點退化,但還不至 於受傷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本件車禍後,先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旋於 同日下午16時35分因家住三軍總醫院附近,且有認識骨科醫 師,所以自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該院醫生確認 告訴人左側近端骨折及腓骨骨折,而施以左下肢長腿單片石 膏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 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 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112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鋼釘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經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53864號函說明:上開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後 續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 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 禍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  ㈥被告稱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可知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 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學報文章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39 至141頁),惟縱使被告提出之交通學報為真且研究內容為 正確,自該內容可知汽、機車碰撞時,機車倒地之方向往左 或往右均有可能,並無僅能倒向何側之內容,且卷內亦無本 案機車或汽車何者車速較快之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之推論有 理,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欲超車及故意撞被告之證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 秒,無充足時間可煞停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 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從而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 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 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碰撞前3秒,我有 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然後打方向燈及煞車,交通安 全法規所載安全措施能做的我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筆錄記載「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再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右轉」,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而 誤導車禍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 其認為其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誰應該要讓誰先 行?被告答稱:告訴人應要讓我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125頁),被告雖稱原審筆錄曲解其意,然被告亦自陳:我 於原審113年4月25日開庭時,法官有問我轉彎車是否該禮讓 直行車時,我當下回答是,法官反問我那你還說你自己沒有 過失?我當下猶豫了很久,想到先前出庭有引用交通部98年 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示內容記載,二汽車係先後 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 直行之規定,所以我回答改成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改口後之供述,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之結果, 原審並未曲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筆錄。而且,原審113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答稱:在同向同一車道沒有要讓直 行車先行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該程序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再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亦明確答稱:同向同一車 道問題,右轉彎不需要禮讓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 5、127頁),益徵原審筆錄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蔡福隆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調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急 診紀錄、X光片影像紀錄及和腿部疾病相關之病歷摘要及紀 錄等,以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實際情形;㈡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就診紀錄,以釐 清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原因;㈢ 三軍總醫院就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 據自費項目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以及告訴人111年12月6日放 射線報告所載Sponntaneous osteonecrosis of knee,SONK (告訴人自行翻譯為膝關節自發性骨壞死),是否與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脛骨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三 軍總醫院已說明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 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 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 月26日住院,係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 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 成之併發症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538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 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暨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 談成,已賠償9萬5,000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 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23-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濬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楊濬安、張揚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温國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林賢昶、林賢 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濬 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温國光;於113年 9月6日24時許對被告林賢昶、林賢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6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232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前已合法通知張揚琳、林賢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 稽。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濬安與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伊當日 委請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伊攔阻進入系 爭房地,與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由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推擠伊,張揚琳並出手 朝向伊頭部,待成功將伊推入屋內,其等旋入內毆打伊。伊 見狀欲逃出屋外,楊濬安又出手拉扯,林賢昶並持門口金爐 砸向伊及徒手毆打,林賢韋則是持棍棒揮擊,致伊受有頭皮 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眼眶 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公分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楊濬安、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均為檢察官提起 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各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原告則無罪。楊濬安及檢察官就原 告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伊因此精神上痛 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1萬3,645元、醫療器材費5,689元、 財物受損(眼鏡)之損失1萬7,800元、看護費共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800元5日=14,000元)、共65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平均6萬元÷每 月工作日數22日〉×65≒1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8,4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楊濬安辯稱: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且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 房地並與伊發生推擠行為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縱伊應 就系爭衝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爭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國光、林賢昶辯稱: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 所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 明。  ㈢張揚琳、林賢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乃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對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楊濬安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 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原告當日委請搬家公 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原告攔阻進入系爭房地, 原告遂與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發生推擠,之後楊濬安、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均進入屋內,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 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各節,業經楊濬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許,原告找搬家公司人員在搬移屋內家具,伊 與原告在門口推擠,其後,伊、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 林賢韋均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05至307、44 2頁)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陳稱:伊原在屋內, 因見張揚琳在調整屋外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而出去將監視器 調回來,楊濬安藉機想進入屋內,伊出手攔阻,之後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便衝上來攻擊伊。打完後被告將 伊拖出去要押上車,伊抵抗,因此又被打、拿金爐砸,直至 伊趁機躲到搬家公司車上,方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9至341、344頁);核與訴外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源 郎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因受原告委 託前往系爭房地搬移屋內物品。伊當日有看到一群人進入屋 內,屋內並傳出原告被打的哀嚎聲,原告至屋外後,又有3 至4人把原告推到牆角那裡,分別以持棍子、徒手、拿金爐 丟方式,持續攻擊原告。後來是原告趁機跑到伊公司車上才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頁),情節相 符。  ⒉依卷附刑案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412頁) 之記載,畫面時間15時26分至15時32分35秒,張揚琳站在社 區通道面向系爭房地,楊濬安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 系爭房地外,楊濬安下車與張揚琳交談。畫面時間15時32分 50秒至15時33分5秒,原告走至系爭房地大門口持鑰匙開門 入內。畫面時間15時33分6秒至15時33分46秒,楊濬安走至 系爭房地大門前試圖開門未果,張揚琳走至大門旁,持掃把 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畫面時間15時33分46秒 至15時34分20秒原告走至屋外持掃把調整大門上方監視器角 度,欲返回屋內時,楊濬安緊隨在後,原告用手將楊濬安擋 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張揚琳往前右手朝原告頭部方向將 原告推入屋內,嗣後出現林賢韋、林賢昶、温國光走至大門 前與楊濬安一起朝屋內查看,隨即一同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5時34分26秒至15時35分6秒,林賢韋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 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楊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昶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畫面時間15時35分31秒 至15時39分47秒,楊濬安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 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林賢韋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 走往系爭房地走近。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楊濬安發生肢體 衝突,温國光等3人上前將原告、楊濬安分開,接著楊濬安 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林賢昶則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原告 身上砸,與徒手毆打原告,林賢昶遭原告撒金紙灰後向後退 ,原告又遭林賢韋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原告往外跑向 白色貨車處與楊濬安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 旁,與上揭原告、黃源郎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⒊張揚琳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經連繫楊濬安獲 悉其在系爭房地,遂前往該處,因見原告、楊濬安在門口推 擠,且原告有推到伊,伊便出手反擊,在屋內時還有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頁);温國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因林賢韋曾交代有 空去系爭房地注意屋內家具有無被搬走,因而於111年11月1 4日和林賢昶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 公司有無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 ,張揚琳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進入屋內察看時,因遭 原告攻擊到胸口,因此也有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 62頁);林賢昶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和温 國光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公司有無 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伊進入 屋內察看時,因遭原告攻擊,因此也有動手,當時在場的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0、271、274頁);林賢韋於刑案警詢陳稱:因楊濬安交代 伊注意系爭房地內之家具有無遭人搬走,伊遂於111年11月1 4日前往系爭房地,並通知温國光。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 後,伊入屋察看時因遭到原告攻擊,因此有還手等語(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顯示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 均是因楊濬安之故而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更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動手攻擊原告,且林賢昶於刑案警詢之陳述亦與楊濬安 前揭其無攻擊原告行為之辯解不符。則由張揚琳、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於楊濬安遭原告阻擋進入系爭房地後,開始 攻擊原告,楊濬安於原告遭張揚琳推入屋內後,旋與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一同入內,楊濬安之後又出來調整系爭房 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和離開屋內之原告發生拉扯,同前所述 ,明顯是為阻止系爭衝突事件過程遭監視器完整拍攝,原告 事後持監視器影像追究其等責任,與阻止原告脫離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昶之掌控範圍,皆可證明楊濬安、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就系爭衝突事件應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等間會有相互支援彼此行動 狀況。  ⒋從而,本件無論楊濬安有無直接攻擊原告成傷,因原告於系 爭衝突事件確實因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 暴力行為受傷,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且原告上揭損害與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以及楊濬安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存有與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相互支援彼此行動狀況,明顯有意思 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情事,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45元, 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 7、188頁)。又張揚琳、林賢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對上開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項目自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5,68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卷第65至67、71至81、87頁) 、仁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為佐證。然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所否 認(本院卷第188頁)。又觀諸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仁 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明細,可知此部 分之費用為原告購買喜療瘀凝膠、多功能冰溫袋、滅菌棉棒 、近江白藥水、永信非炎水性貼布、3M白色通氣膠帶、滅菌 傷口紗布塊、衛生紙、三色紗布毛巾、面盆、曼秀雷敦熱力 鎮痛藥膠布、沐浴乳、牙膏、洗面乳、化妝水、乳液、牙刷 、海灘拖鞋等日常用品或家用常備醫療用品而生,且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用品為醫生指示使用之診斷證明 書等事證(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故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衝突事件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費用1 萬7,800元,並提出金特麗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 第83、85頁)為佐證。原告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系爭 衝突事件張揚琳伸手朝向伊頭部之結果,打到伊左眼,伊之 眼鏡受損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3、369頁),惟卷內並未見 原告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 有無配戴眼鏡、眼鏡受損情況,且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 均未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此依卷內事證,自無法認定 原告存在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但 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傷勢需接受他人看護之事證。又經本院函 詢為恭醫院結果,為恭醫院表示因原告傷勢無明顯失能情況 ,可自理,應不存在需接受他人看護問題,於出院後同不影 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3年9月16日為恭醫字 第1130000506號函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因此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鑫公司)負責人 ,工作內容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因系爭衝突事件傷勢蒙受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 之6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資料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7、233頁) 。又依卷附原告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11年、112年間並未 見有錩鑫公司所得。再參酌為恭醫院表示原告之傷勢不影響 出院後從事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之工作,同前所述;以及由原告自承因身為負責人 無上下班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所負責機械 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試等事務,錩鑫公司 內有員工即訴外人黃志仁可為職務代理(本院卷第218頁) ,顯示原告與需依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勤,薪資將因出缺勤狀 況而受影響之一般勞工不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因回診需請假共12小時 ,請假期間是委任黃志仁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得以黃志仁 之111年12月薪資8萬8,67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46元(計算式:88,678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12小時≒6,0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 18、219頁)。然黃志仁之薪資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 準,且原告未證明其收入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影響 ,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 ,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  ⑵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 為45萬2,594元、41萬1,11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 楊濬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70萬627元、58萬380元,名下有1部汽車;張揚琳為高職畢 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 有1部汽車;温國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 載所得分別為2萬5,290元、38萬6,331元,名下有1部汽車; 林賢韋為五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林賢昶為高職肄業,111年、11 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3萬9,275元、0元,名下有1部 汽車,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 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原告攔阻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楊濬安雖辯 稱: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地而推擠 伊,原告應就此主動挑釁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25、234頁)。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楊濬安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既為 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此由楊濬安前揭系爭房地 是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辯解、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 乃有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為等節自明,原告之占有受法律 保障,其阻攔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自不能認是對楊濬安之挑 釁,或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楊濬安此部分之辯 解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 送達楊濬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温國光;於1 13年9月16日24時許對林賢韋、林賢昶生合法送達效力,同 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楊濬安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韋、林賢昶雖未為相關聲請,但考量其等與楊濬安為連帶 債務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381-2024112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余昌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之乘客體傷責任保險係由被告所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及 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可資為證。嗣訴外人即原告 之員工余昌謀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員工謝進聰執行公務,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與光正路口時,與訴外人夏仁澤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使謝進聰受有雙側良性陣發性暈眩、神經痛及神經 炎、頸椎部及腰椎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膜破裂及腰部 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等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之損失(原告誤記載 金額為11萬7218元,本院卷第198頁),減少勞動能力70萬6 8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2萬4138元之損失( 即11萬7318元+70萬6820元+30萬元)。余昌謀於系爭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對謝 進聰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8萬6897元(即112萬4138元×0.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原告與謝進聰達成和解,並 先行支付和解金70萬元,再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保險法 第90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求償49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所製 作的現場圖所示本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傷亡的車禍事故, 謝進聰當下未表示有受傷,且無就醫,可確認謝進聰事後的 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和解之參與」規定,需保險公司參與和解始 受其拘束,被告既未參與原告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本不受 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損 害,然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在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前往醫療院所診察,顯不合常 理;又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3天後即110年9月18日前 往上開中醫診所時,自訴因車禍撞傷而胸悶,病名卻為雙側 良性陣發性眩暈,更顯不合理;再者,原告同年9月25日開 始前往國術館推拿頸部及腰椎,並非常規之治療方式,故此 部分賠償,並無理由。如認謝進聰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 損害,則被告對於謝進聰於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收據 7,1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惟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則加以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康媞藥局收據,非屬治療之必 要花費,瞳光眼鏡損壞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皆予爭執 。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實際上係謝進聰自身 因頸椎退化,頸椎椎間盤移位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 於1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超過部分爭執。對於 余昌謀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不爭執,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83-303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現場圖事故類別為A3,為無人受傷之 車禍事故等語。然上開現場圖勾選類別為A2,即代表系爭車 禍事故有人員受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應堪 採信。  ㈡依照系爭保單條款3條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本保險契 約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㈡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3.經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14條約定「被保 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即被 告)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和運租車公司 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和運租車公司臺中分 公司又將系爭車輛出租與原告使用,租期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1年5月30日止,是依照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原告為系 爭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及使用人,自於系爭保單承保之範圍 內,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余昌謀、謝進聰 簽訂之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依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4條之 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負保險理賠之責任,顯然無據,不應准 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員工余昌謀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另名員工謝進聰,與夏仁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上 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謝進聰受有身體損害。則 余昌謀、夏仁澤應均為謝進聰受傷之共同原因;又兩造均不 爭執余昌謀為主要之肇事責任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謝進聰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及保險法第9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責任保險之給付。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9萬947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臉部外傷,於 健恩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00元部分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 2、416頁)。    ⑵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頸椎部及腰椎 部之扭傷、筋傷、骨傷、骨磨破裂之病況,前往慈武堂 國術館進行推拿整復治療,支出整骨費用8萬4100元醫 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慈武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所謂「傷情 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國術館並非醫 療機構,並非合格之醫師所為診療、判斷及醫治,自難 據此認定此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 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難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腰部韌帶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林森醫院進行52次以上之 門診治療之行為,支出8,27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林森 醫院之門診收據為證,惟謝進聰第一次前往林森醫院就 診之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同 年9月15日,已長達兩個多月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疑。況依照健恩堂 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謝進聰係 於110年9月18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病名為:雙側良性陣 發性眩暈、神經痛及神經炎(本院卷第67頁),並無原 告及林森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 頁)所載「腰部韌帶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 存在,是原告主張:謝進聰在林森醫院治療腰部韌帶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顯然有疑。況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 日,迄至前往林森醫院初次就診之110年11月30日之期 間,另於110年9月25日起至非屬醫療機構之慈武堂國術 館進行所謂推拿整復作為,此並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83頁),是由此可知,在此期間,顯然另有其他外力施 加在謝進聰之頸椎等身體部位之情形,其是否與謝進聰 之疾病症狀有所相關,不得而知;然在此情形下,原告 主張謝進聰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已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270元, 實乏其據,自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謝進聰有支出醫療器材及更換鏡片費用1萬7 84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3,848元之醫療材 料費用,雖提出大里康媞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收據上僅籠 統記載「醫料」並未敘明究竟係何種醫療材料,是否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謝進聰受傷所需,顯然有疑。遑 論上開收據開立購買之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 長達近10個月之時間,兩者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更換眼鏡之鏡片費用1萬7848元部分,原告雖 提出瞳光眼鏡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上揭購買證明記載謝進聰購買多焦點眼鏡之日 期為110年11月4日,其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同年9月15 日,已長達1個多月時間。然衡諸常情而言,眼鏡為近 視患者日常生活隨時必需之用品,倘若如原告所稱謝進 聰配戴之眼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造成破裂或毀損, 則在隨時有必要使用之狀態下,自當立即前往換新購買 才是,何以能迄至1個多月後始前往更換配新的眼鏡鏡 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3.就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70萬68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謝進聰因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造成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為無法根治之 疾病,故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失能等級為13,勞動力喪 失程度為百分之23.07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而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 鑑定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0991號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內容記載「 …個案自述9/15遭車禍撞傷,有胸悶、頭昏、雙手輕微震 顫酸痛等情形,並持續就診至111年3月5日診斷為神經痛 及神經炎。…」等語觀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法就謝 進聰勞動力減損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加以進一步認 定。況原告主張:謝進聰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等情,亦與健恩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 對照謝進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1歲,是被告抗辯其 勞動力減損為頸椎退化所致等情,恐非全然無據。而原告 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謝進聰此部分所稱勞動力減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謝進聰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副總,月收入7 萬2800元;而被告表示:余昌謀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萬 元,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 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19-2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內容, 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萬7100元 (即7,100元+1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余昌謀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 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故本院認為余昌謀之 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夏仁澤為肇事之 次因,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 輛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由余昌謀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夏仁澤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233、249頁) ;而謝進聰係乘坐余昌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應承擔余昌 謀之過失駕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 告係代位謝進聰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夏仁澤所應負擔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金額 後,原告得代位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1萬1970元(即1 萬7100元×7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0日 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 97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12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 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 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四 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該 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之 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乙○ ○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 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見 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乙○○之現住地址相同 ,此觀諸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入廚房 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該餐 飲店與告訴人乙○○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地點不僅 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乙○○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被告於打烊 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其內行 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 盜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 小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見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前已說明,故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3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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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 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 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 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 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 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甲○○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甲○○領回)。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乙○○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約 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 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 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第 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甲○○,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2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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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庚○○ 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 ,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庚○○發現其攤位抽屜鎖 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戊○○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取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戊○○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壞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 長乙○○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甲○○所有腳踏車1 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2,00 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發現其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 踏車1部(已由甲○○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 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 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家榮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 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 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 之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 張家榮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乙○○、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甲○○、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陳 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被 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卷 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 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 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 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 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 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 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 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 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 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 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 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張家榮之現住地址相 同,此觀諸告訴人張家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 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 入廚房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 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張家榮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 地點不僅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張家榮日常居住之住宅,而 被告於打烊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 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 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 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甲○○、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小 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 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甲○○、林士為,前已說明,故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 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 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4-11-28

CTDM-113-審易-1170-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越緯 訴訟代理人 王寅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致寧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車禍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沿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前瞻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前瞻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沿創 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2.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 新臺幣(下同)11,520元(詳如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所、眼鏡行支付 交通費用1,105元(詳如附表二)。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20,498元(詳如附表三)。  ⑷其他損害費用:31,408元(詳如附表四)。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264,5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詳如附表一至四「被告答辯」部分,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A車沿創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反訴原 告駕駛的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6 ,000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含烤漆10,000元),經折舊 後零件部分為1,000元,又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 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5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反訴被告不用賠償B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2.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1-5、7-9、11-12之費用,以及編號10其中1,750元之醫療 費用,共8,020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⑵交通費用:除附表二編號4支出之120元交通費無理由,其餘9 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2共15,000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⑷其他損害費用: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2、4、6、8之費用,以 及編號1其中5,000元之費用,共7,73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737元(計算式:8 ,020+985+15,000+7,732+50,000=81,737)。  3.與有過失之審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 有上述過失情形,惟原告騎乘A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僅得在57,216元【計 算式:81,737×70%=5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反訴 原告所乘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估價單、收據等件可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94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00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000-1,000) ×1/5×(8+8/12)≒5,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00-5,000=1,000】,據此,B車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10,000元,B車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1,000+10,000=11,00 0】。  3.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 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 定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70%後,僅得在3,300元【計算式: 11,000×30%=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反訴被 告如數賠償。  4.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反訴原告請求自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本訴部分應徵 收裁判費者,為購買眼鏡費用8,680元、A車維修費用19,500 部分,故本訴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元【計算式:5,000÷28,180≒0.18;1, 000×0.18=1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即反訴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併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3,300÷5,500=0.6;1,000×0.6=60 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1 大林慈濟醫院 83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4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39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6 112.11.06 同慶中醫診所 1,750 爭執。此為原告就診急性鼻咽炎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7 112.11.08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2.02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9 112.12.15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同慶中醫診所未具體指明何藥物為活血行氣所必要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所支出3,500元均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用藥明細及收據已經明列用藥內容,且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10 112.12.2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中1,750元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11 113.01.27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爭執。因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雙膝擦挫傷,依常理判斷,傷口復原不需1個月,原告竟復健長達5個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回覆,左列就診是系爭事故受傷持續治療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傷口復原期間不需要那麼久,僅為臆測之詞,不能取代醫師之專業判斷,故原告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2 113.03.2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6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3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14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6 從住家到同慶中醫診所 120 爭執。原告因急性鼻咽症就診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涉。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交通費120元是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5 112.11.06 從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 125 爭執。至眼鏡行配眼鏡之交通費並非必要支出。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而有重新配眼鏡的需求,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6日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35、23頁),另審酌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的交通費,少於住家到眼鏡行的交通費,足認原告請求配眼鏡的交通費260元均有理由。 6 112.11.06 從眼鏡行返回住家 135 7 112.11.08 13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1.08 140 不爭執。後具狀表示爭執,無單據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已經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附表三:營養補給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3.02.01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爭執。二仙膠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依常理,擦挫傷之傷口復原不須1個月,原告無法舉證5個月後仍須服用二仙膠,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依網路查詢資料,二仙膠有區分藥品級、食品級,前者在中醫治療上有療效,不論是急性期、緩解期或平時保養,都能有不錯的治療效果(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縱使原告服用的二仙膠是食品級,左列支出有同慶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針對系爭傷害、避免後遺症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非原告父母單方面要求始開具,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3.03.25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3 112.11.03 COSTCO(熬雞精) 3,999 爭執。熬雞精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雞精為必要醫療支出。 熬雞精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 112.11.03 COSTCO(龜鹿雙寶飲) 1,499 爭執。龜鹿雙寶飲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龜鹿雙寶飲為必要醫療支出。 龜鹿雙寶飲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附表四:其他損害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6 購買眼鏡發票 8,680 金額不爭執,但應依使用年份(1年)計算折舊。 原告主張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眼鏡為約1年前所購置,原告未保留當初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已使用眼鏡約1年,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眼鏡價格為8,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眼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故原告請求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 112.11.04 合康藥局:紗布、金碘藥水、防洗貼布、小棉棒 609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5 合康藥局:暖暖包 256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使用暖暖包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暖暖包費用256元為無理由。 4 112.11.08 佑全藥局 :護膝 94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26 佑全藥局: 發燒電解液 240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顯示其於該日有發燒,且未證明發燒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有使用發燒電解液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發燒電解液費用240元為無理由。 6 112.11.29 真善美藥妝:透氣膠帶 18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7 112.11.08 A車修車估價單 19,500 爭執。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難以認定有此支出,縱以該估價單金額計算,亦須扣除運費並計算折舊。 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A車維修費用19,500為無理由。 8 112.11.03 透氣繃 998 未表示意見。 左列支出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且有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應認有理由。

2024-11-27

CYEV-113-嘉簡-65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 該病房護理師甲○○前往為病患抽痰,即先就是否有必要為該 病患抽痰一事與甲○○發生爭執,嗣甲○○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身體 阻擋在甲○○前方,使甲○○無法拿取藥物,並於甲○○告知:「 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 :「灌什麼藥啦」等語,經甲○○再次要求丙○○移位時,丙○○ 仍置之不理之非法方法,使甲○○無法為病患灌藥,而妨害甲 ○○執行為該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表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下 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其並無以身體侵犯被害人 之人身自由、阻擋被害人之業務等語,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1 02-10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看護, 見被害人前往為該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 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 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 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 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 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害人前 方,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身 體擋住被害人,被害人站在病床床尾,我站在病床旁邊、被 害人前面,被害人有跟我說借過,她要拿灌的藥物,因為我 聽到她跟我說「你又沒有要灌的意思」,我覺得我的人格被 污辱,就生氣的跟她起爭執,被害人就叫我小聲一點,沒有 堅持說她要灌藥、或叫我跟她換一下位置,然後被害人把門 簾打開,沒有交代什麼就離開了,最後也是我自己灌藥的。 被害人要我借過時,她沒有後退,我沒有前進,也沒有辦法 讓她過,我們兩個就僵在那裏,我沒有對被害人施暴、或對 她言語侵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案發時影像勘驗 結果,被害人為病患抽痰時,被告僅是質疑病人沒有異音( 痰聲)為何要抽痰,口氣雖不友善,但未阻止被害人對病患 執行抽痰之醫療行為;又被害人稱「我將藥放在桌子上,妳 又不要灌的意思」,被告回稱「妳有告訴我嗎?」以案發時 間為凌晨1時許,是病患與照顧者夜眠時間,顯見被告事前 並不知道被害人有將藥放桌上,故而未幫病患灌藥,遂質問 被害人要灌什麼藥,雙方語氣劍拔弩張,致被害人誤以為被 告有妨害其行使醫療業務之故意。另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 其受雇擔任看護,必須對病患家屬負責,因此才會問被害人 為何要抽痰;又病房空間狹小,當時被告體重達90公斤,行 動較遲緩,沒有即時移位,並非要阻止灌藥。是以被告雖對 被害人抽痰及灌藥執行醫療行為有不當之言語,惟對醫療業 務本身並無阻礙,難認被告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之看護,見該病房護 理師即被害人前往為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 痰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 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 藥啦」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 害人前方,未移動,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35頁,同上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1號卷【 下稱他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手繪簡 圖、被害人之護理師執照、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 案發時影像)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9、21、4 9、53頁,原審卷第43-57、64-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  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給藥我要拿工具時,她用身體 阻擋在拿工具的路徑上,不讓我拿工具,我有請她借過,她 非但不讓我過,還對我說「你憑什麼給藥,我叫你給了嗎」 ,我認為上述情形已影響我執行醫療業務並妨礙公共安全及 安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抽痰完成,要換到她那一側床 的右邊,被告用身體擋著我,不讓我拿灌食空針餵病患藥物 ,灌食空針當時是放在被告那一側的角落桌上,我說「我要 給藥」,她說「我有叫你給藥嗎」,因為當時藥已經放在角 落桌上了,我拿不到,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灌藥,但被告 擋著我,我無法餵藥,就先離開。被告質疑我們專業,且對 我們很不客氣,她雖然沒出手阻擋,但她會用身體阻擋在我 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22頁)。 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被害人先因抽痰一事發生爭執,待被害人為病 患抽痰完畢,被害人兩度向被告稱「借過」並表明目的係為 幫病患灌藥,復以手勢比向被告攝影方向後方,指出藥物位 置,但被告仍未移動、站立阻擋在被害人面前,兩人復因灌 藥一事產生口角,被害人遂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57頁、第64-66頁),足見被害 人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合,其證述應值採信。  3.衡之上述案發經過,被害人已兩次表明請被告借過,以使其 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並以手勢朝被告所站處後方之 藥物放置處示意,被告卻仍執意近距離站在被害人身前,未 予退讓,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復參以被 告與被害人當時先後因抽痰、灌藥等事爭執之情況,被告顯 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行為心懷不滿,遂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 移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 物以執行醫療業務。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沒有做 出要讓她過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既經被 害人兩次告知「借過」及灌藥目的,卻仍以身體擋在被害人 前方,無任何退讓以便被害人得以拿取藥物之舉動,所為益 顯有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稱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罪故意等語,與事實不符, 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立 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該條項於106年5 月1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修正後則將「足以」二字刪除,可見現行法關於妨害程度 更為放寬,應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則醫療法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被告不移動身體 ,使站立在被告後方之醫事人員即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以 執行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被告之阻礙行為,自足以影響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以該醫事人員實際受到心理威脅 、肉體傷害為必要。  ㈡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 ,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暴力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案被告僅消極不移動身體、不退讓,借此妨害被害人前進拿 取藥物,此舉尚與上述強暴行為之程度有間,亦與脅迫、恐 嚇行為有別,應認係以非法方法之手段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起訴書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容有所誤,附 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如前 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之,容有 違誤。  2.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強制罪, 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犯 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雖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並無理由;然 就強制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 所為之醫療處置,僅因細故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減損醫事 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再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合法行使, 然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上 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雖稱有調解意願,卻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原審之電話紀 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及意見表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27頁、第29頁、第3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尚佳(並未有被起訴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5-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 過禮儀社、眼鏡行、從事居服員等工作,目前在工地打工。 已離婚,扶養1個00歲小孩,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有居 服員執照及國家考試的執照,因此雖有○○○○,但不代表就有 對被害人發脾氣等語,及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等彰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從中可知被告須養育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與 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衡酌被告刑期尚不足以造成其未成年 子女未能長期受母親照顧、養育,而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程 度及應受照顧利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扶養1名10歲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 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 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到庭已表明:已離婚、需 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女與被 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 外被告就科刑部分雖表示要再找找看科刑證據,然迄今未提 出任何證據,辯護人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該名子女分離,是 以本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 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 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 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將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尚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不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 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 期日,卻未到庭,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 被害人之宥恕或原諒,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 補錯誤之責,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勵自 新,是以被告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 之犯意,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 執行醫療業務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移 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 以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此事實已如前認定。然被告 除一直站立在被害人前方,無視被害人借過、欲拿取藥物之 請求,未為移動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妨礙被害人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此為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出手 阻擋,她用身體阻擋在我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他 卷第22頁),可見被告除以站立在前不願移動之消極阻擋方 式,妨害被害人往前拿取藥物幫病患灌藥外,別無任何步步 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㈡另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影音譯文, 亦可見被害人兩次向被告請求借過未果後,雙方爭執灌藥問 題,對話未及10句,被害人即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足徵被告妨礙被害人前進拿取藥 物之時間甚短。參以被告當時之所以與被害人爭執,乃在於 被害人質疑被告不願幫病患灌藥,被告遭質疑而心生不悅, 欲與被害人理論,為被告所坦陳(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 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陳被害人此番質疑,係對其人格之污辱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顯見被告認為被害人此番質疑關乎其敬業態度甚 或專業,因而耿耿於懷,逕自站立該處不願移動,與被害人 理論,手段或稍嫌過激,而造成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 即上開有罪認定部分),但被告以站立不動之攔阻方式為之 ,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被害人理論是否抽痰及灌藥,最 後在被害人要求被告安靜一點後、被害人即自行離開之情形 下作罷,被告之行為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度而 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 為已該當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原審卷第64-67頁勘驗筆錄): 壹、勘驗標的:   偵卷第95頁之白色光碟片【丙○○-被證1】,內有檔名「抽痰.mp4」影像檔案。 貳、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00:00:00至00:03:34 時間00:00:00,畫面中間有一位病患躺在病床上,畫面的左上角有一位身穿制服的護理師(即甲○○),甲○○在病床旁持續以手使用整理管狀醫療器材之動作。 丙○○:他有異音嗎? 甲○○:嗯? 丙○○:他有異音嗎?你連異音都不知道什麼東西,你現在在給他抽什麼痰? 甲○○:就是有啊。 丙○○:哪裡有?哪裡有? 甲○○:不抽出是誰要負責?不是嗎? 時間00:00:20,甲○○拿起管狀醫療器材站在畫面的左方使用。 丙○○:什麼叫不抽、收、收,什麼叫不出... 甲○○:醫院是不能錄影的欸。 丙○○:什...醫院是不能錄影的?啊我們權利在哪裡? 甲○○:你在那邊跟我講權利。 丙○○: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錄影。 甲○○:我們抽個痰喔,放輕鬆喔。 時間00:00:46,甲○○使用醫療器材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丙○○:沒有、沒有痰聲,也沒有...哪裡有痰? 甲○○:咳出來就是有痰啊。 丙○○:廢話你東西進去不會有痰嗎? 甲○○:他沒有通進去,他只有空氣進去而已。 丙○○:哪裡空氣、哪裡有空氣進去?沒有痰聲。 時間00:01:05,甲○○繼續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甲○○:這叫做有沒有痰喔? 丙○○:沒有痰聲,他媽的沒有考執照是不是,沒有考執照就不要... 甲○○:講什麼髒話?你講髒話我可以告你,你知不知道?(甲 ○○用手指攝影方向) 丙○○:你去告啊、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 甲○○:這些人全部都是我的...好啊OK啊,抽個口水喔,我們 抽,再一次喔。 時間00:01:28,甲○○繼續對患者使用醫療器材,完畢後整理醫療器材。 丙○○:可以當護士嗎?我蒐證不能錄影,聽你在放屁,警察都可以錄了,你什麼東西啊,(甲○○往畫面左方移動)窗簾沒…不是不會拉好喔? 畫面移動至病床床尾,甲○○移動站在病床床尾及攝影畫面前方,有搓手之動作。 甲○○:啊你有手不會自己拉喔? 丙○○:啊你沒有手喔,你用的欸。 甲○○: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的藥 丙○○:灌什麼藥啦 甲○○:預防他肌肉不要這麼緊縮,醫生開的藥,請借過一下( 手往畫面左方比),藥在那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後方)。 丙○○:你在灌、你要這樣... 甲○○:啊不然你要灌嗎?我放在桌子上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 後方),你又不要灌的意思。 丙○○:你有告訴我嗎?(大聲吼叫) 甲○○:你需要講話這麼大聲嗎? 丙○○:啊你在叫什麼? 甲○○:你自己先叫的欸小姐。 丙○○:誰先叫的? 甲○○:請你安靜一點,現在大家都在睡覺。(甲○○從畫面右 方的窗簾處拉開窗簾離開,走出畫面範圍。) 丙○○:安靜點? 甲○○:哼。

2024-11-26

TCHM-113-上易-362-202411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 」,並不得製造、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736525號 「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1736938號「興南眼鏡shin gnan及圖」商標、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194 961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1956234號「興南shingnan 」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 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為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上原告商標之行銷文書、行銷旗幟、 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 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736525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7 36938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948973號「興南s hingnan」商標、第01949610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 1956234號「興南shingnan」商標(原告書狀誤載為第01952 34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麗珍已故配偶陳福興於民國74年起以「興南」二字作 為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文字。被告黃麗文為陳福興胞弟陳福 全配偶。陳福興於73年10月22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基於公司 法規定,即借用陳福全名義,於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 ,於79年4月12日辦理退股,雙方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後 主動離職。陳福全於89年10月19日設立獨資商號宏興眼鏡行 ,其亦不幸身故,由被告繼承宏興眼鏡行。原告自設立開始 ,即使用「興南shingnan」眼鏡,超過38年,已為消費者所 認知與熟悉。  ㈡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營業所在地的廣告看板使用「興南眼鏡 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下稱系 爭標誌),隨即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停 止在招牌與行銷等文書上使用系爭文字。惟被告收受律師函 後,仍未更換廣告看板,繼續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已 足以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直營店 、加盟店或被授權關係,造成消費糾紛。  ㈢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系爭商標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 、4項虛偽不實表徵,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 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不得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 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最早係由陳福興於73年間設立,被告商號係陳福全 於78年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與被告黃麗文為姻親妯 娌關係。陳福興於87年間希望在臺南地區以「興南」名義建 立連鎖商家,以強化品牌辨識度,便與陳福全商議共同使用 系爭標誌。又系爭商標註冊於104年、107年間,惟被告早於 88年即開始以系爭標誌作為商標善意使用至今,被告在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非出於不正當競爭目的,因 之,基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 權效力所及。  ㈡縱認被告不符合上開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規定,但陳福興與 陳福全兄弟自始即協議共同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自88 年起即經原告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商標文字,被告於99 年間之前即使用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名稱,甚而原 告當年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時,均以原告之名義及統一編號開 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並期許與被告共同 努力共創更好的興南,因之,雙方授權契約至今無法定或意 定契約終止之事由,被告仍有權得繼續使用系爭標誌。原告 另稱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形, 惟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標誌,故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原告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自88年使用系爭 標誌文字至今早已逾20年以上,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標誌,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係合法使用,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2至26頁) 。  ㈡被告自88年間起開始使用「興南眼鏡SHING NAN OPTICAL CO 」之名義至今,用以銷售眼鏡。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商標權與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律師函(見甲證2,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92頁 ):  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 情形?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兩造是否有默示的商標授權契約關 係? ㈢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提起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第29條排除侵害 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如認被告侵害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 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 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 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 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 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 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 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 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為眼鏡製造、驗光、裝 配及買賣業務,而被告為獨資商號,以眼鏡零售等為營業 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為眼鏡買賣同業。次查系爭標誌 由「興南眼鏡」及「SHING NAN OPTICAL CO.」組合,與 系爭商標之「興南 shingnan 」文字圖樣(見甲證1,本 院卷第22至26頁)相同,僅系爭商標尚有其他圖樣設計或 有使用「眼鏡」及「eyewear」圖樣,兩者圖樣高度近似 。是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近似程度高,兩造均以眼鏡買賣 等為營業項目,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堪認消費者見系爭 標誌會誤認係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於宏興眼鏡行之廣告看板 上,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甲證2附件二、甲證3,本院卷 第33至34、38至39頁);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發 現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即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 次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見甲證2,本院卷 第28至31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辯稱其自88年間起開 始使用系爭標誌,對外亦使用系爭標誌之名義至今等語( 見答辯狀,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 後仍繼續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標誌,妨害到系 爭商標專用權利之圓滿狀態,依前揭定,被告之系爭標誌 侵害系爭商標。  ㈡被告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 之區別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 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 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 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 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 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 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 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 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 基準。   ⒉被告抗辯:宏興眼鏡行由陳福全於78年設立,87年間因哥 哥陳福興希望在臺南市區以「興南名義建立連銷商家,因 此宏興眼鏡行自88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標誌,而系爭商標分 別於104年間陸續註冊取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拘束云云。   ⒊經查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於75年6月1日即取得註冊第003 28169號「興南及圖」商標,嗣於87年6月1日取得註冊第0 0100590號「興南眼鏡及圖」商標(見甲證12,本院卷第1 96至197頁),原告陳述係為更改公司形象,重新設計系 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證人陳一芸即陳福 興與陳福全姐姐到庭證述:其因弟弟陳福興關係,成為原 告公司股東之一,弟弟陳福全原經營宏興眼鏡行,因陳福 興主動向陳福全提出要共同使用興南商標,時間在80幾年 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福興有說過想要在臺南建立興南 的連鎖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另證人李啟宏 即原告公司前經理人到庭證述:其於84至97年間在原告擔 任學徒、驗光師、店長及經理人,公司原有3家分店即臺 南市崇學路、長榮店、中山南路,陳福興為總經理,陳福 興想建立連鎖店,後來在安和路增加分店,由陳福全擔任 經理,陳福全不算代表宏興眼鏡行向原告購買眼鏡產品, 他們是一同進貨,都是跟廠商訂貨等語(見本院第423至4 25頁)。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陳述陳福全於88年間始使用系爭標誌, 而原告於75年7月16日已取得註冊之「興南」商標,被告 使用時間在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且陳福全當時雖創 立宏興眼鏡行,但係被納入原告公司之安和分店,其使用 系爭標誌時並非不知原告公司名稱與「興南」文字之商標 ,其辯稱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云云 ,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商標授權關係終止   ⒈按商標法就商標授權作數次修正,74年11月19日修正商標 法原限制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 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 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 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 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82年12 月22日商標法修正規定,開放准予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 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 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 ,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 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92年5月28日 商標法修正增加授權標示規定,其第33條第4項規定「被 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 ,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 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100年5 月31日商標法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將商標授權 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並刪除在商品上為商標授權標示 。   ⒉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 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 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 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 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縱認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 先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規定,被告自88年起即得原告 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於99年間使用招牌 已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且原告當年要求被告開 立發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兩造成立無名商標授權關係等 語。   ⒋經查證人徐淑惠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同學及同鄉到庭證述: 大約在88年間,其先前認識陳福全時,使用招牌是「宏興 眼鏡」,過了兩、三年後他們搬到對面後招牌換成「興南 眼鏡」,當時陳福興說以後他們家族每一個人開相關的眼 鏡行,都要叫「興南」,那時我認為陳福全要改為「興南 眼鏡」是陳福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證人邵詠婕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前員工證述:興南眼鏡安 和店(陳福全)與興南眼鏡其他分店間之財務係各付各的 帳,不知他們間之財務關係,但安和店是獨立進貨,也單 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次查被告提出88 年9月間宏興眼鏡行改掛興南眼鏡照片,99年至109年間宏 興眼鏡行址google 街景圖照片(見乙證3至乙證5,本院 卷第118至140頁);被告另提出協力廠商臺灣豪雅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間以興南眼鏡公司為發票人之送貨明細表 ,然亦記載抬頭為宏興眼鏡行等情(見乙證6,本院卷第1 42至162頁)。   ⒌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福興為擴大公司規 模,於88年間要求其弟弟陳福全使用「興南」字樣商標並 成為原告公司之安和店,而陳福全仍保有「宏興眼鏡行」 獨資商號,且得單獨向廠商進貨結帳,則陳福興於生前雖 未與陳福全訂有何商標授權契約之書面,惟自上述證據顯 示之外觀,其確有將「興南」商標授予陳福全使用之意思 ,雖未符合當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第26條第4項使 用人應為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但雙方間仍成立不定期商 標授權契約關係。   ⒍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 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 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 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 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無名 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參照),準此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   ⒎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 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 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 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 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  ㈣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 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 、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 息或觀念之行為。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 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 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 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 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 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規定,惟於 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9頁)。   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係基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福 興要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全而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或相 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情形,原告未具體指明其 比較正確與錯誤之基準,亦未就系爭標誌符合表徵定義提 出具體之說明,被告僅於授權關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 誌,難認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或廣告不實記 載規定要件。  ㈤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之損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是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 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 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 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臉書「興南眼鏡安和店」網站,侵害 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搭售配 鏡5,000元即贈送2,580元,以該單價1500倍計算,得出損 害賠償額387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或請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金額。   ⒊被告於原告委託律師表示終止授權商標使用關係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係違約而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服務,而非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與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 告未就被告違約繼使用系爭標誌所造成之損害額提出證明 ,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以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之「 興南」文字,並非出於惡意仿冒侵害目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抗辯其自88年間使用含系爭商標文字之系爭標誌,已 逾20年以上,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使用含系 爭標誌之契約關係,於被告在111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律師 函時已然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文 字之系爭標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商標授權契約後,仍繼續 使用含系爭商標「興南」文字之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系爭標誌於廣告看板及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 示,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予 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1

IPCV-112-民商訴-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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