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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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許春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亞芸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551元 (含烤漆10,049元、工資15,049元、零件費用29,45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 ,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15,156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共40,254元(計算式:10,049元+15,049元+15,156元=40,25 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252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王顗銘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戴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 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 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救-185-2024110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呂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1

SDEV-113-沙小-71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O」。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 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 一、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O」: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之後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本即前科累累 ,前因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判刑,嗣經假釋後仍不知悔 改,陸續因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於111年5月5日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4日,且尚有未確定案件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30日又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遭判刑有期徒刑8個月。可知相對人犯案累累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未見其收斂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原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相對人甚少探視,並於探視時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班之卡拉OK店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充滿酒 味、菸味之不良場所,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相對 人更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  ㈡再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 顧,未來相對人服刑期間亦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較相對人高,如強令其從情 感連結度較低之母親姓氏,恐不利於其建立對父親姓氏之認 同及歸屬感,未成年子女宜變更為父姓。 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及因入監服刑難以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 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 仍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5,666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 準作為認定。於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是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所呈之答辯狀及社工訪視報告表示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稱聲請人先於離婚協議時放棄未成年子女丙OO,又事 後搶奪云云,然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將入監服刑,若未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權 利義務將如何行使?雖相對人表示願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監 獄中扶養,然監獄內環境相較於外面,確實不佳,未成年子 女有父親照顧前提下,怎會選擇未成年子女入監由受刑中之 生母照顧。  ㈡相對人稱離婚當日聲請人未如期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去給相對 人,然係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債務問題,前科累累,習慣 性說謊,賺錢透過不法管道,也害怕未成年子女生活遭討債 而受威脅,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的 事情已嚴重影響到家人安危,要先離婚,相對人則要求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姓氏都要在她那邊才願意離婚,聲請人為了 保護家人及避免兩造婚姻會使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名義去借錢 ,聲請人選擇先答應相對人要求,盡快離婚。另相對人曾於 110年5月19日、110年10月22日分別以遺書及傳訊方式向聲 請人表示自殺念投,相對人有自殺傾向。故基於上開理由, 未成年子女會有安全上疑慮,所以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  ㈢相對人入獄服刑當日,係因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入監 服刑,且不讓聲請人帶回,要求安置未成年子女,然社會局 社工拒絕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故實情並非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請社工將未成年子女強制帶走;離婚後相對人亦不 斷透過小手段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例如製作欠債廣告傳單 散播、透過臉書找討債團佯裝聲請人欠相對人錢等,使聲請 人及其家人充滿恐懼。而就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認 定自己是姓「O」,對詹姓有認同感,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起,也罕與相對人方之親屬接觸,與相對人方之O姓家族難 以連結。 四、並聲明:  ㈠宣告丙OO變更姓氏為父姓。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18歲成年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每月12,833元,並按 月於每月5日前均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就未到期之給 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六期事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 丙OO姓氏更改為母姓,並無任何拒絕反對之意見並同意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要求相對人不可向聲請人拿 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卻信口雌黃,未遵守離 婚協議,事後搶奪未成年子女,根本非真心想做好父親,其 又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只因家中長輩要求,而相對人 亦有申請假釋,服刑並非遙遙無期,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並不 會影響到日後生活或就學,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 二、聲請人對小孩從來都沒有跟我商議或是討論,小孩是兩個人 生的,應該要兩個人去協議討論,而非每次都將小孩的事情 攤到法院處理。目前小孩才兩歲,我希望可以跟聲請人一起 將小孩扶養長大,以合作的方式來決定小孩最大的利益,如 果聲請人願意好好跟我溝通,我願意變更小孩子的姓氏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嗣相對人陸續因犯侵 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入監服刑,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曾攜 未成年子女至卡拉OK店上班,使未成年子女充滿二手菸味、 酒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照片、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並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後因相對人入 監服刑,且經法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聲請人認為目前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擔 心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對生活照顧較不利,且相對人前科累累 又未負擔扶養責任,故希望變更姓氏為從父姓。相對人則回 應,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並 沒有意見,故相對人不能理解聲請人為何要聲請本案,且相 對人認為其前科紀錄並不影響照顧責任,亦認為變更姓氏不 影響兩造親權身分,另相對人擔心變更姓氏後會影響未來會 面探視問題,故不同意變更姓氏。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對其更為積極有利之情形之狀況,惟兩 造對於過往皆有拒絕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情事,且現階段 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來聲請人對於會面規劃亦 較排斥,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相關部分是否影響本案變更 姓氏之利益,恐待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故 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有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曾有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情事,業經本院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且相對人目前仍於監獄服刑,已有相當期日 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母姓氏,將 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 視報告內容及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O」,不僅符合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父系家庭之生活,與子 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之扶養費部 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 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 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 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4捨5入)、 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 元(元以下4捨5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 8元。而聲請人為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 程,日薪約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5元、152,324元;相對人為高職肄 業,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2 35元、19,360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 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 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 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 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 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603-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李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小-3494-202410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明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00-00 被 告 彭乾發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下稱系爭道路)烏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烏眉路166-2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A車不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6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路口起駛後,系爭車輛為搶至內線車 道行使,於超越欲往內行使之A車時,未完成超越而發生撞 擊,是本件事故均基於原告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告尚無過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 復,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除支出維修費用外無其他損害可言 ;而原告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載稱「中古車買賣是 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處及商業利益」,卻 又稱「車價」與「中古車買賣車價」無關,系爭鑑價報告內 容顯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資料判斷可憑,系爭鑑價報告不可 採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該車後保桿未受損,估 價單中與後保桿相關項目應剔除,故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 損並非依與本事故應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計算,其請求6萬 元難認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維修而恢復原狀,且無不能修復 情事,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通霄 鎮烏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駛入系 爭道路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A車在系爭 車輛右方,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二車同向,「17:24 :21二車均通過行車穿越道,被告機車漸往其左側偏駛,靠 近車道線(如附圖一至二)。二車車距逐漸接近,17:24:22 (7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倒地(附圖三),17:24:24(9秒)系爭車輛停下,而 後未移動至影片結束」、「系爭道路由西往東向近系爭路口 處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17:24:14(3秒), 畫面上方之系爭道路上車輛起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7:24 :20至17:24:26(9秒至15秒)17:24:20(9秒),被告機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如附圖四)。 17:24:21(10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已 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如附圖五),被告機車車頭越過 車道線後靠近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如附圖六),系爭車輛持續 前行。17:24:22(11秒),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如附圖七)後,被告機車旋即倒地。17:24:24 (13秒)系爭車輛暫停行駛,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畫面可見被 告機車在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大部分機車車身均 在內側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二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相關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 51、255至262頁),足證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在外側車 道之A車並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往 前直行在內側車道,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逐漸往其左 側之車道線偏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已偏駛至上開車道線 處,並於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而侵入已標示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範圍時,A車即與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A車始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甚明。  ⒉上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吻合,復與相關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3上方照片、65、75至77頁)所示事故發 生後A車車體大部分位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及 系爭車輛車體位在同一內側車道內等節均相符,亦與相關維 修項目、受損維修照片(參本院卷第28至31、55至59、69頁 )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合致,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顯示A車前半部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事 故之事實相違,委無可採。可徵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騎乘A車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地點之際,A車逐漸往其左側 之車道線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被告本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示「禁行機車」標線而 不得駛入上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 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存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基於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偏駛至「禁行機車」內側車道 內之行為所致,兩造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僅需被告注意不向左偏駛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或注意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原告於兩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 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應在外側車道 之A車擦撞或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上開爭道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再系爭車輛既為順向前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起 至系爭地點止之路段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於經過行人 穿越道後貿然向左偏駛並持續以車頭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歷時1至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之附圖二至附圖 三、第261至262頁之附圖五至附圖七),佐以被告係違規騎 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原告顯無從即時採 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彭乾發駕照吊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第309至311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彭乾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驟然往左變換至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就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行為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往返 住處之來回程車資共支出600元,為被告爭執,而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 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 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 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 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 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 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 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價值約為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2月 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24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價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 6萬元,應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方式及考量因素已 敘明鑑定係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所為價格減損鑑定 ,尚無矛盾之處,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內容矛盾,並 無可採。  ⑶關於鑑定參考資料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部分,經被告爭執「後 保桿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之項目(下 合稱系爭維修項目)部分,惟此經證人許通海即負責實際維 修系爭車輛之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車輛之右後側遭車 禍碰撞之刮痕有刮到後保桿位置,故後保桿有系爭維修項目 ,從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可看出車子右後葉子板的刮痕持續延 伸到後保桿跟輪胎的接縫處,後保桿部分有受損,故有拆裝 、修理、烤漆之必要,後保桿之刮痕看起來與系爭車輛送修 時右側車身之碰撞刮痕是同時期發生,系爭維修項目均是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所生之損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維 修項目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依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就右前門拆換、防水隔音膠之維修項 目均已標示「X」,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已可知悉上開項目不 在維修範圍內;至右後鋁圈拆換及右後鋁圈之零件部分,上 開項目均標示問號,且右後鋁圈未標示價格,相關維修施工 照片亦無拆換鋁圈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難認 有實行維修之情事,佐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式是依據系 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而為之,要難認上開 標示「X」及問號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減損 價格鑑定之判斷,被告抗辯就上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情,核與維修費用估價單之客觀記載及系 爭估價報告所述鑑定方式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支 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 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範圍乙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243至244頁)。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 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⒊鑑定費用:   原告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 定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 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6 0,000元+4,000元=6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覆議會鑑定費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684元

2024-10-21

MLDV-113-苗小-23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主參加訴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主參加訴訟原告就主參加訴訟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 二、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17萬55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 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 ,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 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 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訴訟原 告起訴聲明主參加訴訟被告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萬5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主參加訴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 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3,97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500,000元÷ (面積98.18坪×3.305785)=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7.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 80.66平方公尺+陽台15.15平方公尺+雨遮1.89平方公尺=197.7平 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18,578,462元(計算式:197.7平方公尺×93,973元 =18,57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7

TCDV-113-訴-2401-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 告 廖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小-2801-2024101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於路邊,訴外人江憶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465 元,其中零件12萬9,308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 ,37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萬6,465元,其中零件12萬9,308 元、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374元,而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1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9,04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6,783元、工資1萬0, 374元,其總額為8萬6,205元(計算式:69,048+6,783+10,3 74=86,205)。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 車輛駕駛江憶楓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是原 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 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7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萬0,344元(計算式:8萬6 ,205元×70%=6萬0,344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08×0.369=4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08-47,715=81,593 第2年折舊值 81,593×0.369×(5/12)=1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93-12,545=69,048

2024-10-04

OLEV-113-員簡-29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巫鴻銘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巫正山 巫美慧 巫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萬1200元(占用面積374㎡×3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5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1

CHDV-113-補-58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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