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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即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月22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理由,駁回聲請 。惟相對人自行於申請書填載為理髮廳負責人,異議人研判 相對人有財力購買保險產品進行理財規劃,故有向壽險公會 查詢投保狀況之必要,又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保險資料,異議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 繳款紀錄,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且異議人已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均無果,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 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 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 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 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持本院110年6月21日南院武110司執 清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補正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 約之依據,異議人均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聲請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 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 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 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 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11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則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 事實、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等理由,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5

TNDV-114-執事聲-25-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被 告 薛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間網站優化 服務委託合約書「伍、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如雙 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足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本件請 求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調解卷第35頁)將 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之意,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5

TNEV-114-南簡-280-20250305-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美華 代 理 人 林佩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洪博洧 田金麟 甘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 度南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定。 二、聲請人本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 14年度南簡字第29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 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4

TNEV-114-南救-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戴村池 被 告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1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423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應 繳納14,9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3

TNDV-114-建-1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黃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9,98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3

TNDV-114-補-217-2025030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8

TNEV-114-南小補-70-202502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奕文 被 告 王久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6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520元違 約金。 三、本院之認定: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該房屋為公同共有,聲明應更正為返還公同共有人全 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之,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萬8300元,故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1萬8300元。就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0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 元利息,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其追加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2月17日),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 6071元【計算式: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個月+17日÷28 日×1萬元≒1萬6071元;90萬元+1萬6071元=91萬6071元】。 就聲明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自1 14年3月25日起每日受有520元違約金之損害,此部分因起訴 時尚未發生,故未予算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 萬4371元【計算式:11萬8300元+91萬6071元=103萬43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補-121-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 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公告之公示催告公 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80552-6 1 1000

2025-02-27

TNDV-114-除-1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5日內,陳報、補正下列事項,並檢 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應陳報、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請求「分割遺產」(若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無法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若請求分割遺產,須 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進行分割,且不一定能取得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或價金。)?  ㈡被代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所代位之人為何人? 得代位之法律依據為何?  ㈢應陳報被繼承人許進忠(Z000000000號、111年6月19日死亡, 最後戶籍地為臺南市南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 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 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日 、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明 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 ,應由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㈣「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當事人均需合一確定 ,應陳報全體被告姓名、年籍。  ㈤應陳報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訴-3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陳品 訴訟代理人 吳宥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 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 79-ND-43052-4 1 1000 2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 85-ND-200364-9 1 1000

2025-02-27

TNDV-114-除-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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