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