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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1號 原 告 饒鳳鳴 被 告 席祥(SUCHAD-SEERAK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 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 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 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 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被告出境 已逾10年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 告於兩造婚後曾多次入境,惟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 憑。再經本院電詢原告,亦據覆為:兩造不曾同住,在臺無 共同住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 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調-233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但當 時是因原告已懷孕,並未宴客,僅有簽結婚協議書,故未具 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因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 所提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告完全無異議同意原告所述,請 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 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5年9月1日登記結婚 ,但因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因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戶 籍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 (見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24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7頁),並有本院向臺中○○○○○○○○○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見第35至38頁)。是依照上開 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 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 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 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 ,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 ,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 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 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 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 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85年9月1日結婚, 但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之所有簽名 均為原告自行書寫,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介紹人 吳俊宜到庭證稱:「(問:卷內結婚證書上面你的名字是 否為你所簽?)不是。(問:原告有事先跟你說要幫你在 結婚證書上簽名一事?)應該沒有。(問:證書上面寫兩 造因為你的介紹在85年9月1日下午6時柯達飯店舉行婚宴 ,是否有參加此婚宴?)沒有,伊事前也不知道有這個婚 宴,只知道她好像要結婚。」(同上筆錄),即被告亦以 書狀表明不爭執無異議同意原告主張內容(見第23頁被告 答辯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   ㈡承前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 兩造既未於85年9月1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 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則 兩造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 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3

SLDV-113-婚-269-2025012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後無共同住所 地,但經常共同居所地及依兩造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在嘉義縣太保市,兩造未成年子自出生以來亦均與兩造同住 在嘉義縣太保市,相對人於113年9月中旬與伊發生口角後, 始偕同未成年子離開上開夫妻共同居所地,返回桃園娘家不 回,且相對人係為領取高於嘉義縣之生育補助才將其與未成 年子之戶籍同設在桃園市,桃園市與兩造婚姻關係並無地緣 便利關係,日後若涉及傳訊證人即伊之父、母或姑姑等調查 證據事項,證人必須遠從嘉義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舟車勞頓、增加差旅費用,對伊及證人而言,桃 園地院非屬便利之法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專屬原法院管轄,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 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 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 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 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 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 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 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 ,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 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 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 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至3項、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 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 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 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 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 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 繫屬中之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 暨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等訴訟,並主張 兩造婚後及兩造未成年子出生後均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 住處(下稱嘉義住處),惟相對人婚後戶籍仍留在桃園市娘 家,未成年子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戶,兩造婚後若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回桃園市娘家,次數頻繁,時間有時長達1個月 ,嗣於113年9月中旬兩造又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偕同未成年 子回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並斷絕與抗告人之聯繫,及 表明不願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再共 同生活等情,有起訴狀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之戶籍謄本、抗 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至11、15至17頁)。 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可認嘉義住處為兩造婚後經 常共同居所地,及婚姻中夫妻經常發生口角之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法院;但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婚後經 常於夫妻口角後回桃園市娘家久住,最後並偕同未成年子回 桃園市娘家居住至今不回之事實,則桃園市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原法院及桃園地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有專屬 管轄權。惟相對人前已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扶養費、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1390號(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理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 等影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 (同卷第37至57、63、73頁)。審酌本件訴訟與桃園地院另 案係兩造分別向對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親權、給付未 成年子扶養費之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及 程序上不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原審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繫屬在先之桃 園地院合併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桃園地 院無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家抗-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9年2月18日結婚,因被告經 醫生診斷難以受孕,曾多次進行人工生殖,再因被告婚姻存 續期間,多次與網友視訊聊天、出外約會,遭網友以「公開 被告之不雅照片」勒索及詐騙新臺幣200多萬元,原告知悉 無法接受,兩造於93年2月10日離婚,嗣因被告未告知婦產 科醫師兩造已離婚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人工生殖,後經試管 受孕順利懷了三胞胎,事後以懷有身孕為由,苦苦哀求原告 原諒並請求恢復婚姻關係,原告念及被告已有身孕,一時心 軟,遂徵得唐○進、張○月、唐○茂及被告之同意後,將前開 人等連同被告之姓名填寫於結婚證書上,然事實上兩造於94 年5月20日並未於富山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原告當時人在中 國大陸出差而不在臺灣,嗣兩造雖於94年6月29日至豐原戶 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然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 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 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 效,則兩造於94年6月29日結婚之登記亦屬無效,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 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兩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 第982條之方式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也同意婚姻無效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並未舉行結 婚典禮及因結婚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 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尚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 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 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不爭執證人亦未親自見聞 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之事實,然依家事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 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 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 同年5月20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之婚 姻成立要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甲○○ 即原告之胞弟所具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581號卷第29頁 結婚證書)我之前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是這次訴訟我媽媽 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結婚證書。」、「依照民間 的習俗,我是在94年6月間結婚,會有喜沖喜的禁忌,我在9 4年6月份結婚,兩造不可能會在當年度的2個月(應為1個月 ,係口誤)前結婚,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家裡也 沒有辦理喜宴,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忙著我6月份結婚的事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 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 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婚-581-20250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兩岸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張順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張順德於民國112年1 月8日死亡,死亡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本件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張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於90 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地 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9-94頁),堪信為真 。是以,渠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當時婚姻法 (西元1980年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順德之妹。張順德於112年1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張順德死亡時並無子女,且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亦已離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伊等為可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伊等為張順德辦理除 戶手續時,始發現張順德之戶籍謄本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配 偶,然依伊等與張順德生前往來情形,伊等從未曾聽聞張順 德提及有娶妻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張順德居住在 狹小單身處所,迄張順德死亡,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後 事,被上訴人行蹤始終成謎,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順德並無結 婚真意,其登記應屬「假結婚」。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張順德 之配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死亡補償之第1 順位遺屬,如經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者 ,則可剔除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領權人之資格,而由伊等 依順位領取,故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張順德因職災事故死亡,兩造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均為得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惟被 上訴人受領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以使兩 造得否受領張順德死亡補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已對張順德拋棄繼承,然 上開死亡補助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得領取,而張順德與上 訴人間之兄妹關係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是上訴人拋棄繼承 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 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干涉」。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事件 ,則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 區婚姻法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然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足見湖 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已審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係自願結婚,且 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方發給結婚公證書。上訴人 復未提出張順德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4條 之具體事證,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曾聽聞張順德結婚,及其等 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間出境臺灣地區後即行 蹤不明、未出面辦理後事、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等節 ,率爾推論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符合大陸地區婚 姻法結婚之方式或要件而不存在,蓋上開事由亦有可能係張 順德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所致。況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聽聞 職災事故現場工地工人談論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另有目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張順德有將其 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於工地之同事,並無隱匿其與被上 訴人結婚情事,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為恐遭偽造文書之刑事 追訴,而三緘其口之情況不符,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被上 訴人與張順德結婚之目的究竟為何會影響湖南省衡陽市公證 處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自願結婚之審查,是上訴人主觀臆測 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上-6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85及87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 入境與原告同住在原告臺東住處,以之為兩造共同住所,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8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管轄,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入境與 原告同住,二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惟被告自 111年8月9日離境前往泰國工作,於翌(10)日電聯原告,稱 其發覺不對勁,並發定位(緬甸KK園區)給原告,原告乃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再 入境。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同住,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亦 未盡扶養關係人之責任,而關係人上學遷移戶籍等諸多事項 ,均須被告簽名蓋章,被告既沒有負責任的心態,也就沒有 維持婚姻的必要。是以,兩造分居已久,無再維持此段婚姻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由原告擔任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 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本 文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關係人戶籍謄本、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確於111年8月9日出境,迄 今未再入境乙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爰審酌被告長期離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足徵 兩造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 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 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查關 係人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據覆 略以:原告具基本親權能力、充足親職時間,有監護與照顧 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自111年8月離開臺灣,失聯已久,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 告之意見,考量原告親職能力較佳,與關係人互動良好,而 被告與原告及關係人分居已逾2年,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認為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 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因關係人年僅4歲,尚無法瞭解酌定親權之意義 (參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應調查之基本 事項」欄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尚無詢問關係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1

TTDV-113-婚-3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查,兩造係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結婚,原告於同日遷至雲林縣○○鄉○○路00號與被告同住, 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 告亦直陳: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一個星期 後伊即入監執行,兩造婚後未曾在台中同住等語,堪認兩造 之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 婚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因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而取得管轄權,本件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1-21

TCDV-113-婚-549-20250121-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旻怡 相 對 人 盧松揚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業向鈞院提出聲請在案(鈞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7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 生活困難,積蓄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實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對 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前述,並提出戶口名簿在卷為證 ,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於111 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81,293元,112年度之所得為44,213元 ,名下俱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 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家救-1-20250121-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前開規定 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 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 」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負擔生活費,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乙情,而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 子女扶養費等。而據聲請人所陳,兩造109年結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竹並一起生活,直到111年聲請人懷孕才至屏東待產 並生下未成年子女,復於112年9月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至 新竹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後於113年2月攜同孩子搬離兩造 共同住所,另至桃園居住至今等情,有聲請人書狀載明可知 ,另本院調閱聲請人前於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訴 請離婚事件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於訊問時陳明兩造結婚後居 住於新竹湖口租屋處,直到聲請人111年懷孕後才回屏東待 產,兩造從未一同在桃園居住,聲請人係為了與相對人分居 才搬至桃園居住。欲請求離婚之原因係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且不負擔扶養費,這些離婚事由都是在新竹發生的等語, 詳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29號訊問筆錄。另本院以 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桃園,聲請人回 覆婚後與相對人曾共同居住新竹,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兩造結婚後居住在新竹縣湖口 鄉,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婚後在外積欠 債務及不負擔扶養費等為由,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由訴請離婚,而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 湖口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湖口鄉,依上開說 明,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暨其合併聲請之酌定離婚後親權等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2025-01-20

TYDV-113-家調-1317-2025012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登記離婚前即感情 不睦,於離婚時亦知悉〇〇〇將於離婚後與伊結婚,以利進行 後續捐肝事宜,故再審被告確有與〇〇〇離婚之真意。原確定 判決忽略卷附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記錄,亦未依職權調查卷附渠等間111年4月4日LINE訊 息(下稱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所指「譚小姐」即訴外人〇 〇〇,僅憑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瑕疵之證言,率認再審被告與〇〇〇 間無離婚真意,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之理 由而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111年4月4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透過〇〇〇欲向 伊表明其與〇〇〇間有無繼續受婚姻拘束之真意,及請託〇〇〇聯 繫伊捐肝救治〇〇〇。故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之離婚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係受〇〇〇詐欺,可透過傳訊〇〇〇釐清。伊於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始知 悉而得使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並由知悉渠 等無離婚真意之〇〇〇、〇〇〇充任離婚證人而在兩願離婚證書上 簽名,因而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不合,不生兩願 離婚之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所陳前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 由不備、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要與該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4 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 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周筱珊的家人捐肝給你… ,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 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 」、「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 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111年4月4 日LINE訊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已知有〇〇〇此一證人存在,並能斟酌是否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縱未能自行查明〇〇〇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供,難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 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人而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況 再審被告與〇〇〇於111年3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原確 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顯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與〇〇〇登記離 婚後,始傳送111年4月4日訊息予〇〇〇,核該訊息內容亦僅表 示會囑請「譚小姐」聯絡再審原告之家人捐肝予〇〇〇。據此 ,無論再審被告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究有無囑託〇〇〇與再審 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暨所述內容為何,皆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 事實,反推再審被告於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證 人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家再-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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