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彭粉妹
駱秋萍
駱秋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駱敏三
駱志成
駱志彥
母德宮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駱國呈
被 告 駱國雄
駱春榮
駱秀勇
駱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母德宮
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駱國雄等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同段663、664、666、668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268,51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68,519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
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8,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內島段) 面積 (㎡)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3地號土地 1,013.36 544 154,355元 2 664地號土地 990.11 224 62,100元 3 666地號土地 31.75 544 4,836元 4 668地號土地 752.99 224 47,228元 合計 268,519元
MLDV-113-苗簡-81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