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5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暨編號
二一三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青
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由原告使用管理包
括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等在內之市有財產,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8日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
辦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
管理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
個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00元,第一期租
金7,400元與押金7,400元應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同時給付
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前依系爭房屋租
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情,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以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
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又被告另與原告於111年8月29日
簽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停車位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213),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含清潔費)3
,000元,第一期租金3,000元與押金3,000元應於簽訂系爭停
車位租約之同時給付予原告,第二期以後之租金並應於每月
10日前依系爭停車位租約第3條約定繳付,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絕。詎被告自兩造簽約後即開始多次遲繳租金,迭
經原告發函催繳未果,乃陸續以112年9月28日新北住都資字
第11219285951號函、112年11月2日新北住都資字第1122136
589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其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繳及累積扣點
逾30點,原告將終止租約等情,被告始於112年12月8日切結
並繳清積欠租金;孰料被告復自113年5月份起開始再度積欠
系爭房屋、停車位租金,惟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遲繳租金之行
為,僅能依約按次予以扣點,並均發函通知被告,累計扣點
迄今已達36點,原告業以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
13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並於113年7月4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
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應給付自
113年5月份起至同年7月4日契約終止日止累計積欠11,742元
【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2個月+10,400
元/(31×4)月-扣除房屋押金7,400元-停車位押金3,000元≒
11,742元;說明:113年5月份按比例計算租金】;暨按系爭
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約第9條第4項後段等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份起至契約終止時之每期逾期繳納
在一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之滯納金即懲罰性違約
金1,302元【計算式:每月房屋、停車位租金10,400元×3個
月×4%+10,400元/(31×4)月×4%≒1,302元】;以上合計為13
,044元(計算式:11,742元+1,302元=13,044元),及其中1
1,742元應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再者,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於113年7月4日終止後,被告即
無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該屋、停車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
租賃房屋、停車位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終
止後(即自113年7月5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400元(計算式:每月房屋租金7,400元+停車位租金3,000
元=10,400元),暨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停車位租
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以上
合計為20,800元(計算式:10,400元×2=20,800元)。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
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034號公證書暨新店央 北青
年社會住宅110年第1次隨到隨辦租賃契約書、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原告112年11月2日新北住
都資字第11221365892號函(主旨:有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累積扣點逾30點,原告將通知終止租約乙案)暨歷次催繳函
、送達證書計14份;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住戶(即被告)
累計違規扣點紀錄表;113年6月3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13
3號存證信函(含前開違規扣點紀錄表、積欠費用計算明細
表)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停車位等租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
日送達予被告之住居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
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以及系爭房屋、停車位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並應給付其所積欠租金、懲罰性
違約金等費用合計為13,044元,及其中11,742元應加計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訴-6995-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