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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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承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莉婷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謝宗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7

SLDV-114-除-5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賴韋儒 代 理 人 王瑛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鄭經訓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7月25日 8,433元 SD0000000

2025-02-27

TPDV-114-除-26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業 代 理 人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弗格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顏錦隆 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13年6月28日 12,978元 AC0557796

2025-02-27

TPDV-114-除-27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范玉滿 代 理 人 彭聖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范國雄 湖口鄉農會 113年9月19日 200,000元 0000000

2025-02-26

SCDV-114-除-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代 理 人 王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9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 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 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 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 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 ,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 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黃煜軒為受款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 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 又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黃煜軒,黃煜軒嗣於 收受該支票後之113年8月19日遺失系爭支票等情,亦據聲請 人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陳明在卷,可見聲請人並非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 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編號 ㈠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方財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113年8月13日 1,640,000元 KT0000000

2025-02-26

TPDV-114-除-31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惟經受款人李亭瑩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 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 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 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 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非屬票據權利人,即 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 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 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觀之, 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受款人記載為李亭瑩,該支票 喪失經過則載明:「受款人李亭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發現 支票遺失,當時在家,不確定實際遺失地點」。聲請人復於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本院開庭時,均陳述係受款人李 亭瑩不慎於113年8月27日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明確。是聲請人 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受款人李亭瑩,而於受款人李亭瑩持有 中遺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 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 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 113年7月16日 15,000元 PH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30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代 理 人 周淳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泰克變更為許舒博,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泰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7月9日 391,372元 B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20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昭君即放送頭攝影工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禾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何清煌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8月28日 255,885元 Q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17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任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滿日屆 滿(其中編號1之票據因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假日 順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00號(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滿日 1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8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1月11日 2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9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2月10日 3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0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1月10日 4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1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2月10日

2025-02-24

TPDV-114-除-30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游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 其利息,具體而言,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其計息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應以修 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 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09年11月23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4-202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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