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任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滿日屆
滿(其中編號1之票據因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假日
順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00號(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滿日 1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8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1月11日 2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9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2月10日 3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0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1月10日 4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1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2月10日
TPDV-114-除-30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