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於民國100年6月25
日派下員大會,以「延任」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惟相
對人之章程並未有延任規範,且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
三人亦無再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劉建輝、
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顯非相對人之管理人;㈡縱認相對人
之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並非違法延任,
惟原管理人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又原管理
人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按本法人管
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不當侵占或
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其應即解任,是其與相對人間
已不存在管理人關係;再原管理人劉新民已高齡90餘歲,除
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外,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
人一職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管
理人選舉均落選,足見劉新民俱未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人;
㈢本件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客觀上
顯無管理人得執行職務,而原管理人劉新強違背職務不法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以不當約定出賣土地等事均
未有妥適之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受有損害,有迫切選任臨時
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而本件
聲請人劉啟群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員,人品正直、資歷豐富
,且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聲請人擔任臨時
管理人,並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為此
,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
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
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
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
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
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
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
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其任期
與管理委員相同,由派下員選任之。」、「...由管理人三
人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第17條第2項
規定「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
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祭
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如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如依祭祀公
業相關法規或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54940號
函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
日止,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經相對人就106年度派下員大會
及第2屆聯席會第1次會議選任之文件造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予備查,且迄今相對
人未再補正及造報後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338117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所檢送
之相對人101年間核准設立文件、最新(110年7月28日)法
人登記證書(登載管理人為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及登
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派下員名冊(包含聲請人
劉啟群及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共千餘人)等件(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
等三人,自始即為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依前
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相對人101年核
准設立文件所示,相對人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
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
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通過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為
首屆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案,且經三位管理人推選劉建輝為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嗣於101年1月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見
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申辦法人之
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發
給之法人登記證書),本件聲請人謂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縱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當初非違法延任,惟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
對人正常運作,且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
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查:
1、如前述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
之任期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止,惟第2屆管理人
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又聲
請人指稱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1
12年12月15日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112年2
月8日判決)認定其犯對相對人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13年4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而有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
解任事由,其等於客觀上已均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
等情,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劉新強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85、178至182
頁),固非無據;惟就聲請人另指稱劉新民目前高齡90餘歲
,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
、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之管理人選舉落選,是其俱未經
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節,經查,劉新民如前述並
非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且相對人之後續派下員
大會所為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今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其選舉效力尚非無疑,而劉新民雖已
高齡,但無證據顯示其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為劉新民有不能執行管理人
職務之事由。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
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
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
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
(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
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
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
處理。
2、再按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
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
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
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
開方式。本件相對人如前述尚有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
行職務,且參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之旨
,於另二位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原兼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劉新強現已不能執行管理人職務之情形下,當得由劉新民執
行「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職務,為相對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選
任新任管理人,又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依同條第2項
中、後段規定,由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開,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SLDV-113-聲-14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