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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代 表 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年9月屆滿,期 間雖召開數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原 管理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2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出席人數仍不足而無法成會,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改選,由原管理 人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備,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 8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改選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一案,嗣上訴人派下員認改選有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8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 舉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8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又以111年6月20日 中市祭法字第009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同年6月12 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同意書清冊(下稱同意 書清冊)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中市民宗字 第11100180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由於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派下員間有異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召開旨揭 會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建議貴法人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所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檢還上訴人原件。」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同意書清冊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撤 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事項,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 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第1屆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4年任 期於102年間屆滿後,第1屆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 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於出席人數 不足致不能成會,乃改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章之書面同意書方 式進行改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 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完成造報 管理人與監察人名冊送被上訴人鈐印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且上訴人111年3月21日中市祭法字第111001號函載「本法人 曾以107年9月3日……函送本法人管理委員推選同意書已核備 在案,合先敘明。惜尚未推出新任代表管理人之際,突遭部 分有心人士以同意人數未過半,訴請法院撤銷已核備在案之 推選書……」等語,可知於107年間所為改選僅及於派下員行 使同意權之管理委員,迄至111年間仍未由管理委員中推選5 大房之管理人各1名,自亦未由5大房管理人互選代表管理人 1名。從而,張宗義究竟以何身分召開111年6月12日派下員 大會即有爭議,而此等爭議均事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 況107年間及111年間亦另有上訴人派下員張克光依上訴人章 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送連署書,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被上 訴人備查之事,為免衍生更多私權爭議,甚至害及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實有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不予備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且被上訴人所為備查函亦非作成行政處分,無從對之 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文件 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30條 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 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供主管機關為事後監督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為保障私人 權益而設,並未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 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二)經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分5大房,設管 理委員會,5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管理委員, 各房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共5人擔任管理人,再由5名 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任期均為4年;及上訴人提出 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不予備查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固有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此備查僅係 供被上訴人為事後監督之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准 予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備查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對於上訴人推選各房 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 訴人章程規定,5大房推選同額9名管理委員後,尚須由各房 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再由5名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 管理人,則在上訴人未選出代表管理人前,亦不生祭祀公業 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至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係涉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變動事 項,須持憑主管機關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備查函文,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 判決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新任管理人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申請備查的爭議,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祭祀公業事件涉及登記事項之備查,應屬行 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依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而為訴訟標的經起訴者, 始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問題,本件申請 備查事項並未涉訟,原判決以不同屆之107年大會改選涉訟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430-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陳賢吉 送達代收人 簡詠沂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前段規定,違背立法理 由中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權利, 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違 憲;系爭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二,致使聲請人所主張受權 利侵害之事由,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實質審理,亦無從以再審 之訴提起救濟,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第 1 款規定,對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8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 。惟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泛言爭執法院就系爭 規定一及二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其規定 所為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 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6-2025010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於 縣 鎮 段○ 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未載明上開請求之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及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等,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 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另於事實理由記載「陳有展祭 祀公業土地未經開會派下員所有人同意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 請法院做主」等語,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 體法法律條文。若有不明暸之處,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且該土地若為陳有展祭祀公業所有,應一併陳明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暨資料(如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管理人 、規約、派下員名冊、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原告得代理陳有 展祭祀公業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查報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歷年異動索引 (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3

PTDV-113-補-804-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天任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林明寬由變更為鄭裕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高文標原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因高文標死亡,原告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 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 年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下稱民政局73年5月14 日公告)及高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安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3日函)請原告先行 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如管理人拒 辦,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 條規定補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 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資料 再予辦理。嗣原告以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檢 附89年11月9日臺北郵局14922號存證信函(下稱89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補充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就其繼承高文標 之派下員資格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置之不理,惟並未依被告 111年11月3日函另為補正。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安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以原告所送資 料仍缺少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 之文件,駁回原告之申報。 ㈡嗣經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02361號函(下 稱112年1月19日函)自行撤銷111年12月9日函,並請原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 約等資料。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5007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姑不論被告僅以補正仍不符等語,究竟要求補正之內容為何 ,未見於原處分,已有違誤,又就原告已提供之資料審查如 何、處分所據事實及理由為何、又審查結果認定尚缺何資料 尚未補正,於原處分則未置一詞,與不具事實、理由及證據 無異。原處分未記載認定原告應補正何種資料、法律依據及 法律效果,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 要件為由,該處分即有違法,而應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僅申請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原告之本家申 請變動備查,原處分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於89年11月間獲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高文標之 全體繼承人推舉為派下員,然經多次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變更 派下員,卻遭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高萬鐘置之不理。惟 原處分逕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求本案原告僅係本家變動,又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向被告申辦變動,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7號明確揭 示「派下員得獨為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並無原處分所要 求之條件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件,辦理僅係本家變動之情,或有先行通知祭祀公業管理 人向被告申辦變動之要件,足見原處分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又於111年12月2日提出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明載「申請○○市○○區公所依法准予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辦理變動,即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申請人高天任 之本家申請變動備查,業已送達主管機關,且所附證明均有 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然 被告僅稱曾發文命補正,卻未使原告知悉補正內容,況原告 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有留手機號碼等通訊方式,被告卻未曾使 原告有知悉補正內容的機會,更遑論有111年12月2日提出行 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所附證明均有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 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之機會,原處分全然未經調 查,亦完全無視原告到場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之請求,即違反 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記載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僅係祭祀公業舊制以 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然制度變革為男女繼承人均有權推 舉,故駁回當年僅檢附男性繼承人推舉證明之原告上訴。惟 本件原告除了檢附原三位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之證明,亦 包括二位女性繼承人之推舉證明,亦即全體繼承人之推舉證 明均已檢附,已非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之事理基礎,亦證被告未給予原告補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足使被告因未盡查明義務而生誤判之情事。故被告否准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 規定,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709、689號解釋理由書所 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之內容 ,作成准許將「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文標本家變動部 分,以繼承為由,備查登載為高天任為派下員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原處分之書面已表明被告係依據原告分別於1 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2月2日提出之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高文標死亡)變動申請備查案辦理, 堪可認屬「事實」之記載;且原處分並說明經查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業於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又被告就此曾以112年1月19日 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依法於112年2月2日寄 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即應於限期30日內即112年3月 6日前補正資料至被告,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復且被告於 原處分函主旨已記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全案駁回 」,另原處分所舉被告112年1月19日函,已載明請原告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18 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該函所提及之 被告111年11月3日函,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載明原告所檢 附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其為高文標之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故要求原告應檢據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 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 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是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已有「理由」之記載,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何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 判決,縱認事實認定及法令依據於形式記載有誤,法院應得 本於職權探知主義及法官知法原則,自行認定而為法之正確 援用,而後維持處分,循此,原處分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案之依據部分,訴願決定業已表明 :「……原處分所據理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 7號判決可知,派下員非不得獨就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其 申請之法令依據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所應檢附之 文件也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如由派下員自行申 請,應係在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為之,復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認定原則上從其規約約 定,故於派下員死亡而生派下員變動情事時,依法具有派下 員資格者即取得其派下員地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 請變動備查。據上論結,被告針對原告111年10月31日提出 之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以111年11月3日函要求其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8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提出申辦,自屬有據,原告聲稱被告前開要求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 ,不足為採。此外,即便原告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 見解其僅需於申請本家變動備查之範圍內向被告檢附相關文 件即為已足,惟原告針對派下員高文標死亡後之繼承人變動 情形及其具有派下員資格而得行使派下權部分,亦至少應提 出相關文件供被告認定,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 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前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已明白表示 認定原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時 雖有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 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之除戶登記謄本、高○ 助等3人之推舉書及高○婉等2人之同意書,並於111年12月2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另檢附第14922號存證信函,惟上 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高文標之繼承人,尚無新事證得 以推翻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之判斷,自難證明原告具 備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且得行使派下權,循此,被告 於原處分中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及高等法院院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並以原告 逾期仍未提出具派下權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及祭祀公業條例 第18條規定之資料為由駁回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案,自屬有 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就認定事實部分,除依據原告三次申 請書檢附之資料外,尚有斟酌系爭祭祀公業之答覆函及最高 法院函復其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駁回確定等文件,雖原告曾 表示其所附文件均有正本可供被告現場確認及辦理,惟上開 文件正本之調閱與否顯不足影響被告之事實認定,另原告所 舉高淑婉等2人之推舉書,亦無從推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003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因此,應認被告已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顯屬雄辯,不足採憑。且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違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行政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高文標除戶戶 及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 告以112年1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未果,再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申請,原告則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 有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2頁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 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 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1月3日函 (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89年11月9日存證 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111年12月9日函(原處 分卷第75頁至第76頁)、112年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 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要求先通 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 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已經檢附必 要資料,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利 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為辦理 原告本家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 且未依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11年1 0月31日以行政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 備查,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准予原告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 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 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 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 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 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 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㈡原告尚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辦理派下員變 動所必要之文件:   ⒈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准予備查派下員變動之申 請時,係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 4日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高○ 助、高○柱、原告3人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 舉書3份,與記載高○婉、高○燕同意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2份等(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9頁) 為據。因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 頁)通知原告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如果管 理人拒辦,再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等情,原告 遂再以111年11月11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111年12月5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73頁), 另提出89年11月9日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 之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派下員變動系 統表(原處分卷第72頁),說明業已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辦理未獲同意之情。此外,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文件資料。   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應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檢具: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③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④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⑤派 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⑥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 申請。    ⑴形式上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文件,可資對應者應 為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變動系統表、④拋棄 書、⑤派下員(變動前)名冊等,至派下員變動後之名 冊、規約等則未據原告提出。    ⑵審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應檢具文件中,拋棄書應 係作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證明,申請變動備查者需 要釋明書立拋棄書者確具派下員資格,且有拋棄派下權 之意思,自屬當然,故前開「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解釋上應包括派下繼承人(不問拋棄派下權或受推舉繼 承者)之戶籍謄本。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影本,以證明原告及高○助、高○柱 均為高文標之繼承人,然除該民事裁定外,原告僅提出 註記有高文標因死亡而除戶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9頁),至高○助、高○柱與原告自身,則均無戶 籍謄本之提出,已難認符合上述「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要求。    ⑶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推舉書」(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 5頁),雖記載有立推舉書人推舉原告為派下員之意旨 ,然「推舉人」高○助、高○柱均僅有年籍資料與署名, 該推舉書是否為該2人所書寫,則難以判斷,況系爭祭 祀公業於程序中,向被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答覆函1件 (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說明「高文標之派下繼 承人確實也曾於本公業前任管理人高萬鍾(已辭世)管 理期間欲向本公業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但於本公業審 辦高文標繼承變動案過程中,因其派下繼承人之間反覆 推舉繼承人,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推舉出一人辦理派下員 繼承變動程序,以致無法依本公業之規約約定完成辦理 繼承變動登記。」等情,則在署名高○助、高○柱之推舉 書無法判斷確為本人真意情況下,亦難認已經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要求。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按 法制上允許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係考量其有追思 先祖之情感及對於祀產之利益,有以公告、核備方式呈現 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以利其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 而管理人不為辦理時,自應許其自行辦理。至於申辦所檢 附之文件,其為公益計,能依其申辦時之變動情形,一併 提出當時狀態之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暨其他亦有變動 之各派下戶籍謄本等資料,固毋擁論;倘祭祀公業歷代久 遠,難以追溯,提出申請之派下員僅就其本家變動而為, 而其他派下全員、現員之資料本即存證於主管機關或管理 人所保存,不致產生派下員判斷之分歧,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派下員僅申請本家變動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自也 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等見解為據。然而, 縱使原告僅係申請其本家派下員變動,得免提出派下全員 證明書、派下員名冊、規約等文件,在其申請範圍內,仍 應提出足以釋明派下繼承人人數、年籍,由何人繼承派下 權等之文件,而原告所提出之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與其 兄弟姊妹之「推舉書」(署名高○助、高○柱)、「同意書 」(署名高○婉、高○燕),尚不能認為已經合於祭祀公業 條例第18條規定(尤其是該條第2款至第4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函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原告屆 期未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應認有據。   ⒋原告另爭執被告要求先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 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 利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云云。查:    ⑴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 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送本所」, 均已敘明其法律依據,經核與各該條文且無牴觸,原告 指摘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有誤解。    ⑵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經 形式比對即可判斷其所提出之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補正而逕以原處分駁 回,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仍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一併考慮有利不利事項,其所稱「不 利事項」應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配合辦理派下員變 動之情,然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以原告僅申請本家變動而限縮其應檢附文件,原 告已提出之文件仍未符合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權變動備查,因所 檢具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且未依被告通知遵 期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2-訴-91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 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 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 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 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 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 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 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 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 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 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 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 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為法人組織,且於1 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 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 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 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 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 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 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 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 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 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 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 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 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 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 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 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人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 等文件,然除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 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 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 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 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 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 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 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 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 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 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 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 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 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 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 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 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 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 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 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 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之時間,盡情供述與 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 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 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 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 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860-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 訴 人 高慶忠 高進財 高慶堯 高慶隆 高慶年 高慶源 高肇濃 高連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係由高佛成 派下子孫鍾岳、鍾成、鍾别、派友、鍾清、派琳6大房長( 下稱6大房)於清朝嘉慶年間出資設立,6大房派下始有系爭 公業派下員資格,系爭公業未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通過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詎訴外人 即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高春吉、高萬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 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時,卻提出系爭規約書 以供備查,被上訴人並非6大房子孫,並無派下員資格,竟 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列名為派下員等情。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 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撤回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之訴部分】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並非僅由6大房出資成立,而係該6 人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陸續捐資成立護持 ,系爭公業係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 派下員,並經明訂於系爭規約書第4條,伊等為高佛成所傳 男性子孫,自具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下稱高 清雲等5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任管理人,高清雲等5人 及被上訴人均列名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2年1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126008553號函檢附系爭公業 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原審卷㈡287至289、359至409頁及 外放影卷)及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㈠25至41、301至317頁 )可稽,審諸派下員全體就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被 上訴人有無派下員資格,攸關上訴人對公業財產之權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備按:本件不涉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指第4條第1項後段未涵蓋設立人 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稽諸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 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 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 易,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當事人自得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 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高佛成派 下子孫高鍾岳、高鍾成、高鍾别、高鍾清、高派友、高派琳 等6大房長(前4人為第32世、後2人為第33世)於清朝嘉慶 戊寅年(西元1818年)間起議出資設置祭祀基金,高清雲等 5人為6大房派下子孫,被上訴人非6大房派下子孫,但為高 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高慶忠、高進財、 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為第39世,高連 發為第38世),被上訴人之第32世先祖高鍾敬之配偶陳氏生 於雍正,卒於乾隆,葬淡水內湖頭重溪大埤邊,其子第33世 高派喻,生於乾隆,卒葬失記,但已住在台灣,其配偶張味 娘,生於乾隆,卒於咸豐,葬淡水內湖牛埔,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高連生(即被上訴人高肇濃、高慶源、高慶堯、高慶隆 之父,已歿),長久以來均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高連 生於78年間曾獲派下員231人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3至197頁),並有前揭系爭 公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派下現員名冊、供奉起議六長 老牌位照片(原審卷㈠231頁)、安平高氏家譜(原審卷㈠443 、44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公業迄74年間有無原始規約不明,高春吉、高萬 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併提出系爭 規約書,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以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 458號函同意備查,並在系爭規約書上蓋印註記「本件係台 北市木柵區公所78.7.10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 等文字,有申請備查資料、備查函及系爭規約可考(原審卷 ㈠43至44頁、卷㈡469至473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規約書之 效力,惟查,高佛成後裔代表於73年12月22日在祖祠祭祖時 ,經派下推舉及全員鼓掌通過推舉高春吉為系爭公業臨時代 表,並召開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議,議定於74年1月13日 上午9時在二十二代佛成公祠堂(景美溪口街溪口國小旁)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通過欲在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制訂之系 爭公業規約書草稿,其後,高春吉即代表系爭公業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書面陳報關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請派員列席指導 之事,並發送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發布召開派下員大會通 告等情,有7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 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39至140頁)、聲請 書(原審卷㈠141至143頁)、召開派下大會通告(原審卷㈠14 3頁)可憑。又依二十二代佛成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第1次 會議紀錄記載可知,派下代表會係於74年1月13日中午12時 起,亦即在前述派下員大會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之後接續開 議,主席並報告19名代表係經派下員大會從派下員中選出, 共同為公業事務努力等語,足見當日上午9時之派下員大會 應有如期召開,並選出派下員代表召開代表會另行商議公業 事務。再查,訴外人即派下員高登岸曾於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公業7 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 第1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 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00人以上出席,地點 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 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德發 亦於該案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 下員大會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清輝則在該案證稱:伊有 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當天有通 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有清點人數,通過後再全體鼓掌 ,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 (以上均見原審卷㈡226頁);參以系爭公業於78年間經主管 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99位派下員(見外放影 卷附件06、78年7月10日派下員名冊),足認74年1月13日確 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經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應堪認定。  ㈤又查,系爭公業於7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管 理人變更登記時(原管理人高愚波死亡,經派下員推選高春 吉、高萬鍾、高連生等21人為管理人),即有檢附系爭規約 書作為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 依據(原審卷㈡361至365頁申請書及系爭規約書參照)。復 查,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5人與其他8名管理人曾 委請律師以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申請意旨表明其等係依 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並 檢附系爭規約書為憑,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 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1858100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㈡375至3 85頁律師函及區公所函參照),可見高清雲等5人在本件訴 訟前,對於系爭規約書合法通過生效乙節,並無異議。凡此 益徵系爭規約書確經前述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生效,並為系 爭公業30餘年來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處理相關祀 務之準則依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規約草案(原 審卷㈠163至164頁系爭公業管理章程、原審卷㈡467頁系爭公 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不 足以推翻系爭規約書之效力,其空言否認系爭規約書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系爭規約書既於74 年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75年11月18日修正 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係規定祭祀公業未訂立規 約書者,應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 非謂規約書須由全體派下員訂立,上訴人執上開規定否認系 爭規約書之效力,亦無可取。從而,系爭規約書既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成立或無效情事,則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 定,自應以系爭規約書之內容為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 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 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具派下員資格乙節,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由6大房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固據援引高烶深於44年間編著之安平 高氏族譜誌略內容為憑(原審卷㈡135至139頁)。然觀諸上 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既載明:「一、創設沿革…『相傳』在嘉 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鍾岳、鍾成、鍾別(以上子昌公支) 、派友、鍾清、派琳(以上子顯公支)等六人,以開闢就緒 ,欲興祀典,圖報祖德,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 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逐年以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元金, 務賴祖靈顯赫,資金年益滋大,以充祀典之資…」等語(原 審卷㈡137頁),足見該創設沿革乃後人口耳相傳而為編纂, 尚無從遽認系爭公業僅由6大房出資設立。況安平高氏族譜 誌略亦載有:「二、創建祖祠:…遂決定建築於現址,又與 隔鄰宗親發生地界糾紛,幸派下協力出面交涉,自光緒己卯 年擇地興工,義舉一起,派下莫不踴躍捐輸…」(原審卷㈡13 7頁)、《凡例》:「在臺宗親隨處親睦,約在乾、嘉、道、 咸年間,各派宗親,遂倡首鳩資,以其積立金,先後購置祀 租,或建宗祠,春秋齊集一堂,禮祭先祖,互相親睦,尊祖 敬宗之義,油然而興,是現在各房各派祖祠及擁有祀租之所 由來也」等語(原審卷㈠436頁、卷㈡126頁);此外,渤海高 氏族譜(原審卷㈡141至147頁)、安平高氏族譜(原審卷㈡第 149至155頁)亦均記載系爭公業是由來臺祖多代不分出資金 額多寡先後陸續捐資成立,益徵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並未 限於起議之6大房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6大房長所 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尚難 遽信。  ㈦另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公業非僅由6大房長設立,應依本院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423至430頁,下 稱前案判決)所採取祖先牌位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 咸豐年間)是否入主宗祠,作為認定設立人及其子孫派下資 格之標準。惟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公業宗祠多次整建,並 曾重新製作牌位,現存祖宗牌位未必與清治、日據時期相彷 ,況參諸系爭公業設立經過,既無法特定購置祀產之時間點 ,僅能推知約在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之間,自無從僅以祖先 未於乾隆至咸豐年間入祀宗祠乙事,作為排除派下權之唯一 依據,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重上-54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啟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 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於民國100年6月25 日派下員大會,以「延任」方式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惟相 對人之章程並未有延任規範,且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 三人亦無再經合法程序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劉建輝、 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顯非相對人之管理人;㈡縱認相對人 之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並非違法延任, 惟原管理人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又原管理 人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犯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依相對人之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按本法人管 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不當侵占或 毀損本法人財產權利者。」,其應即解任,是其與相對人間 已不存在管理人關係;再原管理人劉新民已高齡90餘歲,除 客觀上顯不能執行職務外,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 人一職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管 理人選舉均落選,足見劉新民俱未經合法選任擔任管理人; ㈢本件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客觀上 顯無管理人得執行職務,而原管理人劉新強違背職務不法取 得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以不當約定出賣土地等事均 未有妥適之處理,顯見相對人已受有損害,有迫切選任臨時 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而本件 聲請人劉啟群為相對人派下員之一員,人品正直、資歷豐富 ,且已有多達350餘名派下員願連署推薦由聲請人擔任臨時 管理人,並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為此 ,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本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 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 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 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 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 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 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 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 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三人,其任期 與管理委員相同,由派下員選任之。」、「...由管理人三 人推選管理人之一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第17條第2項 規定「聯席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 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祭 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如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如依祭祀公 業相關法規或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即無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854940號 函核准設立,第1屆管理人任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 日止,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經相對人就106年度派下員大會 及第2屆聯席會第1次會議選任之文件造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而未予備查,且迄今相對 人未再補正及造報後續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338117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所檢送 之相對人101年間核准設立文件、最新(110年7月28日)法 人登記證書(登載管理人為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及登 記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派下員名冊(包含聲請人 劉啟群及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共千餘人)等件(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 等三人,自始即為非經合法程序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依前 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相對人101年核 准設立文件所示,相對人前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於100 年6月25日召開申辦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通過 申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通過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為 首屆法人管理人之選任案,且經三位管理人推選劉建輝為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嗣於101年1月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等情(見 外放限制閱覽卷內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申辦法人之 100年6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發 給之法人登記證書),本件聲請人謂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係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縱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 民等三人當初非違法延任,惟相對人現已無管理人得維持相 對人正常運作,且有迫切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 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之必要,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查:  1、如前述相對人之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等三人 之任期原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1月3日止,惟第2屆管理人 改選案迄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又聲 請人指稱劉建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1 12年12月15日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劉新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112年2 月8日判決)認定其犯對相對人為違背任務行為之背信罪,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113年4月30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而有相對人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之當然 解任事由,其等於客觀上已均不能執行相對人之管理人職務 等情,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劉新強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85、178至182 頁),固非無據;惟就聲請人另指稱劉新民目前高齡90餘歲 ,且自其於100年間違法延任管理人後,復於相對人之106年 、110年兩次派下員大會中之管理人選舉落選,是其俱未經 合法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乙節,經查,劉新民如前述並 非未經合法程序選任之首屆管理人,且相對人之後續派下員 大會所為第2屆管理人改選案,迄今未依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事項辦理而未經備查,其選舉效力尚非無疑,而劉新民雖已 高齡,但無證據顯示其現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均不足為劉新民有不能執行管理人 職務之事由。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 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 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 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 (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 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 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 處理。 2、再按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 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 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 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 開方式。本件相對人如前述尚有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 行職務,且參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代表法人 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管理人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管理人中互推一人代理之。」之旨 ,於另二位首屆管理人劉建輝(原兼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劉新強現已不能執行管理人職務之情形下,當得由劉新民執 行「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職務,為相對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選 任新任管理人,又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依同條第2項 中、後段規定,由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開,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聲-140-20241231-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賴雪江 賴永欽 賴瑩家 賴永谷 賴永裕 賴震言(原名賴冠良)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駿毅(賴孟毅之繼承人) 賴威宇 賴慶鴻 賴哲高 賴正偉(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瑞祥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 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被上訴人賴哲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由上訴 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佳麟、次男賴嘉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21、135至143、300頁);㈡原被上訴人賴永發於1 12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賴建銘(李家雯、賴建任已 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5、109至 113頁、卷三第61至7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 記之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 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 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起 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附表三之2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 、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 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 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 成立;㈦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 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更正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如本院卷三第123 至147頁之附表三所示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 09頁)。有關其撤回原第3至5項聲明,減縮聲明第2項全體 派下員為系爭派下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 其更正原第2項聲明「房份」用語為「派下權」,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且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對該更正聲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賴瑞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具狀更正為「賴瑞祥 住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0」(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3頁),本院前審亦 以無承受訴訟事由裁定刪除賴瑞祥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見 前審卷十第611至613頁),則上訴人起訴時應係誤載賴瑞祥 之住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正賴瑞祥之正確地址,並依 更正後之地址通知賴瑞祥,是原審雖未合法通知賴瑞祥而對 之為實體判決,然賴瑞祥並未就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原審 判決對其亦無不利,且於前審及之後歷審均係對更正後賴瑞 祥之地址為送達通知,應認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第1 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大房 派下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4月共 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並以山蓮賴氏1世始祖友文公至14世已 公等為享祀人。又第14世賴己生6男,即賴水、賴三、賴季 、賴正、賴首、賴岩(巖)(下稱賴岩等6人),派下子孫 謂之六合公;第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賴應耀(午 )、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之「賴五 常」(即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故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 下係六合公第5房之後裔,另上訴人賴巫彬、賴委志2人則係 3房14世賴己之子嗣,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詎系爭二公 業原派下員賴清一為排除上訴人等派下資格,竟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1、2及附表四1、2所示沿革、 規約,內容記載均有不實,且未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之 同意,逕自解散祭祀公業賴文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黎澤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 賴文為享祀人,與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並不相同,上訴人 對於系爭二公業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前後主張不一,既未 能證明其等對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又山蓮本派於8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自無可能於清 乾隆期間共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且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 墾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設立祭祀公業。再山蓮3 房自14世祖以降均移居臺中,系爭二公業所在地係在嘉義, 山蓮3房派下無再設立系爭二公業之必要,亦無從以山蓮3房 之賴惠漳等人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據以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 爭派下員,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 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為山蓮第三支,被上訴人為山蓮第四 支。  ㈡柴頭港堡大溪厝庄606號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該地3分2 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 生、賴肚、賴讀。  ㈢賴清一等曾於70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 在,及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 果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84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88年度再更三字第3號、91年度 再更四字第1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賴 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 」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 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賴委志涉犯變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公訴(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迭經臺中 地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 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原始規約」為變造,但 無法認定賴委志知情,而判決無罪確定。  ㈤賴清一等人以賴委志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同年度 再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經變造之「原始規約」,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刑案歷審判決(含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本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88號),認定賴委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賴山曾以賴清一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 業賴三合、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94年度訴字 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裁定駁回確定。嗣賴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 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賴山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 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賴山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後賴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賴山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8 日以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 三合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㈢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成立?若是,解散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 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 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4、5款定有明文。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本件上訴人 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非系 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不具派下員資格。 上訴人既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不論其派下如本院卷三第 123至147頁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是否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含括參與祭祀公業運作權限、財產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非屬不得代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6 條即規定管理人本身有就派下權爭取權利之法律明文,故伊 就本件有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得 對系爭二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擔當,指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得以自己 名義為當事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 之謂。第三人所以能取得此訴訟實施權,可能係來自法律 之規定,亦可能來自權利義務主體之授權。前者稱為「法 定的訴訟擔當」,後者稱為「意定的訴訟擔當」或「任意 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人,其行使權利之條件及 權限,應依法律之規定,關於具體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 人,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限為判斷基準,超過法律所准許 之權限,仍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意定擔當者,乃非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基於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授與他 人訴訟實施權者,縱無法律明定之情形,仍應以存有一定 共同利益,訴訟擔當者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其固有法 律上利益而值得保護之情;而我國目前不承認無限制意定 訴訟擔當,乃為避免可能發生濫用情形。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 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祭 祀公業管理人僅係就該祭祀公業「本身財產」之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非謂就其 公業派下員個人之財產、權利亦有代為管理之權。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況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時授與 ,雖經上訴人請求定期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惟 其始終未在期限內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無規約、規約內容有 無約定祭祀公業得代派下員對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權限授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派下現員已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為本件訴訟,或聲請 法院行職權調查。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意定訴訟擔當之要 件,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再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山、賴委志等人前對賴 清一提起確認其就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 減縮上訴聲明,將上開人員剔除,足認賴山、賴委志等人 之前案判決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 ,因當事人不同,亦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 明,亦足認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訴訟擔當實施訴訟之權能。   ⒌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判決日期 判決字號 主文 備註 1-1 71.6.3 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確認被告賴委志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2 72.10.27 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 上訴駁回。 1-3 73.5.19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起訴78人,其中8人未選定原審被告,而仍未列為當事人。原告賴木成於訴訟中死亡,而其配偶賴蔡淑緞未承受訴訟。 1-4 74.9.4 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5 75.2.1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但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審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被告提出之「賴文公業規條憑約」、「賴文公記」,兩造就其真正有所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原審未命主張其真正之被告為其他適當之舉證,即採為判決依據。倘被告為賴文之子孫,或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所供奉之神主牌位均無「賴文」? 1-6 75.7.10 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判決意旨:就神主牌上有賴文出生及死亡日期、及娶妻之姓,是應非公號,而此本院55年間另案(55年上字第1380號)即存在,難認此即為今日證明而為偽造。族譜第56頁反面記載「自德全公傳下子孫。山蓮四大支及九室逐房逐派之人丁至十六世止,俱註明詳悉。今則族繁人眾,或移居他縣、他府、他省,斷不能盡知,僅就戊公、己公二人派下子孫十五世歷敘至廿世、廿一世止,其餘別派概置之不錄」,賴文有17世,不在族譜亦裡屬當然。又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而此亦為原告賴崑住宅,用以供奉賴文之神主牌。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歷任管理人為賴銷、賴為政、賴杜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之慣例,系爭公業為原告17世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及其子女出資所設立。山蓮賴市所創立之祭祀公業均已享祀人為名,如賴董、賴存健,系爭公業為第一世之賴友文,亦應如此,而被告主張其為六合公之子孫,其居住於臺中龍井,與系爭公業嘉義之祭產,毫無關連,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可能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被告非賴文之子孫,縱有此文書,一不足以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1-7 75.12.19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本件非合一確定之訴,原告未對賴堂波等3人上訴,而原審能列渠等為當事人,應有違誤。原審未就被告所提之山蓮賴氏族譜、墓地照片、系爭公業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書、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謄本逐一斟酌。原審就被告所提之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憑空認為乃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捨棄不採。 1-8 76.6.24 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神主牌表層固有賴文之記載,惟其內層則為賴壽生,另族譜並無前開2人之記載,或有其墳墓可考,不得以其賴文、賴壽生同列無神主牌,即認賴文為賴壽生之別名,故難認有賴文此人。上訴人稱賴文與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創基業等,惟賴文2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如何能購產立祀,賴董之子孫賴為正以隔兩代,為其置產立祀,亦難想像,且其絕嗣,原告如何能為其派下。另賴五行、賴定、賴董分別於1875年、1825年、1858年死亡,如何於西元1991年創立系爭公業,若為其子孫所創,亦無任何文件證明。嘉義是○○厝段000地號土地之墓,記載「專娘賴媽羅氏之墓」,難以一賴字證明有賴文之人。被告提出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而其中規條約憑第1條:「嘉慶壬戊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同積建。」,第3條:「大溪厝組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是系爭公業應為被告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依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系爭公業為六合公所設立,且被告持有系爭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收租百年之久,原告僅占有系爭公業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均由被告出租收益,可見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祖先賴肚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亦得由派下員以外之人擔任,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其為派下員。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亦為原告賴崑住宅,惟其為管理人,當由其持有儲金通帳,不得反證其為派下員。 1-9 76.10.1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10 77.9.22 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人以再審被告賴委志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出借予再審被告(按:即不得以其持有文件,遂認定為派下員),及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判決意旨「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應以民訴496條第1項第9款提出,且必須有罪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山蓮賴氏族譜」,用以證明「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惟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不合於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何人持有,均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為私文書,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縱為真正,賴肚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1 78.1.24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原告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審卻以其不備同項第9款之事由駁回。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其中第14號之收據,乃說明收受系爭公業土地所得價金300元,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體應得之分配金額,非原審所認定乃其代表系爭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是否得以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明,仍有推求之必要。 1-12 82.5.10 本院78年度在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3 84.1.18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以賴銷、賴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認定其為派下員,稍嫌速斷。再審原告所提寫有賴肚之收據、契約書為私文書,應先就其真正為證明,另原審未說明就此等文件為如何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派下員。賴惠漳於前確定判決中,因選任再審被告,而脫離訴訟,而其將所有之「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再由其提出,似不生再審被告冒充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情。原確定判決非單以「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認定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是能否以其偽造,遂為相反之認定,亦非無疑。 1-14 87.4.13 本院84年度在更二字第1號判決 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5 88.9.7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清祺並未於原審更二審時,提出委任賴山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於期日通知其到庭。原審未於相當之時期通知再審被告賴委志,而准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聲請。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提出之明治四十一年(即光緒三十四年即民前四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七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所謂照舊「規條」,係指在此之前「嘉慶九年賴文公業原始規約」所延伸訂定。該二規約即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一方面又認上開規約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係指嘉慶七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6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六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7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裁定 反訴駁回。 1-18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炳榮,至其未到場辯論。原審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賴文之堂兄弟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同購買土地設立系爭公業,亦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及18世共同設立,前後矛盾。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9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 抗告駁回。 1-20 92.11.19 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再審之訴駁回。 判決意旨:賴肚其於日據昭和十五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二二番及同所三六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而其受領證載明,所賣現金三百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上開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再審被告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另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是此文書應為真正。上開土地自始即由再審原告以外第三人耕作,而上開分配金應由該第三人受領,賴肚非承租人亦非佃農,若非派下員如何能領取?2次修建賴文公祠堂及圍牆工程費之「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之領收證」,均有賴肚之字樣,若賴肚非派下員,為何要支付,此物均為60年以上之陳舊文書,應非臨訟製作。祭祀公業通常應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理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管理人非必係派下員,故賴肚、賴銷雖係管理人,但其子孫非必係派下員云云,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賴肚、賴銷等人係非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所辯則難憑採,綜上,賴銷、賴肚等應均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中再審原告賴哲亮、賴哲榮、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係賴銷、賴肚2人之子孫,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審原告賴阿隆之父賴鳳,其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上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一年之慰勞金。上開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賴鳳生子原再審原告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再審原告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原再審原告賴建同於87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再審原告賴盈達、賴冠良,原再審原告賴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婚並負責祭祀,是上開再審原告十人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先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賴文係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第十七世之一,另有兄弟三人,為賴董、賴定、賴五行,共同慘淡經營有成,不幸賴文絕嗣,手足情深,乃共購地登記賴文名義,作為祭祀之用,惟賴文3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則除賴五行外餘均年幼,另賴五行亦於41歲死亡,三人縱係賴文之兄弟,又何能胼手胝足,並為賴文購地立祀。嗣又改稱係賴董或其孫賴為正於民國前2年即1909年所設立,惟賴文死亡時賴董11歲,對賴文應無所知,又有何能力創立公業,又賴為正與賴文時隔2代,為何以賴文為祭祀對象,況賴為正絕嗣,再審原告又何能享有派下權。本件再審程序又改謂賴文祭祀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嘉義市大溪厝336號賴崑住宅之神主牌,表層固有17世祖賴文之記載,惟內層則為賴壽生,雖再審原告以2人同列第3位,妻均為黃氏,可見為同一人,惟某氏屬民間對已嫁婦女所冠之稱謂,極為普遍,尚難執此即認為賴文、賴壽生係同一人,是上開再審原告所稱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故是否有賴文其人,賴文為再審原告之共同祖先等情,再審原告均無積極之證明,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約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是其等主張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再審原告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後再審被告賴委志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聲請再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証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再審被告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九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另規條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應是指嘉慶7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第3行又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則依規條約憑之意,可見系爭賴文公業作為年節祭祀祖媽黃氏而言,然查賴文記是再審被告來台開創基業之第一位祖先,應係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等子孫最懷念、尊敬之人,乃來台始祖係延至2年後之嘉慶9年始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以祭祀賴文記公,而竟於之前2年即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媽黃氏,實與先民設立祭祀公業之常例有違。所謂六合公,其中第五房賴有峻,於清乾隆59年死亡,何能在死76年後,於清嘉慶7年出資購地設立賴文祭祀公業,若如再審被告所辯賴有峻死後有子孫,自可與叔伯共同合資設立云云,理應記載各六房之代表人且記載六房叔姪兄弟共同設立之旨,不可能含混記載六大房六股均分等字樣,參酌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正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其內詳載六房叔姪兄弟同議公業字樣,且末端有六大房叔姪兄弟共26人互名劃押簽認,可見其設立之慎重,乃前開明治41年之規條約憑並無記載訂立人,且係由不同支脈之三人忠成、金生、銷之姓名,而其中賴銷又係再審原告之祖先,何能簽押於該規條約憑?且該規條約憑既係成立於台灣日治時期,此項文書按理應由各房代表用印,規條約憑第三行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祠堂年節祭祖云云,所謂年節祭祖,乃清明端午、中元、年末而言,核與祠堂對聯所指「春祀秋嘗」分春秋二祭不符,而所謂「祖媽黃氏」,依再審被告所指係十三世祖媽,為何祖祠享配之十八面神主牌位,竟無其人牌位?是該規條此部分記載亦非真實。是綜合以上所述,明治四十一年之規條約憑,其內容、形式均與常例有違,且與事實不合,顯不足以認定係真正。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再審被告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被告世居臺中縣,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若再審被告係派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祖祠,而持有各該收據?再審被告數十年來其等未曾至嘉義大溪祖祠堂祭祀祖先?以今日交通便利之情形言之,實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明顯相違。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提出之36年「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章程」,係以打字機打製完成之私文書,並為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按36年間,本省民間鮮有打字機,依該章程第四條記載:本公業地址設於嘉義市○○○○鄰○○號祠堂,查此項地址,並非三十六年當時之地址,蓋當時地址為新西區溪厝里,而該章程後附同意書名冊同意人之地址,大都係再審被告之現行地址,且該定款第三條第一款係「崇祀山蓮始祖諱友文賴公並祖妣慈惠賴媽黃氏之神龕祿」,此項記載與常理有違之處,已如前述,且竟未記載關於祭祀地點,亦啟疑竇,雖再審被告於本審時改稱:「(提示賴文章程兩份為何均不相同?)是我擬定草案提供給派下員大會,兩份派下員均有蓋章,最後有決議有賴文那份不用,應是以沒有日期的那一份為準。賴文章程訂定的應是69年12月22日才對,從來沒有主張36年,定款才是在36年3月2日。兩份章程草案都是我擬定的。」,按該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六合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六合公正統派下組織之」)既已於69年經派下總會決議通過何以未載明日期,且上開章程內「六合」及「六合公」之字型與其他字顯著不同,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本章程經派下人二分之一同意訂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章程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派下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施行無訛,同意通過施行無訛,同意書詳附後清冊」等語,固有後附同意書名冊,惟該名冊多為再審被告名義,其內復無「賴惠漳」具名,又再審被告嗣後另提出之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賴文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賴文公正統派下組織之」)以佐證,惟上開章程反而有日期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審被告又為何保存上開未通過之章程,並於訴訟中誤提為證據,諸多不合常情,是亦難以上開章程採為再審被告為派下員之有利認定。「賴文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係再審被告賴玉瑞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祭祀公業」假管理人賴惠漳所借,賴惠漳於本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欲向賴玉瑞討還,未獲置理,賴惠漳乃聘請張仁寧律師代為催討,亦有存證信函及張律師致賴惠漳之信函在卷可按,足証上開文件固係系爭公業所有,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賴玉瑞,再轉借與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被告係派下員而持有甚明,此處所謂冒用,乃係指上開文件係由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假管理人身分持有,並非自始由再審被告持有,因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未表明係向假管理人借得,致前程序誤認其始持而為認定其為派下員之部分依據而言。 1-21 94.3.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2 94.12.27 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賴委志、賴梓明之被選定人資格有所欠缺、未就合一確定之訴為同勝同敗之認定、認定女性賴雪江有派下權存在、未查核「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契約書」、「賴肚領收證」之真正,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㈢前審之再審原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既前審部分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遭再審之訴駁回之再審原告,仍回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時確定,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㈣有爭祭祀公業之真正規約、收益金之分配帳目、帳簿、田賦地價稅收據、契本契、領收證等新證據,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提出再審。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賴委志起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應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本件再審被告而言,僅有本院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之確定判決存在,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故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前已有提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他證據或為前審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為再審原告於本審始提出之證據,斟酌上開證物之性質均非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判決後始知悉,故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確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1-23 95.7.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4 97.8.21 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其不合法駁回。 1-25 100.6.7 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厝庄000-0號及嘉義郡○○厝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市大溪厝庄60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㈣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㈤嘉義縣政府45年4月3日嘉府茂民行字第7124號公告、㈥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㈦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㈧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意旨:上開編號㈠、㈧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上開編號㈡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上開編號㈢、㈣、㈤、㈥、㈦等證物,年代既久且多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相關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而申請取得者;準此,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上開判斷結果。 1-26 101.9.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7 108.8.21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等)應受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及附表編號2至27之證物未經斟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情,提起再審。 1-28 110.5.2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春美、賴美玲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1-29 111.8.11 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再審之訴駁回。 1-30 111.12.2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發回理由: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104年12月30日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其祿,及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上開4人下稱賴其正等4人)、長女賴秀容,其中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發現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另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錦章、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長女賴錦綢,其中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有子賴宥良;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賴木傳、賴有全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則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錦綢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滋疑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於原裁定僅列賴其正等4人、賴芳梅(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分別註記其等為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未免率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事後始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同年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等件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上開證據,原裁定僅就系爭告知書為判斷,認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漏未說明告知書㈡、告知書㈢是否亦不足以證明,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裁定中,逕謂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進而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2-1 95.11.22 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山起訴請求被告賴清一等人,確認其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為祭祀始祖賴文及歷代先祖所設立,而其祖先為14世「己公」,是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判決意旨:原告是否確為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記載「本業為賴文頂祭祀公業」,與其所提出之族譜第1世為友文公不同,且經法院認定,始祖應為「友文公」,亦與賴文或賴文頂不同。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地點為嘉義市○○厝000號,而法院認定之族譜上記載為○○厝00號,兩者有間。原告祖先賴惠漳曾擔任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為日據時代之假管理人,即原管理人均死亡,一時無法推選時,由假管理人暫代職務,難認其即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原告亦有既判力?原告之父賴清祺為系爭確定判決中之當事人,而該判決認定其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應為相同之解釋。 2-2 97.4.8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 2-3 97.8.2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 上訴駁回。 2-4 99.3.30 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5 97.7.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6 101.8.28 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7 102.10.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8 105.8.30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為由,提出再審。 2-9 107.9.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已死亡,原告卻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賴木傳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審以其子女為承受訴訟,惟其中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為已婚,是否得為派下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就公業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之。原審先是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筆錄、書狀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判決書第4頁第㈡項),後卻謂74年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該卷內之證據,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則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前後不一。 2-10 108.12.18 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賴木傳於訴訟中死亡,由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訴訟。74年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非民訴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3-1 102.9.9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第350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賴清一所製作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3-2 102.12.27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 判決意旨:原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原告於97年7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4-1 103.4.15 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0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4-2 103.8.14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被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被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文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既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則被告自對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4-3 105.3.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上訴駁回 5-1 107.6.6 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山,及賴文記子孫賴昱誠,像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1.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2.確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對房份關係不存在、3.祭祀公業賴三合對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對。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為祭祀第1世賴友文及歷代祖先所設,除賴水龜等人非賴家祠堂之享祀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外,原告等人身為第14世賴文記之子孫,卻不在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統表內,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等實有疑義。判決意旨:派下權爭議,以其為派下員得提起,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繼承。系爭公業非自然人,得否提起應有疑義。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賴文記與系爭公業不同,是賴昱誠身為賴文記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5-2 108.1.8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 上訴駁回。 5-3 109.7.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及附件二「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非真正,均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山蓮賴氏第14世己公(賴文記公)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其子孫即原告非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2024-12-25

TNHV-112-上更二-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順德 法 定代理 人 陳得裕 訴 訟代理 人 楊錫楨律師 參 加 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未依法申報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陳聲州等81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委任伊代辦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手續,並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 務。上訴人正一公司業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黃英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予伊、 編號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予黃英傑,並給付伊新臺幣66 萬4,000元本息(下合稱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上 訴人簽訂,委任人為該派下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忠賢未 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無從代表追認系爭契約。兩造無委任 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綜合證人陳紅有、陳忠賢、陳忠輝、陳得裕、陳瑞隆、陳守 國、陳雅婷、陳雅妮之證言,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正一公 司之經理陳紅有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陸續完成 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 各項備查等事務,如非受委任,不可能為之等情觀之,足認 被上訴人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審酌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陳順得派下員」,由 陳聲州等81人簽名用印,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代辦被上訴 人之全部不動產清理手續,及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並以被上 訴人之土地淨值20%為委任報酬,足見陳聲州等81人係因被 上訴人當時無管理人,故隱名代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  ㈢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任報酬,涉及被上訴人祀產之移轉及處 分,管理人無該權責。而被上訴人之規約,不符祭祀公業條 例第14條規定,其中關於祀產處分之條款,亦未獲派下員潛 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自不生效力。陳忠賢雖於108年1 月25日,經全體110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仍 不得代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契約。又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人本質 不同,不能援引「法人同一體說」之法理,認被上訴人應繼 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契約既屬陳聲州等81人無權代理所訂立,且未經合法追 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或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別有規範外,如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公同共有 人同意,得由該同意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 理權能。雖管理公同共有物為物權之行使,惟若因管理而需 為法律行為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之多數決制,定該行為之效 力,始足貫徹上開規定採團體法理,由多數決行使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權能,以達促使公同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是以 ,管理公同共有物之法律行為,如經符合上開規定之多數決 同意,無論由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授權他人代理,或逕由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該行為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另公同共有人之上開同意行為,得以書面為之,並不 以會議之決議形式為必要。  ㈡臺灣之祭祀公業起源於傳統農業社會,以設立獨立祀產供祭 祀祖先為目的,由具有宗族身分之派下員團體,公同共有該 祀產。因祭祀公業多有宗譜闕如、系統不明、祀產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致公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情形。雖前經主管機關 先後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資為清理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等因素,成效不彰 。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遂有祭 祀公業條例之立法,而該條例於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至第 13條、第50條、第51條、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清查公業 土地,造冊公告,通知未依上開清理要點或清理辦法申報之 祭祀公業,檢附原始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經公告確定程序,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自主選擇將祀產土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或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單獨所 有,並就未依規定辦理之祀產土地,令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或 囑託登記為國有,以達土地清理之目的。由此觀之,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委任他人辦理申報,係為管理祀 產土地,以免遭主管機關標售或登記國有,核其委任契約性 質,應屬管理祭祀公業土地所必要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 ,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得 由同意之派下員共同委任他人辦理,該委任契約自無待追認 ,即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聲州等81人,隱名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簽約後已完成該契約所定派下 全員證明書申請、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各項備查等代辦 事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觀系爭契約序文、第2條、第3 條,分別載明「茲就祭祀公業陳順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 甲方(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乙方(上訴人)辦理清理手續」 、「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年內處分本 件全部土地……」、「本件土地清理……」等詞(見一審㈠卷29 頁),係以委任上訴人代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程序, 以完成公業土地之清理為目的。而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契 約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全體派下員之半 數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據(見原審㈠卷377至379頁),似 見系爭契約係為管理被上訴人祀產,等同經派下員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倘若無訛,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管理祀產所訂立,毋庸追 認,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㈠卷303、88頁),是 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之判斷,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揭主張 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追認,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385-20241224-1

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宥良 賴錦洲 賴錦燦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其禮 賴芳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 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賴駿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 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 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 告同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 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 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卷一第120、121頁】, 本件確定判決對其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 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 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 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 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 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 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 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 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 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 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 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 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 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 ,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 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 ,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 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5月版,第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 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 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 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 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 ,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 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 ,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再審被告賴清一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此有賴 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129、133、255、257頁) 可稽;賴春美、賴美玲等2人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792號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 員資格之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 1號事件)卷一第491-492頁】;是賴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應由賴嘉昌、賴東 森等2人繼承賴清一之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⒈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 筆錄記載),故本件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為賴清一之 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原再審被告賴敬坤於訴訟中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賴异萱(原名賴 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月23日出養)、 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此有賴敬坤之除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 七第151-165頁)可稽;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 、賴美銀等5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已 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業 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案( 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等2 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1 -504頁);是賴敬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傳 發、賴傳樹等2人,應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繼承賴敬坤之 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 項㈢之⒊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筆錄記載),故本件准 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⒊原再審被告賴哲榮於訴訟中之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佳麟及次子賴嘉隆等2人,此有賴哲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一第299-303頁)可稽;是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佳麟、賴嘉隆 等2人為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第1號事件卷一第297-29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再審被告賴慶曉於訴訟中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正偉及次子賴正倫等2人,此有賴慶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二第39-4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正偉、賴正倫等 2人為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33-37頁; 另訴外人胡春鳳(即賴慶曉之配偶)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即非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此亦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⒌原再審被告賴孟毅於訴訟中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 配偶及子女,尚有母葉淑美及長兄賴駿毅、長姊賴文儀、次 姊賴佩岑,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 本院卷一第125-132頁)可稽;賴孟毅與賴駿毅係於附表一 編號5事件,繼承其2人之父賴哲亮之派下權及為承受訴訟之 人,其2人業經再審原告列為再審被告;就賴孟毅死亡後之 繼承派下權部分,賴駿毅與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71、375頁);賴文儀已於 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見本院 卷二第8-13頁);又賴文儀於本院到庭證稱:葉淑美於賴哲 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之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⒈),故本件准由葉淑美為賴孟毅之承受訴 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⒍原再審被告賴永發於訴訟中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 李家雯生有長子賴建銘及次子賴建任,而李家雯與賴建任業 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賴永發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本院卷二第257-269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建銘為賴永發之承 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253-2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⒎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105年 4月12日)前之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錦章( 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及長女賴錦 綢,又賴錦章生有1子賴宥良,此有賴有全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七第207-219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卷(下稱第945號卷) 第217-233頁】可稽;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 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未表示 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 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等3人(下合稱賴錦燦等3人),應由 賴錦燦等3人繼承賴有全之派下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另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104年12 月30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 、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 女賴秀容,又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 芳梅,此有賴木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945號卷第187-215頁)可稽;賴秀 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 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 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 65、3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下合稱賴 其正等5人),應由賴其正等5人繼承賴木傳之派下權(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⒋)。故本件再審原 告列賴其正等5人(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錦燦等3人 (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 四、再審不變期間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㈡經查:  ⒈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見下列 不爭執事項㈤,其認定之依據亦見附表一、二);依上,則 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之末日依序為94 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該日為國慶日 ,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再審30 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 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⒉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7-10頁),復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及補呈再審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 之告知書㈡、告知書㈢,始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A、C(下 分稱證物A、C)未經斟酌;復於105年4月間自行發現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物B(下稱證物B)未經斟酌;另參加人於107年1 月間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D(下稱證物D)未經斟酌,經 參加人、再審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提出作 為再審理由,而證物A至D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 提出105年4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下分稱系 爭告知書㈡、㈢;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73-74、205-206頁)作 為知悉在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104頁 筆錄)。  ②查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 行字第27525號函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 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惟 無證據顯示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是證物A所指之「聲明書」及證物C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表明 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告系爭告知書㈡、㈢時,始知 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 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 尚未逾30日,且自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亦未 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再審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 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下合 稱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分述 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 2、4、6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確定判決之確 定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3日、95年7月11日、101年9月10日【 如附表一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欄所示】。  ②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105年4月 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  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附表 二編號1、2之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此再審事由部分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 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 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 告既可由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 容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賴文彬之105年4 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㈠;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11-12 頁)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告知書㈠ 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此部分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 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詳前述 ),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及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賴錦燦等3人、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 、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 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 、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 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 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證物A至D等未經斟酌 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系爭其餘再審 事由部分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在此即不予論述)。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賴錦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 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104年12月3日知悉, 且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賴其忠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A、B、D均已於歷次前審提 出並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另證物C部分則否認其真正, 且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賴宥良、賴錦洲、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 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 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 吉、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 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 銘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參加人與賴其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 357頁):  ㈠訴外人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以確認賴梓 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分編 為7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並依賴梓明提出之山蓮賴姓族譜、 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及賴惠漳 提出之祭祀公業原始規條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 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 )、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下稱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又本件再審原告為該 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  ㈡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公業坐落日據時期嘉義廳紫 頭港堡○○○○000號田,2分2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 序為訴外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均已死 亡),其中賴銷、賴肚均居住在嘉義市大溪厝庄(本院91年 度再更㈣字第1號卷一第202-205頁、卷四第113頁)。  ㈢賴銷生有訴外人賴柴,賴柴生有訴外人即長子賴金宗(死亡 )、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賴有 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五子賴敬坤(於106年6月12日 死亡);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金宗生有長子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次子 賴萬福(絕嗣);又賴清一生有長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 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 129、133、255-257頁);賴春美、賴美玲2人前已具狀表明 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金宗之 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先由賴清一繼承取得,賴清一死亡 後,則由賴嘉昌、賴東森2人繼承取得。 ⒉四子賴有全生有長子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 錦燦、三子賴錦洲及賴錦綢;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 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 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 回證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至6頁);又賴錦章生有1子 賴宥良(第945號卷第217-225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 於其死亡後,先由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繼承取得,賴錦 章死亡後,則由賴宥良繼承取得,故現今賴有全之派下員資 格是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繼承取得。 ⒊五子賴敬坤生長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 賴异萱(原名賴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 月23日出養)、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 第2號卷七第151-165頁);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 毓、賴美銀5人前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 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敬坤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由賴 傳發、賴傳樹繼承取得。 ㈣賴肚生有長子賴木金、次子賴以陳、三子賴木山、四子賴木 傳、五子賴木泉、六子賴木成(除賴木泉絕嗣外,餘均死亡 );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木金生有長子賴哲亮、次子賴哲榮、三子賴哲三(前3 子均死亡)、四子賴哲高、五子賴哲明(絕嗣)。賴哲亮與 其妻葉淑美生有長子賴駿毅、次子賴孟毅(於112年1月7日 死亡,絕嗣)、長女賴文儀、次女賴佩岑;賴哲三生有長子 賴慶鴻、次子賴威宇;葉淑美於賴哲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 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故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 之訴訟;賴文儀已於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 及負擔經費;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回證卷一第375頁);故現今賴木金之派下員資格是由 賴哲高、賴駿毅、賴慶鴻、賴威宇、葉淑美等5人取得。 ⒉次子賴以陳生有長子賴慶曉(111年1月31日死亡)、次子賴 瑞祥;又賴慶曉生有長子賴正偉、次子賴正倫;是現今賴以 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瑞祥、賴正偉、賴正倫等3人繼承取 得。 ⒊三子賴木山生有長子賴守仁、次子賴守德;是現今賴木山之 派下員資格由賴守仁、賴守德等2人繼承取得。 ⒋四子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起訴日為105年4月12日) ,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次子賴其正 、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又 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第945 號卷第197、201、203頁);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 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 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65、367頁,本院卷二第3 至6頁);是現今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其正、賴其明 、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繼承取得。 ⒌六子賴木成生有1子賴慶儒,故賴木生之派下員資格由賴慶儒 繼承取得。  ㈤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  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之證物部分,係引用如附表三證物名稱欄所示之證物, 此外別無其他再審之證物;又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各項欄位之 記載,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即證物A至D部分,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 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物A至D(見本院 卷二第140頁筆錄及不爭執事項㈥),然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 字第27525號函(第2號事件卷一第75頁)於附表二編號1事 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 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 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 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再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記載係檢附賴惠 漳等2人之70年4月聲明書,而再審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該函 文之存在,則依常情,其對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不可 能不知悉;且再審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既得以提出證物A 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 7525號函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 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 分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⒉證物B即彰化縣誌道光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 13號事件,即由再審原告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201-219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 審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彰化縣誌道光版卷之一、卷之八 、卷十一、卷十二上之證物為證,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卷 之八第422、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更與第2號事件卷一 第99、100頁完全相同,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彰 化縣誌道光版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 他未提出之頁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 出之情事,是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要件。  ⒊證物C即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部分,業 據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此 證物已屬可疑。況本件再審原告曾因偽造證物,經法院以偽 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而其在相關案件爭訟數十年後,指稱持 有明治31年滿漢公、出類公於明治31年增修之族譜原本,並 據以推翻其前所提出之賴順亨與賴坤德於65年抄錄紙本之真 正,然豈有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又查該族譜第32頁 竟載:「中華民國54年…」,均可證該證物並非真實。況第6 3頁記載已公為開基蛇子崙,且同頁載明:「公妣葬大肚山 埤塘南…」則山蓮三支來臺後既在中部落地生根,又其先祖 亦葬在臺灣中部,何以需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凡此均有疑 慮,尚難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證明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 前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 件。  ⒋證物D即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於本院73年 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即由 再審原告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 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此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附表三證物D之「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 處」欄之記載),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審 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為證物,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完全 相同部分者甚鉅(整理如上開欄位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 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他未提出之頁 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 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 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就系爭其 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送達日期 (即確定之日) 本件提起再審時間 判決日期 在途期間 再審屆滿日 1 本院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11-37頁) 再審原告:賴清一、賴崑、賴金良(賴昆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賴慶興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 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 92年11月19日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39-49頁) 上訴人:賴委志(被選定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94年3月23日 105年4月12日 94年3月3日 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第1號事件卷二第213頁) 94年3月29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 3 本院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51-70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105年4月12日 94年12月27日 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71-73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95年7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95年6月22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 5 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75-84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5年4月12日 100年6月7日 6 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85-89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1年9月10日 105年4月12日 101年8月29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101年9月10日+30日=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據出處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原告:賴惠璋 被告:賴梓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委志 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2號事件卷一第15-18頁 2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 被上訴人:賴梓明、賴委志 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卷第41-44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出處 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處 備註 證物A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 第2號事件卷一第75-83頁 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即提出(見該案判決第3頁㈢);惟無證據顯示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即原再證4 證物B 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423頁及卷十一第544-580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18頁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嘉地70訴1113號)事件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嘉地7訴1113號卷第160-164頁反面)後提出之卷證(外放卷,參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5、6頁(電子卷頁碼第8、9頁),與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00頁(即彰化縣誌卷之八第422 、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相同;其餘未曾提出。 1.證物B即原再證11。 2.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2-8頁是彰化縣誌道光版,其中第2頁為卷之一,第3-5頁為卷之八,第6頁為卷十一,第7、8頁為卷十二上 證物C 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209-210頁 未曾提出,惟再審被告爭執其真正 1.即原再證14 2.完整版見第2號事件卷三第447-620頁 證物D 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38頁 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與左列卷證之異同: 1.相同者:  ⑴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2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4-335頁。 ⑵第2號事件卷三第323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第335頁反面。 ⑶第2號事件卷第32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 ⑷第2號事件卷第32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反面。 ⑸第2號事件卷三第328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6頁。 ⑹第2號事件卷三第33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 ⑺第2號事件卷三第335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反面。 ⑻第2號事件卷三第33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 ⑼第2號事件卷三第33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反面。 2.其餘則未曾提出。 即參證1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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