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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儒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 履行,竟置之不理,且卷內所留手機門號已為空號。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儒鋒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該案判決係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金門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 金檢士義113執緩19字第113900144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並經郵務機構於113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受 刑人之母親簽收,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4日仍未繳納上開 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條件之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 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 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又受刑人具狀向本院供稱:目前薪資僅3萬餘元,亦需 扶養父母及小孩,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無法一次支 付5萬元,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 年,受刑人縱無法立即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其亦未提 出積極之給付計畫,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 宜甚為消極,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 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66-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邵佳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 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0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 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為之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 +4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1年【編 號1至9】+3月【編號10】),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 9】。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 3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 審酌其犯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 ,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9及 編號10之間,其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 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 年3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 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 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30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應執行刑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31 112/4/10 112/4/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4/13 112/4/14 112/4/15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10/30 113/10/30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113/12/1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9,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5/3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 日期 113/12/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號

2025-03-20

KMDM-114-聲-12-20250320-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秩序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齊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任 戴柏森 洪俊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庚○○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庚 ○○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385至3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伊係因朋友關係參與,事件發生時間短暫,且伊 遭毆打,係受傷最重之人,並與對方和解,惡性非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被告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戊○○、己○○、庚○○均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3人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規模、影響 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所造成危害 。暨考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已 於原審經調解成立、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就被告己○ ○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就被告庚○○所犯1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戊○○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洪○安等人經調解成立,互不請求賠償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0)。然審酌 本案起因乃戊○○等人因不滿洪○安言論,相約至浯江北堤路 之公有停車場談判,黃○睿與洪○安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戊○○即與己○○、黃○睿分持球棒、甩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 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造成洪○安受有傷害後,雙方均仍不 思止息紛爭,各自糾眾尋仇,並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 湖路段之幹道,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 號彈、駕車衝撞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 強暴行為,雖戊○○亦因此受傷,然此本係其參與本件犯行時 所可預見,所為已然激化、擴大衝突,且其等實施強暴行為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 告戊○○、己○○、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 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依刑法第67 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就被告戊○○、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審酌 後未予加重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刑度;就 被告戊○○、己○○、庚○○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己○○有發射信 號彈之行為,對戊○○、庚○○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刑度, 對己○○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 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戊○○、己○○、庚○○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 被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依其等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壹、犯罪事實:   緣黃○睿等人與洪○安等人發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衝 突後,黃○睿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打電話給呂○韜並由甲○○接聽,黃○睿表示要與甲○ ○等人輸贏,甲○○遂邀約黃○睿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 會面。甲○○即夥同丙○○、丁○○、洪○安、李○恆、呂○韜、陳○ 慶、侯○銘等人(下稱甲○○一方,甲○○、丙○○經判處罪刑確 定;丁○○通緝中;洪○安、呂○韜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抵達后湖海濱公園(下稱海濱公園)等候。於此同時 ,黃○睿糾集盧○齊、乙○○,及不詳真實身分之數人(下稱乙 ○○一方,黃○睿、盧○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駕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延平郡王祠前 集結後,轉抵海濱公園。雙方人馬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恐懼不安,竟各自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不 詳真實身分之人,並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 ○齊持電擊棒、黃○睿及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 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員鬥毆。盧○齊遭丁○○持藍波刀刺擊 腹部並揮砍左前臂及左臂,因而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多處小腸 穿孔、左手中指撕裂傷約2.5公分、左手掌傷口約12公分、 左前臂傷口約9公分、左臂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經友人載 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73、413頁、卷二第81、9 4至95頁),核與證人黃○睿、盧○齊、甲○○、丁○○、丙○○、 洪○安、李○恆、呂○韜、陳○慶、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5、73至86、 89至95、103至107、127至130、133至138、143至146、149 至156頁,偵卷第73至75、205至208、245至247、303至304 、312至31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海濱公園監 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盧○齊傷勢照片、扣案兇器照片、 盧○齊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傷勢照片及處方明細、盧○齊身 上取下之藍波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據(見警卷 第205至243、279至299頁,他卷第29、51至59頁,原審卷一 證物袋),復有扣案藍波刀、鐵棍、鋁製球棒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依前揭海濱 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甲○○一方共約13人,乙○○一方 除乙○○、黃○睿、盧○齊外,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計約 10幾人,業據盧○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上開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14至221頁),乙○○一方共駕駛8部 車輛在延平郡王祠集結後,魚貫前往海濱公園之情形相合。 又雙方係在海濱公園之公共場所相互叫囂,乙○○一方中某人 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盧○齊持電擊棒、黃○睿及 乙○○各持球棒,與分持棍棒、鋁棒、撞球桿等之甲○○一方人 員鬥毆。是被告乙○○等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於 本案過程中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 告乙○○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發射信號彈之後方 到場,見盧○齊受傷,才取出其車廂中之棒球棒云云。然查 ,黃○睿、己○○與戊○○先於浯江北堤路公有停車場,分持甩 棍等兇器,下手對洪○安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成傷後,雙方 各自糾眾尋仇,於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榮湖路段之幹道, 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實施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 對方車輛、持鐵棍或球棒毀損車輛、毆打等強暴行為,進而 引發後續在海濱公園之鬥毆行為。至於雙方之所以前往海濱 公園會面之緣由,業據黃○睿於警詢供稱,其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甲○○通話,甲○○陳稱:現在去后湖海邊,帶多一點 人,我要給你們死啦等語(見警卷第85頁);甲○○於警詢亦 供稱:黃○睿向我表示要跟我們輸赢(就是要鬥毆的意思), 於是我就約他到后湖海濱公園見面等語(見警卷第76頁), 核與盧○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睿碰面,他邀我一 起去后湖,說要去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相符 。由雙方人馬之前2波衝突經過,均見有持甩棍、球棒、鐵 棍等兇器下手實施毆打之情,更有發射信號彈、駕車衝撞對 方車輛及砸車等激烈行為,且雙方各有人員因此受傷,在此 等情形下,甲○○邀約黃○睿至海濱公園會面,且已陳稱「帶 多一點人,我要給你們死啦」,則黃○睿糾集盧○齊、乙○○等 10幾人前往,目的顯然係為與甲○○一方鬥毆,且其等又豈有 不準備棍棒等兇器,而任甲○○一方宰割之理?又乙○○係受黃 ○睿電聯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依前揭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2、214至221頁),乙○○係先前往 延平郡王祠與黃○睿等人會合,而乙○○於111年12月5日本案 發生前,即結識黃○睿,並因招攬黃○睿參與網路簽賭,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15至426頁),兩人係屬舊識,乙○ ○應黃○睿邀約,並前往集合,依常情,對於黃○睿等人前往 海濱公園之目的,係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當屬知之甚詳 。乙○○一方共計8台車輛前後魚貫緊跟而行前往海濱公園, 乙○○之車輛為其中第6部,車隊前後通過海濱公園路口時間 為凌晨0時48分55秒至0時49分24秒,有前揭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可據(見警卷第214至221頁)。則該8部車輛行車通過路 口前後時間僅約30秒,可見係前後緊跟而行,應係接續抵達 海濱公園。之後,乙○○等人陸續下車,其中某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後,盧○齊持電擊棒 、黃○睿及乙○○各持球棒,進而與甲○○一方人員鬥毆,乙○○ 等數人顯具同一目的,可見乙○○係下手實施本案強暴犯行, 並非嗣後方到場,更非見盧○齊受傷,方取出球棒防身。且 乙○○本與黃○睿等人之前2次衝突無涉,若非意在夥同黃○睿 等人與甲○○一方人員鬥毆,大可婉拒前往,又何須於凌晨時 分攜帶球棒,駕車前往延平郡王祠會合,再轉往海濱公園?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海 濱公園係屬公共場所,甲○○一方有持棍棒或扣案藍波刀者, 而乙○○一方則除有人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攻擊對方外,乙○○ 等人亦有分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在海濱公園停車場與甲 ○○一方鬥毆、追逐,可見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 人為之,然客觀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或路過之用 路人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 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致使鄰近或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甚為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係在場助勢云云,實 無可採。至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在現場指揮,說 那邊3個上,這邊2個上,這邊1個落單的全部上云云。然查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前僅曾至其公司泡茶而見過面 ,沒有談話,兩人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可 見兩人並非熟識,其對於乙○○之聲音、身形體態應非熟輾稔 。本件案發時,乙○○一方之8部車輛到場後,均開啟遠光燈 照射甲○○一方,盧○齊與黃○睿先下車衝上前,已據盧○齊2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其等甫下車未久,於約3、40公尺 之距離,即有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甲○○一方 人員四散逃跑,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6至479頁 ),並有前揭海濱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據,足見當時場 面危險且混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雙眼近視各3百度 、有散光、未戴眼鏡(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在當時雙 方共計30人上下相互叫囂,及遭對方發射信號彈等混亂場面 下,甲○○應無法具體明確辨識對方人員身分,更遑論識別出 乙○○之聲音,所述乙○○居中指揮等情,容屬誇大其詞,自無 從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另盧○齊、黃○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沒有看到乙○○手持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01頁 )。衡諸盧○齊、黃○睿到場後,先衝上前與對方鬥毆,客觀 上應無暇觀察在後之乙○○有無自車上取出球棒,且所述與乙 ○○自白及甲○○等人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要屬迴護乙○○之詞, 均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乙○○一方中某人對甲○○一方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乙○○則 與盧○齊、黃○睿等人,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攻擊甲○○等人 ,所發射之信號彈可噴射高溫、濃煙、火焰,燃燒彈則可造 成燃燒破壞,殺傷力均屬強大,與電擊棒、球棒同可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 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 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 而增高。是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睿、盧○齊及 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 ○○夥同黃○睿、盧○齊等10幾人,為向甲○○一方尋仇,在海濱 公園停車場,發射信號彈及燃燒彈,並分持球棒、電擊棒等 兇器攻擊、追逐甲○○等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危害程度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 合考量,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黃○睿、盧○齊均為17 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戶籍卷第35、43頁)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黃○睿等人有所往來,並供 給賭博場所等而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 揭判決書等在卷可據,則其對於黃○睿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乙○○與黃○睿、盧○齊 等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身為成年人, 不思規勸黃○睿等人,反與其等10幾人,聚眾前往海濱公園 鬥毆,一行人並有實施發射信號彈、持球棒等兇器毆打追逐 等等強暴行為,所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 程度,聚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暴之人數、時間、地點、 規模、影響秩序並造成公眾不安之程度、所攜帶兇器種類、 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為年齡較長者,不但未盡規勸之責,反 而與其餘年輕氣盛之同案被告黃○睿等人一同施暴,可責性 尤高。暨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等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予以爭執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主張如認構成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 告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 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被告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前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近最低刑度,足見已屬 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 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要非可取。且其於原審坦承犯 行,提起上訴後則否認之,可見其猶未能正視己非,並無真 摯悔悟之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 犯之虞。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9

KMHM-113-上訴-12-202503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由許小妹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底止,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帳戶)、其配偶邱建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帳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及其子邱○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依許小妹指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即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許小妹指定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帳戶),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個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由許小妹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即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收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該客戶再將等值人民幣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方式,轉至許小妹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之移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交易中賺取約千分之一之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844萬8,38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匯差所得合計3萬8,448元(四捨五入)。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3-56、149-153、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警卷第4-11、304-311頁,偵40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偵570卷第12-17、138-139、287-288頁,本院卷第53、57、149、184、196-198頁),核與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始於107年11月間,終於110年11月底,雖始於銀行法第125 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惟因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㈡「...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由本案帳戶及其大陸地區個人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將新臺幣轉入客戶指定收款人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未經許可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3,844萬8,383元,參照上開說明,尚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不相吻合。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所述;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已實際獲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3萬8,448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70卷第290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因同鄉之需求,並無藉此牟利之想法,雖後有賺取匯差,但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匯兌金額達3,844萬8,383元,情節非輕,且確有牟利之事實,犯罪情狀依一般通念,難認有情堪憫恕;況被告業經依法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 達3,844萬8,383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 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工之基本工資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砥礪,改 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及範圍,尚屬不同;且犯罪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匯兌總金額3,844萬8,383元千分之一之匯差利益(偵40卷 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196-198頁),即38,448 元(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雖已繳納國庫,惟僅不必併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已,仍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始 為適法。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銀行 法未有該等物品沒收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扣案 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 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 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許小妹為匯兌人民幣,以臺灣金融帳戶收受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娟 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許小妹帳戶 ①1,128萬9,544元 ②4萬690元 2 蘇子競(實際委託被告匯兌者為王園芝) 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邱〇遠帳戶 ①6萬5,940元 ②42萬5,735元 ③7萬2,690元 3 陳威穎 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5萬元 ②106萬1,569元 4 余博元 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①邱○遠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747萬8,837元 ②161萬1,534元 ③28萬7,701元 5 黃金富 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106萬20元 ②202萬2,553元 6 張瑀軒 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邱〇遠帳戶 65萬1,303元 7 巫孟修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許小妹帳戶 193萬9,824元 8 趙偉傑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94萬9,498元 ②110萬8,250元 合計 3,011萬5,688元 附表二:許小妹為匯兌新臺幣,以臺灣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嘉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87萬3,400元 ②54萬3,600元 2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①④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之資金來源,分別自邱建華、邱〇遠帳戶領出 ①55萬8,600元 ②21萬3,500元 ③29萬8,550元 ④21萬4,250元 3 匯盛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①②③④邱建華帳戶 ⑤⑥⑦邱〇遠帳戶 ①42萬元 ②42萬元 ③23萬8,000元 ④31萬2,785元 ⑤10萬5,900元 ⑥21萬元 ⑦21萬1,500元 4 黃良成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141萬5,580元 ②60萬3,530元 ③42萬3,500元 5 李前明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61萬元 ②66萬元 合計 833萬2,69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許小妹郵局存簿2本 3 許小妹臺灣銀行存簿1本 4 許小妹土地銀行存簿1本 5 郵局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郵局等銀行帳戶匯款單據42張 8 中國銀行金融卡2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3-19

KMDM-113-金訴-22-20250319-1

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申雨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申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申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子諄,由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台灣中油安佳信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進入車 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外 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LOO YI HERN(下稱盧奕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莊○○(9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寧鄉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 環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7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關申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車身與盧奕恆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盧奕恆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於同日0 時許59分許死亡。關申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奕恆之兄KHOO TENG PING(即甲○○)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楊子諄、少年莊○○、鄭張偉、呂侑恩、陳炭謂、洪嘉壕、 楊忠衡、許峻維、陳浩榮、劉芝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 有盧奕恆之馬來西亞身分資料與在學證明資料、甲○○身分證 明基本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金門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速限警示照片、警方道路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Google地圖空拍圖、車損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2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2176號函暨附件 車禍現場照片、檢測委託書、職務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照片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113年5月6日路覆字第113003867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疏未注意肇 禍,致被害人盧奕恆受有上述傷害而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參本院 卷第179、259頁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兼衡其大學就讀中、除打工外靠父母 金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一時疏忽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但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已給付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科刑 之宣告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MDM-113-交訴-3-202503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盤山村側段 」應更正為「盤山村測段」;第11行「持虎口鉗」應補充並 更正為「接續持老虎鉗」;第16行「徒手拉扯」應補充為「 接續以徒手拉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9日,各自於密接時間及地 點,推擠、毆打或拉扯告訴人陳政彤致其受傷,均屬接續犯 ,各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後2日之傷害犯行,因時 空已有區隔,屬不同犯意及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未理性溝通並以合法途徑謀求解決,明知告訴人為土地所有 人並已取得其上建物之合法拆除執照,竟以傷害方式阻撓其 拆除。前1日手持老虎鉗為攻擊之手段及危險性,高於第2日 之徒手攻擊,先後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度,及被告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 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翁文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雅為坐落於金寧鄉盤山村側段6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之使用人,陳政彤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 陳政彤業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金門縣政府1 12府建拆字第72號拆除執照(下稱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 月4日發給府建管字第1120084764號開工函文(下稱本案開 工函文),俟於同年月28日9時許,陳政彤及其父親陳清雲 至本案建物內,陳政彤並持鐵鎚(下稱本案鐵鎚)敲打、拆 除本案建物之牆壁及屋瓦(陳政彤、陳清雲另涉犯毀損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文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虎口鉗推擠、毆打陳政彤,致陳政彤跌倒在地並受有雙 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嗣於 翌(29)日7時57分許,警方陪同陳政彤至本案建物內欲找 尋本案鐵鎚交由警方(陳政彤另涉侵入建築物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文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陳政彤,將陳政彤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攻擊陳政 彤,致陳政彤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 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陳政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右手持虎口鉗,並以手推擠告訴人;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3 證人即陳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合法取得拆除執照及開工函文,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4 本案拆除執照、開工函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發給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月4日發給開工函文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月28日第39137號、113年10月29日第39159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8日手機影像檔案、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持虎口鉗推擠、毆打,並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於翌(29)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拉扯、推擠,並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遭被告攻擊,致其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6 職務報告1份 證明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局金寧分駐所警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找尋本案鐵鎚並交由警方保管,於翌(9)日,警方陪同告訴人至本案建物找尋本案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3-18

KMEM-114-城簡-3-202503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予無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 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雖調解未能成立(被害人未到),被告無從支付賠償額予 被害人,但已依法提存以資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006 號提存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以資砥礪,改過自新。 六、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呂冠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海成」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 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9時5分許,向許家瑜佯 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4日20 時4分、5分許,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10萬5,138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許家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MEM-113-城金簡-71-2025031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潘世蛟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應更正並補充為「至潘世蛟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無實際可販售商品卻 向告訴人林志嘉收取貨款並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20萬6000元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並返還其中6000元,嗣因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成立訴訟上調解,然於調解程序時,被告已言明僅供確認債 權,現狀無法償還剩餘之20萬元等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所 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因已訴訟上調解成立而具執行力 ,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潘世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nger向林志嘉佯稱 :有高梁酒現貨,可販售金門高粱玉璽酒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4日11時37分、12時1、4分、24分、13時26分 、14時41分、17時44、46分、同月5日10時12、13分許,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至潘世蛟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潘 世蛟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交付高粱玉璽酒,且聯絡無著, 並將收得償金自行花用,林志嘉始悉受騙。嗣經林志嘉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20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3-18

KMEM-114-城簡-16-20250318-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鎧祥 被 告 商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 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9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2月24日判 決終結,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 決終結後之114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 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原 告既係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2025-03-17

KMEM-114-城簡附民-43-20250317-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鄭淑娟 被 告 關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 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 本院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於114年2月 24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 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4年3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且該案件未據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記及本院辦案進行簿足憑。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之。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2025-03-14

KMEM-114-城簡附民-4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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