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變
更為: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30 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丁○○、己○○
(被告三人下簡稱被告、或逕稱渠等姓名)亦於民國112年9
月6日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或
逕稱其姓名))甲○○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反請求標的為本訴分割遺產的前
提事實,兩訴有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起
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請求部分:
⒈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
配偶辛○○已於97年2月16日亡故,故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
告三人等四名子,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分
之1。
⒉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發現被告乙○○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提領被繼承
人郵局、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173,287 元,乙○○固辯稱其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暫時交由丁○○保管而存入全體繼承人
均一致同意的公款帳戶(即丁○○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下簡稱公款帳戶),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目前被告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惟原告不
同意前述公帳帳戶明細中之部分開銷(理由詳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欄所示),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之款項共
計387,248元,應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計算
式:942,949元+387,248元=1,330,197元)。
⒊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迄今未
清償,故下列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亦應列入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⑴被告乙○○部分:乙○○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43萬元。
⑵被告丁○○部分:丁○○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4,792,250元。
⑶被告己○○部分:己○○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30萬元。
㈡針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原告僅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32萬元,否認被
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被告己○○應返還33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就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就本請求之答辯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第一次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財務處理事宜,兩造
共同決議於110年8月23日由原告甲○○帶領乙○○至銀行及郵
局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
,原告甲○○亦為此事之執行者。又於110年8月27日全體繼
承人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4人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清
償及遺產分配事宜,原告稱乙○○、丁○○盜領、侵占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丁○○所保管之公款於陸續支付
相關必要支出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公款帳戶交易明
細及第33頁現金明細帳),丁○○目前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
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部分:
①被告乙○○部分:乙○○已將全部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②被告丁○○部分:丁○○僅剩於11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
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未清償。
③被告己○○部分:
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
己○○於104 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該借款債務
業經被繼承人免除。
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依己
○○與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借據,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己
○○尚不須返還上開借款。
㈡就反請求之主張部分:
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亦向被繼承人共借款232萬元,
原告僅於108年8月5日返還32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原
告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200萬元借款之責任。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110 年8 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前已於97
年2 月16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四名子女即兩
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已將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6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於111年8月29
日以510萬元出售,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扣除
稅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已平均分配轉入各繼承
人指定之帳戶,上開出售價金已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系爭
房地及出售之價金,均不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5,000 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7
,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⒊兩造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4:丁○○於109年12月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⑵附表四編號15:丁○○於110 年1 月2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⑶附表四編號18: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
尚未清償。
⑷附表四編號20: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33萬元,尚未清償。
⑸附表四編號22: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9頁、第70頁)。
⒋兩造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丁○○所保管之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飾,總計以4萬元核定其價值(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背面)。
四、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內存款如附表四編號3-6(金額共計1,173,287元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局、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被告乙○○不爭執有提領
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惟抗辯:係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後,在110年8月21日第一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
之後事及財務處理等事宜,全體繼承人一致決議由原告甲○○
帶領乙○○至銀行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的款項,
存入公款帳戶等語。查原告原雖否認其於110年8月21日第一
次召開家族會議時在場,惟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21日當天有到丁○○住處,其有
聽到其餘繼承人在討論母親往生後的事,原告雖稱伊當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惟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當日原告確實有
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原告
稱其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其後已
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繼承人在醫院之相關支出後全數存
入公款帳戶乙節,亦有現金明細帳、天成醫院收據等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核屬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丁○○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民法第
1183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或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之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應
由遺產負擔。
㈢兩造均不爭執目前系爭公款帳戶之餘額為942,949元,並有被
告丁○○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現金明細
帳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5頁)。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支出項目
及金額,均非原告同意支出,原告既不同意支出,則附表三
之金額均仍須加回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丁○○所保
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應為1,330,197元等語,而被告就附
表三所列各項目之答辯,則詳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
。本院就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應加回計入本件丁○○所
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8 之己○○處理車貸7萬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編號1 及編號8 所列7 萬元係同一筆車貸,
而原告為塗銷車貸保證人亦同意己○○清償車貸不足部分由
公款支出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
圖、原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第104頁)。而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丁○○、己○○之對話內
容觀之,原告確實向丁○○提出如要其配合處理母親遺產事
宜,己○○須於110年10月清償全部車貸,並由原告確認清
償證明書之要求,而己○○亦通知原告:丁○○已同意己○○出
售汽車,價金不足清償車貸部分,由公基金補足等語,故
上開己○○車貸7萬元之費用,既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以遺產支出,自無須再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
範圍。
⒉附表三編號2 、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
被告雖抗辯家族聚餐費用亦為系爭公款帳戶使用目的之一
部分,並提出餐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6頁
、第40頁、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未同
意以遺產支出該餐費開銷,原告亦未參加聚餐等語。查:
⑴依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2之13,622元家族聚餐費,係以
丙○○(乙○○)之保單月配息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背面),而非以遺產支付,準此,此金額自不須加回計
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⑵附表三編號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據被告稱:原
告退出LINE群組後,拒絕與家族成員聯繫,所以後續家
族聚餐,皆無法聯繫原告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並未參
加上開家族聚餐,原告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上開餐費,上開餐費核與遺產管理或喪葬費用之必要支
出無涉,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故上開編號6、11、13餐費合計12,814元,
仍應繼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⒊附表三編號3「退丙○○月退息」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曾用兩造等四名子女名義投
資保單,原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發現安達人壽
月配息獲利最佳,四張保單乃全部改為投保安達人壽月配
息保單(每名子女各投保100萬元),被繼承人在世時,
每月之月配息均給被繼承人作為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
,原擬繼續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費用,惟
被繼承人往生後,僅有被告乙○○、丁○○按照原來約定將月
配息繳到公款帳戶,因原告、己○○分別自110年9月、110
年10月即未繳月配息到公款帳戶,故其後就把乙○○、丁○○
在110年9月之後所繳到公款帳戶的月配息,退還給丁○○、
乙○○,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等語。查,就卷附丁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
知被告乙○○之配偶丙○○,確實有匯110年9月至12月等4個
月之月配息至公款帳戶共計47,313元(計算式:6,665元+
11,728元+6,653元+11,501元+10,766元=47,313元)。又
據被告稱:當初漏計11,728元之月配息,故而扣除111年1
月2日用以支付元旦家族聚餐13,622元後,方於111年7月3
0日退還丙○○月配息21,963元等語,核與公款帳戶所記載
之收入支出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為四名
子女各別投資保單,上開保單既非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
且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四份保單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堪認兩造已有共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自取回系爭保
單之權利。準此,系爭保單所生之孳息亦應歸屬兩造各自
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兩造既已無將月配息繳入公
款帳戶的共識,則附表三編號3所列退還丙○○之月配息21,
963元,自不須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⒋附表三編號4 丁○○以被繼承人生前契約45,000元折抵喪葬
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離世,係委託聖恩禮儀公司承辦,殯
葬費用原價總計171,000元,扣除此筆生前契約45,000元
,實際公款支出11萬元(未含中壢殯儀館規費),差額16
,000元是丁○○為聖恩會員之優惠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聖
恩禮儀公司服務證明單、生前契約書、聖恩禮儀公司服務
完成確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對照玉
山銀行公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公
款帳戶於110年8月28日、29日僅分別跨行轉帳50,015元、
50,015元及14,415元予聖恩禮儀公司,而兩造對於聖恩禮
儀公司之費用單據均不爭執,堪認剩餘喪葬費款項係以生
前契約扣除無訛,是以附表三編號4之生前契約45,000元
既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此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
自無庸加回計入現金遺產範圍。
⒌附表三編號5、12代書費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為辦理遺
產登記所為共益費用之支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
產支付,故系爭代書費3萬元,亦不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
產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7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補差額部分:
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為兩造投保月配息保險,丁
○○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月配息最低,於是四位繼
承人協商將保單皆轉投保至安達人壽,轉換保單不足的差
額則由公款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之
配偶戊○○於110月10月20日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0萬元
存入系爭公款帳戶,該公款帳戶隨即又於110年10月26日
將100萬元轉帳至聖恩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乙節,有系爭公
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
證本院卷二第33頁之公款帳戶明細,於110月10月20日以
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99,774元,係為補足丁○○轉投保安
達人壽之差額,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
將保險月配息轉入公款帳戶,丁○○、乙○○嗣後亦取回繳至
公款帳戶之月配息,依上情,似無證據可認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準此,應認被告丁○○於110年1
0月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應為個人理財之規
劃,被告丁○○主張其轉投保之保費差額,難認係基於遺產
管理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
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故被告丁○○轉投保之差額99,7
74元,應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⒎附表三編號9 被告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之餘款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被告己○○名義向安聯人壽
投保,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己○○轉投保至安達人壽,己
○○對安聯人壽解約之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改投
保到安達人壽僅需要100萬元,為維持己○○與其餘子女相
同的投保金額,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各自取回名下系爭保單之權利,故被
告己○○對安聯人壽解約保單獲得之1,024,000元,即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己○○自己所有,準此己○○留用其中24
,000元,自不須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⒏附表三編號10雙掛號郵費75元:
此屬基於本件遺產保存所為訴訟行為不可欠缺之相關訴訟
費用,應得自遺產支出,故不列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⒐綜上,被告丁○○保管之現金遺產所支出之如附表三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6、11、13(家族聚餐費)、編號7(丁○○轉
投保補差額)合計112,588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或遺產管
理費用,不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應予加回
計入遺產範圍。準此,公款帳戶餘額942,949元,應再加
回上述112,588元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所保
管之現金遺產應以1,055,537元(計算式:942,949元+112
,588元=1,055,537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丁○○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
遺產110,300元分,業經被告丁○○所否認,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及何時交付予被
告丁○○保管,故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尚有
該筆現金遺產存在。
㈤兩造主張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借貸未清償部分:
兩造各自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10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債權
細目詳如附表四編號8-24所示):
⒈被告乙○○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8 、9 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間、108年6月17日分別向
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100萬元,固提出丁○○所製作之
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被告乙○○抗
辯:伊已分別於108年8月4日、108年8月5日匯款200萬
元、5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而全數清償予被繼承人
,此情業經乙○○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封面、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
主張乙○○仍積欠上開二筆借款而應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
②附表四編號10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投資「美人幣」,乙○○尚有9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固提
出手寫清償紀錄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
被告乙○○抗辯:其已於110年7月間向銀行借款返還上開
90萬元予被繼承人,並於家族群組訊息中留言系爭150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截圖(照片中被繼承人手持
「記載『付清』二字之欠款明細,下方並有乙○○所清償之
現金,上開照片係上傳至兩造家族通訊群組,見本院卷
一第91頁)為證。原告雖否認曾見過上開乙○○清償借款
之訊息,然被告丁○○、己○○均稱有看到該則訊息,且當
時家族內之親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背面),足證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予被繼
承人,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乙○○有清償之事實,並主張應
將此9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要無可
取。
③附表四編號11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自陳其尚欠被繼承人48萬元,並
提出110年9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3至8
4頁),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陳述「......我
自己也承認欠媽媽48萬元,......那其實早在之前,我
們都說我們不要欺負媽媽。」,惟僅由上開錄音內容無
法得知該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確認上開48萬元是否
係在乙○○前已清償之範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繼承人對於乙○○就該筆48萬元之借款債權,究係何時
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與被繼承人間就此有
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容不明
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乙○○有該筆借款債權
存在。
⒉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
,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92,500元,
尚未清償等語,固提出丁○○所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丁○○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5日
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1,980元至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
戶內,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丁○○已清
償此筆借款無訛,故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乃屬無據。
②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
元,固提出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4頁)。惟丁○○辯稱:被繼承人在100年間也曾向丁○○借1
0萬元交予訴外人壬○○,故其與被繼承人二人其後以之互
為抵銷;另外1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則於
107年表示要送給被告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等語。經查
:
證人壬○○(被繼承人弟弟之兒子)證稱:伊於100年間
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有說10萬元她
要向丁○○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堪認被繼承人對丁○○確實負有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
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債務,與被繼承人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務,互
為抵銷。
丁○○另抗辯:除前述所抵銷之10萬元借款債務外,附表
四編號13借款之另10萬元,被繼承人業於107年間表示
要送給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以之扣抵而免除丁○○
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其所辯核與丙○○(被告乙○○之
配偶)稱:被繼承人每個孩子都有三萬的紅包,被繼
承人說孫子也有紅包,丁○○的三個小孩在大陸,很少
來台灣,被繼承人說也要給其三人紅包,加起來十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再佐以丙○○尚
稱:丁○○做的帳(指附於本院卷一第14頁之債務關係
表)都是兩造全部看過的、公開透明,大家都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並參酌本件原告在起
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債務關係表作為原告起訴之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14頁);再觀諸系爭債務關
係表上記載「媽媽在民國
100年間向萍借10萬元給壬○○,10萬給傑霖城(註:此
為丁○○三名子女姓名之簡稱)的紅包,等於抵銷萍向
媽媽的借款台幣20萬」等文字,係連貫註記,且記載
時間係在107年6月8日被繼承人尚生存之時,可知上開
債務關係表之記載內容,應早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
人所知悉,記載若非事實,被繼承人和其餘繼承人應
會表達不滿並主張「記載不實」,然綜觀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不同意系爭債務
關係表內容之主張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或被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在本件訴訟前,即有爭執債務關係
表上記載抵銷20萬元之行為,衡情,應認丁○○所辯屬
實。故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應
已全部抵銷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③附表四編號17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欠被繼承人57萬元,固以110年9
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之片面陳述,僅由上開錄
音內容無法得知該陳述的前後脈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對於丁○○就該筆57萬元之借款債權,
究係何時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丁○○與被繼承人間
就此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
容不明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丁○○有該筆借
款債權存在。
④原告另主張:108年間被告丁○○經授權代為出售被繼承人
配偶辛○○所遺上海房產,丁○○未將如附表四編號
16所示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
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給付予被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丁○○製
作之上海房產變賣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08年8月3日、10
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合計3,12
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
存摺明細、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背面),足證被告丁○○已履行其受託義務,原告
就此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債權3,129,750
元,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9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
被告己○○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借款97萬元給己○○
投資之情,惟辯稱:被繼承人曾在110年過年期間對其表
示上開97萬元不用還而免除己○○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被告己○○就被繼承人免除其債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實無從憑採。故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負
有返還此97萬元借款之債務,此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②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9年8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
萬元乙節,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己○○簽立之借據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
以「U8點數購車方案」購買新車,總期數72期,每期20,5
20元,因該平台停用點數,己○○用舊車賣掉的錢繳納前面
7期,後續粗估需再繳付65期(大約合計133萬元)車款,
故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借據內容大致
相符。觀諸前揭借據內容顯示,己○○為處理自身車貸而向
被繼承人借款,立據人欄位為己○○簽名並蓋指印,堪認借
款人確為己○○無訛,可知己○○與被繼承人間成立系爭133
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己○○既自承上開133萬元借款
債務尚未返還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對己○○之上開借款債
權,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於己○○將所
借得之133萬元款項係委由丙○○處理己○○之車貸,此屬己○
○與丙○○間內部委託處理車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己○○與丙○
○另行處理,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附此
敘明)。
③被告己○○之上開133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己○○返還133萬元。
依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漢明兄弟承諾自2020年9 月20到2021年8 月20每月至
少補助1000台幣給銘松,銘松預計PT狗狗回來結清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就上開文字記載行使闡明權
,原告主張:當時寫這句的意思是希望PT狗狗這些投資可
以回來,在回來之前被告己○○每月補助1000元,上開內容
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但實際上PT狗狗這個投資項目在2020
年8月已經關網了,我認為不可能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背面)。被告乙○○則稱:關於2020年9月20日到
2021年8月20日,伊是基於兄弟之情補貼被告己○○車馬費
,PT狗狗投資網站雖關閉,但在網站上還可看到相關訊息
,投資的金額都在官網裡面,沒有被拿走,但因為兩岸關
係、中美貿易關係、國際關係,所以網站還是關閉的狀態
(即凍結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被告己○○則稱:當時家人都有投資虛擬貨幣,且把投
資之虛擬貨幣放在PT狗狗錢包,在寫系爭借據當下,該PT
狗狗投資網站即已打不開(被凍結),伊當時有立但書預
計PT狗狗回來才履行債務,在場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對照上開
借據末尾處有被繼承人、原告、乙○○、己○○之簽名,及系
爭借據簽立時間是2020年8月23日,原告亦稱PT狗狗在202
0年8月已經關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是綜
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可知在借據上簽名者(包含被繼承
人、原告)均係知悉己○○向被繼承人借款此133萬元之緣
由,被繼承人係在明知PT狗狗之官網已暫時凍結之情形下
,體諒己○○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待「PT狗狗投資回來」
,己○○才須清償此借款債務。上開PT狗狗網站雖自簽立系
爭借據時迄今均仍被凍結,然其官網仍存在,日後實亦有
再為啟動之可能;再斟酌前述被繼承人係因體恤被告己○○
之經濟狀況而同意此筆債務的「清償期」係在等待「PT狗
狗」錢包可再啟用返還投資之後,始須返還,故原告在上
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請求被告己○○須返還此借款133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向被繼承人借款,
尚餘200 萬元未清償,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等語,惟原告僅自認附表四編號22所示於100 年1 月7
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背面),而否認有其他借款事實,經查: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21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20萬元等
語,惟依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述:原告其實是在
97年間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陸陸續
續提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對照被
繼承人配偶辛○○係於97年2月16日亡故,準此,原告斯時
所陸續提領之20萬元,不論是在被繼承人配偶生前提領、
或係在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所提領,均係來自於被繼承人
配偶辛○○之遺產,核與本件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
產無關,故此筆借款債權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23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112萬元投資mfc
白金帳戶(數字錢包)未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
之妻癸○○雖證稱:原告沒有借112萬元投資數字錢包,當
時被告乙○○再三保證錢是他們拿走的,只是要借原告名義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
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有參加白金帳戶之投
資,投資的獲利都有轉帳到原告甲○○的土地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封面及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第169至177頁)。證人癸○○固當庭稱:乙○
○以原告名義投資,就算獲利轉到原告的帳戶,原告還是
要領回去還給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
原告提出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之退還獲利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原告如未同意投資,豈有未曾投資卻逐年收取獲利
之理,證人癸○○之證詞,顯無足採。再查,本院依職權勘
驗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錄音檔,原告於錄音中提到二次
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221頁),對照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債務關係表,乃丁○○長期受被繼承人及其他手
足信任而為之記錄,其上記載之借款事實自有所本,多年
來並為被繼承人及兩造所承認,而該債務關係表中所載原
告於100 年間因買車積欠被繼承人100 萬元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債務關係表已記錄原
告於107 年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12 萬元投資白金帳戶等文
字,參以前述原告帳戶有收取獲利之事實,益證原告除前
開其自承之附表四編號22之100萬元借款外,亦另向被繼
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mfc白金帳戶(數字錢包)。
③綜上,被繼承人對原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2、編號23之借款
債權共計212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5日清償
被繼承人32萬元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
告尚有借款180萬元未清償,此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80萬
元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⑸被繼承人對丙○○之債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4被繼承人對丙○○有借款債權48萬元
,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丙○○何時
與被繼承人就該筆48萬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難認被繼承人對丙○○有該筆債權存在,故此不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
,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依上述,被
繼承人庚○○○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
現金、借款債權、金飾。又依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8
0 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被
告己○○對被繼承人負有330 萬元之債務,原告、被告丁○○、
己○○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均應先
自渠等可自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現
金、金飾等「現實上可直接獲得實物價值」的遺產(下簡稱
「實物遺產」)先予扣還;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7之
金飾(兩造合意此金飾總價值為4萬元)應分配予被告丁○○
,此為被告丁○○所同意,故爰將附表五編號7之金飾分配予
被告丁○○。至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丁○○、己○○三人經依民法
第1172條扣還後所餘債權,因每位債務人清償能力不同,本
院認應按應繼分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允。查附表
五編號1、2、3、7所示之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
107,887元,如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
價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丁○○、
己○○二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額均高於276,972元
,故其三人可分配之「實物遺產」均應先扣還276,972元,
其餘無法扣還之債權則按兩造應繼分加以分配。爰依上述方
式,將附表五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加以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己○○返還33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部分:
依前述,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被告己○○的借
款債權133萬元,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己○○清償給付附表四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10
0萬元及97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18之借款債權為被告己○○
所承認,另附表四編號19之借款債權,被告己○○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理由已如前述),故前開197萬
元債權,於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己○○可獲分配之「
實物遺產」價額276,972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己○○返還之
金額為1,693,028元(計算式:1,970,000-276,972=1,693,0
2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甲○○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反請求被告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僅其中180萬元為有理由,
經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原告可獲分配之「實物遺產」價
額276,972元後,反請求原告可請求甲○○返還之金額為1,523
,028元(計算式:1,800,000-276,972=1,523,028)。故反
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庚○○○郵局存款 5,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0 被繼承人庚○○○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330,197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10,3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2,95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48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債權 4,792,25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季松之債權 3,30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之債權 2,000,000元 00 被繼承人庚○○○對丙○○之債權 480,000元 0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原告原主張此項金飾之全部價值為 202,200元,其後與被告合意全部金飾價值為4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季漢城(原告) 4分之1 0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不同意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項目
㈠玉山銀行公款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 110年11月8日 己○○處理車貸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原告原同意擔任己○○車貸保證人,後來原告急欲擺脫保證人責任,私下拜託己○○盡快處理,原告同意車貸不足部分由公款支出,後續被告己○○也已經還清。 0 111年1月2日 元旦家族聚餐 13,622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就同意公款帳戶未來可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1年7月30日 退丙○○月配息 21,963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 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所以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每月月配息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給被繼承人當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則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支出費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告乙○○、丁○○雖仍按原約定,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但是原告與己○○沒有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所以就把乙○○、丁○○已繳至公款帳戶部分退還給其二人,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
㈡現金明細帳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110年8月20日 生前契約轉讓 45,000元 被告未提出證據。 被告丁○○在被繼承人 生前,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買一份生前契約(金額45,000元) ,在被繼承人往生時,處理殯葬事宜時就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所以不存在原告附表所寫「生前契約轉讓」的問題。 0 110年9月12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 110年 10月17日 羊霸天下家族聚餐 4,81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0年 10月20日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補差額 99,774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故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被告丁○○原本是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解約,改投保安達人壽,丁○○原向新光人壽投保100萬元,解約時只剩下900,226元,差額為99,774元。 又因被繼承人往生之後依照原約定,保單的月配息還是要歸還至公款帳戶,所以此差額也由公款帳戶支出。 0 110年 10月20日 己○○車貸處理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此與編號1為同一筆重疊之支出。 0 110年 11月7日 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餘款 24,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原告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在被繼承人離世後,己○○才轉換保單到投資效益最佳之安達人壽月配息保單。當時己○○解約前之安聯人壽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己○○改投保到安達人壽所需金額僅100萬元,(維持與其餘子女投資相同金額),故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 00 111年 2月14日 寄給李泓律師雙掛號郵費 75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本件訴訟被告三人要寄給原告訴訟文件的雙掛號郵費,由公帳戶支出。 00 111年5月7日 母親節王朝家族聚餐 4,274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得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參加。 00 111年 5月28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0 112年 5月24日 請壬○○家人聚餐 3,73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同編號11理由。
附表四:本院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爭議之認定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判斷 0 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 5,000元 5,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5,000元核計。 0 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7,35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7,350元核計。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382,105 元 左列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保管,丁○○稱其現保管之金額為942,949元,應加計附表三原告未同意支出之款項387,248元,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 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郵局及渣打銀行領出如左列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扣除繼承人同意之開銷後,丁○○所保管之公款帳戶現金餘額為 942,949元計算。 左列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係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所得款項存入公款帳戶由丁○○保管。附表三編號6、7、11、13共計112,588元,非屬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且未得原告同意而為支出,不得任意扣除之,是以系爭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餘額應加回112,588元,而以1,055,537元核計(計算式: 942,949+112,588 = 1,055,537)。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767,381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之存款2,000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21,801元 0 丁○○保管之現金 103,0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 107年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 105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左列乙○○之借款債務(共計29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乙○○已無欠款。 0 108年6月17日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109年間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9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乙○○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間丁○○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 292,500元 292,500元 被告丁○○主張已清償 丁○○已清償左列借款,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6月8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主張其中10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0年間為借款予第三人壬○○而向丁○○借款10萬元,丁○○以之抵銷左列借款債務之其中10萬元。另其餘1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稱要當作其包給丁○○三名子女之紅包而免除丁○○之返還借款義務。 丁○○所辯屬實,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12月9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 4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10年1月2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8年間丁○○處理被繼承人配偶之上海房產,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然丁○○未給付予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 3,129,750元 被告丁○○抗辯其於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 被告丁○○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故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被繼承人對丁○○之債權 57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4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97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曾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左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已事後免除己○○此債務。 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免除其債務,故左列借款債權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8月23日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 133萬元 被告己○○主張伊因購車而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但伊未經手該款項,該款項實係交付訴外人丙○○處理己○○之車貸, 左列借款債務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被告己○○既自認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左列借款,則左列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133萬元借款債權,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 20萬元 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此筆借款之發生原因,係於 97年間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 左列97年之借款,原告所提領者係被繼承人配偶辛○○之金錢,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故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1月7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原告不爭執此借款債權存在,且自承尚未清償 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兩造不爭執原告100年1月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 100萬元,故該筆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以100萬元核計。另原告於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尚餘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所指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乙節非虛。上開原告所借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告尚欠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以180萬元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 原告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白金帳戶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有欠款200萬元,上開200萬元債務,計算式為原告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2萬元 00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被繼承人負有48萬元之債務,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五:本院所定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5,00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告丁○○所保管之現金 1,055,537元 1,055,537元 一、 上開金額先依民法第1172條計算扣還之方式如下: 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107,887元,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開276,972元作為丁○○、己○○、原告應予扣還之金額)。 二、就上開丁○○、己○○、原告扣還之實物遺產金額,尚應再作分配如下: 1.丁○○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2.己○○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3.原告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先計算左列扣還方式再為分割後: ⑴原告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原告應繼分可分配額) ⑵被告丁○○可分得16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丁○○應繼分可分配額)-40,000(已分得之金飾價值)。 ⑶被告己○○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1.2.3.之己○○應繼分可分配額) ⑷被告乙○○可分得472,350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乙○○應繼分可分配額) +276,972 (乙○○之原應繼分可分配額)-5000-7,350(乙○○就附表五編號1、2已獲分配額) 0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4、15本院判斷欄所示)6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尚欠借款餘額為3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被告乙○○、己○○各可分得「對被告丁○○之債權」80,757元。(計算式:323,028÷4) 0 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8、 19、20本院判斷欄所示)33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被告己○○尚欠借款餘額為 3,0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0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丁○○各可分得「對被告己○○之債權」755,757元。(計算式:3,023,028÷4) 0 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22、 23本院判斷欄所示)18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1,5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1,5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被告乙○○、丁○○、己○○各可分得「對原告甲○○之債權」380,757元。(計算式:1,523,028÷4) 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丁○○取得
TYDV-111-家繼訴-29-2024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