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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2024-11-18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慧君(兼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琨(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泳(即李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傑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君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我【民國112 年11月6日歿,於原審由繼承人李慧君及上訴人李文琨、李 文泳(下合稱李文泳等3人)具狀承受訴訟】分別為被害人 李年春(00年0月00日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夫 。李年春前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心律易受高血鉀、酸血症影響。其於108年12月12 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黃富鼎 擔任主治醫師,及訴外人林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李年春於同年月13 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安情形,經高雄榮總 僱用之骨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過程 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李年 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分 ,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之情形,且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10mmol/L,表示鉀 離子濃度已高到無法測出,為嚴重代謝性酸血症。而高血鉀 屬急症,會阻礙心臟電氣傳導,以致心跳減緩,嚴重時則引 發心律不整,導致死亡結果。此際應依美國心臟醫學會西元 2020年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及時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確認緩脈原因,及對於酸血症、高血鉀症等可逆性病 因進行矯治作為。然陳韋傑疏於注意及施行處置,致李年春 因高血鉀進一步升高而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於5時4 分許死亡。高雄榮總診斷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並不正確 ,其死因應為高血鉀導致心跳變慢停止。則陳韋傑、高雄榮 總怠於李年春開始意識不清時進行抽血檢查,於插管急救後 始抽血檢查,復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致未有相應之十二 導程心電圖及矯治,其不作為具有過失,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 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慧君因此 受有支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1,000元之損失,李 慧君、李我均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各100萬元、20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第194 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備位聲明:⑴高雄榮總應給付李慧君1,4 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李年春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 護理師觀察有躁動不安、下腹部呈圓鼓狀,尿袋內尿量少, 尿道口周圍有膿尿情形,經陳韋傑於3時50分許前來,使用 腹部超音波檢查下腹部,發現膀胱餘尿量不多。檢查過程中 ,李年春意識逐漸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即通知第 二線值班醫師即訴外人鄭婷丰。鄭婷丰於同日4時許前來評 估須插管,因屬困難插管個案,於4時15分許通知麻醉科支 援,然李年春於4時20分許呈現休克無脈搏,故開始心外按 摩急救及抽血檢查,4時30分許成功放置氣管內管並持續急 救。當時抽血檢查許多數值均為異常,數據已不具參考價值 ,首要目標應為恢復並穩定生命徵象,而非針對抽血檢查中 之個別數值進行處置。嗣於4時52分許,家屬表示拒絕急救 、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5時許由黃富鼎醫師協助辦理出院 。又股骨骨折本身易產生下肢靜脈血栓,且手術前後患肢疼 痛無法活動以及血管壓力變化均可能導致血栓生成,當血栓 經由下肢靜脈進入心肺,可能導致肺栓塞,本件手術同意書 中亦明載肺栓塞之風險,故出院診斷為疑似肺栓塞合併缺氧 性呼吸衰竭,並無錯誤。是以,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均合乎 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又上訴人所提禮儀公司合約單僅係報 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收據,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慧君1,461, 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榮總 應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及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暨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李慧君、李我(112年11月6日歿,由李文泳等3人承受訴訟) 分別為李年春(37年間生,108年12月13日歿)之女兒及丈 夫。  ㈡李年春曾因罹患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之心律問題而裝置心臟 節律器。  ㈢李年春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108年12月12日經送往高 雄榮總急診住院,由骨科醫師黃富鼎擔任主治醫師,及由林 衍昌醫師進行骨折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生 命徵象穩定。  ㈣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有下腹部脹痛,躁動不 安情形,經高雄榮總之骨科住院醫師陳韋傑到場診治,診治 過程中意識轉為嗜睡,叫喚眼神無法對焦,進行氣管插管。  ㈤李年春於4時21分許,量得血壓96/81毫米汞柱,脈搏僅37次/ 分,每分鐘小於50次,屬於成人緩脈情形,及經抽血檢查結 果為酸鹼值(PH)6.810,鉀離子(K)> 10mmol/L。  ㈥李年春經急救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高雄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  ㈦李慧君支出李年春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 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 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茲分 述如下:  ㈠李年春之死亡原因?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 置,是否未注意高血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施行十二 導程心電圖?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李年春有糖尿病、高血壓與高血脂症病史,前因心律不整 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係因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 左髖部疼痛,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送往榮總急診 住院,到院時神智清楚,血壓207/96mmHg,脈搏每分鐘68次 ,呼吸每分鐘19次,左髖部疼痛並有活動度受限,經胸部X 光顯示有心臟節律器植入,髖部X光顯示為左股骨頸轉子間 骨折,並予抽血、心電圖等入院前檢驗,檢驗結果鉀(K)5. 2mmol/L(參考值3.4-4.7),因有腎功能不全合併高血鉀,急 診醫師給予鈣補充劑Calglon靜脈注射液(高血鉀抑制劑) 、短效胰島素ActrapidHM加高濃度葡萄糖Glucose50%靜脈注 射(使血中鉀離子進入細胞中,降低血鉀濃度),處置後於 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追蹤血鉀,於1時46分許檢驗報告顯 示血鉀濃度降至4.2mmol/L(參考值3.4-4.7),心電圖顯示有 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由骨科黃富鼎醫師收治並安排手術, 由家屬代為簽立手術同意書,載明疾病名稱「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並於問 題欄列出可能之併發症「麻醉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 傷,血栓(中風,下肢靜脈栓塞,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 ,内固定鬆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有榮總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手 術同意書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整理之病情概要可考(見原審審醫 卷第25至29、123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又手術同意書上第二段醫師之聲明給予病人充足 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欄即以手 寫記載:「⑴瞭解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損傷、血栓( 中風、下肢靜脈栓塞)⑵肺栓塞、缺血性腸阻塞、內固定鬆 脫。」,其後李年春因發生休克無脈博,而進行心外按摩急 救而仍無效,於5時4分許死亡,經高雄榮總陳韋傑醫師開立 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疑因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見 原審審醫卷第23、123頁),核係依李年春進行上開手術後 ,所發生之狀況及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認知所為合理判 斷,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死因應為高血鉀、酸血症導致心律不整死亡, 質疑陳韋傑判斷肺栓塞不合理。又因高血鉀症係屬急症,嚴 重時將引發心律不整,除血液檢驗外,且應進行十二導程心 電圖,惟陳韋傑未對李年春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對其 發生高血鉀及酸血症未為醫療處置,致李年春死亡,又就死 亡原因判斷錯誤,認陳韋傑有醫療疏失及高雄榮總併有債務 不履行等情,並檢送輔仁大學醫學系王宗倫教授所著高血鉀 症心電圖的臨床意義等資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置辯。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分別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高醫及林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尚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茲述如下:  ⑴原審將上訴人所列本件爭點,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 ,經該所回覆:本件爭點應洽詢臨床專科醫師,有該所111 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58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67頁)。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 醫院骨科部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 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參考值3.4~4.7mmol/L) ,屬於正常範圍,不能表示術前即患有高血鉀症,又依術前 心電圖呈現節律器啟動心房心律(Atrialpacedrhythm)之 結果,且體溫血壓脈搏紀錄發現絕大多數時間脈搏固定為70 次/分,為節律器啟動之心律,而非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㈡ 病人無心跳、脈搏之急救期間,血鉀及乳酸迅速累積造成血 酸症,且老年病人於髖關節骨折後臥床時間增加,形成靜脈 血栓之機率提升,便有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之風險,惟病人 之疼痛忍受程度及生理狀態因個體差異極大,故不易精確預 期病人罹患此併發之風險,依臺灣本土大型研究參考資料顯 示,其結論為肺栓塞為老年罹患髖關節骨折病人死亡之風險 主因。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開始為李年春施行急救 ,於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結果即會顯示高血鉀及代謝性血酸, 因此不能表示高血鉀造成病人死亡,較合適之說法應為肺栓 塞造成呼吸衰竭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8日成附醫秘 字第1110024004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第一至二段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依此鑑定結果堪認陳韋傑醫師判 斷李年春發生肺栓塞造成呼吸衰竭,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稱成大鑑定有未討論本件已發生高血 鉀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嗣又以榮總由心臟內科李道輿醫師出具之心電圖檢查 報告,記載complete left bundle branch block(左支束 傳導完全阻滯),主張李年春術前血鉀雖正常,然術後病狀 轉變之酸血症、高血鉀,會對左支束傳導完全阻滯造成影響 ,導致心跳停止,為其死亡原因,質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請求原審送請高醫鑑定。嗣經原審囑託高醫第1次鑑定結果 認:李年春於108年12月12日之心電圖檢查有竇性心博過速 、心軸右偏、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入院後抽血發現高血鉀 ,於給予藥物治療後於下午1時8分許再次抽血降至正常範圍 。血鉀升高時,會因細胞内外鉀離子濃度差異減少而減缓心 臟内部傳導,產生傳導阻滯,如竇房間傳導阻滯、心房内傳 導阻滯、心房心室間傳導阻滯等,如果原已有傳導束枝阻滯 ,將進一步惡化心臟之搏動啟動與傳導機制。惟李年春原已 因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而接受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是以 對心臟搏動之啟動與傳導,由於節律器會在心搏數低於設定 值時發出啟動電流,故高血鉀對於其左束枝傳導完全阻滯並 不一定會發生明顯影響。然而隨血鉀濃度升高,可能產生心 肌細跑活動性減低、收縮性減弱,以致心臟血液輸出不足, 亦可能使心臟自律性搏動減缓,造成心搏過緩甚至竇性心跳 停止。李年春自進入急診、接受手術、乃至術後,即使有骨 折與手術後疼痛,外傷與手術導致之貧血需要較多心臟血液 輸出量之情形,心跳數仍皆穩定維持在每分鐘68-70次,並 不因身體上不適而有增加,顯示其心臟功能確實不佳,無法 因應身體因受傷或手術等對血液供應需求增加之因素,而增 加心搏數與血液輸出量。雖因節律器而可保持一定之心搏數 ,但其對外傷後身體之血液需求量,供應上恐有不足,而使 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休克狀態。且隨著高 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最終導致心臟活動性與收 縮性降低,心搏過緩,乃至竇性心跳停止。此時即使給予強 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施,亦由於長時間細胞休克 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心跳,為其較為可能之死 亡原因。下肢骨折確為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 死亡率約25-30%,起因為血栓在深部靜脈裡,經鬆動(如骨 折復位或手術)後隨血流至肺循環而梗塞。醫師面對病人病 況突然惡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 處置。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 有死亡風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 ,未能進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但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 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難謂 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等語,有高醫112年3月10日高醫附法字 第11201000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㈠、㈡段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其後又於補充鑑定即第2次鑑定結 果仍認為:心臟節律器依設定值發出電刺激產生心搏,並不 會因血中鉀離子濃度而有影響或失靈。就高血鉀症心電圖在 心臟節律器介入下之影響,並無相關醫學文獻。李年春之病 程惡化極快,除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據外,別無其他相 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可供判斷。前次鑑定意見對病 人心摶減緩,最終心跳停止之原因,僅能依所附卷證所見, 推定較為可能之原因,「無從認定確切原因」,亦「無資料 或依據可認定與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無關」。下肢骨折確為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危險因子。醫師面對病人病況突然惡 化,需考量所有之可能性並依臨床裁量作出診斷與處置。急 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為下肢骨折可能之併發症,並有死亡風 險,且已臚列於手術同意書中。雖因病程惡化快速,未能進 行進一步檢查檢驗,難以確認或排除是否有急性肺栓塞併呼 吸衰竭之存在,但D-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 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 可能之死亡原因,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5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2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意見欄第㈢、㈣ 、㈥、㈧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1頁),及D-DIMER檢 驗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依高醫前開2次鑑定 結果,足認李年春當時因病程惡化極快,雖因節律器而可保 持一定之心搏數,但體内環境與細胞處於循環與供氧不足之 休克狀態,而隨著高血鉀對心肌細胞產生之其他影響,乃至 竇性心跳停止,即使給予強心劑、心臟按摩等急救藥物或措 施,亦因長時間細胞休克與心肌細胞失去活動性而難以恢復 心跳,為其較可能之死亡原因,但亦不能排除因下肢骨折, 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之存在(死亡率約25-30%),且以D- DIMER數值超過10000ng/ml,將急性肺栓塞併呼吸衰竭列為 骨折術後病人急救時之鑑別診斷項目與可能之死亡原因,符 合醫療常規。是高醫既已載明綜觀病歷記載、急救時抽血數 據,在無其他相關檢查檢驗甚或解剖報告等下,認定無法認 定確切死因,及無法排除李年春之死亡原因係急性肺栓塞併 呼吸衰竭之原因,並認定陳韋傑醫師判斷符合醫療常規,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據。故上訴人主張李年春術後無呼 吸衰竭、胸痛、心搏過速等症狀,即不能認為係發生肺栓塞 ,被上訴人醫師疏於注意、判斷死因錯誤云云,顯係自行解 讀,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提出「內科學-第八版第一冊腦血管、胸腔」、「內 科學-第八版第二冊心臟血管」、「Pacemaker failure cau sed by hyperkalemia」、「Treatment of hyperkalemia: something old, something new」、「medicina intensiva 」等醫學文獻,主張D-dimer實屬高敏感性但低特異性的檢 驗,應扮演排除肺栓塞之角色,並聲請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鑑 定。惟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8年12月13日3 :30發生躁動不安和下腹疼痛,4:00因意識狀況惡化及呼吸 衰竭,開始進行氣管内管插管;4:21檢測心跳偏低(37/分 鐘),同一時間(04:20)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 甦術急救;急救中血壓心跳皆為0;急救無效於5:04死亡。髖 部骨折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拴塞 (占所有死亡28%)及心肌梗塞(占所有死亡28%),大多數突 發術後死亡為此兩原因,其他非心血管疾病較少發生突發死 亡。肺栓塞會導致肺動脈突發阻塞,心臟無法輸出血液,導 致心臟突然衰竭,血氧下降;心肌梗塞則導因於心臟本身突 然衰竭及心室心律不整。肺栓塞表現為突發呼吸困難呼吸衰 竭,心肌梗塞表現為胸悶痛及心律不整。本個案表現為呼吸 衰竭突發死亡,血氧(saturation)偵測不到,顯而易見之 臨床臆測診斷為肺栓塞,加上D-dimer偏高(>10000ng/ml) ,也證實此臨床診斷的可能性。裝置節律器之病人和一般病 人呈現之高血鉀心電圖不同,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為高血 鉀。臨床表現及檢查資料顯示在前一天病人血鉀4.2mmol/L 正常(因為穩定狀況血鉀數值變化較慢),皆不支持高血鉀 導致此病人死亡的原因。急救中抽血檢測的數值有大量異常 (包括電解質K、Ca、Cl、Mg,PH及大量異常數值,顯然並 非單純高血鉀導致),此類異常歸因於心臟停止,全身器官 供血不足,突發生理機能調節異常所導致,也不能做為判斷 致死原因之依據。這些異常表現都是病人狀況更加惡化的表 現,這是急救中常見現象,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乃不穩定結果 ,並非原因,此時心電圖判斷無臨床重要性。又因急救中無 法維持生命徵象穩定而離開病房接受檢查,實務上不存在執 行其他檢查的可行性,例如電腦斷層攝影或核子醫學肺部灌 注掃描。臨床診斷乃基於醫師的判斷,並非單純基於D-dime r檢測。醫師在診斷上已初步認為是肺栓塞,接著D-dimer檢 測陽性,乃是印證肺栓塞的可能性,急救中無法無法透過檢 查進一步確認診斷。基於骨折後最常發生呼吸衰竭的原因就 是肺栓塞,檢測D-dimer來診斷為發生肺栓塞乃是合理臨床 醫療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 11212515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之個案病情整理及爭議問題回 覆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7頁),且與前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大致相合,益徵陳韋傑醫師依其臨床診斷及D-dimer 檢測等各情,判斷李年春死因與發生肺栓塞有關,難認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而上訴人主張D-DIMER檢測結果特異性低, 僅能排除肺栓塞,不能據此診斷為肺栓塞云云,且不能以抽 血D-Dimer數值偏高,即與抽血時發現高血鉀之數值偏高之 認定為差別對待云云,顯係片面意見,並與上開各醫院之鑑 定意見不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依李年春進行髖部骨折手術,而術後最常見併發死亡 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包括肺栓塞之原因,成大及長庚均診斷 係肺栓塞導致李年春死亡,又因李年春死亡後並未解剖,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既贊同高醫之鑑定結果,而高醫 雖推論可能高血鉀造成心搏減緩以至心跳停止,惟亦表示無 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足見各該醫院 鑑定均同認無法排除係肺栓塞併呼吸衰竭造成李年春死亡, 且均認陳韋傑醫師判斷李年春為術後肺栓塞導致死亡結果, 符合醫療常規,有各大醫院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自難認陳韋傑之診斷及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堪以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年春死因為高血鉀所致 ,並非肺栓塞併呼吸衰竭,此已是定論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  ⒊再者,陳韋傑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高血鉀屬可逆性病因,陳韋傑醫師未注意高血 鉀檢查結果及未於心搏變緩時立即施行數分鐘內可檢查完畢 之十二導程心電圖,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情事,致未能發現高血鉀於心電圖上之反應,未採取因高 血鉀導致成人緩脈之必要處置措施,致李年春心跳停止死亡 云云,並提出成人緩脈處置措施為憑(見原審審醫卷第43至 44頁)。惟查,陳韋傑醫師判斷死因為肺栓塞,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且高醫亦未排除肺栓塞為李年春之死亡 原因,又成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判斷死因為肺栓 塞,並均否認高血鉀為李年春致死之原因,基此,已難逕採 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者,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進 行心肺復甦後立即抽血檢驗為評估是否有機會發現少數可矯 正之病因,抽血為急救時之常規;心肺復甦首要之目標為恢 復生命徵象,待穩定後再矯正潛在病因,惟因年紀大病人於 開始接受急救時,即便確認病因,然可矯正並恢復生命徵象 之機會仍然非常低;若病人脈搏發生劇烈改變應該接受心電 圖檢查,惟若欲執行檢查當下病人便無脈搏呼吸時,仍以心 肺復甦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高醫鑑定亦 認為:李年春於12月13日4時21分之血壓96/81mmHg,脈搏每 分鐘37次,此前醫師已發現病人意識狀態轉為嗜睡,叫喚時 眼神無法對焦,值班醫師,評估病人需插管,並隨即發生無 脈搏,開始進行急救措施,開始給予心臟按摩及抽血,而人 體在缺氧狀態下,特別是循環血流供應不足時,可能發生無 氧代謝,靠著產生乳酸方式產生能量,因此血流循環能力降 低常係引起乳酸中毒重要原因,例如休克等。乳酸過高可能 導致血液酸化,血液中酸鹼值低於正常範圍,並可造成細胞 鉀離子外漏至細胞間液而產生高血鉀。依一般醫療常規,醫 院内突發心跳停止時,除立即給予心肺復甦如體外心臟按摩 、插管給氧、評估是否應予電擊外,如能恢復自主性穩定心 跳,則著重於呼吸、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包括維持 血氧濃度(SaO2)於94-98%,維持正常二氧化碳分壓(pCO2 ),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與溫度控制等。本 案自4時21分後開始急救,至4時52分病人兒子抵達,表示想 留一口氣回家,拒絕繼續急救,為時約僅半小時。依一般情 況,停止急救時,應「尚無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並進行矯 治」。「無法以心電圖檢查判斷緩脈原因」。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查,病人需平躺並於胸前及四肢貼上導極,過程 中不可移動,需時約五分鐘。是以「如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須為恢復自主性穩定心跳後,方可為之」。依當時病人已 呈現休克,必需插管,醫師需立即進行緊急處置,「未進行 該檢查,難謂不符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醫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199頁),並依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稱:在生命狀況不穩定情況,會進行插管 、心肺復甦術、檢查心音呼吸音等緊急處置;十二導程心電 圖檢測將耗費寶貴時間和空間,在生命不穩定情況下沒有必 要,嚴重影響病人檢查救治,並不合乎常理,「不檢測十二 導程心電圖符合醫療常規」;無法以心電圖判斷是否高血鉀 ,急救時發生高血鉀係狀況不穩定之結果,並非原因。李年 春於108年12月12日術前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血鉀4.2mmol/L, 一天內不可能大幅上升至10mmol/L,顯示血鉀本身並非事件 原因;急救中檢測出高血鉀更可能導因於疾病狀況突發惡化 ,生理機能異常之結果,並非可逆因素;若不存在可逆原因 ,時間超過20-30分鐘沒有幫助,急救中呈現之高血鉀及血 酸症,隨著急救時間拉長,腎臟及酸鹼調節生理功能變差, 會逐漸惡化,並非可排除原因等語,有林口長庚鑑定意見爭 議問題回覆欄第⑴至⑸段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7頁), 足見依李年春當時急救情況,應以心肺復甦優先,非如上訴 人主張應立即施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甚明。再參以卷附上 訴人引用教科書中,亦載稱內科急症的處置或高級救命術, 亦先啟動急救小組,先為生命徵象之維持,再進行診斷處置 ,其後再為立即急救處置。是內科急症應先維持生命徵象, 始進行立即之診斷諸如詢問病史及理學檢查建立初步診斷與 抽血送驗處置,之後再依各別急類別給予急救措施;並應待 可恢復自發性循環,始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治療潛在病因 、找出原因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7頁) 。準此,上開醫院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陳韋傑當時先進行 心肺復甦,以回復生命徵象穩定,而非先矯正抽血檢查中之 個別數值,醫師之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核與上開教科書 程序相符,自屬可採。  ⑵另不論急救時之高血鉀,是如上訴人所謂係可逆性病因,或 係林口長庚醫院所稱非可排除之原因,惟高醫及林口長庚醫 院於鑑定書分別載稱:自急救CPR開始後30分鐘,過程中病 人皆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依一般醫療慣行,即使繼續體外 心臟按摩或給予強心劑、電擊等,亦屬無效醫療,此時會建 議家屬考慮停止急救。超過20分鐘急救CPCR無法改善存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397頁);及參以李年春於急救當日 4時20分許發生無脈搏狀況,開始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而無 效,經李年春家屬於4時52分到院後,即簽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或 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於5時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5時04分臨 終出院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抽血而尚無抽 血檢驗報告可供醫師參酌可進行矯治(見本院卷第69頁), 則李年春家屬既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停止急救,是陳韋傑事後 亦無可能再為其他處置,難謂有何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辯稱陳韋傑醫師對於李年春所實施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61頁 ),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執各醫學文獻及急救時抽血之檢驗 結果,主張李年春係因高血鉀導致心律不整致心跳停止死亡 ,非急性肺栓塞致死,又陳韋傑在急救時,未先進行十二導 程心電圖檢測,未確認血鉀症之抽血檢驗結果,未盡早診斷 為相應處置,排除此等可逆性原因,不知李年春之正確死因 ,處置未達醫療常規要求及水準,造成李年春死亡,無因家 屬同意停止急救而解免其過失云云,顯係片面解讀及主張, 難認與醫療常規相合,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其他醫學 案例,與本件情形亦未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得為有於 己之論據。  ⒋末者,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開各醫院囑託鑑定其 所列之爭點,並經上開各醫院鑑定後,均認為陳韋傑醫師之 診斷與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堪予採信。而上 訴人片面執其提出之醫學文獻為解讀及主張,除與急救時應 維持生命徵象為優先之順序有異,亦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相 迥,其空言主張成大及林口長庚醫院等鑑定有瑕疵,聲請原 審或本院通知上開二醫院之醫師或派員到場說明,或聲請本 院再送請台灣大學法醫研究所就李年春死因等爭點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云云,惟本院認前開各鑑定結果難 認有何瑕疵且堪採信,是自無請鑑定醫師或指派人員到庭說 明之必要,亦無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高雄榮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有 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難認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陳韋傑醫師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堪認高雄榮總已善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備位依 醫療契約關係,請求高雄榮總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111年6月22日公布之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規定於起訴前,應依本法聲請調解,不適用醫療 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 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 解會先行調解,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雖經一審判決但 尚未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為調解等語。惟查,上訴人起訴時,已檢附其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調解,遭高雄榮總拒絕,該局並函知上訴 人稱: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訴注意事項之 申訴限制5:任一方不同意調解,協調會即無法召開,台端 對於本案若仍有不平,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程序等語( 見原審審醫卷第17頁),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而未 成立調解;又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向本院再次表明無調 解意願,有調解意願調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 訴人所引之上開規定,於二審程序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依 上訴人之請求,送請調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l項、第194條、第192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200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高雄榮總應給 付李慧君1,461,000元、李文泳等3人合計200 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醫上-3-202411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盧俊錡 盧宜君 盧盈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古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錡新臺幣3,993,3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9 3,394元、新臺幣3,500,000元、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2段(下稱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龍路2段585巷口附近時(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同向外側路肩訴外人盧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彣娟駛 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盧萬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簡彣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 、17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 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盧俊錡: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4元、490,200 元;又其係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父母於同日 驟逝,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93,394元。  ㈡原告盧宜君、盧盈杰: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等係訴 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女,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俊錡6,49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盧俊錡支出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醫療費用3,194元、殯葬費用490 ,20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擦撞訴外人盧萬發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簡彣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訴外人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右偏 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為閃避肇事車輛前方另一車輛緊急 剎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肇事比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盧俊錡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訴外人盧萬發 、訴外人簡彣娟支出醫療費用3,194元、喪葬費用490,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禮儀公司 報價單暨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盧俊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 娟之子女,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 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96頁、第107頁、第113頁, 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 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妥適,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因本件侵權行 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93,394元、3,500,000 元、3,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7 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471-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碧勳 被 告 林碧華 林志誠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方式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⒈至⒒所列之遺產,另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 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以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身故)理賠金,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志銘、被告林碧華、林碧勳及林志誠4 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遺產範圍有所爭議,即無法協議分 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為此狀請判決:⒈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遺產,及金飾、保險理賠金,均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及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 語。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配偶林炳煌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所遺 附表二編號⒓之遺產經調解由林蔡阿杏取得,林蔡阿杏死亡 時皮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現金,均應列為林 蔡阿杏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後,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匯入被告 林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另收取台塑聯 誼會奠儀2,000元,而被告林志誠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 用、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健保費等,共支出338,665 元,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炳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 封面及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規費收據、發票、醫療費用收 據、繳費收據、繳費通知單、繳款書及照片等在卷為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於112年7月4日死亡,配偶林炳 煌則先於林蔡阿杏於90年10月28日死亡,故繼承人應有原 告即長子林志銘、被告即長女林碧華、次女林碧勳及次子 林志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堪信為真實。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死亡時, 應由第一順位之子女即兩造等4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範圍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⒈至⒒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股票(投資)及儲值卡等財 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宜蘭 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被告3人 則提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二編號⒓及⒔, 並有本院91年度家核字第2號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國泰人壽投保3份保險,分別為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護防癌個人 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真情101(保單號碼:000 0000000),有國泰人壽以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 486號函附之林蔡阿杏保險變更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113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30051400號函附 之要保書3份在卷可考,原告主張上開3張保單之保險理賠 金(含身故理賠金)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⑴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部分:依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副 理陳玉芬到庭證稱:依照這份契約,被繼承人每日給付 住院費用1,000元,如果是住加護病房,每日增加2,000 元,這張是屬於日額型保單,不是實支實付,不含其他 醫療費用,但是有包括住院前後一個星期內的門診費用 ,每次250元,特定手術保險金需符合保單內容142項各 項情形才可給付,如果當時掛急診後有直接住院,就會 有500元急診保險金,如果住2天,總共可給付2,500元 ,此部分需要4個繼承人共同請領平分等語明確,而被 告林志誠表示尚有3,000元因須4名繼承人共同申請,故 尚未請領,此3,000元部分屬被繼承人得主張之保險理 賠債權,自應列入遺產併同分配,惟是否符合理賠之條 件及理賠金額若干,仍應由兩造提出申請後,由國泰人 壽審核決定,附此敘明。    ⑵安護防癌個人型保單部分: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 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安護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第7條明定:「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見 本件保單以被保險人係罹患癌症為理賠之前提要件。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並非因罹癌而過世,故此份保單並無可 請領款項,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符合 此份保單之保險理賠條件,故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列 為遺產分配,實無理由。    ⑶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部分:此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於90年12月11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林志誠,除有上開國泰人壽函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復據證人陳玉芬到庭證稱:保單上在指定受益人欄位載有「林炳煌」跟「林志誠」是伊寫的,林志誠是伊當時底下的業務專員,伊是依林蔡阿杏指示寫的,她理解受益人的意思。當天在書寫變更申請書時,伊有全程在場,由伊向林蔡阿杏解釋契約意思,這份保單有受益人可以領取保險金,本來有2個身故受益人,1個是配偶林炳煌,1個是兒子林志誠,後來因為林炳煌過世,林蔡阿杏表示要把受益人改成林志誠,所以最後只剩下林志誠1個受益人,當時林蔡阿杏意思清楚,身體狀況很好,是她自己的自由意思,伊在場,都有跟她再三確認等語,復依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022號函附之保險契約,有關「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33條明定:「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第一項: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則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變更指定被告林志誠為受益人,自僅有被告林志誠有權申請身故理賠金,原告主張將此份保險單之理賠金列為遺產分配,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尚有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2只,約有40兩金飾乙節,為被告3人所否認, 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持有上開金飾,即非無疑。是否確有上 開金飾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曾配戴 項鍊、戒指之照片數張,且據被告表示部分照片為原告30 年前結婚時所拍攝,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並無其他 證據表明上開金飾仍存在,則縱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持有、 配戴上開飾品,亦無法證明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金飾仍 由被繼承人持有保存,本院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遽信為 真,故此部分因無可取而難採憑。   ⒌綜上,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林志誠主張由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費用、保存遺 產規費及喪葬費用等應先自遺產扣除,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醫療費9,782元 、健保費137,758元,應先自其遺產扣除,是否有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性 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 產之分割。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支付生前 醫療費9,782元、健保費137,758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 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發票及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為證,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既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被繼承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兩造尚無須 對其負起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林志誠代被繼承人支出醫 療費用及健保費,自可認係被繼承人對其之債務,被告 林志誠既能提出相關單據,如非確支出該等款項,尚無 取得單據之可能,堪認被告林志誠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 該等費用,是被告林志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 用9,782元及健保費137,758元,應可認定。    ⑶惟原告抗辯醫療費用9,782元部分可自被繼承人生前投保 之保險中理賠,且被告林志誠亦應負擔其中4分之1,被 告3人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同意不爭執,則此部分 依兩造合意,上開醫療費用之4分之3即7,337元(計算 式:9,782×3/4=7,3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遺產扣 除,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健 保費137,758元部分,業據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林志誠 先由遺產中分配取得。   ⒉被告林志誠得否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喪葬費用171 ,200元?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    ⑵被告林志誠主張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往生後共支付禮儀公 司、福園之喪葬費用170,000元、大體運送費用1,2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 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及其餘被告對上開主張及證 據不爭執,是被告林志誠主張上開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自屬有據。惟被告林志誠自承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另收取台塑聯誼會奠儀2,000元,同意此2 筆金額自喪葬費用內扣除,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亦表示 同意,故被告林志誠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為 31,800元(計算式:(170,000+1,200)-(137,400 +2,00 0)=31,800)。   ⒊被告林志誠得否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19,925元?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志誠主張其因管理遺產等事項,支出112年 、113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9,925元,屬於遺產管 理之費用,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將上開費用扣除等語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不爭執 ,自可採信為真,故此部分應由被告林志誠先由遺產中 分配取得。。   ⒋綜上,被告林志誠得主張返還之代墊費用為196,820元(健 保費137,758元+醫療費7,337元+喪葬費31,800元+遺產管 理費用19,925元=196,820元)。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式乙節: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蔡阿杏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⒓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 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被繼承人林蔡阿杏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分割、附表 二編號⒓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欄第二點分割為 適當;附表二所示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儲值 金、現金及保險理賠金,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 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惟應扣除應返還被告林志 誠元部分如前述,故應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第一、三所示 為分配。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應分別依 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為分割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主張之金項鍊3 條、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重量約40兩之金飾及安護 防癌個人型保單、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是否一併列入分 配,僅為本院認定是否屬遺產範圍而應一併分配,非另項 不同訴訟標的,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 駁,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權利範圍 面積(㎡) ⒈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8.75 ⒉ 宜蘭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180.47(另陽台7.48,突出物15) 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其他遺產 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新臺幣)/數量 ⒈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 338,026元(含其後孳息) ⒉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 99,054元(含其後孳息) ⒊ 存款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000000000 1,736,695元(含其後孳息) ⒋ 存款 宜蘭市農會神農分部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其後孳息) ⒌ 存款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43,320元(含其後孳息) ⒍ 股票 亞翔 3,000股(含其後股息) ⒎ 股票 臺化 210股(含其後股息) ⒏ 股票 全台 10,000股(含其後股息) ⒐ 股票 台塑化 287股(含其後股息) ⒑ 股票 龍德造船 4,000股(含其後股息) ⒒ 儲值卡 儲值卡悠遊卡 73元 ⒓ 應繼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造之父林炳煌所有,由被繼承人林蔡阿杏分配取得) 面積397㎡;持分178/10000 ⒔ 現金 原放於被繼承人林蔡阿杏皮包內(由被告林志誠保管中) 1,580元 ⒕ 保險 醫療保險給付,如符合保險申請要件時,由兩造共同申請 3,000元 分配方式: 一、編號⒈之存款先由被告林志誠分配取得196,820元後,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⒓之應繼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⒉至⒒、⒔、⒕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林志銘 四分之一 ⒉ 被告林碧華 四分之一 ⒊ 被告林碧勳 四分之一 ⒋ 被告林志誠 四分之一

2024-11-12

ILDV-113-家繼訴-13-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變 更為: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30 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丁○○、己○○ (被告三人下簡稱被告、或逕稱渠等姓名)亦於民國112年9 月6日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或 逕稱其姓名))甲○○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反請求標的為本訴分割遺產的前 提事實,兩訴有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起 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請求部分:   ⒈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 配偶辛○○已於97年2月16日亡故,故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 告三人等四名子,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分 之1。   ⒉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發現被告乙○○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提領被繼承 人郵局、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173,287 元,乙○○固辯稱其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暫時交由丁○○保管而存入全體繼承人 均一致同意的公款帳戶(即丁○○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下簡稱公款帳戶),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目前被告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惟原告不 同意前述公帳帳戶明細中之部分開銷(理由詳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欄所示),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之款項共 計387,248元,應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計算 式:942,949元+387,248元=1,330,197元)。    ⒊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迄今未 清償,故下列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亦應列入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⑴被告乙○○部分:乙○○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43萬元。    ⑵被告丁○○部分:丁○○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4,792,250元。    ⑶被告己○○部分:己○○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30萬元。  ㈡針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原告僅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32萬元,否認被 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被告己○○應返還33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就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就本請求之答辯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第一次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財務處理事宜,兩造 共同決議於110年8月23日由原告甲○○帶領乙○○至銀行及郵 局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 ,原告甲○○亦為此事之執行者。又於110年8月27日全體繼 承人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4人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清 償及遺產分配事宜,原告稱乙○○、丁○○盜領、侵占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丁○○所保管之公款於陸續支付 相關必要支出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公款帳戶交易明 細及第33頁現金明細帳),丁○○目前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 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部分:     ①被告乙○○部分:乙○○已將全部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②被告丁○○部分:丁○○僅剩於11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 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未清償。    ③被告己○○部分:     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     己○○於104 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該借款債務 業經被繼承人免除。     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依己 ○○與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借據,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己 ○○尚不須返還上開借款。  ㈡就反請求之主張部分:    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亦向被繼承人共借款232萬元, 原告僅於108年8月5日返還32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原 告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200萬元借款之責任。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110 年8 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前已於97 年2 月16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四名子女即兩 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已將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6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於111年8月29 日以510萬元出售,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扣除 稅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已平均分配轉入各繼承 人指定之帳戶,上開出售價金已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系爭 房地及出售之價金,均不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5,000 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7 ,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⒊兩造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4:丁○○於109年12月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⑵附表四編號15:丁○○於110 年1 月2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⑶附表四編號18: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 尚未清償。    ⑷附表四編號20: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33萬元,尚未清償。    ⑸附表四編號22: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9頁、第70頁)。   ⒋兩造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丁○○所保管之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飾,總計以4萬元核定其價值(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背面)。 四、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內存款如附表四編號3-6(金額共計1,173,287元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局、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被告乙○○不爭執有提領 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惟抗辯:係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後,在110年8月21日第一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 之後事及財務處理等事宜,全體繼承人一致決議由原告甲○○ 帶領乙○○至銀行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的款項, 存入公款帳戶等語。查原告原雖否認其於110年8月21日第一 次召開家族會議時在場,惟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21日當天有到丁○○住處,其有 聽到其餘繼承人在討論母親往生後的事,原告雖稱伊當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惟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當日原告確實有 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原告 稱其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其後已 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繼承人在醫院之相關支出後全數存 入公款帳戶乙節,亦有現金明細帳、天成醫院收據等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核屬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丁○○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民法第 1183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或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之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應 由遺產負擔。  ㈢兩造均不爭執目前系爭公款帳戶之餘額為942,949元,並有被 告丁○○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現金明細 帳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5頁)。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支出項目 及金額,均非原告同意支出,原告既不同意支出,則附表三 之金額均仍須加回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丁○○所保 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應為1,330,197元等語,而被告就附 表三所列各項目之答辯,則詳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 。本院就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應加回計入本件丁○○所 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8 之己○○處理車貸7萬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編號1 及編號8 所列7 萬元係同一筆車貸, 而原告為塗銷車貸保證人亦同意己○○清償車貸不足部分由 公款支出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 圖、原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第104頁)。而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丁○○、己○○之對話內 容觀之,原告確實向丁○○提出如要其配合處理母親遺產事 宜,己○○須於110年10月清償全部車貸,並由原告確認清 償證明書之要求,而己○○亦通知原告:丁○○已同意己○○出 售汽車,價金不足清償車貸部分,由公基金補足等語,故 上開己○○車貸7萬元之費用,既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以遺產支出,自無須再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 範圍。   ⒉附表三編號2 、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    被告雖抗辯家族聚餐費用亦為系爭公款帳戶使用目的之一 部分,並提出餐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6頁 、第40頁、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未同 意以遺產支出該餐費開銷,原告亦未參加聚餐等語。查:    ⑴依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2之13,622元家族聚餐費,係以 丙○○(乙○○)之保單月配息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背面),而非以遺產支付,準此,此金額自不須加回計 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⑵附表三編號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據被告稱:原 告退出LINE群組後,拒絕與家族成員聯繫,所以後續家 族聚餐,皆無法聯繫原告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並未參 加上開家族聚餐,原告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上開餐費,上開餐費核與遺產管理或喪葬費用之必要支 出無涉,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故上開編號6、11、13餐費合計12,814元, 仍應繼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⒊附表三編號3「退丙○○月退息」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曾用兩造等四名子女名義投 資保單,原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發現安達人壽 月配息獲利最佳,四張保單乃全部改為投保安達人壽月配 息保單(每名子女各投保100萬元),被繼承人在世時, 每月之月配息均給被繼承人作為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 ,原擬繼續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費用,惟 被繼承人往生後,僅有被告乙○○、丁○○按照原來約定將月 配息繳到公款帳戶,因原告、己○○分別自110年9月、110 年10月即未繳月配息到公款帳戶,故其後就把乙○○、丁○○ 在110年9月之後所繳到公款帳戶的月配息,退還給丁○○、 乙○○,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等語。查,就卷附丁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 知被告乙○○之配偶丙○○,確實有匯110年9月至12月等4個 月之月配息至公款帳戶共計47,313元(計算式:6,665元+ 11,728元+6,653元+11,501元+10,766元=47,313元)。又 據被告稱:當初漏計11,728元之月配息,故而扣除111年1 月2日用以支付元旦家族聚餐13,622元後,方於111年7月3 0日退還丙○○月配息21,963元等語,核與公款帳戶所記載 之收入支出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為四名 子女各別投資保單,上開保單既非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 且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四份保單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堪認兩造已有共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自取回系爭保 單之權利。準此,系爭保單所生之孳息亦應歸屬兩造各自 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兩造既已無將月配息繳入公 款帳戶的共識,則附表三編號3所列退還丙○○之月配息21, 963元,自不須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⒋附表三編號4 丁○○以被繼承人生前契約45,000元折抵喪葬 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離世,係委託聖恩禮儀公司承辦,殯 葬費用原價總計171,000元,扣除此筆生前契約45,000元 ,實際公款支出11萬元(未含中壢殯儀館規費),差額16 ,000元是丁○○為聖恩會員之優惠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聖 恩禮儀公司服務證明單、生前契約書、聖恩禮儀公司服務 完成確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對照玉 山銀行公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公 款帳戶於110年8月28日、29日僅分別跨行轉帳50,015元、 50,015元及14,415元予聖恩禮儀公司,而兩造對於聖恩禮 儀公司之費用單據均不爭執,堪認剩餘喪葬費款項係以生 前契約扣除無訛,是以附表三編號4之生前契約45,000元 既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此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 自無庸加回計入現金遺產範圍。   ⒌附表三編號5、12代書費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為辦理遺 產登記所為共益費用之支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 產支付,故系爭代書費3萬元,亦不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 產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7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補差額部分:    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為兩造投保月配息保險,丁 ○○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月配息最低,於是四位繼 承人協商將保單皆轉投保至安達人壽,轉換保單不足的差 額則由公款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之 配偶戊○○於110月10月20日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0萬元 存入系爭公款帳戶,該公款帳戶隨即又於110年10月26日 將100萬元轉帳至聖恩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乙節,有系爭公 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 證本院卷二第33頁之公款帳戶明細,於110月10月20日以 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99,774元,係為補足丁○○轉投保安 達人壽之差額,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 將保險月配息轉入公款帳戶,丁○○、乙○○嗣後亦取回繳至 公款帳戶之月配息,依上情,似無證據可認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準此,應認被告丁○○於110年1 0月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應為個人理財之規 劃,被告丁○○主張其轉投保之保費差額,難認係基於遺產 管理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 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故被告丁○○轉投保之差額99,7 74元,應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⒎附表三編號9 被告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之餘款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被告己○○名義向安聯人壽 投保,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己○○轉投保至安達人壽,己 ○○對安聯人壽解約之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改投 保到安達人壽僅需要100萬元,為維持己○○與其餘子女相 同的投保金額,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各自取回名下系爭保單之權利,故被 告己○○對安聯人壽解約保單獲得之1,024,000元,即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己○○自己所有,準此己○○留用其中24 ,000元,自不須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⒏附表三編號10雙掛號郵費75元:    此屬基於本件遺產保存所為訴訟行為不可欠缺之相關訴訟 費用,應得自遺產支出,故不列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⒐綜上,被告丁○○保管之現金遺產所支出之如附表三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6、11、13(家族聚餐費)、編號7(丁○○轉 投保補差額)合計112,588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或遺產管 理費用,不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應予加回 計入遺產範圍。準此,公款帳戶餘額942,949元,應再加 回上述112,588元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所保 管之現金遺產應以1,055,537元(計算式:942,949元+112 ,588元=1,055,537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丁○○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 遺產110,300元分,業經被告丁○○所否認,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及何時交付予被 告丁○○保管,故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尚有 該筆現金遺產存在。  ㈤兩造主張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借貸未清償部分:   兩造各自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10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債權 細目詳如附表四編號8-24所示):   ⒈被告乙○○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8 、9 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間、108年6月17日分別向 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100萬元,固提出丁○○所製作之 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被告乙○○抗 辯:伊已分別於108年8月4日、108年8月5日匯款200萬 元、5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而全數清償予被繼承人 ,此情業經乙○○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封面、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 主張乙○○仍積欠上開二筆借款而應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    ②附表四編號10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投資「美人幣」,乙○○尚有9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固提 出手寫清償紀錄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 被告乙○○抗辯:其已於110年7月間向銀行借款返還上開 90萬元予被繼承人,並於家族群組訊息中留言系爭150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截圖(照片中被繼承人手持 「記載『付清』二字之欠款明細,下方並有乙○○所清償之 現金,上開照片係上傳至兩造家族通訊群組,見本院卷 一第91頁)為證。原告雖否認曾見過上開乙○○清償借款 之訊息,然被告丁○○、己○○均稱有看到該則訊息,且當 時家族內之親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背面),足證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予被繼 承人,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乙○○有清償之事實,並主張應 將此9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要無可 取。    ③附表四編號11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自陳其尚欠被繼承人48萬元,並 提出110年9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3至8 4頁),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陳述「......我 自己也承認欠媽媽48萬元,......那其實早在之前,我 們都說我們不要欺負媽媽。」,惟僅由上開錄音內容無 法得知該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確認上開48萬元是否 係在乙○○前已清償之範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繼承人對於乙○○就該筆48萬元之借款債權,究係何時 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與被繼承人間就此有 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容不明 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乙○○有該筆借款債權 存在。   ⒉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 ,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92,500元, 尚未清償等語,固提出丁○○所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丁○○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5日 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1,980元至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 戶內,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丁○○已清 償此筆借款無訛,故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乃屬無據。    ②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 元,固提出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4頁)。惟丁○○辯稱:被繼承人在100年間也曾向丁○○借1 0萬元交予訴外人壬○○,故其與被繼承人二人其後以之互 為抵銷;另外1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則於     107年表示要送給被告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等語。經查 :     證人壬○○(被繼承人弟弟之兒子)證稱:伊於100年間 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有說10萬元她 要向丁○○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堪認被繼承人對丁○○確實負有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 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債務,與被繼承人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務,互 為抵銷。     丁○○另抗辯:除前述所抵銷之10萬元借款債務外,附表 四編號13借款之另10萬元,被繼承人業於107年間表示 要送給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以之扣抵而免除丁○○ 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其所辯核與丙○○(被告乙○○之 配偶)稱:被繼承人每個孩子都有三萬的紅包,被繼 承人說孫子也有紅包,丁○○的三個小孩在大陸,很少 來台灣,被繼承人說也要給其三人紅包,加起來十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再佐以丙○○尚 稱:丁○○做的帳(指附於本院卷一第14頁之債務關係 表)都是兩造全部看過的、公開透明,大家都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並參酌本件原告在起 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債務關係表作為原告起訴之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14頁);再觀諸系爭債務關 係表上記載「媽媽在民國      100年間向萍借10萬元給壬○○,10萬給傑霖城(註:此 為丁○○三名子女姓名之簡稱)的紅包,等於抵銷萍向 媽媽的借款台幣20萬」等文字,係連貫註記,且記載 時間係在107年6月8日被繼承人尚生存之時,可知上開 債務關係表之記載內容,應早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 人所知悉,記載若非事實,被繼承人和其餘繼承人應 會表達不滿並主張「記載不實」,然綜觀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不同意系爭債務 關係表內容之主張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或被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在本件訴訟前,即有爭執債務關係 表上記載抵銷20萬元之行為,衡情,應認丁○○所辯屬 實。故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應 已全部抵銷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③附表四編號17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欠被繼承人57萬元,固以110年9 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之片面陳述,僅由上開錄 音內容無法得知該陳述的前後脈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對於丁○○就該筆57萬元之借款債權, 究係何時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丁○○與被繼承人間 就此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 容不明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丁○○有該筆借 款債權存在。    ④原告另主張:108年間被告丁○○經授權代為出售被繼承人 配偶辛○○所遺上海房產,丁○○未將如附表四編號     16所示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 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給付予被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丁○○製 作之上海房產變賣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08年8月3日、10 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合計3,12 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 存摺明細、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背面),足證被告丁○○已履行其受託義務,原告 就此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債權3,129,750 元,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9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 被告己○○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借款97萬元給己○○ 投資之情,惟辯稱:被繼承人曾在110年過年期間對其表 示上開97萬元不用還而免除己○○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被告己○○就被繼承人免除其債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實無從憑採。故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負 有返還此97萬元借款之債務,此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②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9年8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 萬元乙節,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己○○簽立之借據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 以「U8點數購車方案」購買新車,總期數72期,每期20,5 20元,因該平台停用點數,己○○用舊車賣掉的錢繳納前面 7期,後續粗估需再繳付65期(大約合計133萬元)車款, 故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借據內容大致 相符。觀諸前揭借據內容顯示,己○○為處理自身車貸而向 被繼承人借款,立據人欄位為己○○簽名並蓋指印,堪認借 款人確為己○○無訛,可知己○○與被繼承人間成立系爭133 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己○○既自承上開133萬元借款 債務尚未返還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對己○○之上開借款債 權,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於己○○將所 借得之133萬元款項係委由丙○○處理己○○之車貸,此屬己○ ○與丙○○間內部委託處理車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己○○與丙○ ○另行處理,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附此 敘明)。   ③被告己○○之上開133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己○○返還133萬元。    依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漢明兄弟承諾自2020年9 月20到2021年8 月20每月至 少補助1000台幣給銘松,銘松預計PT狗狗回來結清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就上開文字記載行使闡明權 ,原告主張:當時寫這句的意思是希望PT狗狗這些投資可 以回來,在回來之前被告己○○每月補助1000元,上開內容 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但實際上PT狗狗這個投資項目在2020 年8月已經關網了,我認為不可能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背面)。被告乙○○則稱:關於2020年9月20日到 2021年8月20日,伊是基於兄弟之情補貼被告己○○車馬費 ,PT狗狗投資網站雖關閉,但在網站上還可看到相關訊息 ,投資的金額都在官網裡面,沒有被拿走,但因為兩岸關 係、中美貿易關係、國際關係,所以網站還是關閉的狀態 (即凍結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被告己○○則稱:當時家人都有投資虛擬貨幣,且把投 資之虛擬貨幣放在PT狗狗錢包,在寫系爭借據當下,該PT 狗狗投資網站即已打不開(被凍結),伊當時有立但書預 計PT狗狗回來才履行債務,在場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對照上開 借據末尾處有被繼承人、原告、乙○○、己○○之簽名,及系 爭借據簽立時間是2020年8月23日,原告亦稱PT狗狗在202 0年8月已經關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是綜 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可知在借據上簽名者(包含被繼承 人、原告)均係知悉己○○向被繼承人借款此133萬元之緣 由,被繼承人係在明知PT狗狗之官網已暫時凍結之情形下 ,體諒己○○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待「PT狗狗投資回來」 ,己○○才須清償此借款債務。上開PT狗狗網站雖自簽立系 爭借據時迄今均仍被凍結,然其官網仍存在,日後實亦有 再為啟動之可能;再斟酌前述被繼承人係因體恤被告己○○ 之經濟狀況而同意此筆債務的「清償期」係在等待「PT狗 狗」錢包可再啟用返還投資之後,始須返還,故原告在上 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請求被告己○○須返還此借款133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向被繼承人借款, 尚餘200 萬元未清償,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等語,惟原告僅自認附表四編號22所示於100 年1 月7 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背面),而否認有其他借款事實,經查: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21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20萬元等 語,惟依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述:原告其實是在 97年間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陸陸續 續提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對照被 繼承人配偶辛○○係於97年2月16日亡故,準此,原告斯時 所陸續提領之20萬元,不論是在被繼承人配偶生前提領、 或係在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所提領,均係來自於被繼承人 配偶辛○○之遺產,核與本件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 產無關,故此筆借款債權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23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112萬元投資mfc 白金帳戶(數字錢包)未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 之妻癸○○雖證稱:原告沒有借112萬元投資數字錢包,當 時被告乙○○再三保證錢是他們拿走的,只是要借原告名義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 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有參加白金帳戶之投 資,投資的獲利都有轉帳到原告甲○○的土地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封面及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第169至177頁)。證人癸○○固當庭稱:乙○ ○以原告名義投資,就算獲利轉到原告的帳戶,原告還是 要領回去還給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 原告提出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之退還獲利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原告如未同意投資,豈有未曾投資卻逐年收取獲利 之理,證人癸○○之證詞,顯無足採。再查,本院依職權勘 驗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錄音檔,原告於錄音中提到二次 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221頁),對照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債務關係表,乃丁○○長期受被繼承人及其他手 足信任而為之記錄,其上記載之借款事實自有所本,多年 來並為被繼承人及兩造所承認,而該債務關係表中所載原 告於100 年間因買車積欠被繼承人100 萬元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債務關係表已記錄原 告於107 年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12 萬元投資白金帳戶等文 字,參以前述原告帳戶有收取獲利之事實,益證原告除前 開其自承之附表四編號22之100萬元借款外,亦另向被繼 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mfc白金帳戶(數字錢包)。   ③綜上,被繼承人對原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2、編號23之借款 債權共計212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5日清償 被繼承人32萬元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 告尚有借款180萬元未清償,此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80萬 元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⑸被繼承人對丙○○之債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4被繼承人對丙○○有借款債權48萬元 ,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丙○○何時 與被繼承人就該筆48萬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難認被繼承人對丙○○有該筆債權存在,故此不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 ,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依上述,被 繼承人庚○○○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 現金、借款債權、金飾。又依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8 0 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被 告己○○對被繼承人負有330 萬元之債務,原告、被告丁○○、 己○○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均應先 自渠等可自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現 金、金飾等「現實上可直接獲得實物價值」的遺產(下簡稱 「實物遺產」)先予扣還;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7之 金飾(兩造合意此金飾總價值為4萬元)應分配予被告丁○○ ,此為被告丁○○所同意,故爰將附表五編號7之金飾分配予 被告丁○○。至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丁○○、己○○三人經依民法 第1172條扣還後所餘債權,因每位債務人清償能力不同,本 院認應按應繼分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允。查附表 五編號1、2、3、7所示之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 107,887元,如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 價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丁○○、 己○○二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額均高於276,972元 ,故其三人可分配之「實物遺產」均應先扣還276,972元, 其餘無法扣還之債權則按兩造應繼分加以分配。爰依上述方 式,將附表五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加以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己○○返還33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部分:   依前述,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被告己○○的借 款債權133萬元,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己○○清償給付附表四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10 0萬元及97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18之借款債權為被告己○○ 所承認,另附表四編號19之借款債權,被告己○○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理由已如前述),故前開197萬 元債權,於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己○○可獲分配之「 實物遺產」價額276,972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己○○返還之 金額為1,693,028元(計算式:1,970,000-276,972=1,693,0 2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甲○○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反請求被告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僅其中180萬元為有理由, 經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原告可獲分配之「實物遺產」價 額276,972元後,反請求原告可請求甲○○返還之金額為1,523 ,028元(計算式:1,800,000-276,972=1,523,028)。故反 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庚○○○郵局存款 5,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0 被繼承人庚○○○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330,197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10,3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2,95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48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債權 4,792,25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季松之債權 3,30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之債權 2,000,000元 00 被繼承人庚○○○對丙○○之債權 480,000元 0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原告原主張此項金飾之全部價值為 202,200元,其後與被告合意全部金飾價值為4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季漢城(原告) 4分之1 0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不同意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項目 ㈠玉山銀行公款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 110年11月8日 己○○處理車貸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原告原同意擔任己○○車貸保證人,後來原告急欲擺脫保證人責任,私下拜託己○○盡快處理,原告同意車貸不足部分由公款支出,後續被告己○○也已經還清。 0 111年1月2日 元旦家族聚餐 13,622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就同意公款帳戶未來可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1年7月30日 退丙○○月配息 21,963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 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所以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每月月配息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給被繼承人當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則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支出費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告乙○○、丁○○雖仍按原約定,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但是原告與己○○沒有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所以就把乙○○、丁○○已繳至公款帳戶部分退還給其二人,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 ㈡現金明細帳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110年8月20日 生前契約轉讓 45,000元 被告未提出證據。 被告丁○○在被繼承人 生前,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買一份生前契約(金額45,000元) ,在被繼承人往生時,處理殯葬事宜時就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所以不存在原告附表所寫「生前契約轉讓」的問題。 0 110年9月12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 110年 10月17日 羊霸天下家族聚餐 4,81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0年 10月20日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補差額 99,774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故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被告丁○○原本是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解約,改投保安達人壽,丁○○原向新光人壽投保100萬元,解約時只剩下900,226元,差額為99,774元。 又因被繼承人往生之後依照原約定,保單的月配息還是要歸還至公款帳戶,所以此差額也由公款帳戶支出。 0 110年 10月20日 己○○車貸處理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此與編號1為同一筆重疊之支出。 0 110年 11月7日 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餘款 24,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原告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在被繼承人離世後,己○○才轉換保單到投資效益最佳之安達人壽月配息保單。當時己○○解約前之安聯人壽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己○○改投保到安達人壽所需金額僅100萬元,(維持與其餘子女投資相同金額),故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 00 111年 2月14日 寄給李泓律師雙掛號郵費 75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本件訴訟被告三人要寄給原告訴訟文件的雙掛號郵費,由公帳戶支出。 00 111年5月7日 母親節王朝家族聚餐 4,274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得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參加。 00 111年 5月28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0 112年 5月24日 請壬○○家人聚餐 3,73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同編號11理由。 附表四:本院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爭議之認定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判斷 0 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 5,000元 5,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5,000元核計。 0 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7,35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7,350元核計。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382,105 元 左列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保管,丁○○稱其現保管之金額為942,949元,應加計附表三原告未同意支出之款項387,248元,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 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郵局及渣打銀行領出如左列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扣除繼承人同意之開銷後,丁○○所保管之公款帳戶現金餘額為 942,949元計算。 左列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係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所得款項存入公款帳戶由丁○○保管。附表三編號6、7、11、13共計112,588元,非屬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且未得原告同意而為支出,不得任意扣除之,是以系爭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餘額應加回112,588元,而以1,055,537元核計(計算式: 942,949+112,588 = 1,055,537)。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767,381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之存款2,000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21,801元 0 丁○○保管之現金 103,0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 107年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 105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左列乙○○之借款債務(共計29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乙○○已無欠款。 0 108年6月17日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109年間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9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乙○○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間丁○○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 292,500元 292,500元 被告丁○○主張已清償 丁○○已清償左列借款,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6月8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主張其中10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0年間為借款予第三人壬○○而向丁○○借款10萬元,丁○○以之抵銷左列借款債務之其中10萬元。另其餘1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稱要當作其包給丁○○三名子女之紅包而免除丁○○之返還借款義務。 丁○○所辯屬實,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12月9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 4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10年1月2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8年間丁○○處理被繼承人配偶之上海房產,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然丁○○未給付予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 3,129,750元 被告丁○○抗辯其於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 被告丁○○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故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被繼承人對丁○○之債權 57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4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97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曾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左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已事後免除己○○此債務。 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免除其債務,故左列借款債權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8月23日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 133萬元 被告己○○主張伊因購車而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但伊未經手該款項,該款項實係交付訴外人丙○○處理己○○之車貸, 左列借款債務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被告己○○既自認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左列借款,則左列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133萬元借款債權,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 20萬元 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此筆借款之發生原因,係於 97年間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 左列97年之借款,原告所提領者係被繼承人配偶辛○○之金錢,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故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1月7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原告不爭執此借款債權存在,且自承尚未清償 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兩造不爭執原告100年1月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 100萬元,故該筆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以100萬元核計。另原告於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尚餘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所指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乙節非虛。上開原告所借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告尚欠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以180萬元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 原告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白金帳戶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有欠款200萬元,上開200萬元債務,計算式為原告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2萬元 00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被繼承人負有48萬元之債務,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五:本院所定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5,00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告丁○○所保管之現金 1,055,537元 1,055,537元 一、 上開金額先依民法第1172條計算扣還之方式如下: 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107,887元,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開276,972元作為丁○○、己○○、原告應予扣還之金額)。 二、就上開丁○○、己○○、原告扣還之實物遺產金額,尚應再作分配如下: 1.丁○○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2.己○○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3.原告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先計算左列扣還方式再為分割後: ⑴原告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原告應繼分可分配額) ⑵被告丁○○可分得16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丁○○應繼分可分配額)-40,000(已分得之金飾價值)。 ⑶被告己○○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1.2.3.之己○○應繼分可分配額) ⑷被告乙○○可分得472,350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乙○○應繼分可分配額) +276,972 (乙○○之原應繼分可分配額)-5000-7,350(乙○○就附表五編號1、2已獲分配額) 0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4、15本院判斷欄所示)6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尚欠借款餘額為3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被告乙○○、己○○各可分得「對被告丁○○之債權」80,757元。(計算式:323,028÷4) 0 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8、 19、20本院判斷欄所示)33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被告己○○尚欠借款餘額為 3,0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0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丁○○各可分得「對被告己○○之債權」755,757元。(計算式:3,023,028÷4) 0 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22、 23本院判斷欄所示)18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1,5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1,5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被告乙○○、丁○○、己○○各可分得「對原告甲○○之債權」380,757元。(計算式:1,523,028÷4) 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丁○○取得

2024-11-11

TYDV-111-家繼訴-29-20241111-4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俐 複 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贈與 原告甲○○之部分,僅車位部分,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111年1 2月16日完成登記贈與予原告。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屋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僅買賣建物與基地持份,買賣 價金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809萬2286元,已先由原告甲○ ○領訖,為此,本件請求分割之財產項目,整理如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所示。另原告願意以13萬元承受遺產中之汽車,故 以13萬元做為汽車價額,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23萬元,不同 ,特予指明。  ㈢又原告甲○○於112年l月間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14萬902 0元、明○大佛寺塔位18萬元及112年4月26日代墊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57萬8378元、新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2349元,上開 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墊付金額合計共90萬9747元,均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三分之一;新北市○○區○○街○○樓○樓房屋之車位於被繼 承人過世前業已贈與原告;又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遺產稅、地價稅等共合計909,747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變賣房屋價款部分,其出售之價金 實有低於市場行情,認有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出售至出售 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核實房屋價款金額為何,確認遺 產之範圍,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⒉原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l月10日起至2月10日 間,從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透 過登入被繼承人名下網路銀行之不正方法,陸續匯出8筆款 項至其與被告丙○○名下帳戶,藉此盜領遺產之數額合計8,18 7,038元。而原告甲○○上述所為涉犯詐欺等罪,現刻正由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5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⒊上開原告自系爭帳戶盜取之款項中,其中8,092,286元係被繼 承人變賣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於扣除仲介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1) ,該價金於112年2月7日自履保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同日 即遭原告匯出,而該筆價金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原告取得上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負返還責任,且應連同自原告盜 取之日起之法定孳息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始為 公允。至於原告剩餘盜取遺產之數額94,752元(計算式:8, 187,038-8,092,286=94,752)亦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應連同法定孳息負返還責任,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⒋又鑑於原告有盜取遺產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偏低, 故認有調查確認有無其他遺產遭到侵害,然被告旅居國外, 部分金融機構拒絕代理人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故聲 請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函調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迄今之帳戶 交易明細,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股票,因被告長期不在國內, 而該些股票並非上市櫃股票,無法於集保中心交易,被告繼 承後有管理上之困難,故請求以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而就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理推測係由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分割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 由原告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同意,惟該汽車之價值應以國 稅局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 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喪葬費證 明單及塔位感謝狀、遺產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被繼承人持 股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 稅籍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27至73頁、第203至359頁),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90萬9747元,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 共計90萬97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禮儀公司喪葬費證 明單、明○大佛寺感謝狀、遺產稅線上繳款證明及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0號卷宗第6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 告,應屬可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盜取被繼承人第一銀行 存款94,752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中分配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然觀諸被告乙○○所提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僅得知悉被繼承人死後有蘇炳文內、國保年金 、語音轉帳、外匯結售等款項匯入,隨後行動轉出,但該等 款項匯入、匯出原因為何仍無法知悉,亦無法認定94,752元 係由原告取得,被告乙○○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乙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 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4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 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 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附表一編號41所示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金額 顯不足以直接清償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故由編號41所示出 售房屋價款先扣除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90萬9747元予原告後 ,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  ⑷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 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13 萬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但被告乙○○主 張價值應以國稅局認定之23萬元為準,然考量車輛折舊率高 ,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7.12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5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23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31.69 0000000分之95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8.30 0000000分之951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0000000分之95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63.43 陽台8.21 雨遮1.98 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1.75 騎樓14.74 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6.50 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86.70 4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00 80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70.00 80分之1 存 款 部 分 1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3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67元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5元 17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40元 18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884元 19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元 2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0元 21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2元 22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4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528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5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47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3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4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781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9元 32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3,412元 33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144元 34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79元 3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元 3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桃園分行 2元 3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0元 3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82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400元 債權 41 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收款 8,092,286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90萬974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投資部分 42 太電183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太電18股 44 欣錩400股 45 碩良15389股 車輛 46 000-000,2015國瑞-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08

PCDV-113-重家繼訴-5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淵於民國109年9月間,得知梁子潁、梁子妤有蓬萊陵園 祥雲觀(下稱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無處銷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可代為以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銷售其等所有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建設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惟冠德公司欲以節稅為名購買,其 等須先支付相關稅金,冠德公司才願購買祥雲觀之納骨塔位 、骨灰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10年2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龍遊天下社區警衛 室前之黃柏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稅金」10萬3,00 0元,黃柏淵則當場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 ,於翌(3)日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之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予梁子潁;黃柏淵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 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須再支付稅金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由黃柏淵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後,梁子 潁於同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稅金」18萬 元予黃柏淵,於數日後黃柏淵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 之領收證明書予梁子潁。惟冠德建設公司並無透過黃柏淵向 梁子潁、梁子妤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以節稅之事,其等至此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子潁、梁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答辯: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梁子潁、梁 子妤所交付之10萬3,000元、18萬元,且曾交付買賣受訂單 、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給告訴人梁子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2人向伊購買2個骨灰罐才交付上開款項,骨灰罐 是伊向誠曜公司批貨後再賣給告訴人2人,並交付提貨憑證 ,告訴人2人也在領收證明書簽收,其等可隨拿提貨憑證提 貨,伊也可以協助提領,伊並無向告訴人2人說冠德公司要 以節稅名義購買其等之納骨塔、骨灰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 龍遊天下社區警衛室前,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收受告訴人 梁子潁交付之現金10萬3,000元,被告當場交付買賣受訂單 ,另於翌(3)日某時許,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 單)、領收證明書給告訴人梁子潁;復於同年3月31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處,交付 買賣受訂單予告訴人梁子潁,其後告訴人梁子妤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18萬元予被告, 數日後,被告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領收證 明書予告訴人梁子潁之事實,為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子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 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6-8、41頁,原審卷第 115-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 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2-13、22-23頁、原審卷第45-48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2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係被告向告訴 人2人佯稱有買家冠德公司願購買其等持有祥雲觀之納骨塔 位、骨灰罐,惟告訴人2人需先支付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買 賣之稅金,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3,000元、18 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⑴警、偵訊、原審證稱:我從86年持 有祥雲觀1樓塔位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被告於109 年10至12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幫我賣掉上述產品,先 跟我約看權狀、談論賣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直至11 0年1月,被告找了劉姓學長,說劉姓學長職位高、人脈比較 好,說只要拿35萬來辦節稅,冠德公司會用總價1,100萬元 買下所有的殯葬產品,但要先繳節稅的稅金,若不辦節稅, 買家不會買。分2次拿錢給被告,被告給我2張買賣受訂單, 2、3天再給我領收證明書,這是用來保障若買賣不成立會請 公司全額退費後,再把領收證明書還他,我是請被告幫忙賣 塔位骨灰罐,給他的錢是要讓他去辦冠德公司節稅要付的稅 金,並不是向被告買骨灰罐等語(偵字卷第6、41頁、原審卷 第113-119、122-124);⑵又另原審證稱:為了要繳稅金辦節 稅,我向朋友借了28萬多元,交錢給被告,因我不放心,被 告才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也交給我領收證明書、寄 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作為買賣不成立時,交還上開 領收證明書等文件後,退還交付之稅金。而買賣受訂單上寫 「此單不成全額退費」就是指塔位若買賣不成,被告要將節 稅的錢全額退給我之意。我有請人去問冠德公司,冠德公司 公司表示沒有這件事,我去查了被告公司,該公司說沒有員 工等語(原審卷第114-1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⑴警詢證稱:109年9、10月被告打 電話給我姐姐梁子潁說要收購塔位,我也有1個塔位,也同 意出售,但被告說收購塔位要先辦節稅,要收全額費用,當 時全權交給梁子潁處理,被詐騙的錢是我跟梁子穎合資等語 (偵字卷第7-8頁);⑵原審證稱:我總共有12骨灰罐,放自己 倉庫,也有塔位證,被告、劉先生來找我說要幫忙出售。   我繳第二次錢給被告之後2-3天拿到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我因不放心,被告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 ,說若買賣不成的話,就還給他,全額退款。而買賣受訂單 上寫「此單不成全額退費」是被告主動寫的,我本身就有骨 灰罐,被告也知道我有骨灰罐,我拿被告的骨灰罐幹嘛等語 (原審卷第121-124頁)。  3.依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梁子潁自86年持有祥雲觀1樓塔位 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告訴人梁子妤持有12骨灰罐 、塔位證,告訴人2人長期持有上開殯葬物品有相當期間, 骨灰罐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 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 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以告訴人2人上開所陳 之節稅話術誘騙,告訴人2人已長期持有上開納骨塔位、骨 灰罐之情下,經濟狀況不好,何需再向被告購買超過自身及 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骨灰罐,甚至在無急用之情下還要去 借款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顯見告訴人2人所證述,因被告 稱冠德公司要以1,1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殯葬產品, 告訴人2人認有出售管道,而配合買家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 購買,為求出售所有上開之殯葬產品,而願意先支付稅金, 尚不悖於常情,是告訴人2人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 ,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汪少橋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我媽媽,梁子妤是 我阿姨。兩人的經濟狀況不好。109年間媽媽、阿姨持有塔 位、骨灰罐將近有10年以上。媽媽跟阿姨不是要買新的塔位 ,而是阿姨想要賣掉他手上的權狀變現,被告幫忙找到買家 說須先支付節稅的錢,買家才會買塔位跟骨灰罐。我知道阿 姨有跟舅舅梁國強借50萬元,因為舅舅匯款時我在場。是匯 款後1 至2 個月的時候,就知道阿姨跟舅舅借這筆款項的目 的是要給被告去買賣納骨塔的相關事宜,我不認同交錢給被 告,一直問才知道全部的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證人梁國強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姊姊,梁子妤是我妹妹 。他們兩個人投資納骨塔跟骨灰罐至少10年以上。梁子妤有 跟我借50萬。其中5萬元去還利息,另外45萬匯款是要還本 金,妹妹說這筆本金是被告告知她說要賣納骨塔,冠德公司 要求辦理節稅,要先支付稅金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3-166 頁)。是證人汪少橋、梁國強上揭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2 人所陳,其等為了配合買家冠德公司欲以節稅方式購買其等 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物,告訴人2人需先行支付稅 金,其等當時資力並不充裕,才需要對外借貸現金,而將上 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相符,又證人汪少橋、梁國強與被告均 不認識,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 罪之理,應可補強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 以認定告訴人2人遭被告佯稱可代為以1,100萬元銷售祥雲觀 之納骨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司以節稅,惟必須先支付相關 稅金詐騙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即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原審證述,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經勾稽比 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 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退,故距事件發生時間越 近,記憶越清楚,反之則記憶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即誠 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被 告向其叫貨,誠曜公司無買賣收訂單、領收證明書此文件等 語明確,於原審雖改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能確定有無見過 被告、被告有無向其叫貨等語,然證人李宜庭兩次證述時間 已距1年之久,證人李宜庭稱已不能確定,尚無違經驗法則 ,且證人李宜庭和被告並不認識,其於偵查證稱應無故意陷 害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李宜庭在偵查之證言較為可採。 ⑵證人李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業務稱其為「李小 姐。」,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窗口為「小謝」明顯不同( 偵13968卷第39頁)。且證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誠曜公司 沒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等語(調 偵卷第25頁);原審證稱:因為我不是廠商,跟我叫貨後, 會去跟廠商叫貨,寄存託管憑證是廠商做的等語(原審易卷 第127頁),是證人李宜庭之證詞僅能證明可憑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向誠曜公司提領骨灰罐,無從證明告訴人 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而交付款項。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一個15萬8,兩個31萬6,告 訴人一次交付價金……」(偵卷第39頁);原審準備程序改 稱:「……我跟她(告訴人)收過兩次錢……」、「……我兩次都 有開買賣受訂單跟領收證明書給他們……」(原審易卷第35頁 )等語,就如何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究為一次或兩次部分 ,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款10萬3,0 00元、18萬元,依誠曜公司最低售價為10萬8,000元,本件 買賣受訂單2張均上未寫明產品名稱,已經與買賣交易方式 不符,又如何斷定告訴人2人兩次交付款項金額不同,即認 告訴人2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之情,況誠曜公司最低 售價至多為21萬6,000(108,000+108,000=216,000),告訴 人2人支付283,000元(10萬3,000元+18萬元=283,000)高於 2個誠曜公司最低骨灰罐金額,告訴人梁子潁第一次交付金 額103,000元甚至低於誠曜公司最低售價10萬8,000元,均屬 不合理。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2人係向其購買骨灰罐而交付 價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已屬有疑。  ⑷參以買賣受訂單只載明10萬3,000元、18萬元金額,未記明購 買產品名稱、數量,而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載明: 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01296、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 管人提領露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專利內膽白金,加 工經文萬法自然;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J62240、持有人 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棠梅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 :專利內膽白金,加工經文九品蓮花(原審卷第45至48頁) ,比較卷附買賣受訂單與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 容完全不同,無法認定上開買賣受訂單之內容,等同於寄存 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容。再者,若真如被告所陳是 告訴人2人要購買骨灰罐,何以未自始即在買賣受訂單載明 是要購買骨灰罐,以及要購買之產品型式。綜此,更足認被 告當時虛構冠德公司為買家之說詞,告訴人2人純係為將所 有之納骨塔產品脫售,而誤信此說詞,才會未及注意被告要 其等簽署之買賣受訂單內容,也正因為被告是以此等虛構說 詞,才未在買賣受訂單載明購買產品名稱,事後再以被告個 人所有上述骨灰罐產品充數交付。據此,自無法逕認告訴人 2人交付被告款項即為被告所辯向其購買骨灰罐等情,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其上固有記載「玉恩」及「 保管方聯絡電話:0000-012-404」,未記載該保管方之公司 全稱、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連絡電話係何人(原審卷第 46、48頁),檢察官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撥打上開聯 絡電話,約計撥打5通,均無法接聽轉入語音信箱,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37頁),然本 院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打上開連絡電話,受話方 接聽後表示其為玉恩倉儲,現為鍾粹公司管理(本院卷第62 頁),經本院函詢鍾粹公司有關玉恩寄託管憑證之用途之結 果為:原本倉儲已收掉,在113年4月份時將剩下物品委託本 公司繼續協助保管,也將其提領電話轉入本公司名下,若客 戶欲提領商品,也可將其提領等節,有鍾粹公司函足參(本 院卷第117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係誤信被告有買節 稅購買之說詞,才交付上開款項,故即令被告事後以自己所 有之骨灰罐產品搪塞交付與告訴人2人,上開託管憑證仍可 以取得骨灰罐,仍無解於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現 金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接續給付上開金 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告訴人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買賣 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 玉恩託管單)等文件,且證人李宜庭所證誠曜公司骨灰罐價 格與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金額相近或更高,及被告雖以類似 手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 人佯稱已找到可代為銷售其等手上之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 司以節稅,告訴人2人需先繳納稅金等節,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 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 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誆稱已找到買家冠德公司願以1,1 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然因需 辦理節稅,告訴人2人須先支付相關稅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稅金款項,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 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骨灰罐工作,已婚,有2位未成年兒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詐欺告訴人2人共計28萬3,000元(即103,00 0+180,000=283,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易-924-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吳桂芬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梅芬(民國113年6月15日歿)之妹及被告之 母,被繼承人吳梅芬生前並曾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其後因 被繼承人吳梅芬死亡而終結,然被告為吳梅芬之唯一繼承人 ,知悉母親死亡卻未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只能代為辦理,並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塔位費用13,2 00元,合計55,200元,被告自應負擔喪葬費用全額,且喪葬 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金額未超 過正常範圍,甚至明顯低於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收 費情事,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 受有未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梅芬於上開時間死亡,被告為唯一 繼承人,原告並已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吳梅芬之除戶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 管理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個人除 戶資料、司法院公告可佐(見個資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 酌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 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 ,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 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1116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 民法1114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 決參照),是認受扶養人之喪葬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三)又自上開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及個人除戶資料觀之 ,被繼承人吳梅芬於死亡前已離婚,是僅有被告為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是被告本應為被繼承人吳梅芬之扶養義務人,是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吳梅芬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因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 予返還。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小-745-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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